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信訪條例
(2001年9月26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2009年3月26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持國家機關同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系,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規范信訪工作和信訪行為,維護信訪秩序,促進社會和諧,根據國務院《信訪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機關應當科學、民主、依法決策,從源頭上預防、減少社會矛盾。
國家機關應當尊重信訪人的權利,暢通信訪渠道,傾聽信訪人的意見和投訴,辦理信訪事項,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
第三條 信訪工作應當遵循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合理、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預防和化解矛盾相結合;以人為本,便民利民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建立信訪突出問題定期排查調處制度,負責人接待制度、走訪制度,信訪工作督查制度,信訪工作責任追究制度等制度。
第五條 國家機關信訪工作實行領導責任制。
國家機關主要負責人對信訪工作負總責,分管信訪工作的負責人負直接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領域的信訪工作負分管責任。
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閱批重要來信,接待重要來訪,定期聽取信訪工作匯報,研究解決信訪工作中的突出問題。
第六條 建立市、區縣(自治縣)國家機關信訪工作聯席會議制度。
信訪工作聯席會議對本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信訪工作進行統籌協調,研究處理信訪突出問題。
第七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人民建議征集制度,鼓勵信訪人建言獻策。
信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訪工作機構建議有關主管機關或者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一)提出的建議、意見對本行政區域的政治、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價值的;
(二)提出的建議、意見對改進國家機關工作有重要作用的;
(三)檢舉違法違紀行為,對保護國家、集體利益、公民合法權益和維護社會穩定有顯著成效的。
第八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信訪工作信息系統,及時將信訪事項登記、受理和辦理情況錄入,實現信息互聯互通,方便信訪人就近查詢相關信息。
第九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信訪工作人員培訓、交流、激勵、保障機制,提高信訪工作人員的素質和工作水平。
第十條 對在信訪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其主管機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一條 信訪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 信訪人依法信訪的行為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信訪人。
第十三條 信訪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和建議;
(二)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提出申訴、控告或檢舉;
(三)了解信訪工作制度和信訪事項的辦理程序;
(四)向有關機關查詢本人信訪事項的受理、辦理情況;
(五)要求信訪工作人員提供與本人信訪事項有關的法律政策咨詢服務;
(六)要求對涉及個人隱私的事項予以保密;
(七)對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信訪工作人員提出回避申請;
(八)依法提出聽證的申請;
(九)依法提出復查和復核的申請;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 信訪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遵守社會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
(二)提出的信訪事項客觀真實,不得歪曲、捏造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和方式逐級向有權處理機關提出信訪事項;
(四)服從國家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對信訪事項作出的終結處理決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信訪工作機構及其職責
第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配備與任務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配備與任務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應當設立或者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配備與任務相適應的專、兼職工作人員;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配備與任務相適應的工作人員。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配備與任務相適應的工作人員。
第十六條 信訪工作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交辦、轉送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
(二)承辦上級和本級國家機關交辦的信訪事項;
(三)提供與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有關的咨詢服務;
(四)指導、督促、檢查同級和下級國家機關信訪工作,總結交流信訪工作經驗;
(五)督查、督辦信訪事項辦理意見的落實,提出改進工作或責任追究的建議;
(六)定期研究分析信訪訴求情況,對信訪熱點問題組織開展調查研究,提出完善地方性法規、規章、政策或工作制度的建議;
(七)協調處理跨地區、跨部門的疑難復雜信訪事項,協調處置重大集體上訪;
(八)宣傳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引導、教育信訪人依法信訪;
(九)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七條 信訪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訪人。進行信訪登記,閱讀信訪材料,傾聽信訪人的陳述并做好記錄;
