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國家對限制出口技術實行許可證管理。現印發《限制出口技術管理辦法》并公布《中國禁止出口、限制技術目錄》,請認真貫徹執行。
限制出口技術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實現技術出口法制化、規范化管理,促進我國技術出口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以下簡稱《對外貿易法》)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對限制出口技術及相關產品實行許可證管理,凡出口國家限制出口技術及相關產品的,應當按本辦法履行出口許可手續,包括:
(一)列入《中國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術目錄》中限制出口的技術及相關產品的出口;
(二)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或者由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經國務院批準,臨時決定限制或者禁止本條第(一)項規定以外的限制特定技術及相關產品的出口。
第三條 屬于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的限制出口技術的出口許可由外經貿部會同科學技術部(以下簡稱“科技部”)管理。
屬于本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的臨時限制出口技術的出口許可由外經貿部管理。
第四條 技術出口經營者出口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的限制出口技術及相關產品時,應填寫《中國限制出口技術出口申請書(A)》(以下簡稱《申請書A》,見附表一),報送外經貿部(科技發展和技術進出口司,以下簡稱“科技司”)履行出口許可手續。
第五條 技術出口經營者出口本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的限制出口技術及相關產品時,應填寫《中國臨時限制出口技術出口申請書(B)》(以下簡稱《申請書B》,見附表二),并按下列程序履行出口許可手續:
(一)國務院各部委和直屬機構直屬的技術出口經營者的《申請書B》報送外經貿部(科技司);
(二)本條第(一)項規定以外的科技出口經營者的《申請書B》報送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外經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
第六條 外經貿部自收到《申請書A》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會同科技部分別對技術出口項目進行貿易審查和技術審查,并決定是否準予許可。
因申請材料不完備、申請內容不清或其它申請不符合規定的情形,退回申請人修改或補充的,申請人重新申請或補充最后材料之日為申請日。
第七條 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書B》之日起15日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并轉報外經貿部審批。
第八條 外經貿部自收到《申請書B》或收到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轉報的《申請書B》和初定意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單獨或者由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對技術出口項目進行審查并決定是否準予許可。
因申請材料不完備、申請內容不清或其它申請不符合規定的情形,退回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或申請人進行修改或補充的,申請人重新申請或補充最后材料之日為申請日。
第九條 技術出口項目貿易審查的要點是:
(一)是否符合我國對外貿易政策,并有利于促進外貿出口;
(二)是否符合我國行業出口政策,并有利于促進民族工業的發展;
(三)是否符合我國對外承諾的義務。
第十條 技術出口項目技術審查的要點是:
(一)是否危及國家安全;
(二)是否符合我國科技發展政策,并有利于科技進步;
(三)出口的工業化技術是否符合我國的產業政策,并能帶動大型和成套設備、高技術產品的生產和經濟技術合作;
對實驗室技術,原則上應首先在國內開發,轉變為工業化技術后再出口。國內目前尚無條件轉化應用的,則須在保證國家利益不受損害并取得國外有效保護的前提下方能出口;
(四)出口的技術是否成熟可靠并經過鑒定。未經鑒定但已經生產實踐證明的,應由采用單位出具證明。
第十一條 技術出口經營者的出口申請獲得批準后,由外經貿部頒發統一印制和編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出口許可意向書》(以下簡稱《技術出口許可意向書》,見附表三)。《技術出口許可意向書》有效期為1至3年,技術出口經營者應在有效期內開展工作。在申請出口信貸、保險意向承諾時,必須出具《技術出口許可意向書》,金融、保險機構憑《技術出口許可意向書》辦理有關業務。
技術出口經營者在《技術出口許可意向書》有效期內,未簽訂技術出口合同,需延長有效期的,應于到期前至少30個工作日按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程序向外經貿部(科技司)或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提出延期申請,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初審意見報送外經貿部。
對沒有取得《技術出口許可意向書》的限制出口技術項目,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對外進行實質性談判,不得作出有關技術出口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諾。
第十二條 技術出口經營者簽訂技術出口合同后,應持《技術出口許可意向書》、合同、技術資料出口清單(文件、資料、圖紙、其他)、設備出口清單和相關產品出口清單(見附表五)到外經貿部(科技司)履行換證手續。外經貿部經審查核準后,在技術資料上加蓋允許出口印章,在技術資料出口清單、設備出口清單和相關產品出口清單上加蓋簽發機關印章,并頒發由外經貿部統一印制和編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出口許可證》(以下簡稱《技術出口許可證》,見附表四)。
第十三條 技術出口經營者獲得《技術出口許可證》后,如需更改技術出口內容,應按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重新履行技術出口許可手續。
第十四條 凡經外經貿部批準允許出口的國家限制出口技術出口項目和國家秘密技術出口項目在辦理海關事宜時,必須出具《技術出口許可證》和有關清單,海關驗核后辦理有關放行手續。
第十五條 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將依據《對外貿易法》及其它有關法律規定,由司法部門和行政部門追究有關當事人和單位的責任。
第十六條 申請出口的技術如屬國家秘密技術,應根據國家《保密法》及有關規定先進行保密審查,獲批準后,按本辦法履行出口許可手續。
第十七條 國防軍工專用技術的出口不適用本辦法。
第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技術出口經營者是指依據《對外貿易法》獲得對外貿易經營許可的法人或其它組織。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外經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