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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的《杭州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已經2013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編為您精心整理的關于杭州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全文內容,僅供大家參考。

(2012年12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3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汽車客運管理,規范公共客運市場秩序,維護乘客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公共汽車客運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浙江省道路運輸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汽車客運的規劃、建設、營運、管理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公共汽車客運,是指利用公共汽(電)車及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在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范圍內,按照固定的線路、站點、車次和時間運行,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費,為社會公眾提供基本出行服務且具有社會公益性的客運方式。

本條例所稱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是指為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的場站、候車亭、站牌、專用車道、供電線網等設施。場站包括停車場、維修保養場、樞紐站、首末站、換乘站及其相關設施。

第四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蕭山區、余杭區、各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具體負責除蕭山區、余杭區以外的市區范圍內的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蕭山區、余杭區、各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區、縣(市)人民政府以及各級發展改革、建設、城鄉規劃、城管、國土資源、公安、財政、工商、價格、審計、安全生產監督、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公共汽車客運事業應當堅持統籌規劃、優先發展、統一管理、乘客至上、服務第一的原則。

第六條 本市實施公共交通優先發展戰略,確保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導地位,為公眾提供便捷、安全、經濟、舒適的客運服務。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一體化的要求,對公共汽車客運事業在財政資金投入、規劃用地、設施建設、場站維護、道路通行等方面給予保障。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汽車客運事業發展所需資金納入公共財政體系。

鼓勵和支持在公共汽車客運領域應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及管理方法;推廣使用高效能、低排放、新能源和裝備有無障礙設施的車輛;加強無障礙站點設施建設。

第七條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循依法經營、公平競爭、安全營運、規范服務、便利乘客的原則,提升服務效率和服務品質,自覺接受相關管理部門和公眾的監督。

鼓勵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

第八條 本市根據公共汽車客運的社會公益性質,建立職工工資增長機制,保障職工收入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市區范圍內的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發展改革、公安、建設、城管、國土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跨市區與縣(市)、跨縣(市)的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發展改革、公安、建設、城管、國土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征求各相關縣(市)人民政府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各縣(市)范圍內的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由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縣(市)城鄉規劃、發展改革、公安、建設、城管、國土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條 編制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應當從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出發,按照統籌協調、適度超前、方便出行的原則,科學合理布局公共汽車客運線網,實現公共汽車客運與鐵路、公路、民航、軌道交通、水路等客運方式的有效銜接。

第十一條 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包括常規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快速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和場站建設專項規劃。

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應當包括公共汽車在公共交通方式中的構成比例、客運服務設施用地范圍、場站和線路布局、專用車道和停靠站設置等內容。

第十二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組織編制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草案過程中,應當將草案向社會公示,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會各方面的意見。草案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三條 有關部門在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落實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確定的場站用地。

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公共汽車客運場站用地,非經法定程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其用途。

第十四條 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確定的場站用地符合劃撥用地目錄規定的,可以采取劃撥方式供地。

第十五條 經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在確保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用地功能及規模的基礎上,對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用地可以依法進行綜合利用。

第十六條 實施新區開發、舊城改造、居住區建設以及新建、改建、擴建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客運站、碼頭、軌道交通等公共交通設施和旅游景點、大型商業、娛樂、文化、教育、體育等公共建筑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規劃要求配套建設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對分期開發、分期交付使用的新建居住區,建設單位按照要求配套建設的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應當納入首期建設計劃,并在居住區首期交付使用時,同步完成建設、通過驗收、投入使用。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置過渡性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解決居民出行問題。

建設項目未按照城市規劃要求配套建設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規劃部門不得核發規劃核實確認書,主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支持社會資金參與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建設,并給予合理的投資回報。

使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應當免費提供給經營者使用。

第十八條 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設計、施工和監理,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實施,并嚴格執行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城市道路通行情況、公共汽車客運流量及通行情況,劃定公交專用車道,設置公交專用車道標志,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加強管理。公交專用車道包括全天性專用車道和時段性專用車道。

符合條件的單向機動車道,應當設立逆向公交專用車道,保證公共汽車的雙向通行;符合條件的主要路口,應當設置公共汽車優先通行的標志、信號裝置。

公交專用車道進行調整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設施管理

第二十條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負責客運服務設施的養護和管理,并按照有關規定對公共汽車進行綜合性能檢測以及技術等級評定,確保客運服務設施、公共汽車的安全、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二十一條 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的站牌,由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負責設置。站牌應當標明線路編號、途經站點、首末班營運時間、所在站點名稱、開往方向、票價等內容;定時班線還應當標明首末站每班次發車時間。

客運線路和站點進行調整的,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調整前對前款規定的相關站牌內容進行調整。

