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亞市人民政府
關于印發《三亞市集體土地征收補償
安置管理規定(2013年修訂)》的通知
各鎮人民政府,各區管委會,市政府直屬各單位:
《三亞市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管理規定(2013年修訂)》已經六屆市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三亞市人民政府
2013年3月25日
(此件主動公開)
三亞市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土地征收補償和安置工作的管理,保護被征地集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海南省土地征收補償安置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以下簡稱“征地”),進行補償和人員安置的,適用本規定。
國家和省確定的鐵路、公路、機場、航道港口、水利工程及國防軍事設施等重大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征收土地的補償和安置標準,按國家、省規定補償標準就高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征收土地,是指國家為公共利益及實施規劃的需要,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批準的權限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征收為國有土地,并依法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補償的行為。
第四條 三亞市國土環境資源局統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土地征收補償的業務指導工作。征收土地具體補償安置工作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由被征收土地所在的鎮人民政府、區管委會負責組織實施。
第五條 被征收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支持和配合征收土地的工作,不得拒絕、阻礙征收土地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不得提出無法律法規依據的補償和安置要求。
第二章 土地征收實施工作程序
第六條 征收土地方案由各鎮人民政府、各區管委會制定,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后,按國家、省有關規定報批。
第七條 征收土地方案批準后,由市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5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他項權利人應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等有關材料到指定的地點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手續。
第八條 土地征收組織實施單位會同有關部門對已批準征收土地方案的土地進行勘測、權屬調查、附著物丈量、青苗清點和勞動力人口調查,擬定并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征求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九條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由組織實施征收土地的各鎮人民政府、各區管委會與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征收土地補償協議書》,并落實征地的有關事項。
第十條 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土地補償費用的收支狀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公布,接受監督,任何個人或集體不得侵占、挪用被征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它有關費用。
第十一條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對補償標準有異議,由市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由批準征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對征地補償、安置有異議的不影響征地方案的實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必須服從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搬遷騰地,不得阻撓土地征收工作。
第三章 土地、青苗和附著物補償
第十二條 凡在三亞市行政區域范圍內依法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含水田、旱田、旱地、園地、林地等其它種植業用地,宅基地等其它土地,以及淡水養殖塘、高低位養蝦塘、鮑魚養殖場、禽畜養殖場和青蛙養殖池等所在土地),應給予征地補償。
征地補償費應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實施后3個月內全額支付給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被征收土地范圍內的附著物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支付給產權人。
第十三條 征地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不包括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按三亞市統一年產值標準計算(附件1)。
依法有償收回國有農場、林場、鹽場、礦場及部隊土地使用權,參照以上標準補償。
因國家建設需要收回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在國有土地或林地上的開荒地時,可對青苗和地上附著物按標準給予補償(因不涉及土地征收,不給予土地補償)。其它企業或個人未經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依法批準,擅自使用國有土地或林地的一律不予補償。
第十四條 青苗補償標準是指國家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時,對其地上短期農作物、中長期經濟作物以及林木等苗木給予產權人的經濟補償。
(一)征收土地的青苗補償費,屬短期農作物的,按一造農作物的產值計算,按常見短期農作物補償標準執行(附件2)。
(二)征收土地的青苗補償費,屬中長期經濟作物的,根據其種類和生長期長短一次性按常見中長期經濟作物補償標準執行(附件3)。
(三)征收土地涉及地上樹木的,按常見林木補償標準執行(附件4)。
(四)依法收回國有農場、林場、鹽場、礦場及部隊土地使用權和臨時占用土地涉及地上青苗的參照以上標準執行。
