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促進民族團結進步條例
第一條為增進民族團結,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民族關系,促進各民族共同進步、繁榮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的領導,建立和完善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的工作機制,將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建立民族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定期聽取民族工作和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發展的意見和建議,制定政策措施,統籌研究解決民族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務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族團結進步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族團結進步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負責本轄區內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民族團結進步繁榮發展示范區、民族團結進步示范點建設,鼓勵各民族間相互交往、交流,促進各民族間的相互了解,增進團結;組織開展民族團結進步進機關、進社區、進學校、進農村、進企業、進部隊等創建活動。
第七條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本單位、本系統、本轄區內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第八條廣播、影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進行民族團結進步宣傳報道,各新聞宣傳單位應當為全省民族團結進步營造良好輿論氛圍。
每年10月為全省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活動月。
第九條行政學院(校)、公務員培訓機構應當將民族理論、民族政策、民族法律法規、民族基本知識納入公務員培訓內容。
企業事業單位在培訓員工時應當將民族政策、民族基本知識納入培訓內容。
有關科研院所、學術團體等研究機構應當加強民族理論、民族政策研究。
學校應當將民族基本知識納入教學內容,對學生進行中華民族大家庭和民族團結的宣傳教育。
第十條鼓勵各民族加強文化交流,尊重和支持民族優秀文化的傳承、發展和創新,弘揚民族優秀傳統文化。
第十一條各民族平等相待,相互尊重宗教信仰和風俗習慣,自覺維護民族團結。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民族歧視、民族侮辱、民族分裂和危害國家統一的言行。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破壞民族團結的違法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民族宗教事務等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省級財政通過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轉移支付以及國家確定的其他方式,加大對民族地區財政轉移支付力度。財政轉移支付資金和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中均衡性轉移支付增量向民族地區傾斜,專項轉移支付按照規定直接分配到民族地區。
第十三條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安排基礎設施、扶貧開發、工業和信息化建設、農村危房改造、交通運輸、農田水利、文化建設、體育事業、醫療衛生以及產業扶持、教育發展、社會保障、旅游發展、公益事業等項目資金,向民族地區傾斜。
第十四條省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集中連片特殊困難地區少數民族扶貧開發機制,優先落實對口幫扶資金和項目。
引導、鼓勵金融機構加大對民族地區的扶持力度。
第十五條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城鄉規劃、城市管理、土地管理、房地產管理、財政等方面的職權。
自治州的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鄉、土地等方面的規劃,應當經自治州人民政府審核后,依法報有審批權的機關審批。
第十六條民族鄉一般不得撤銷或者合并,確實需要撤銷或者合并的,應當進行科學論證、評估,聽取民族宗教事務部門和民族鄉群眾的意見,并嚴格按照規定程序,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民族鄉撤鄉設鎮或者民族鄉與其他鄉鎮合并后,繼續享受民族鄉有關政策。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民族宗教事務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民族地區發展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有關部門制定年度實施計劃時,應當征求同級民族宗教事務部門意見。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促進民族地區特色經濟和優勢產業發展的政策措施,加快民族地區特色工業、特色農業、文化旅游業和現代服務業發展。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鎮化建設的實際,鼓勵和支持民族地區建設體現民族傳統建筑風格的特色小城鎮和特色村寨。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建立民族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和民族團結情況統計監測和評估制度。
第二十一條國家機關應當加強少數民族干部和人才隊伍建設,完善少數民族干部培養、選拔制度,推進少數民族干部、人才的交流。
民族地區的國家機關,根據需要可以安排一定職位定向招錄少數民族公民。
省直屬事業單位和民族地區的事業單位,可以定向招聘符合條件的少數民族公民。
禁止以族別、宗教信仰和風俗習慣等理由拒絕錄用、招聘少數民族公民。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民族宗教事務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民族文化資料、數據、音像、實物等的搜集、研究和整理,并建立檔案。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民族宗教事務、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等部門應當根據民族地區特點,規劃建設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區、民族文化產業園區和基地,保護民族特色文化村寨,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傳習場所等設施建設,促進民族文化與旅游深度融合,發展鄉村旅游。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搶救、保護和使用,開展教學、普查、搜集、整理、編纂、翻譯、出版和研究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少數民族古籍傳承人的扶持,提供必要的傳承活動場所和經費資助,組織開展研討、展示、宣傳、交流活動,做好傳承人記錄、整理、出版有關技藝資料工作。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民族地區教育事業,加大學前教育的投入,加快民族地區農村中小學寄宿制學校、普通高中和職業院校的建設,發展民族特色教育事業。
第二十六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發展民族醫藥高等教育事業,統籌協調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規模適度、專業設置和層次結構合理的高等、中等民族醫藥教育體系,加強民族中醫藥臨床教學基地建設。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食品藥品監督等部門應當加強民族醫藥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扶持民族醫藥產業,鼓勵研究、創制新產品,推動本地有特色的民族藥業的發展。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支持民族地區科技事業發展,將先進、適用的科學技術成果向民族地區推廣、運用,鼓勵和支持科技人員帶技術、項目、資金等到民族地區創業。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民族宗教事務等部門應當發展民族體育事業,加強體育設施建設,挖掘、整理和推廣獨創的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項目,推動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項目進入城鄉社區,在有條件的地方開展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項目活動,推動少數民族體育產業發展。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等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民族地區就業和社會保障體系,擴大社會保險覆蓋面,逐步提高城鄉低保標準,加大基層公共就業服務網絡建設的投入。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務、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教育、衛生計生等部門應當加強城鎮少數民族流動人口的服務和管理,保障少數民族流動人口在勞動就業、子女入學、醫療救助等方面的合法權益。
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可以設立少數民族事務服務窗口。
機場、車站、港口、醫院、商場、賓館、旅游景區(點)等公共場所,不得因族別、宗教信仰和風俗習俗等歧視少數民族公民,拒絕接待。
第三十二條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少數民族特殊飲食習慣需要,引導支持在機場、車站、港口、學校等建立必要的服務設施和網點,舉行大型活動時,建立臨時性服務設施。
第三十三條公民的民族成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公民申請變更民族成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務部門和公安機關按照國家規定辦理。
公民不得采取謊報、偽造等欺騙手段變更民族成份,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為違法變更民族成份的公民提供幫助。
第三十四條對在促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中作出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并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采取謊報、偽造等欺騙手段變更民族成份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并取消其獲得的錄用、招聘、職務晉升等方面的資格、待遇。
第三十七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