第二十二條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技術標準設置電車供電設施,設立供電設施保護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車供電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損壞、覆蓋電車供電設施及其保護標志;

(二)在電車觸線網、饋線網上懸掛、架設宣傳標語、廣告牌或者其他與供電無關的設施;

(三)其他危害電車供電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電車供電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協商,經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同意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條 運輸物體高度超過電車觸線網、饋線網的,應當事先與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協商,并在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的配合下,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 在用公共汽車客運場站因城市建設確需拆除或者遷移的,應當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并在新場站建成后,方可拆除或者遷移。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損害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或者影響其正常運行的行為:

(一)擅自拆除、遷移、占用客運服務設施;

(二)在線路站點沿道路前后三十米內停放非公交車輛、堆放物品;

(三)在電車觸線凈空高度內修建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四)其他損害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或者影響其正常運行的行為。

利用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車輛發布廣告的,不得覆蓋站牌標識和車輛運行標識,不得妨礙車輛行車、進出站觀察視線,不得影響安全駕駛。

第四章 線路及線路營運權

第二十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公共汽車客流調查和線路普查,制定公共汽車客運線網優化調整方案,實現與軌道交通、出租汽車、公共自行車、水上公交等其他公共交通方式的銜接,并指導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優化調整相應的客運線路。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制定公共汽車客運線網優化調整方案時,應當公開征求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公共汽車客運線網優化調整方案實施前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市區(不含蕭山區、余杭區)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需要延伸至各縣(市)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與有關縣(市)協商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確定。蕭山區、余杭區、各縣(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需要延伸至其他縣(市)的,由途經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共同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

本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需要延伸至毗鄰城市的,由本市人民政府和毗鄰城市人民政府協商確定。

第二十九條 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的首末班車營運時間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規定。

第三十條 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站點應當根據場站規劃、沿線單位和居住區分布情況,按照方便乘客、站距合理的原則設置。

常規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的站距一般為三百米至一千米;快速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的站距一般為八百米至一千五百米;城市郊區、鎮村公共汽車站點間距根據當地情況設置。

同一站點的上、下行站點距離一般不得超過一百米,且站名應當相同。

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站點應當以傳統地名或者所在道路、文物古跡、公共設施、標志性建(構)筑物的標準名稱命名,方便公眾識別。

第三十一條 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營運,經營者應當取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授予的線路營運權。

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營運權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通過招標等公平方式授予。

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首末站和線路走向均在本轄區內的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營運權的授予,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其他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營運權的授予。

取得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營運權的經營者在投入營運前,應當取得市、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取得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營運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從事公共汽車客運業務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運車輛或者相應的車輛購置資金;

(三)符合線路營運要求的場站等設施;

(四)具有合理、可行的線路營運方案;

(五)具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服務質量保障等營運管理制度;

(六)具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和依照國家和行業有關規定培訓合格的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站務員等從業人員;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三條 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營運權期限為八年。營運期限屆滿前九個月,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可以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延期。經對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服務質量評價考核合格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予以批準。延長期限不超過四年。

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營運權期限屆滿未延期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收回該線路營運權。

第三十四條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在營運期內不得擅自停業、歇業或者暫停、終止營運,不得擅自轉讓線路營運權。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要求停業、歇業或者暫停、終止營運的,應當提前九十日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決定。

第三十五條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被依法注銷線路營運權,或者經批準停業、歇業或者暫停、終止營運,以及出現其他無法保障線路正常營運情況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重新確定經營者,保證線路正常營運,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證公眾的正常出行。

第五章 營運秩序

第三十六條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職責:

(一)組織制定本單位的安全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保證本單位安全投入的有效實施,為從業人員提供必要的安全客運條件;

(三)檢查本單位的安全客運工作,及時消除客運安全事故隱患;

(四)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客運教育和培訓,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的客運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五)及時、如實報告客運安全事故。

第三十七條 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者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規定的線路、時間、站點營運,不得擅自進行調整。

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大型活動等特殊情況影響營運,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確需臨時調整站點、線路、首末班營運時間,或者臨時中斷線路營運的,應當提前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同意的,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實施之日三日前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八條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根據本條例規定的營運要求和線路客流量編制行車作業計劃,并按照行車作業計劃營運。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根據客流情況、公眾需求或者因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要求,調整行車作業計劃的,應當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并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九條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在車廂及場站等服務場所配置消防安全設施、器材,按照公安機關要求公布禁止攜帶的危險物品和管制器具的目錄,并張貼禁止標志。

第四十條 裝有空調設施的公共汽車營運時,駕駛員、乘務員應當按照規定開啟空調設施。具體規定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制定。

除前款規定應當開啟空調設施的情形外,駕駛員、乘務員應當開啟車輛通風換氣設施。

第四十一條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投入營運的車輛應當取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車輛營運證。取得車輛營運證的車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車輛整潔、標志標識清晰;

