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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庫管理辦法 地下停車庫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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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庫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停車場(庫)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滿足停車需求,改善交通狀況,保障停車場(庫)經營者和停車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庫)的規劃、建設、使用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的停車場(庫)包括公共停車場(庫)、道路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庫)。

第三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停車場(庫)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停車場(庫)的管理工作。

上海市陸上運輸管理處和區(縣)陸上運輸管理所(署)(以下統稱陸上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停車場(庫)的日常管理工作。

本市規劃、建設、市政工程、公安交通、房地資源、財政、價格等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行業協會)

本市停車服務行業協會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發揮行業自律作用,并可以接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協助做好本市公共停車場(庫)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鼓勵和推廣)

本市鼓勵多元化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庫),鼓勵專用停車場(庫)向社會開放,推廣應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車場(庫)和道路停車場。

  第二章 停車場(庫)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六條(規劃編制)

公共停車場(庫)專業系統規劃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布局結構和交通需求狀況,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編制,經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并報市政府審批后,納入全市總體規劃。

區(縣)政府在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與公共停車場(庫)專業系統規劃相銜接。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征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用地控制)

公共停車場(庫)專業系統規劃確定的停車場(庫)用地屬道路廣場用地,未經法定程序調整,不得改變用途。

第八條(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

公共停車場(庫)和專用停車場(庫)的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停車場(庫)的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

本市停車場(庫)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經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配套建設)

新建公共建筑和居住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停車場(庫)的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配套建設停車場(庫)。

配套建設的停車場(庫)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條(補建)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國家和本市停車場(庫)的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配套建設停車場(庫)的,應當在改建、擴建時補建:

(一)火車站、客運碼頭、機場、省際道路客運站以及公共交通與自用車輛換乘的樞紐站;

(二)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醫院、會展場所、旅游景點、商務辦公樓以及對外承辦行政事務的辦公場所;

(三)建筑面積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場、旅館、餐飲、娛樂等經營性場所。

前款規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觀環境條件限制,無法補建停車場(庫)的,公共建筑所有人應當向市、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有關專家技術論證報告。

第十一條(建設審查)

本市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建設項目審批管理的有關規定,對公共停車場(庫)的建設進行審查。

市、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和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查公共停車場(庫)建設工程的規劃方案和初步設計方案時,應當征求市、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竣工驗收)

市、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對公共停車場(庫)建設工程進行規劃驗收時,應當通知市、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三章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經營登記備案)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手續,并在工商登記后15日內,持有關材料向陸上運輸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變更登記事項或者歇業的,應當按規定向工商、稅務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并自變更、歇業之日起15日內向陸上運輸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同時向社會公告。

第十四條(改變使用性質的審核)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已建成的公共停車場(庫)挪作他用。

改變公共停車場(庫)使用性質的,應當經市、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五條(停放車輛服務規范)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服務規范:

(一)設置醒目、統一的停車場(庫)標志牌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停放車輛規則,公布監督電話;

(二)制定停放車輛、安全保衛、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備的照明設備、通訊設備、計時收費設備;

(四)指揮車輛按序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確保停車設施的正常運行;

(五)執行停車收費規定,在醒目位置明碼標價;

(六)工作人員佩戴服務牌證。

第十六條(駕駛員行為規范)

機動車駕駛員及其隨車人員在公共停車場(庫)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工作人員的指揮,有序停放車輛;

(二)不得損壞停車設施、設備;

(三)不得停放裝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的車輛。

第四章 道路停車場管理

第十七條(設置原則和方案)

道路停車場的設置應當嚴格實行總量控制。

道路停車場的設置方案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原則編制:

(一)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

(二)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三)區別不同時段、不同用途的停車需求。

在本市外環線以內的公共停車場(庫)300米服務半徑內設立道路停車場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舉行聽證。

第十八條(管理者的確定)

道路停車場管理者確定的辦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計費方式)

