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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威海市巡游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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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山東威海市巡游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巡游出租汽車客運管理,維護巡游出租汽車客運市場秩序,保障巡游出租汽車客運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山東省道路運輸條例》、《巡游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巡游出租汽車(以下簡稱巡游車),是指依法取得巡游車客運經營權,在核定的區域內根據乘客要求提供以巡游攬客為主的客運服務,按照里程和時間綜合計費的小型客車。

第三條威海市行政區域內巡游車客運經營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市、縣級市(含文登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巡游車客運管理工作;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交通運輸監察機構(以下統稱道路運輸執法機構)按照職責,具體實施巡游車客運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財政、城鄉建設、規劃、環保、工商、質監、安監、物價、地稅、國稅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巡游車客運管理工作。

第五條巡游車客運行業發展應當與城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其相關運營配套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城市建設規劃,與城市建設和其他公共交通行業發展相協調。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綜合考慮城市人口、經濟發展水平、交通流量、出行需求等因素,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巡游車客運發展規劃,經同級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縣級以上政府確定新增巡游車運力,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對新增巡游車運力指標的投放,應當采取以服務質量為主要競標條件的公開招標方式依法進行。

第七條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綜合考慮環保、節能等要求,確定本行政區域巡游車車型標準。

第八條巡游車客運經營實行行政許可制度,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不得轉讓。

第九條巡游車客運經營實行服務質量信譽考核制度。

第二章巡游車客運經營企業

第十條取得巡游車客運經營權,應當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有符合規定條件的運營資金、車輛及配套設施、設備;

(三)具有符合規定條件的駕駛人員;

(四)具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

(五)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停車場地。

第十一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巡游車客運發展規劃,綜合考慮巡游車客運市場供求狀況,通過招標投標等公開、公平的方式,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對準予許可的,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十二條巡游車客運經營企業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取得巡游車運力指標:

(一)服務質量招投標;

(二)經營權延續經營;

(三)巡游車客運經營企業間的兼并、重組;

(四)法律法規等規定的或者縣級以上政府確定的其他方式。

巡游車客運經營企業取得運力指標后,應當與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簽訂巡游車運力指標使用合同。巡游車運力指標以單臺車輛為計算單位,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車輛營運證,一車一證。

取得巡游車運力指標后,無正當理由超過180天未投入車輛營運的,視為自行放棄運力指標。

第十三條巡游車客運經營權期限為5年。本辦法施行前依法取得的巡游車客運經營權,在原批準期限內繼續有效。

巡游車客運經營權期限屆滿,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收回;需要繼續經營的,巡游車客運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重新申請取得巡游車客運經營權。巡游車客運經營企業在上一個經營期內服務質量信譽考核達標的,重新申請時,在同等條件下可優先取得巡游車客運經營權。

第十四條巡游車客運經營企業合并、分立以及變更企業法定代表人、名稱、住所等事項的,應當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報,并按照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巡游車客運經營企業不得擅自暫停或者終止營運。

巡游車客運經營企業需要暫停或者終止營運的,應當提前30日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報,經批準后,按照規定上交或者繳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計價器、標志燈及未使用的出租汽車客票等,并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六條對本辦法施行前巡游車客運經營企業已與巡游車車輛產權人實行合作經營的,在單車服務質量信譽考核達標的前提下,經雙方協商一致,可繼續按照原有模式進行經營,并簽訂巡游車客運經營合同。

鼓勵巡游車客運經營企業依法通過收購巡游車車輛產權和兼并、重組等方式,實現規模化、集約化經營。

第十七條巡游車客運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按照許可的期限和范圍經營,接受行業監管和社會監督;

(二)制定并落實運營管理、服務質量管理、營運車輛和駕駛員管理等各項管理制度;

(三)加強對從業人員的教育與管理,定期組織法律法規、職業道德和業務技能等方面的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的綜合素質;

(四)建立巡游車服務質量信譽考核制度,定期進行服務質量自我評價,不斷改進服務;

(五)建立乘客失物管理制度和投訴處理機制,設置并公開服務電話,實行24小時服務;

(六)制定巡游車駕駛員錯峰交接班制度,避開高峰時段交接班,加強巡游車運營調度,方便乘客乘車;

(七)建立駕駛員工會組織,保障駕駛員的合法權益;

(八)規范企業經營管理,按規定為駕駛員辦理有關營運手續,規范各種收費行為,做到收費合法、合理、公開、透明;

(九)定期組織對巡游車進行維護、檢測、檢查和清潔消毒,保證車輛技術狀況、營運服務設施、外觀和衛生狀況良好;

(十)加強企業文化建設,組織開展優質服務、文明經營競賽和社會公益活動,創建服務品牌,承擔社會責任,提高服務水平;

