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貴州省行政執法獎勵辦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下面是小編為您精心整理的關于貴州省福泉市行政執法獎勵細則全文內容,僅供大家參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提高行政效能,規范行政執法獎勵工作,調動行政執法集體和行政執法人員的積極性,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貴州省行政執法獎勵辦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市的行政執法獎勵工作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行政執法獎勵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及時;堅持精神獎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獎勵為主,褒獎適當,防止濫獎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是我市行政執法獎勵工作的獎勵機關。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及市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具體負責有關行政執法獎勵工作。
市監察局、審計局、財政局和目標管理機構根據職責參與行政執法獎勵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行政執法獎勵的種類及條件
第五條 行政執法獎勵分為對行政執法集體的獎勵和對行政執法人員的獎勵。
行政執法獎勵的種類:嘉獎、記三等功。
第六條 對執行法律和上級決定、命令、積極履行職責、嚴格執法、文明執法、遵紀守法的行政執法集體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取得以下績效的,可以分別予以獎勵:
(一)在實施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征收、行政強制、行政監督檢查及其他行政執法工作中取得較好成績,或者完成專項執法工作任務取得較好成績的,予以嘉獎;
(二)在實施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征收、行政強制、行政監督檢查及其他行政執法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績,或者完成專項行政執法任務取得突出成績的,記三等功,并擬送喜報報親屬。
第七條 對執行法律和上級決定、命令、積極履行職責、嚴格執法、文明執法、遵紀守法的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取得以下績效的,可以分別予以獎勵:
(一)工作積極,取得較好成績的,予以嘉獎;
(二)在實施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征收、行政強制、行政監督檢查及其他行政執法工作中績效明顯,或者與違法行為作斗爭時表現突出的,記三等功,并擬送喜報報親屬。
第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不得享受行政執法獎勵:
(一)行政執法責任制不落實,百分制考核不及格的;
(二)違反有關規定,罰沒款不按時足額上繳財政的;
(三)拒不協助人民法院執行工作或其它違反依法行政規定被處理的;
(四)違反行政首長出庭應訴有關規定的;
(五)因單位執法人員個人故意或過失造成國家賠償或行政訴訟敗訴的;
(六)行政執法人員因違紀、違法受紀檢監察部門立案調查或當年有執法人員受有關部門通報、警告、記過等處分的;
(七)因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辦理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征收、行政強制,實施監督檢查或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導致監督不力,致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給國家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造成重大損害的。
第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行政執法人員個人,不得享受執法獎勵:
(一)以權謀私,執法中有吃、拿、卡、要等不廉潔行為的;
(二)由于執法人員個人故意或過失執法,造成賠償的;
(三)不文明執法情節嚴重,群眾反映強烈的;
(四)因執法人員個人故意或過失辦理行政執法案件,造成行政機關敗訴的;
(五)不嚴格遵守法定時限,拖延執法,造成一定后果的。
以上行為情節嚴重的,將由市紀檢(監察)部門予以處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 獎勵的權限和程序
第十條 行政執法獎勵權限:
嘉獎、記三等功均由市人民政府審核決定。
市人民政府對所屬行政執法機關給予記功獎勵,需征求其上一級業務主管部門的意見。
對行政執法人員給予獎勵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辦理。
第十一條 對行政執法集體和行政執法人員獎勵的時間間隔,按照下列情形確定:
(一)嘉獎的,根據需要及時進行;
(二)記三等功的,每年進行一次。
第十二條 對嘉獎、記三等功的獎勵審核、決定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行政執法集體和行政執法人員所在行政執法機關書面向市人民政府法制辦申報;
(二)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評議、初審(或綜合評審),經征求監察、審計、目標管理等部門或機構,以及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意見后,向主管部門匯報,并提出擬建議獎勵名單報市人民政府;
(三)公示;
(四)審批機關發布獎勵決定或命令。
僅進行嘉獎獎勵的審核、決定程序由獎勵機關根據需要確定。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執法獎勵決定后,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15日內報送州人民政府備案,并抄送州人事、法制機構。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集體或個人獲嘉獎獎勵的,由獎勵機關頒發獎狀、獎金;獲記三等功的,由獎勵機關頒發獎牌、獎金。
證書、獎牌的樣式按照省人事廳規定辦理。
第四章 監督
第十五條 在獎勵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獎勵,并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弄虛作假,騙取獎勵的;
(二)申報獎勵時隱瞞嚴重錯誤的;
(三)嚴重違反本規定的程序的;
(四)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撤銷獎勵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發現本機關作出的獎勵決定不適當的,可以予以變更或撤銷。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作出的獎勵決定不適當的,可以向作出獎勵決定的機關提出建議,由其按規定程序處理。
第十七條 獎勵機關應當自有關機關作出撤銷或變更獎勵決定之日起30日內收回證書、獎牌、獎金等。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具有行政執法職能的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事業組織和依法接受委托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其他組織。
本實施細則所稱的行政執法人員,是指具有行政執法資格,并在行政執法崗位上承擔行政執法任務的工作人員。
本實施細則的行政執法集體,是指各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內設機構、直屬機構和派出機構,以及為完成專項行政執法任務而組成的工作集體。
第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