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的信訪工作,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的信訪工作,為人大常委會履行職權服務;為民主與法制建設服務;為促進社會安定穩定服務;為保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服務。
第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各級人大常委會依法進行的信訪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信訪部門和授權的其他辦事機構、工作群眾來信,接待群眾來訪,處理信訪事項,督促承辦單位辦理。
第五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人大及其常委會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行政、司法行為的批評和意見,對上述機關生效的決定、判決、裁定的申訴;
(三)對人大及其常委會選舉和任命的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工作人員違法瀆職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四)上級人大常委會和本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轉交的信訪事項;
(五)本行政區域內的其他重要信訪事項。
第六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對受理的信訪事項作如下處理:
(一)一般信訪事項轉有關部門和單位辦理;
(二)重要信訪事項發函交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
(三)對需要進一步調查核實后處理的重要信訪事項,由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組織調查,向主任會議提出調查報告,根據主任會議的意見處理;
(四)對典型的重要信訪事項,經主任會議研究,向人大常委會提議組織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調查,并向人大常委會提出調查報告;
(五)對檢舉和控告人大及其常委會選舉和任命的國家權力機關工作人員的信訪事項,向主任會議報告,根據主任會議的意見處理。
第七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在處理信訪事項中,對需要調閱有關案卷的,由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授權的辦事機構向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調閱。
第八條 承辦單位對人大常委會轉辦、交辦的信訪事項作如下處理:
(一)對轉辦的信訪事項,應當認真負責地辦理,并將辦理結果答復信訪人,抄送人大常委會;
(二)對交辦的信訪事項,應當按交辦的期限辦結,最遲應當在接到交辦函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結,并向人大常委會報告辦理結果;
(三)對人大常委會認為辦理不當的信訪事項,應當在接到重新辦理通知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結,并向人大常委會報告辦理結果。
承辦單位對交辦的信訪事項應當及時辦理,承辦單位負責人對辦理情況的事實和結論,應當嚴格審核把關,并簽署意見。
第九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應當與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建立信訪工作聯系制度,共同研究、協調處理疑難和重要的信訪事項。
第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各級人大常委會應當責成有關單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來信不及時閱辦,對應當接訪而拒不接訪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對交辦的信訪事項不按期辦結,又不說明理由的;
(三)隱瞞事實,弄虛作假的;
(四)將控告、檢舉材料轉交或者轉告被控告、被檢舉人或單位的;
(五)打擊報復當事人的。
第十一條 信訪人到人大常委會來訪的,應當到各級人大常委會設立的接待場所。
集體來訪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五人。
第十二條 信訪人應當遵守信訪秩序,不得影響人大常委會工作秩序,不得損壞接待場所的公私財物,不得糾纏、侮辱、毆打、威脅信訪工作人員,不得攜帶危險品、爆炸物品以及管制器械進入接待場所。
信訪人有上述行為之一的,各級人大常委會可通知有關單位配合共同接待處理;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公民,臺灣同胞、海外僑胞和外國人的信訪事項適用本條例。
第十四條 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信訪工作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