(十一)遵守行業管理部門制定的其他規定。

第十八條巡游車客運經營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參加道路運輸相關證件年度審驗、車輛檢測、計價器檢定等,合格后方可繼續經營。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冒用、倒賣、轉讓巡游車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計價器、標志燈和出租汽車客票等。

第三章巡游車駕駛員

第二十條從事巡游車服務的駕駛員,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取得相應準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并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

(二)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吸毒記錄,無飲酒后駕駛記錄,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滿12分記錄;

(三)無暴力犯罪記錄;

(四)不超過法定退休年齡,身體健康,無職業禁忌證;

(五)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居住證明。

第二十一條擬從事巡游車服務的駕駛員,應當向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從業資格考試,并提供以下證明材料:

(一)機動車駕駛證及復印件;

(二)公安機關出具的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證明,無吸毒記錄證明,無飲酒后駕駛記錄證明,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滿12分記錄證明,無暴力犯罪記錄證明;

(三)身份證明及復印件。

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工作規范及時安排考試,對考試合格的駕駛員核發從業資格證。

第二十二條取得從業資格證的巡游車駕駛員,需經巡游車客運經營企業崗前培訓考核合格、簽訂經營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并由企業向運營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從業資格注冊手續后方可上崗經營。

巡游車駕駛員變更服務單位的,應當向原注冊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注銷手續,并按照規定向運營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重新申請注冊。

第二十三條巡游車駕駛員應當在注冊期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完成繼續教育。

第二十四條巡游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證機關注銷其從業資格證。從業資格證被注銷的,應當及時收回;無法收回的,由發證機關公告作廢:

(一)持證人死亡的;

(二)持證人申請注銷的;

(三)持證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

(四)持證人機動車駕駛證被注銷或者被吊銷的;

(五)因身體健康等其他原因不宜繼續從事巡游車客運服務的。

第二十五條巡游車駕駛員有下列不具備安全運營條件情形之一的,由發證機關撤銷其從業資格證,并公告作廢:

(一)持證人身體健康狀況不再符合從業要求且沒有主動申請注銷從業資格證的;

(二)有不具備第二十條第(二)項條件之一的或者第(三)項條件的。

第二十六條巡游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服務規范,熟知當地的人文、地理、交通等情況,按照許可核定的范圍從事經營;

(二)服從行業管理機構和巡游車客運經營企業的管理、檢查和指導,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三)按規定參加例會培訓、繼續教育等,積極參與社會公益活動;

(四)隨車攜帶車輛行駛證、駕駛證、營運證、從業資格證等證件,在車內規定位置擺放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服務質量監督卡;

(五)規范自身儀容儀表,使用文明用語,做到言行得體、禮貌待客、熱情服務;

(六)按照規定對車輛進行檢查維護,遵守車容車貌管理制度,保持車輛技術狀況良好,車內整潔,經營服務標識和安全設施等完好有效;

(七)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和機打發票系統等設備,按照計價器顯示金額和物價部門有關規定收費,主動給付乘客當次出租汽車客票;

(八)在機場、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應當有序待租,遵守公共秩序,服從現場管理;

(九)按照乘客指定目的地選擇合理線路行駛,因故需改變原行駛路線,應當征得乘客同意;

(十)按照乘客意愿使用音響、空調等設施;

(十一)車內無乘客時使用空車標志,夜間運營時開啟標志燈;

(十二)配合處理有關投訴事宜和協助乘客查找遺失物品;

(十三)因車輛維修、人員用餐、交接班等不能載客的,使用“暫停”標志;

(十四)發現違法犯罪行為時,應當及時報警并協助公安機關調查取證;

(十五)遵守行業管理部門制定的其他規定和服務標準。

第二十七條巡游車駕駛員在營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直接或者變相亂收費、議價;

(二)爭客、挑客、無故拒載乘客、途中甩客、故意繞道行駛或者無故停業;

(三)敲詐勒索和刁難乘客;

(四)未經乘客同意招攬他人同乘;

(五)隱匿乘客遺失物品;

(六)利用巡游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七)欺行霸市、強拉強運及以其他方式擾亂客運市場秩序;

(八)酒后駕駛或者以其他危險駕駛方式危害公共安全;

(九)強行超車、任意變道、超速超載行駛以及惡劣天氣和路況條件下冒險駕駛等;

(十)行駛中吸煙、進食、接打手機;

(十一)搭載乘客時添加燃油或者燃氣;

(十二)向車外拋物、吐痰等;

(十三)向乘客推銷購物、飲食和休閑娛樂等項目;

(十四)不按照規定使用文明用語,車容車貌不符合要求;

