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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拆遷補償標準規定,內蒙古拆遷舊城改造補償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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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1994年10月1日
(1994年7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94年7月17日公布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城市建設規劃順利實施,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護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均適用本條例。
在城市規劃區內拆遷建設需占用集體土地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條 拆遷人必須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設區的市、旗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授權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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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拆遷房屋,必須向當地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批準方可拆遷。
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改變經批準的拆遷范圍和規定的期限;確需改變的,須經批準。
第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申請拆遷房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資金、技術、管理能力的證明文件;
(二)經批準的建設項目計劃;
(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四)土地使用批準文件;
(五)房屋拆遷計劃、安置補償方案;
(六)拆遷申請書。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自收到上述文件和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審查并作出決定。準予拆遷的,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不準予拆遷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成片房地產綜合開發或市政基礎設施建設,由人民政府組織統一拆遷;非成片改建的,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托拆遷。
委托拆遷的,必須委托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
各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九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設區的市、旗縣級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立即向拆遷范圍內的被拆遷人發布拆遷公告。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安置和補償工作。

自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被拆遷人不準在拆遷范圍內新建、擴建、翻建、改建房屋及附屬物、改變房屋用途,有關部門停止辦理房屋買賣、交換、分割、出租、抵押、調配等手續。

第十條 自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在拆遷范圍內禁止常住戶口遷入和分戶,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準予辦理入戶手續:
(一)出生嬰兒或者婚嫁入戶的;
(二)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的畢業生和退學、休學以及取消學籍、畢業分配資格的學生遷回入戶的;
(三)未安置住房的軍隊轉業干部、復員退伍軍人遷回入戶的;
(四)出國(境)人員回國的;
(五)離休、退休、退職職工從外地遷回的;
(六)歸國華僑,香港、澳門、臺灣同胞遷回直系親屬處定居的;
(七)被撤銷宣告失蹤、死亡判決的人員返回的;
(八)刑滿釋放人員和解除勞教、少教人員遷回的;
(九)在停止辦理居民常住戶口遷入前,已辦理完房屋買賣、交換、分割、贈與、調配等手續,尚未辦理戶口登記手續的。
第十一條 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必須與被拆遷人簽訂補償、安置書面協議。
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訂明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人口、安置地點、安置用房的面積、樓層、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雙方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即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應當嚴格履行,并送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經協商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的,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進行調解或者裁決。被拆遷人是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拆遷人對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裁決的執行。

第十四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或者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作出裁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設區的市、旗縣級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仍拒絕拆遷的,由設區的市、旗縣級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五條 辦理拆遷軍事設施、文物古跡、教堂、寺廟、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街區及紀念建筑、領事館房屋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十六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和監督,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檢查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法律知識,經培訓考核合格后發給執法證書,依法持證檢查。
第十七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


,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拆遷人或者被委托的拆遷單位應當及時整理并妥善保管拆遷檔案資料,自完成拆遷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送交拆遷檔案資料。并將所拆房屋的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送原發證機關注銷。

第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交納房屋拆遷管理費,具體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制定。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給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適當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雖未規定期限但使用兩年以上的臨時建筑,或者拆遷公告發布后被拆遷人對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改建、擴建部分和房屋裝飾,不予補償。

第二十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一條
拆除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使用性質、規模,根據規劃要求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由被拆遷人建造。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
第二十二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用房,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


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三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作價補償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四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住宅房屋,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且該戶人均住房建筑面積在當地城鎮人均住房建筑面積標準以內的或者超過原建筑面積五平方米以內的,按照所安置房屋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超過原建筑面積的其余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五條
以作價補償形式拆遷私有房屋及附屬物,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外,再給予應補償金額百分之五十的補償。

第二十六條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因拆遷而引起原租賃合同條款變動的,作相應修改。對承租人作了安置的,也可以作價補償。
第二十七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設區的市、旗縣級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八條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


屋拆遷管理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權人清償債務后,方可給予補償。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二十九條 拆遷人必須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給予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被拆除房屋內居住并具有常住戶口的公民或者在被拆除的正式房屋內辦公、生產、營業的機關、團體、事業、企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