(二)依法及時處理信訪事項,不得推諉拖延、敷衍塞責。對依法不予受理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并做好解釋、疏導工作。對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向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提出;
(三)堅持原則,秉公辦事,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接受信訪人請客送禮;
(四)不得泄露控告人、檢舉人的姓名及控告、檢舉的信息,不得泄露、擴散信訪人要求保密及可能對信訪人權益造成損害的信息;
(五)對信訪人有關信訪事項辦理情況的查詢,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事項外,應當如實答復,不得拒絕;
(六)與信訪人或者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其他可能影響信訪事項公正處理的,應當回避;
(七)妥善保管信訪材料和信訪檔案,不得丟失、篡改、隱匿或者擅自銷毀;
(八)其他依法應當遵守的規定。
第四章 信訪渠道與信訪事項的提出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應當設立信訪接待場所,并設置明顯標志。
市、區縣(自治縣)、鄉鎮(街道)應當設立群眾來訪聯合接待場所,為方便信訪人提出和查詢信訪事項提供服務。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在信訪接待場所和互聯網站應向社會公布下列事項:
(一)本機關信訪工作機構的通信地址、電子信箱、投訴電話號碼、傳真號碼、接待場所地址、接待時間;
(二)受理信訪事項的范圍;
(三)信訪事項辦理的程序;
(四)有關信訪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工作制度;
(五)其他方便信訪人的事項。
第二十條 信訪人一般應采用書信、電子郵件等文字形式提出信訪事項,信訪人提出投訴的,應當使用真實姓名,寫明身份證號碼、通信地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基本事實、要求和理由。
第二十一條 信訪人走訪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在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公布的來訪接待時間、設立或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多人采取走訪方式提出共同信訪事項的,應當推舉不超過五人的代表,代表應向其他信訪人如實轉告辦理意見或相關信息。
信訪人采用口頭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信訪工作人員應當記錄信訪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聯系電話、住址、請求、事實和理由等基本情況,并由信訪人當場簽字確認。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可聘請或邀請律師、心理咨詢師、社會志愿者、相關專家為信訪人無償提供有關專業知識咨詢和服務。
第二十三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信訪事項,可由其法定監護人代為提出。
處于傳染期的傳染病患者的信訪事項應當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委托他人代為提出。
第五章 信訪事項的受理與辦理
第一節 受理
第二十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地方性法規的建議、意見;
(二)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決議、決定的建議、意見;
(三)對本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決定、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的建議、意見;
(四)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建議、意見;
(五)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決定任命、批準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六)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機關工作人員的建議、批評和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七)對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決定的建議、意見;
(八)依法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行政區域的經濟、文化和社會事業的建議、意見;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決定、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的建議、意見;
(三)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或工作人員的批評、建議、檢舉、申訴、控告或不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
(四)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批評、建議、檢舉、申訴、控告或不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
(五)對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批評、建議、檢舉、申訴、控告或不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
(六)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派出的人員的批評、建議、檢舉、申訴、控告或不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
(七)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的批評、建議、檢舉、申訴、控告或不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
(八)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職權范圍內應當予以解決的合法、合理投訴;
(九)依法應當由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評、建議、意見;
(二)對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失職行為的控告、檢舉;
(三)依法應予受理的告訴、上訴、再審申請、申訴、執行申請、執行異議、違法確認申請、司法賠償申請、復議申請,人民法院未受理又未出具不予受理的裁定書、決定書、通知書,信訪人不服提出的申訴;