(十五)對舉報、投訴其服務質量或者對其服務作出不滿意評價的乘客實施報復;

(十六)不按照規定使用巡游車相關設備;

(十七)不按照規定出具出租汽車客票;

(十八)違反行業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巡游車應當在核定的經營區域內營運,不得超出經營區域異地營運。巡游車進入非核定經營區域后,不得在異地待租或者招攬乘客。

第四章巡游車

第二十九條巡游車安全性能應當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的規定,其維護、檢測、診斷應當符合《汽車維護、檢測、診斷技術規范》(GB/T18344)的規定,尾氣排放應當符合《山東省點燃式發動機在用輕型汽車排氣污染物排放限值(簡易瞬態工況法)》(DB37/657)。

使用清潔能源和新能源的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專項技術要求。提倡使用原裝燃氣車輛,對“油改氣”車輛,經檢測達標后,方可上路營運。

第三十條巡游車除應當符合公安機關對機動車輛的統一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統一車型標準、車輛顏色;

(二)在車輛頂部安裝巡游車標志燈;

(三)在車身兩側噴涂巡游車客運經營企業簡稱和監督服務電話;

(四)車內安裝空車顯示器和計價器;

(五)按照規定張貼起碼租價和車公里租價標識;

(六)在車內規定位置設置巡游車駕駛員服務質量監督臺;

(七)安裝和使用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車輛衛星定位裝置、應急報警裝置等行車安全和信息化設施,并保證其正常運行;

(八)車輛技術等級不低于二級以上標準;

(九)車體內外不得擅自張貼噴涂廣告;

(十)配備行業統一要求的車載服務設施和安全防護裝置等。

第三十一條巡游車號牌字頭為T,為巡游車專用號牌標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出具的證明及有關證件為巡游車辦理專用號牌。

非巡游車不得辦理巡游車號牌。

第三十二條巡游車應當按照規定投保承運人責任險、第三者責任險、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等。

第三十三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結合巡游車運行情況和車輛技術狀況,合理確定巡游車運營服務期限。巡游車未達到技術標準要求或者已達到運營服務期限的,應當按規定更新車輛。

巡游車客運經營企業更新車輛,應當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準,并按照規定的車型標準選購車輛。

第五章乘客

第三十四條乘客應當文明乘車,不得在車內吸煙或者亂扔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巡游車駕駛員有權拒絕或者終止提供營運服務:

(一)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或者違禁品、寵物以及可能污損車輛的物品乘車的;

(二)不告知目的地或者前往目的地所經道路無法行駛的;

(三)精神病患者或者醉酒者喪失自控能力且無人陪同的;

(四)在禁止停車的路段或者遇到紅燈停駛時要求上、下車的;

(五)乘客人數超過車輛核定載客人數或者乘客攜帶物品超出車輛行李廂容積的;

(六)不愿按照規定計費標準支付乘車費用的;

(七)實施或者要求巡游車駕駛員實施違法、違反社會公德、不利于行車安全行為的。

第三十五條乘客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支付乘車費用。途經收費路、橋(含渡口、隧道等)的,由乘客支付過路、過橋費用,巡游車駕駛員應當在乘客乘車時提前說明。

第三十六條對要求駛離巡游車經營區域的或者前往偏僻地區的乘客,巡游車駕駛員可以要求其隨同到就近的公安派出所或者治安報警點辦理登記手續,并報告其所屬的巡游車客運經營企業。

乘客應當配合巡游車駕駛員辦理登記手續。乘客不配合的,巡游車駕駛員有權拒絕或者終止提供營運服務。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絕支付乘車費用:

(一)計價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不使用計價器的;

(二)巡游車駕駛員不給付當次出租汽車客票的;

(三)巡游車在起碼計費里程內因車輛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無法完成約定服務的;

(四)無故繞道行駛或者中途甩客的;

(五)未經乘客同意搭載其他乘客的;

(六)巡游車駕駛員在運營服務過程中有吸煙、進食、接打手機等影響安全行為的。

第三十八條乘客認為巡游車計價器不準確的,可向質監部門申請檢定。經檢定合格的,檢定費由乘客承擔;檢定不合格的,檢定費由巡游車駕駛員承擔。

第六章安全管理與信息化建設

第三十九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巡游車客運市場準入條件的審查,依法對巡游車客運經營企業和從業人員資質、車輛技術狀況、市場經營行為等進行監督管理,提高巡游車客運行業安全生產水平。

第四十條巡游車客運經營企業承擔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應當嚴格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建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制度,完善相關措施,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

第四十一條巡游車駕駛員應當樹立“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安全行車理念,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操作規程,按照規定使用車載安全信息化設施,服從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巡游車客運經營企業的調度指揮,不得故意破壞相關車載設施設備,不得違法違規運輸作業。

