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生活飲用水(以下簡稱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以下簡稱涉水產品)的衛生監督管理。
第三條 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應當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防治結合、分類管理的原則。積極開展飲用水衛生的宣傳教育,普及飲用水衛生知識,提高公民的自我保護意識。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證對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水質檢測經費的投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職能部門建立飲用水衛生安全信息資源共享和聯合執法機制,依法查處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違法行為,保障飲用水衛生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飲用水衛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提高飲用水衛生應急處置的能力。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所屬的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衛生監督檢查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飲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的衛生監測,建立飲用水衛生監測信息發布制度。
第七條 飲用水和涉水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范。
飲用水的使用單位及個人應當遵守建筑給水排水設計規范的要求,保證飲用水衛生安全。
第二章 供水衛生管理
第八條 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內嚴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質衛生的設施,禁止一切污染水源水質的活動。
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質監測工作,保證飲用水水源的衛生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計生、水利、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九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申請生活飲用水衛生許可。
第十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申請衛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水源防護符合衛生要求;
(二)供水水質符合國家飲用水衛生標準;
(三)配備必要的水質凈化設施和飲用水消毒設施;
(四)配備必要的水質檢驗人員和水質檢測儀器設備;
(五)具有飲用水水質消毒制度和飲用水污染應急預案;
(六)配備必要的供、管水人員;
(七)具有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準證書。
第十一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四年。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在衛生許可證有效期滿前六個月,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換證申請,由原發證機關審核發放新證。
第十二條 集中式供水應當符合飲用水集中式供水單位衛生規范的要求。農村集中式供水和現場制售飲用水參照飲用水集中式供水單位衛生規范執行。
第十三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配備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消毒設施,并保證其正常運轉,按照標準和規范,定期對飲用水進行消毒。
第十四條 日供水量1000噸以上(或者供水人口在1萬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定期對水質進行檢驗,并每月向縣級以上衛生監督機構報送檢測資料。
無自檢能力的日供水量1000噸以下(或者供水人口在1萬人以下)的小型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委托有資質的檢驗機構按照規范規定進行水質檢驗。
檢驗結果不符合標準的,應當及時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
第十五條 二次供水設施應當符合二次供水設施衛生規范及建筑給水排水設計規范的要求。
鼓勵全封閉式二次供水。
第十六條 二次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貯水裝置清洗、消毒和水質檢測制度。每年應當對貯水裝置進行兩次以上清洗、消毒并進行水質檢測,保證二次供水水質符合標準。無能力清洗和消毒的,應當委托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服務機構進行清洗和消毒。
二次供水單位和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服務機構應當建立供水設施清洗消毒操作規程,每次清洗消毒制作操作記錄。
第十七條 管道直飲水和現場制售飲用水供水水質應當符合飲用凈水水質標準。
第十八條 二次供水設施由其產權單位或者產權單位委托的管理單位進行管理和維護;沒有產權單位的,由其實際管理單位進行管理和維護;沒有實際管理單位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確定責任單位進行管理和維護。
第十九條 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單位應當建立飲用水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飲用水衛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 直接從事供、管水工作的人員應當取得健康合格證后方可上崗,并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
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及其他有礙飲用水衛生的疾病和病原攜帶者,不得直接從事供、管水工作。
直接從事供、管水工作的人員,未經衛生知識培訓不得上崗。
第二十一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和二次供水單位新建、改建、擴建的飲用水供水工程項目,應當符合衛生要求,選址和設計審查、竣工驗收必須有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參加。
第二十二條 新建水處理設備、設施、管網投產前,應當嚴格沖洗、消毒,經水質檢測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三條 集中式供水設施和二次供水設施出現故障時,供水設施單位應當及時維修。
供水設施修復后,經水質檢測合格后方可供水。第二十四條 農村集中式供水設施建成后,經水質檢測合格后方可供水。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員會負責農村集中式供水設施的日常管理及維護,并建立健全飲用水衛生安全管理責任制度。
第三章 涉水產品衛生管理
第二十五條 生產涉水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省衛生計生主管部門申請涉水產品衛生許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使用無衛生許可的涉水產品。
第二十六條 申請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經省級衛生監督機構審核認可的生產能力;
(二)具有產品檢驗報告;
(三)具有產品材料及配方;
(四)飲水機及供水設備類的產品應當具有與飲用水接觸的主要材料的衛生許可批準證書;
(五)具有生產工藝流程及其簡述;(六)配備必要的生產設備;
(七)具有產品標簽(銘牌)、說明書;(八)具有產品樣品及其彩色照片;(九)具有企業標準。
