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條例》
(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生活飲用水(以下簡稱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以下簡稱涉水產品)的衛生監督管理。 第三條 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應當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防治結合、分類管理的原則。
積極開展飲用水衛生的宣傳教育,普及飲用水衛生知識,提高公民的自我保護意識。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證對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經費的投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飲用水衛生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提高飲用水衛生安全應急處置的能力。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所屬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衛生監督檢查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環境保護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飲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飲用水和涉水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范。
飲用水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建筑給水排水設計規范的要求,保證飲用水衛生安全。
第二章 供水衛生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質監測制度,加強對飲用水水質的監測,定期向社會發布飲用水衛生安全監測信息,并與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水利等部門建立信息資源共享機制。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利等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飲用水水源的環境質量狀況、水質狀況等進行監測,保障飲用水水源的水質符合國家標準。
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定期對飲用水水源水進行水質檢測,保障飲用水水源水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第九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申請衛生許可。
第十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申請衛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水源防護符合衛生要求;
(二)水質符合國家飲用水衛生標準;
(三)使用的涉水產品具有衛生許可;
(四)配備必要的水質凈化設施和飲用水消毒設施;
(五)日供水量一千噸以上(或者供水人口在一萬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配備水質檢測人員和水質檢測儀器設備;
(六)配備必要的供、管水人員;
(七)制定飲用水水質消毒制度和飲用水污染應急預案。
第十一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衛生許可有效期為四年。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在衛生許可有效期滿前六個月,向作出行政許可的機關提出延續許可的申請。
第十二條 集中式供水應當符合飲用水集中式供水單位衛生規范的要求。農村飲用水安全工程、管道直飲水和現場制售飲用水參照飲用水集中式供水單位衛生規范執行。
第十三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保證消毒設施正常運轉,按照國家標準和衛生規范,對飲用水進行消毒。
第十四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定期對水質進行檢測,并每月向縣級以上衛生監督機構報送檢測資料;無自檢能力的日供水量一千噸以下(或者供水人口在一萬人以下)的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委托有資質的檢測機構按照規范規定進行水質檢測。
水質檢測結果不符合標準的,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及時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
第十五條 二次供水設施應當符合二次供水設施衛生規范以及建筑給水排水設計規范的要求。逐步使用技術先進的二次供水設施,提高供水質量,保障供水衛生安全。
不符合規范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進行改造。
第十六條 二次供水設施由其產權單位或者產權單位委托的管理單位進行管理和維護;沒有產權單位的,由其實際管理單位進行管理和維護;沒有實際管理單位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責任單位進行管理和維護。
第十七條 二次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貯水設施清洗、消毒和水質檢測制度。每年應當對貯水設施進行兩次以上清洗、消毒并進行水質檢測,保證二次供水水質符合標準。無能力清洗、消毒和檢測的,應當委托清洗、消毒和檢測。
二次供水單位和受委托的機構應當建立供水設施清洗、消毒和檢測操作規程,清洗、消毒和檢測應當制作操作記錄。
二次供水單位應當定期向用戶公布水質檢測結果。
第十八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單位應當建立飲用水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飲用水衛生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 直接從事供、管水的人員應當取得健康合格證后方可上崗,并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
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飲用水衛生的疾病和病原攜帶者,不得直接從事供、管水工作。
直接從事供、管水工作的人員應當經衛生知識培訓后方可上崗。
第二十條 管道直飲水和現場制售飲用水供水水質應當符合飲用凈水水質標準。
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水處理設備、設施、管網投產前,集中式供水單位或者二次供水單位應當嚴格沖洗、消毒,并經水質檢測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二條 水處理設備、設施、管網出現故障時,集中式供水單位或者二次供水單位應當及時維修,并經水質檢測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飲用水安全工程建設,建立和完善工程建設、水源保護、水質監測評價“三同時”制度,保障農村飲用水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分散式供水的衛生監督、指導和服務。
第二十四條 農村飲用水安全工程設施經水質檢測合格后方可供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村飲用水安全水質監測體系,加強水質監測檢驗中心建設,對農村飲用水安全工程定期進行監測檢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農村飲用水衛生安全應急預案,提高對農村飲用水衛生風險的預警預測能力,及時處置農村飲用水衛生安全突發事件。
第二十五條 農村飲用水安全工程設施管理機構負責農村飲用水安全工程設施日常管理及維護。
第三章 涉水產品衛生管理
第二十六條 生產涉水產品應當向省衛生計生主管部門申請涉水產品衛生許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使用無衛生許可的涉水產品。
第二十七條 申請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應當經省級衛生監督機構現場審核具備生產能力,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產品檢測報告;