第四十二條巡游車客運經營企業應當制定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其內容主要包括報告程序、應急指揮、應急車輛和設備的儲備以及處置措施等內容。

當發生突發公共事件或者遇有縣級以上政府確定的搶險、救災等特殊運輸任務時,巡游車客運經營企業和駕駛員應當服從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和指揮,按時完成運輸任務。

第四十三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巡游車客運經營企業應當以車輛衛星定位裝置、應急報警裝置為依托,分別建立巡游車信息監管系統平臺,實施車輛運行情況動態管理。

鼓勵巡游車客運企業轉型提供網約車服務,鼓勵巡游車通過電信、互聯網等電召服務方式提供運營服務,推廣使用符合金融標準的非現金支付方式,拓展服務功能,方便公眾乘車。

第七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道路運輸執法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巡游車客運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巡游車客運價格實行政府定價。

物價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結合城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綜合考慮出租汽車運營成本、居民和駕駛員收入水平、交通狀況、服務質量等因素,合理制定、及時調整巡游車客運價格標準,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四十六條機場、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停車場經營單位,應當設置巡游車專用待租場所和即停即走免費通道,方便巡游車營運。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條件和方便乘客的原則,會同交通運輸部門合理劃定巡游車臨時停靠點。

第四十七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建立巡游車客運服務質量信譽考核制度,定期對巡游車客運經營企業、駕駛員進行綜合考核,評定企業和駕駛員的服務質量信譽等級。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配置巡游車運力指標時,應當將巡游車客運經營企業及駕駛員的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結果作為招投標、經營權延續經營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八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巡游車客運經營運行數據的分析和市場監測,及時掌握行業管理動態,定期向社會公開有關行業運行數據、市場供求狀況、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結果等信息。

巡游車客運經營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相關統計資料和信息。

第四十九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設置投訴電話,受理乘客、巡游車駕駛員等的投訴。被投訴的巡游車客運經營企業和駕駛員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并配合有關單位的調查取證。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接到投訴后5個工作日內,對投訴的問題進行處理并作出答復;情況復雜的,答復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0個工作日。

第五十條巡游車客運經營企業和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表彰:

(一)在搶險、救災等特殊運輸任務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二)拾金不昧、見義勇為、救死扶傷等事跡突出的;

(三)積極參與行業文明創建和社會公益活動成績突出的;

(四)對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議被采納的。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巡游車客運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二條巡游車客運經營者使用無車輛營運證的車輛從事巡游車客運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執法機構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巡游車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衛星定位車載終端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執法機構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巡游車逾期未參加年度審驗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執法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員,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并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從業資格證或者超越從業資格證核定范圍,駕駛巡游車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使用失效、偽造、變造的從業資格證,駕駛巡游車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轉借、出租、涂改從業資格證的。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規定,聘用未取得從業資格證的人員,駕駛巡游車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巡游車客運經營企業,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聘用未按規定辦理注冊手續的人員,駕駛巡游車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不按照規定組織實施繼續教育的。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起訖點均不在許可的經營區域從事巡游車經營活動的;

(二)使用失效、偽造、變造、被注銷等無效營運證的車輛從事巡游車經營活動的。

第五十九條巡游車客運經營企業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暫停、終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車經營的;

(二)出租或擅自轉讓巡游車車輛經營權的;

(三)巡游車駕駛員轉包經營未及時糾正的;

(四)不按照規定保證車輛技術狀況良好的;

(五)不按照規定配置巡游車相關設備的;

(六)不按照規定建立并落實投訴舉報制度的。

第六十條巡游車駕駛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辦理從業資格注冊手續從事巡游車客運經營的;

(二)拒載、議價、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繞道行駛的;

(三)未經乘客同意搭載其他乘客的;

(四)不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違規收費的;

(五)不按照規定出具相應車費票據的;

(六)不按照規定攜帶營運證、從業資格證的;

(七)不按照規定使用巡游車相關設備的;

(八)接受巡游車電召服務任務后未履行約定的;

(九)不按照規定使用文明用語,車容車貌不符合要求的;

(十)對舉報、投訴其服務質量或者對其服務作出不滿意評價的乘客實施報復的。

第六十一條巡游車駕駛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在機場、火車站、汽車客運站、港口、公共交通樞紐等客流集散地不服從調度私自攬客的;

(二)轉讓、倒賣、偽造巡游車相關票據的。

第六十二條巡游車客運經營企業不具備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業整頓仍不具備條件的,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依法吊銷其相關經營許可證件。

第六十三條對妨礙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其相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道路運輸執法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巡游車客運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六十五條本辦法自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月日。1月13日市政府發布的《威海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威政發〔2014〕2號)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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