第二十七條 生產涉水產品的企業應當符合涉水產品生產企業衛生規范的要求。
生產飲用水化學處理劑不得使用鋁灰、廢酸、工業再生酸及其它未列入涉水產品允許使用的原材料清單的原料。
第二十八條 涉水產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對涉水產品進行檢驗,合格后方可出廠銷售。
第四章 衛生監督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飲用水和涉水產品的衛生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對集中式供水單位和二次供水單位、重點用水單位以及衛生安全風險隱患較高、群眾投訴舉報較為集中的單位和產品,加強監督抽查。
第三十條 當飲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體健康時,有關單位或者責任人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水利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污染事故對人體健康影響的調查。
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在調查時發現二次供水單位的飲用水存在污染并可能危及人體健康,須停止使用的,應當責令二次供水單位立即停止供水;發現集中式供水單位的飲用水存在污染并可能危及人體健康,須停止使用的,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責令集中式供水單位停止供水,同時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解決臨時供水,并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二條 對生活飲用水已造成污染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引發傳染病流行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損害的,縣級以上衛生監督機構應當依法責令責任單位立即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三條 衛生監督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向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單位和涉水產品的生產企業了解情況,要求提供必要的資料,對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單位和涉水產品的生產企業進行檢查,對水質和涉水產品進行采樣檢驗。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單位和涉水產品生產企業不得拒絕檢查或者隱瞞相關信息。
第三十四條 醫療單位發現因飲用水污染出現的介水傳染病或者化學中毒病例時,應當及時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和衛生防疫機構報告。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公開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受理對違反飲用水法律、法規行為的舉報,并依法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可能引發傳染病流行,對人體健康造成損害的,由縣級以上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已造成傳染病流行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涉水產品生產企業由原發證機關依法吊銷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準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范的;
(二)涉水產品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范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縣級以上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集中式供水單位未取得衛生許可擅自供水的;
(二)生產、銷售、使用的涉水產品無衛生許可;(三)二次供水貯水設施不按規定進行清洗消毒的或者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服務單位未按規定清洗消毒的;
(四)生產涉水產品企業生產過程不符合衛生規范要求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級以上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證的人員直接從事供、管水工作的;
(二)飲用水被污染,有關單位或者責任人未按照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污染情況的;
(三)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水質檢驗或者未按規定報送檢驗報告,或者檢驗結果不符合相應標準時,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涉水產品生產企業未按照規定檢驗或者檢驗結果不合格出廠銷售的;
(五)造成飲用水污染的供水設施的管理責任單位、污染責任單位對衛生監督機構采取的臨時控制措施拒不執行的;
(六)飲用水使用單位及個人違反法律、法規、衛生規范的規定,造成供水管網污染的。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衛生監督機構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受理、頒發集中式供水單位衛生許可或者涉水產品衛生許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飲用水衛生監督、檢查等職責的;
(三)接到舉報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四)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經統一凈化處理和消毒后,由輸水管網送至用戶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自建集中式供水、自備水源供水等供水方式。
小型集中式供水:日供水在1000m3以下(或供水人口在1萬人以下)的集中式供水。
現場制售飲用水:是指通過水處理設備采用過濾、吸附、軟化、消毒等措施,將集中式供水系統的飲用水當場制成可直接飲用并散裝銷售的供水方式。
管道直飲水供水:是指利用過濾、吸附、氧化、消毒等裝置對需要改善水質的集中式供水(或者其他水源水)作進一步的凈化處理,通過獨立封閉的循環管道輸送可直接飲用的水的供水方式。
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凡在飲用水生產和供水過程中與飲用水接觸的聯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機合成管材、管件、防護涂料、水處理劑、除垢劑、水質處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學物質。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關于公開征求《吉林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條例(草案)》修改意見的通知
吉林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了《吉林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條例(草案)》。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對該條例草案作了初步修改,現將條例草案修改稿在吉林日報和省人大常委會網站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各界人士的意見,請于4月25日前,以信函、電子郵件等形式將修改意見反饋給我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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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