道路停車可以采取按時或者按次方式計收停車費。

道路停車采取按時計費的,可以根據周邊地區的道路交通狀況,采取累進計費或者限時停車的辦法計費。

第二十條(收費方法)

道路停車場管理者可以采用電子儀表方法或者人工方法,收取停車費。

第二十一條(收費管理)

道路停車場收費屬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收入全額上繳財政,支出由財政按批準的預算核撥。

第二十二條(撤除)

  道路停車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經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意見后,應當及時予以撤除,并通知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道路停車已影響車輛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庫)已能滿足停車需求。

道路停車場撤除后,道路停車場管理者應當及時恢復道路設施原狀。

第二十三條(道路停車服務規范)

道路停車場管理者應當遵守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五)、(六)項規定以及下列服務規范:

(一)在道路停車場劃設明顯的車位標志,配備必要的照明設施;

(二)不得擅自擴大占路面積;

(三)采用電子儀表收費方法的,在醒目位置明示電子儀表收費設施的使用說明,并加強對設施的維護保養,確保設施整潔、完好。

第二十四條(道路停車行為規范)

機動車駕駛員在道路停車場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

(二)按照規定支付停車費;

(三)在限時停車的道路停車場不得超時停車。

機動車駕駛員在采用電子儀表收費方法的道路停車場停放車輛的,應當將交費憑據放置在車輛前擋風玻璃內的明顯位置,以備查驗。

第五章 其他相關管理

第二十五條(收費價格管理)

本市停車場(庫)服務收費根據不同性質、不同類型,分別實行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停車場(庫),應當區別不同區域、不同停車時間,并按照同一區域道路停車高于路外停車的原則,確定停車收費標準。

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停車收費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票據管理)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收取停車費,應當使用由市地方稅務部門監制的統一發票。

道路停車場管理者收取停車費,應當使用由市財政部門監制的專用收費票據。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或者道路停車場管理者不按規定開具統一發票、收費票據的,停車者可以拒付停車費。

第二十七條(信息化管理)

本市實行公共停車信息系統聯網管理。

上海市陸上運輸管理處應當組織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建設,推廣應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車場(庫)和道路停車場,并負責公共停車信息系統運行的監督管理。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和道路停車場管理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將其停車信息納入全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

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聯網管理規定和有關標準,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統計)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和道路停車場管理者應當按照規定,向陸上運輸管理機構如實報送統計資料。

專用停車場(庫)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申報停車場(庫)的泊位數。

申報專用停車場(庫)泊位數的辦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房地資源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專用停車場的調用和開放)

本市舉行重大活動期間,公共停車場(庫)不能滿足社會停車需求時,專用停車場(庫)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應當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條件下,向公眾開放。

在公共停車位不足的區域,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專用停車場(庫)向公眾開放。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行政處罰)

市、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道路停車場管理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二)、(三)、(四)、(六)項和第二十三條規定,可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機動車駕駛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當責令改正,補繳停車費;對拒不繳納停車費或者超時停車的,可處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可處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三)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道路停車場管理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可處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道路停車場管理者、專用停車場(庫)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可處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劃、建設、價格、票據、道路、交通安全等管理規定的,由相關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一條(委托行政處罰)

市、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其所屬的陸上運輸管理機構實施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妨礙公務的處理)

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要求)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臨時停車場管理)

利用閑置空地開設經營性臨時停車場,以及為為期30日以上重大活動臨時開設經營性機動車輛停放點的,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專用停車場的經營管理)

專用停車場(庫)向公眾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的,按照本辦法有關公共停車場(庫)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有關用語的含義)

本辦法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公共停車場(庫):指根據規劃建造的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造的經營性機動車停放場所;

(二)道路停車場:指在道路路內設置的機動車停放場所;

(三)專用停車場(庫):指供本單位、本居住區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和私人停車泊位。

第三十七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號修正并重新發布的《上海市停車場(庫)建設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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