(二)具有產品材料以及配方;
(三)生產飲水機以及供水設備類產品的,應當提供與飲用水接觸的主要材料的衛生許可;
(四)具有生產工藝流程及其簡述;
(五)配備必要的生產設備。
第二十八條 生產涉水產品的企業應當符合涉水產品生產企業衛生規范的要求。
生產飲用水化學處理劑不得使用鋁灰、廢酸、工業再生酸以及其它未列入涉水產品允許使用的原材料清單的原料。
第二十九條 涉水產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對涉水產品進行檢測,合格后方可出廠銷售。
第四章 衛生監督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職能部門建立聯合執法機制,依法查處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違法行為,保障飲用水衛生安全。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飲用水和涉水產品的衛生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對供水范圍較大、衛生安全風險隱患較高、群眾投訴舉報較為集中的單位和產品,重點加強監督抽查。
第三十二條 飲用水出現污染,可能危及人體健康的,有關單位或者責任人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以及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水利等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 醫療單位發現因飲用水污染出現的介水傳染病或者化學中毒病例時,應當及時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污染事件對人體健康影響的調查。
飲用水出現污染,已造成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引發傳染病流行,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損害的,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責令責任單位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控制、排除污染源;
(三)對供水設施和用品進行清洗、消毒。
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集中式供水單位停止供水前,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衛生計生主管部門依法責令責任單位停止供水的,應當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解決臨時供水,并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及其衛生監督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向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單位和涉水產品的生產企業了解情況,要求提供必要的資料,對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單位和涉水產品的生產企業進行檢查,對水質和涉水產品進行采樣檢測。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單位和涉水產品生產企業不得拒絕檢查或者隱瞞相關信息。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及其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公開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受理對違反飲用水法律、法規行為的舉報,并依法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引發傳染病流行,對人體健康造成損害的,由縣級以上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已造成傳染病流行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涉水產品生產企業由原許可機關依法吊銷涉水產品衛生許可:
(一)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范的;
(二)涉水產品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范的;
(三)飲用水使用單位違反法律、法規以及衛生規范的規定,造成供水管網污染的。
個人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集中式供水單位未取得衛生許可擅自供水的;
(二)供水設施不符合衛生規范以及建筑給水排水設計規范要求的;
(三)生產、銷售、使用的涉水產品無衛生許可的;
(四)集中式供水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消毒和水質檢測的;
(五)二次供水單位未按照規定對貯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并進行水質檢測的;
(六)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單位的水質檢測結果不符合相應標準時,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生產飲用水化學處理劑時使用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禁用原料的;
(八)新建、改建、擴建水處理設備、設施、管網投產前或者水處理設備、設施、管網經過維修后,未經水質檢測合格即開始供水的;
(九)農村飲用水安全工程設施建成后,未經水質檢測合格即開始供水的;
(十)造成飲用水污染,供水設施的管理責任單位、污染責任單位對衛生監督機構采取的臨時控制措施拒不執行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單位未建立飲用水衛生管理制度的;
(二)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單位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證的人員直接從事供、管水工作的;
(三)飲用水被污染,有關單位或者責任人未按照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污染情況的;
(四)飲用水被污染,出現介水傳染病或者化學中毒病例,醫療單位未及時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報告的;
(五)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單位未按照規定報送檢測報告的;
(六)涉水產品生產企業未按照規定檢驗產品的;
(七)管道直飲水、現場制售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范的。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及其衛生監督機構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發布飲用水衛生監測信息的;
(二)未依法受理、頒發集中式供水單位衛生許可或者涉水產品衛生許可的;
(三)未依法履行飲用水衛生監督、檢查等職責的;
(四)接到舉報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五)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集中式供水:自水源集中取水,通過輸配水管網送到用戶或者公共取水點的供水方式,包括自建設施供水。為用戶提供日常飲用水的供水站和為公共場所、居民社區提供的分質供水也屬于集中式供水。
二次供水:集中式供水在入戶之前經再度儲存、加壓和消毒或者深度處理,通過管道或者容器輸送給用戶的供水方式。
現場制售飲用水:通過水處理設備采用過濾、吸附、軟化、消毒等措施,將集中式供水系統的飲用水當場制成可直接飲用并散裝銷售的供水方式。
管道直飲水供水:利用過濾、吸附、氧化、消毒等裝置對需要改善水質的集中式供水(或者其他水源水)作進一步的凈化處理,通過獨立封閉的循環管道輸送可直接飲用的水的供水方式。
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飲用水生產和供水過程中與飲用水接觸的聯接止水材料、塑料以及有機合成管材、管件、防護涂料、水處理劑、除垢劑、水質處理器以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學物質。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