(二)車輛綜合性能技術等級符合有關規定,污染物排放符合國家標準并達到本市的要求;

(三)配置車輛視頻監控設施,在規定的位置配置應急逃生窗、安全錘等應急設施;

(四)設置老、弱、病、殘、孕和懷抱嬰幼兒的乘客專用座位;

(五)在規定位置張貼線路走向示意圖、營運收費標準、禁煙標志、乘坐規則和投訴聯系方式;

(六)車載電子刷卡機或者投幣設施的使用功能正常,價格設置或者標識正確。

第四十二條 從事公共汽車客運服務的駕駛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公共交通車輛駕駛證件,身心健康,無職業禁忌。

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站務員在作業期間應當佩帶相應證件。

第四十三條 駕駛員、乘務員在作業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及時、清晰提示線路、站點和行車安全;

(二)積極疏導乘客,為老、弱、病、殘、孕和懷抱嬰幼兒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車幫助;

(三)因車輛臨時故障不能營運時,向乘客說明,并安排乘客免費改乘隨后同線路、同方向的車輛;

(四)按規定進站上下客,不得擅自越線、越站;

(五)按照核準的營運收費標準收費,向乘客提供票據;

(六)維護車內秩序。

第四十四條 乘坐公共汽車的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妨礙駕駛;

(二)不得攜帶重量、體積超過乘坐規則規定的物品;

(三)不得攜帶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品和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

(四)不得攜帶有嚴重異味、外表尖銳或者其他易污損設施、易損傷他人的物品;

(五)不得攜帶犬、貓等動物,但攜帶有證明文件且采取了保護措施的導盲犬除外;

(六)不得乞討、賣藝;

(七)不得損壞車輛設備;

(八)學齡前兒童以及醉酒者、精神病患者應當有他人陪同。

乘客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經勸阻拒不改正的,駕駛員、乘務員可以拒絕為其提供營運服務,并可以向相關部門報告。相關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處理。

乘坐規則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制定。

第四十五條 公共汽車客運收費實行政府定價。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營運收費標準。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根據法律、法規或者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的決定,實施免費乘坐等優惠措施。

第四十六條 乘客乘坐公共汽車應當按照營運收費標準支付車費。乘客未按照營運收費標準支付車費的,駕駛員、乘務員可以要求其補交車費。對持他人或者偽造的乘車憑證的乘客,駕駛員、乘務員可以要求其按照該線路全價補交車費。乘客拒不補交的,駕駛員、乘務員可以拒絕為其提供營運服務。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要求,及時組織車輛、人員進行運輸:

(一)主要客運集散點運力嚴重不足的;

(二)舉行重大社會活動的;

(三)發生突發事件需要應急疏散的;

(四)其他需要應急運輸的情形。

第四十八條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建設客運服務管理信息系統,及時發布營運服務信息,提供出行查詢、應急報警等信息,按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機關提供車輛視頻監控數據。

第四十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針對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影響公共汽車客運安全的情況,制定相應的公共汽車客運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五十條 發生影響公共汽車客運安全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或者社會安全事件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采取應對措施。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依法加強對公共汽車營運服務的監督檢查。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執行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執法人員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時,應當責令當事人即時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條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相關統計資料和信息。統計資料和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漏報、瞞報。

第五十三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訴。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答復投訴者。

第五十四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對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的安全生產、車輛和客運服務設施維護、乘客滿意度、投訴處理、信息化建設、遵章守紀、企業維穩等進行服務質量考核評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對經營者營運服務質量進行考核評議時,應當邀請乘客代表參加。服務質量考核評議結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并作為獎懲和購買公共服務的重要依據。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服務質量考核評議結果通報給同級財政部門和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出資方。

服務質量考核標準和評議辦法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十五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價格、審計等部門建立規范的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成本費用評價監審制度,并依照評價監審成本,建立科學合理的政府購買公共服務機制。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承擔社會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務所增加的支出和因票價限制等造成的政策性虧損,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監審確定的成本給予專項經濟補償或者適當補貼。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經營許可證:

(一)未按照第二十一條規定設置站牌的;

(二)未按照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設置電車供電設施保護標志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從事危害電車供電設施安全行為的;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從事建設工程施工影響電車供電設施安全的;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運輸物體高度超過電車觸線網、饋線網的;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三)、(四)項規定,損害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或者影響其正常運行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擅自轉讓線路營運權,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或者暫停、終止營運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檢查核實公共汽車不再具備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條件的,責令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銷車輛營運證。

第六十一條 駕駛員、乘務員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行為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處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接到投訴、申訴后未依法處理、答復,造成不良社會影響或者嚴重后果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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