(四)經依法申請再審、申訴、申請復議后仍不服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以相同事實和理由提出的申訴;
(五)當事人不依法告訴、上訴、申請再審、申訴、申請違法確認、申請司法賠償、申請執行、提出執行異議、申請復議,而向其他國家機關提出,其他國家機關轉交人民法院的;
(六)依法應當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七條 本市各級人民檢察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人民檢察院工作的批評、建議、意見;
(二)對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失職行為的檢舉、控告;
(三)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的檢舉、控告;
(四)不服人民檢察院處理決定的申訴;
(五)反映公安機關偵查活動存在違法行為的控告;
(六)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的申訴;
(七)對刑事案件判決、裁定的執行和監獄、看守所、勞動教養機關工作存在違法行為的控告;
(八)依法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八條 信訪工作機構收到信訪事項,應當予以登記,并區分情況,在十五日內分別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對已經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程序向有關機關提出。
(二)對依照法定職責屬于本級國家機關或者其工作部門處理決定的信訪事項,應當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情況重大、緊急的,應當及時提出建議,報請本級國家機關負責人決定。
(三)信訪事項涉及下級國家機關或者其工作人員的,直接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并抄送下一級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下一級信訪工作機構要定期向上一級信訪工作機構報告轉送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
(四)對轉送信訪事項中的重要情況需要反饋辦理結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辦理,要求其在指定辦理期限內反饋結果,提交辦結報告。
按照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收到轉送、交辦的信訪事項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書面告知信訪人。
第二十九條 信訪人按照本條例規定直接向信訪工作機構以外的國家機關提出的信訪事項,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予以登記;對屬于本機關法定職權范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受理;對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的信訪事項,應當書面告知信訪人向有權處理的機關提出。
有關國家機關收到信訪事項后,能夠當場答復是否受理的,應當當場答復并在信訪登記事項中載明;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但是,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三十條 信訪事項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機關的,由首先收到該信訪事項的機關會同其他所涉及的機關協商受理;對受理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國家機關指定受理或直接受理。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分立、合并、撤銷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國家機關或者依法授權的組織辦理信訪事項。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收到的投訴類信訪事項,經審查可以調解的,應當運用調解方式處理。
經調解爭議雙方自愿和解的,由處理機關出具信訪調解書,經雙方簽字送達后生效。
生效信訪調解書的調解意見為信訪事項終結處理意見。
第三十三條 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機關不予受理:
(一)信訪事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違背公共道德的;
(二)信訪事項經調解形成信訪調解書并已生效的;
(三)信訪事項的處理、復查意見書已送達信訪人,信訪人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復查、復核申請的;
(四)信訪事項已經復核終結,信訪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的;
(五)超越國家機關信訪事項受理范圍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三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時,可以就近向有關國家機關報告。有關國家機關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上一級國家機關,必要時,通報主管的國家機關。
國家機關對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不得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
第三十五條 對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在職責范圍內依法及時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響的產生、擴大。
第二節 處理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受理的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書面處理意見;情況復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處理期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同時應當將延期理由書面告知信訪人。
第三十七條 對建議、批評類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應當研究、論證,在規定的期限內書面答復信訪人。
第三十八條 對檢舉、控告、申訴類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應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處理。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受理的投訴類信訪事項,應當依據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規定,按下列情況作出書面處理意見并送達信訪人:
(一)投訴事實清楚,符合或者部分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予以支持或者部分支持;
(二)投訴缺乏事實根據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不予支持;
(三)投訴缺乏法律、政策依據無法解決的,書面告知信訪人,并做好解釋工作。
國家機關作出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投訴意見的,應當督促有關機關或組織執行。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處理信訪事項應當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必要時可以向信訪人、有關組織和人員核實情況、調取證據,有關組織和人員應當配合。
第四十一條 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信訪人的基本情況;
(二)信訪人投訴的事項;
(三)對基本事實的認定;
(四)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政策;
(五)對信訪事項的處理意見;
(六)信訪人不服處理意見的救濟途徑和時限等。
第三節 復查、復核
第四十二條 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投訴事項的處理意見不服,可以自收到處理意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通過原處理行政機關或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查;對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查意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通過復查行政機關或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核。
信訪人的復查、復核申請應當針對處理、復查意見,以書面形式提出,并附處理或復查意見書。
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收到復查、復核申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書面告知信訪人;自決定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區分情況,按下列方式作出復查、復核意見,并書面送達信訪人:
(一)處理意見、復查意見認定事實清楚,適用依據正確的,予以維持;
(二)處理意見、復查意見認定事實不清,適用依據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序的,區分情況,予以撤銷、變更或者責令原處理、復查行政機關限期重新作出處理、復查意見。
復查、復核行政機關經審查決定不予受理的復查、復核申請,應當書面告知信訪人并說明理由。
復雜、疑難的信訪事項受理后需進一步調查核實情況,在法定期限內無法作出復查、復核意見的,經本級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期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延期決定應當書面告知信訪人。
復核機關作出的復核意見為信訪事項終結意見。
第四十四條 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對重大、復雜、疑難的信訪事項,可以舉行聽證。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四十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信訪事項的復查、復核,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辦理。
第四節 督查、督辦
第四十六條 信訪工作機構發現本級國家機關工作部門和下級國家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督查督辦,并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
(一)未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
(二)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的期限登記、受理、辦理信訪事項的;
(三)未按規定反饋轉送、交辦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
(四)依照法定職責屬于本機關受理、辦理的信訪事項,推諉、敷衍、拖延的;
(五)不執行信訪事項處理、復查、復核意見的;
(六)虛報信訪工作情況和統計數據的;
(七)其他需要督查督辦的事項。
收到改進工作建議的機關應當在規定時限內書面反饋情況,未采納建議的,應當在收到建議之日起十日內說明理由。
督查督辦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采取閱卷審查、聽取匯報、實地調查、約見信訪人等方式進行。
第四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社會影響或嚴重后果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向有關機關提出責任追究的建議。
第六章 信訪秩序
第四十八條 信訪行為應當依法、有序進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信訪人應當共同維護信訪秩序。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組織應當協助國家機關維護信訪秩序。
第四十九條 信訪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周圍、公共場所非法聚集,圍堵、沖擊國家機關,攔截公務車輛,堵塞、阻斷交通,或者以自殺、自殘相威脅;
(二)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進入信訪接待場所;
(三)侮辱、毆打、威脅、糾纏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四)在信訪接待場所滋事、滯留,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
(五)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幕后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借機斂財;
(六)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國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條 信訪工作機構對滯留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應當通知其監護人、有關單位或戶籍地人民政府將其帶回并負責落實監護措施。
