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鎮房屋拆遷補償細則及安置資金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及《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控制城鎮房屋拆遷規模嚴格拆遷管理的通知》(國辦發[2004]46號)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實施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是指拆遷人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應當支付的各類費用。
第四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實施監督和指導。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進行監督管理。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啟用“××市縣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監管專用章“(以下簡稱監管專用章),對補償資金實行監管。
第五條 拆遷人辦理房屋拆遷許可前,應委托房地產估價機構編制拆遷房屋補償安置資金概算,并報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核后,按資金概算核定額預存入金融機構。拆遷人對被拆遷人進行現房安置的,應委托房地產估價機構評估所提供現房的市場價格,并報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核后,可按現房價格核定額核減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預存額。
第六條 拆遷人(或受拆遷人委托實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管理的單位,下同)應與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金融機構三方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管協議,設立具有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監管專用章印鑒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監管專用賬戶。
第七條 資金監管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監管資金數額;
(二)資金用途及使用計劃;
(三)資金使用的具體程序;
(四)追加資金程序;
(五)解除資金監管程序;
(六)違約責任;
(七)需要訂立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拆遷人應按資金用途使用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并向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報如下材料:
(一)拆遷人支付被拆遷人貨幣補償、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以及按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約定的其它資金時,應提交拆遷當事人簽訂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資金支付申請書(說明付款依據、付款金額及達到該付款進度的證明材料、被拆遷人領取資金方法等)及有關材料;
(二)拆遷人支付建設單位用于安置的期房建設資金時,應提交房屋建設合同,資金支付申請書(說明付款依據、付款金額及達到該付款進度的證明材料、建設單位領取資金方法等)及有關材料。
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人所提交材料有異議,應進行現場調查核實。
第九條 經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使用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應在拆遷人開具的轉帳、現金支票上簽印資金監管專用章,金融機構方予辦理支付手續。
第十條 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原則上直接支付給被拆遷人或安置期房建設單位,并通過轉帳劃入其帳號。若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或《房屋建設合同》中,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一條 拆遷當事人已簽訂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所發生的安置補償資金大于預存資金時,拆遷人應在10日內按差額追加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入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監管專戶,同時告知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
拆遷人未按時按額追加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書面責成其及時補足。拆遷人未補足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暫停辦理其補償安置協議備案手續,并在拆遷范圍內予以公告,同時按照有關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完成后,補償安置資金專戶仍有結余資金的,拆遷人可向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解除資金監管手續。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應當定期向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抄送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收支對帳單。拆遷人應當定期向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報送拆遷項目實施進展情況統計表。
第十四條 以公益為目的的建設項目(如道路交通、學校、醫院等),拆遷人具有由政府財政部門撥款支付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資金證明文件的,按照財政預算資金撥付的有關規定實施管理。
第十五條 司法機關以及公安、海關和稅務等部門依法執行拆遷人或其委托的拆遷單位財產,涉及監管資金或查封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專戶的,金融機構應及時通知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導致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被挪用,被拆遷人不能及時得到補償安置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和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來源網絡,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