因入托、入學戶口報在拆遷范圍內親屬家,父母在本市有住房的,不予安置。
安置用房不能一次性解決的,可用周轉用房過渡或者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臨時過渡。過渡期限和過渡方式應當在協議中明確。
第三十條 在拆遷范圍內的下列人員,雖不是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但也應當予以安置:
(一)應征入伍的現役軍人,已在外地結婚的除外;
(二)夫婦一方在外地工作或者住集體宿舍的;
(三)出國留學在簽證期內的(包括自費留學,不包括在國外定居的);
(四)因入托、入學,常住戶口遷出的。
第三十一條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以一個房屋所有權證或者房屋承租憑證為一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分戶安置:
(一)二對以上夫婦同住一處、生活不便、要求分戶,并在符合規定安置建筑面積以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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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 (二)拆遷公告發布前已分列常住戶口的。
第三十二條
在被拆除住宅房屋的原址建造非住宅房屋的,對房屋使用人應當易地一次性安置;建造住宅房屋的,對房屋使用人應當原地安置,經房屋使用人同意,也可以異地安置。原地安置的,應當簽訂過渡協議。

第三十三條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積予以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人均建筑面積低于當地平均水平的,可以按照不低于當地平均水平的面積予以安置,新增加面積的費用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計算。

新增加面積的費用,可由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或者其所在單位負擔;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為社會救濟戶的,由設區的市、旗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出具證明,報設區的市、旗縣級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后,可免繳或者減繳。

第三十四條 拆除住宅房屋,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到區位差的地段的,從樓層好的遷至樓層差的,可適當增加安置面積或者經濟補償。
第三十五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積安置。
被拆遷房屋店宅合一的,按照下列規定安置:
(一)要求安置營業用房的,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積和規劃要求安置;
(二)要求安置住宅的,按照本條例安置住宅房屋的規定安置;
(三)要求店宅分別安置的,營業用房按照原房屋營業建筑面積安置;住宅用房按照原房屋住宅建筑面積安置。
安置用房建筑面積超過原房屋建筑面積部分,分別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


規定的結算辦法結算。
第三十六條
在過渡期內,被拆遷房屋使用人自行過渡的,由拆遷人按月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周轉用房過渡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由被拆遷房屋使用人所在工作單位提供周轉用房過渡的,臨時安置補助費發給其工作單位。
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由設區的市、旗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搬遷,屬一次性安置的,由拆遷人發給搬遷補助費;屬臨時過渡的,按照一次性安置標準的二倍發給搬遷補助費。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旗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條 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由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自行過渡或者其單位提供周轉用房過渡逾期的,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標準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五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半年以上至一年以內的,按照原標準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二)由拆遷人提供周轉用房過渡逾期一年內的,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的百分之五十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九條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遷往周轉用房生產、營業的,在搬遷期間,由拆遷人按照被拆遷人實有在崗職工發給一次性生活補助費。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在過渡期內無法進行生產或者營業的,由拆遷人依據統計部門發布的本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額的百分之八十,按照拆除前一個月被拆遷人在冊實有職工人數(含離、退休人員)每人每月發給生活補助費;并由拆遷人依照被拆遷人上年繳納所得稅的基數的百分之三十給予一次性補償。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因設備拆裝、搬遷所需要的費用,由拆遷人付給一次性補助費。
第四十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作價補償后,被拆遷人易地重建的,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下列費用:
(一)因移地重建所需的拆遷等費用;
(二)按照國家或者當地規定的貨物運輸價格和設備安裝價格計算的設備搬遷費用;
(三)雙方當事人商定的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認可的其他費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范圍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和賠償經濟損失;并可對拆遷人處以其所拆房屋及附屬物價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可對拆遷人處以其所拆房屋及附屬物價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沒收被委托單位的非法所得。

第四十三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擅自提高、降低補償安置標準,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超過或者不足補償安置標準費用一至二倍的罰款。
擅自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增加或者減少補償安置費用的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弄虛作假,給拆遷安置造成損失的,應當取銷其拆遷資格并


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由于拆遷人違反合同或者協議,造成被拆遷人損失的,拆遷人應當按照安置補助費金額的五倍予以補償,仍不足以補償損失的,被拆遷人有權向責任人提出追償,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六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議,拒絕騰退周轉用房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拒不退還的,拆遷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訴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因工作失職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八條
辱罵、毆打或者阻礙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

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


區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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