信訪工作機構對來訪的傳染病患者、疑似傳染病患者,應當通知衛生防疫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及時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國家機關和本條例規定具有處理信訪事項責任的其他組織及其人員,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信訪事項發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或者濫用職權,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二)應當作為而不作為,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三)適用法律、法規、政策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四)拒不執行處理、復查、復核意見的。
第五十二條 國家機關在辦理信訪事項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推諉、敷衍、拖延信訪事項辦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結信訪事項的;
(二)對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規定的投訴請求未予支持的。
第五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將信訪人的檢舉材料或者有關情況透露、轉給被檢舉的人員或者單位的;
(二)對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打擊報復信訪人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和其他組織及工作人員應當對信訪人進行勸阻、批評教育。經勸阻、批評教育無效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警告、訓誡或者處置。
違反集會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采取必要的現場處置措施,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信訪人捏造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采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依法由有關國家機關處理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信訪人是指通過前款規定的形式,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國家機關,是指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第五十七條 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提出的信訪事項,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
關于《重慶市信訪條例(修訂草案)》的說明
??2008年11月24日在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上
市人大常委會信訪辦公室主任 殷嘉勤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委托,現將提請審議的《重慶市信訪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重慶市信訪條例》的必要性
《重慶市信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2001年市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的。《條例》實施以來,在密切國家機關同人民群眾的聯系,規范信訪工作和信訪行為,維護信訪秩序和社會穩定,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
但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化,社會利益格局調整,利益沖突加劇,由各種矛盾和現實問題引發的信訪問題比較突出,黨和國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強信訪工作。2005年1月10日,國務院頒布了新修訂的《信訪條例》,該《條例》對信訪工作原則、信訪制度和機制、信訪秩序等方面作了重大調整和修改。2007年3月,黨中央、國務院根據信訪工作任務十分繁重而艱巨的新情況,出臺了《關于進一步加強新時期信訪工作的意見》(中發〔2007〕5號),對新時期信訪工作進行了全面論述和總體部署,明確了新時期信訪工作的定位、目標任務、基本原則、工作重點、領導體制和工作機制等一系列重大問題。這是進一步加強和改進新時期信訪工作的綱領性文件。黨的十七大報告也提出,要“妥善處理人民內部矛盾,完善信訪制度,健全黨和政府主導的維護群眾權益機制。”統籌協調各方面利益關系,有效預防和化解各類社會矛盾。
從我市信訪工作情況看,近年來,信訪問題十分突出:一是信訪總量雖有所下降,但仍在高位運行;二是信訪反映的問題相對集中,政策性、群體性問題突出,處理難度較大。問題主要集中在農村土地征用、城鎮房屋拆遷、企業勞動關系、社會保障、涉法涉訴等方面;三是來訪明顯增多,大規模的集訪、擇機信訪和重復信訪的問題突出,過激行為時有發生;四是信訪體制機制不夠健全完善,職責不夠明確等。
根據黨和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對《條例》進行全面修訂十分必要。
二、《條例(修訂草案)》的起草過程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2008年立法計劃,將《條例(修訂草案)》定于今年11月份提請常委會審議,為了保證《條例(修訂草案)》如期完成,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余遠牧于2008年3月7日召開了《條例》修訂工作協調會,成立了《條例》修訂工作領導小組,并成立了由市委市政府信訪辦、市人大常委會信訪辦、法工委、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政府法制辦參加的起草組。
起草組收集了北京、湖南等10余個兄弟省區市的《信訪條例》以及相關資料,并赴上海、浙江等省市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學習考察,深入我市部分區縣(自治縣)調查研究,從而掌握了大量信息和實際情況,為修訂工作打下了基礎。
《條例(修訂草案)》初稿形成后,領導小組和起草組通過召開座談會和書面征求意見等方式,多次征求各區縣(自治縣)、市級有關部門、部分市人大代表、市政協委員和法學專家等方面的意見,部分同志專程赴北京征求了國家信訪局的意見。按照市領導的指示,還征求了市級機關干部大下訪大排查大調處活動領導小組和市委、市政府有關領導的意見,八易其稿,經2008年11月18日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主任會議審議通過,形成了現在的《條例(修訂草案)》。
三、《條例(修訂草案)》的指導思想和總體思路