第十五條 地上附著物補償標準是指國家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時,對其地上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給予產權人的經濟補償。
(一)凡在三亞市行政區域范圍內依法征收農民集體土地涉及地上建筑房屋及附著物的,均按房屋拆遷補償標準、各類建筑材料和裝飾物補償標準執行(附件5、6)。
(二)依法收回國有農場、林場、鹽場、礦場及部隊土地使用權涉及地上建筑物及附著物的,參照以上標準執行。
(三)臨時占用土地涉及地上附著物補償的,參照以上標準執行。
(四)對特殊附著物(包括機械設備),經與產權人協調達成協議,按協議執行;經協調不成的,可委托有資質的估價機構進行評估,協議結果和評估成果由屬地鎮人民政府或區管委會牽頭,市財政局、市海洋與漁業局、市審計局、市物價局、市農業局、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市國土環境資源局等職能部門配合組成的評估確認小組進行確認,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五)對于利用地勢和環境條件建設的簡易蝦塘,按本規定附件9“常見淡水、海水養殖生物補償標準表”中相應的補償標準給予補償。
對于因改造環境條件或養殖工藝復雜的投資較大的蝦塘,可根據上述第(四)款規定,由屬地鎮人民政府、區管委會委托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蝦池等養殖生物的構造物、附著物和生物體進行評估,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同意后執行。協議結果和評估結果由上述各職能部門組成的評估確認小組進行確認,以確保評估結果客觀公正。
(六)對堆(壘)放的附著物按遷移費用給予補償。
第十六條 生產企業廠房的機電設施、電力設施等附著物,能遷移的,付給遷移綜合補償費,遷移綜合補償費標準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商定。不能遷移的,可委托有資質的估價機構進行評估,評估成果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七條 征地范圍內涉及的水利、交通、電力、通訊、廣播電視等桿線及地下電纜、管道遷移,由產權單位自行遷移。遷移費用標準,本規定有規定的,按規定標準支付;沒有規定標準的,經與產權人協調達成協議,按協議執行。經協調不成的,可委托有資質的估價機構進行評估,評估成果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八條 取、棄土場按臨時用地手續辦理,取、棄土場的用地單位對用地上現有青苗、附著物按規定標準給予補償,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一定期限內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被占用地類的復墾標準繳納土地復墾費。
第十九條 施工臨時用地,雙方應簽訂租地協議書并對該用地上現有青苗、附著物按規定標準給予補償并按使用期限支付租金。
第二十條 在征地方案公告后突擊搶種的作物、樹木和搶建的建筑物及其它附屬物,依法不予補償。
第四章 房屋拆遷補償安置
第二十一條 征收土地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用地范圍內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拆遷補償安置由土地征收組織實施單位負責組織實施(拆遷房屋及裝飾物按附件5、6補償標準執行)。
對于未裝飾或簡單裝飾的被搬遷框架結構、混合結構或磚木結構房屋,按本規定附件5“房屋拆遷補償標準表”三類房屋對應的等級2標準補償。
對于復雜裝飾程度的被搬遷框架結構、混合結構或磚木結構房屋,可按本規定附件5“房屋拆遷補償標準表”三類房屋對應的等級1標準補償;也可先按本規定附件5“房屋拆遷補償標準表”三類房屋對應的等級2標準補償,再按本規定附件6“各類建筑材料和裝飾物補償標準表”對各類裝飾物分別補償。
第二十二條 征地拆遷房屋,必須根據城鎮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要求劃定安置區,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建設、統一安置。
(一)房屋拆遷后,需再建住宅,由鎮人民政府、區管委會根據城鎮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要求統一安排宅基地。被拆遷戶一戶多宅并都被拆遷,只安排一處宅基地,每戶不得超過175平方米。
(二)不需要安排宅基地及安置,僅選擇貨幣補償,且村民住宅每戶建筑面積不超出270平方米,在規定時間內簽訂房屋搬遷協議并實施搬遷,按被搬遷房屋作價補償金額的100%給予獎勵。村民住宅每戶建筑面積超出270平方米的部分,在規定時間內簽訂房屋搬遷協議并實施搬遷,按被搬遷房屋作價補償金額的30%給予獎勵。
(三)因項目建設需要對被搬遷戶實行臨時過渡安置,應支付給被搬遷戶臨時過渡安置補助費,其補助標準按每人每月400元執行,臨時過渡期限一般不超過12個月(附件7)。
第二十三條 違章建筑物、違法占地建筑物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物,不予補償;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物,予以適當補償。
第二十四條 被拆遷房屋內的電話、空調、衛星電視接收設備、有線電視的拆移補償費和供電線路拆移補償費按遷移補償標準執行(附件7)。
第二十五條 征地拆遷非居住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應當給予補償,補償標準以征地公告前一年的月平均營業額的8%計算。補償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營業額以稅務部門核準的納稅申報為準。
第二十六條 被征地拆遷人每戶搬遷補償費3000元。
第二十七條 非居住房屋不實行產權調換。居住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按產權調換比例執行(附件8)。
第二十八條 因國家、省和市重點項目建設,需要整村搬遷安置的,另行制訂具體搬遷安置方案。
第五章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和留用地安置
第二十九條 因土地被征收造成被征地農民失去生活來源和就業保障的,按《海南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的通知》(瓊府〔2009〕50號)和《三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三亞市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獎勵暫行辦法>的通知》(三府〔2009〕137號)有關規定,由政府、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共同籌集、合理分擔。
第三十條 農村集體的土地或耕地被征收面積累計達到60%以上,符合《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海南省征地安置留用地管理辦法的通知》(瓊府辦〔2012〕97號)等政策和規劃的前提下,可按照項目帶土地的原則,將不超過被征地總面積8%的土地作為建設用地預留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于促進就業和興辦公益事業。