修訂《條例》的指導思想是:堅持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全面落實科學發展觀,認真貫徹黨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強新時期信訪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決策部署,圍繞全市工作大局,堅持以人為本,加強民主法制建設,既要有效保護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又要建立良好的信訪秩序,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促進社會和諧。
總體思路是:暢通信訪渠道,以進一步密切國家機關與人民群眾的聯系;創新信訪工作機制,以提高處理信訪事項的效率;強化工作責任,促進各級機關和信訪工作人員及時化解矛盾和糾紛,不斷提高信訪工作質量和水平;維護信訪秩序,引導信訪人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達利益訴求,既依法維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又依法保障社會穩定。
四、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條例(修訂草案)》共八章六十一條,比原《條例》增加了一章十九條,設置了總則、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信訪工作機構及其職責、信訪渠道與信訪事項的提出、信訪事項的受理與辦理、信訪秩序、法律責任和附則。
(一)關于信訪工作原則
《條例(修訂草案)》第三條規定了信訪工作應遵循的五項原則。即“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合理、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預防和化解矛盾相結合;以人為本,為民便民利民”。其中后兩項原則,是根據黨和國家的有關要求以及近年信訪工作實際而增設的。
“預防和化解矛盾相結合”原則是要求國家機關要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科學決策、民主決策,從源頭上防止侵害人民群眾利益的行為發生,從而減少信訪事項;通過協調、調解和督促等方式,及時化解矛盾和糾紛。
“以人為本,為民便民利民”原則是科學發展觀的核心內容,《條例(修訂草案)》始終堅持這一原則,在各章都有充分體現。
(二)關于信訪工作制度
為了建立信訪工作長效機制,本次修訂工作加強和完善了信訪制度建設,將實踐中一些成功的作法,如聯席會議制度、重大事項決策前的信訪評估制度、信訪調解制度,通過立法肯定下來,以更好地發揮其作用。
信訪聯席會議制度。2004年我市按照中央的要求,經市委同意,成立了由市委、市人大常委會、市人民政府以及市高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等單位和部門參加的重慶市處理信訪突出問題及群體性事件聯席會議,實踐證明,信訪聯席會議在指導協調轄區內信訪工作,處理重大、疑難、復雜等信訪問題及群體性事件發揮了重要作用,應當長期堅持。因此《條例(修訂草案)》第六條對此進行了規范。
信訪評估制度。為了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社會矛盾,第七條規定了國家機關應當科學、民主、依法決策,重大決策前應進行信訪評估。其依據:一是目前全國一些地區對涉及群眾直接利益的決策實行了信訪評估制度,中央還在全國推廣了一些地方的經驗和做法。二是根據市委、市政府《關于切實加強信訪工作的意見》(渝委發〔2007〕57號)要求“建立健全重大事項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機制”,“切實把社會穩定風險預測評估作為制定政策、實施建設項目、施行改革新政策及新方案【全文】的前置程序和必備條件”“在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的重大事項決策或實施前,要制定穩定工作預案報同級信訪維穩部門審查評估”。三是我市在最近的主城危舊房改造工作中也試行了信訪評估,且效果較好。
信訪調解制度。為了更多地使用調解方式化解社會矛盾和糾紛,降低信訪人的信訪成本,構建和諧社會。《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三條規定“國家機關收到的投訴類信訪事項,經審查可以調解的,應當運用調解方式處理。經調解爭議雙方自愿和解的,由處理機關出具信訪調解書,經雙方簽字后生效。生效信訪調解書的調解意見為信訪事項終結處理意見”。這是我國在地方信訪立法中首次規定信訪調解制度,受到了國家信訪局的充分肯定。
(三)關于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
為了保障信訪人的權利,明確其信訪義務,本次修訂工作中,將原《條例》有關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進行了補充和完善,繼續用專章來規范。第十三條規定了信訪人享有的九項權利。其中新增加了三項權利,即要求信訪工作人員提供有關法律政策咨詢服務、對其隱私事項予以保密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遵循權利和義務相統一的原則,《條例(修訂草案)》第十四條還對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履行的義務作了更加具體完善的五項規定。
明確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使信訪人對自己的權利、義務一目了然,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達利益訴求,解決利益矛盾,自覺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四)關于信訪工作機構及其職責
為了加強信訪工作機構和隊伍建設,根據各級信訪工作機構現有狀況和信訪工作實際需要,第十五條對信訪工作機構以及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作了規定。
為了切實將辦理信訪事項落到實處,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接受廣大人民群眾的監督,第十六條就信訪工作機構的職責作了九項規定。其中根據中央和市委的要求,增加了信訪工作機構有提出改進工作、完善政策、責任追究建議的職責。第十七條對信訪工作人員的行為作出了必須遵守執行的七項規定。
(五)關于信訪渠道
暢通信訪渠道,是維護信訪人的建議權、申訴權及其他合法權益的重要前提。信訪渠道不暢是新形勢下信訪工作中的一個突出問題,具體表現在:有些政府和政府部門公布的相關信息不到位,信訪人一信多投的現象比較普遍;一些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辦理情況得不到及時的信息反饋,使信訪演變為走訪、上訪,甚至進京上訪等。為了從制度上、機制上解決這個問題,《條例(修訂草案)》第四章對信訪渠道作了規范。除保持了原《條例》規定的信訪渠道外,還增加了設立來訪聯合接待場所、建立信訪工作信息系統等規定。第十八條規定了“市、區縣(自治縣)、鄉鎮(街道)應當設立來訪聯合接待場所,為方便信訪人提出和查詢信訪事項提供服務”。設置這一規定,為人民群眾提供一個聯合接待場所,組織有關部門聯合接待信訪群眾,提供一站式服務,以充分體現便民原則。第二十條規定了“國家機關應當建立信訪工作信息系統,及時將信訪事項登記、受理和辦理情況錄入,實現信息互聯互通,方便信訪人就近查詢相關信息”。作出這一規定有利于信訪人在當地提出信訪事項,并能夠及時了解辦理情況;有利于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能夠及時了解、督促有關機關受理、辦理信訪事項;有利于減少重復信訪,減輕信訪人負擔。
(六)關于信訪秩序
為了建立和維護信訪秩序,保障信訪工作的正常開展,《條例(修訂草案)》第四十九條明確規定“信訪活動應當依法、有序進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信訪人應當共同維護信訪秩序。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組織應當協助國家機關維護信訪秩序”。在現實生活中,一些信訪人為了引起有關方面重視,采取到國家機關門口或者重要、敏感地區聚集、上訪的做法,針對這些問題,第五十條作出了“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不得“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周圍、公共場所非法聚集,圍堵、沖擊國家機關,攔截公務車輛,堵塞、阻斷交通,或者以自殺、自殘相威脅”等五項禁止性行為規定。
《條例(修訂草案)》和以上說明,請一并審議。
重慶市人大法制委員會
關于《重慶市信訪條例(修訂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2009年3月24日在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上
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李同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托,現就《重慶市信訪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的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2008年11月26日,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會后,法制工作委員會召開座談會征求相關部門和專家的意見,并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征求的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對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并于2009年3月16日經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第十四次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形成了提請本次常委會審議的《重慶市信訪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二次審議稿)。
一、關于信訪評估
有意見指出,修訂草案第七條規定的“重大決策前應進行信訪評估”,在目前只是探索階段,現在將此制度寫進法規時機暫不成熟。法制委員會采納了這一意見,將該條修改為:“國家機關應當科學、民主、依法決策,從源頭上預防、減少社會矛盾”,并調整為二次審議稿第二條第一款。
二、關于信訪信息的共享制度和信訪格式文本
征求意見的過程中,有專家認為,修訂草案第二十條關于共享信訪信息的規定是信訪工作的基本制度之一,應將該條內容寫入修訂草案的總則之中。法制委員會采納了這一意見,將該條調整為二次審議稿第一章第八條。
對修訂草案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國家機關可向信訪人無償提供格式文本”的規定,法制委員會在審議中認為,格式文本是一種工作要求,不應作為信訪人信訪的條件,且實踐中很難做到信訪人先拿到格式文本再寫信上訪。因此,二次審議稿刪去了該款。
三、關于聽證時間是否計入復查、復核期限
修訂草案第四十五條規定:“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對重大、復雜、疑難的信訪事項,可以舉行聽證。聽證應當公開舉行,聽證所需時間不計入復查、復核期限。”有意見認為,聽證所需的時間包括聽證的時間和聽證的籌備時間兩個部分。其中,聽證時間多為半天、一天,是否計入復查、復核期限的影響不大。而聽證的籌備時間彈性較大,不便把握。建議將該條中“聽證所需時間不計入復查、復核期限”一句刪去。法制委員會采納了這一意見。
四、關于信訪工作人員的權利
修訂草案第五十二條規定:“信訪工作人員依法進行的工作及其人身自由、財產安全受法律保護。”法制委員會認為,該條規定適用于所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并非對信訪工作人員的特殊規定,沒有必要在該修訂草案中進行規定。故將該條刪去。
此外,還對修訂草案部分文字進行了修改。
二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報告,請一并審議。
重慶市人大法制委員會
關于《重慶市信訪條例(修訂草案)》
修改情況的說明
??2009年3月26日在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上
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李同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托,現就《重慶市信訪條例(修訂草案)》的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2009年3月24日,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對《重慶市信訪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二次審議稿已經成熟,同意經進一步修改后提請本次會議表決。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意見和建議。法制工作委員會對這些意見和建議進行認真研究,并對二次審議稿進行了修改。2009年3月25日經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第十七次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形成了《重慶市信訪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
在審議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在二次審議稿第四十九條關于信訪人的禁止性行為規范中,增加“上訪事由按有關規定已正確處理,經反復對信訪人做工作仍纏訪、扭訪”的內容。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了保障信訪工作人員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增加這方面的內容有積極意義。但現實情況是,“纏訪、扭訪”往往是信訪人對已處理的信訪事項的“正確性”持不同意見而形成的。但無論理由正確與否,糾纏、扭鬧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致影響其正常的工作和生活是不當的,應予禁止。故將二次審議稿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修改為:“侮辱、毆打、威脅、糾纏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此外,還對二次審議稿部分文字進行了修改。
本修訂草案如果獲得本次會議通過,建議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