第六章 征地補償費分配與管理辦法
第三十一條 征地補償費(含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海南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海南省征地補償費分配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瓊府〔2006〕21號)執行。征收取得第二輪土地承包權和宅基地使用權證的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沒有條件調整數量與質量相當的土地給被征地農民繼續承包經營和建房的,征地補償費(含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不少于70%的比例支付給被征地農民。
第三十二條 征收取得村集體其他土地承包權的土地,其征地補償費(含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原則上歸村集體用于發展集體經濟、村莊建設或發展公益事業。對于被征收土地投入開荒和承包經營促進土壤改良的農民或經營者,村集體可支付一定比例的安置補助費,其支付比例須經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村民代表會議2/3以上的代表同意決定。
第三十三條 征收本村集體成員以外人員承包的土地,只補償其地上的青苗和附著物,征地補償費歸村集體所有。
第三十四條 外嫁女在原集體經濟組織分配到承包地,但其在嫁入的集體經濟組織未分配到承包地也未分配到土地補償費的,可與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同等條件分享征地補償費收益;外嫁女在嫁入地已分配到承包地或雖未分配到承包地但分配到征地補償費的,不再享受原集體經濟組織的征地補償費收益。
外嫁女嫁入城鎮,但其戶口未遷出,也未被納入城鎮居民社會保障體系的,可與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同等條件分享征地補償費收益;外嫁女嫁入城鎮,已取得非農業戶口并被納入城鎮居民社保體系的,不再分享原集體經濟組織的征地補償費收益。
離婚或者喪偶改嫁的婦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仍可與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同等條件分享征地補償費收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法定程序實施征地或者不按照國家和本規定的規定進行征地補償安置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征收土地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確定的各項補償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土地年產值、經濟總量和價格指數變動情況,適時調整公布。
第三十八條 收回以有償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補償標準按收回時剩余使用年限的土地市場評估價格給予補償。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頒布實施后,有批準權限的人民政府已批準農轉用和征收的項目征地,按批準的征地補償方案進行補償。已依法申請辦理農轉用和征收但有批準權限的人民政府尚未批準的項目征地,被征地單位和個人的補償金額低于本規定補償標準的,按本規定補償標準給予補足;通過增加獎勵或其它補償方式已達到或超過本規定補償標準的,不再給予補償。本規定頒布實施前涉及征地遺留問題的補償不執行本規定。
由于種種原因導致單個項目征地跨越多個補償標準規定的,已征地補償部分可分別按后一個標準一次性補齊差價,但征地補償費加上通過獎勵、生活補貼等其他補償方式補償金額總計已達到或超過后一個標準的,不再補差。即在征地補償費加上通過獎勵、生活補貼等其它補償方式補償金額總計未達到按后一個標準的已補償土地,征地調查規定執行《三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三亞市征用土地補償和安置辦法>的通知》(三府〔2004〕33號)的,可按《三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三亞市征收土地補償獎勵辦法和調整青苗補償標準的通知》(三府〔2008〕123號)補齊差價;征地調查規定執行《三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三亞市征收土地補償獎勵辦法和調整青苗補償標準的通知》(三府〔2008〕123號)的,可按《三亞市人民政府關于轉發海南省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海南省征地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標準的通知》(三府〔2009〕104號)補齊差價;征地調查規定執行《三亞市人民政府關于轉發海南省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海南省征地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標準的通知》(三府〔2009〕104號)的,可按本規定標準補齊差價。
第四十條 為促進征地工作,從財政經費安排征地補償費總額5%的征地工作經費和5%的不可預見費,由征地單位統籌使用。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由三亞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三亞市人民政府關于轉發海南省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海南省征地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標準的通知》(三府〔2009〕104號)與本《規定》補償標準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三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三亞市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管理規定的通知》(三府〔2011〕181號)自本規定發布之日起廢止。
附件:1. 征地統一年產值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表
2. 常見短期農作物補償標準表
3. 常見中長期經濟作物(青苗)補償標準表〔(1)-(5)〕
4. 常見林木補償標準表〔(1)-(2)〕
5. 房屋拆遷補償標準表
6. 各類建筑材料和裝飾物補償標準表〔(1)-(6)〕
7. 臨時過渡安置補助及拆移補償標準表
8. 被拆遷居住房屋產權調換比例表
9.常見淡水、海水養殖生物補償標準表
10. 花卉苗圃遷移補償標準表
11. 常見景觀樹木補償標準表〔(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