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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福建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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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促進社會和諧穩定,保障人民安居樂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堅持預防與打擊相結合、預防為主,專門機關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依靠群眾的方針,實行屬地管理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動員和組織各方面力量,通過教育、管理、防范、打擊、改造、建設等工作,加強和創新社會管理,開展平安建設,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化解社會矛盾,保障社會和諧穩定。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街道)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監督當地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研究部署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三)組織、指導相關部門和單位開展平安創建活動,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

(四)檢查、考核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的執行情況,決定或者建議獎懲;

(五)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是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常設辦事機構,負責辦理日常事務。

鄉鎮(街道)應有領導專門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并確定專職工作人員,負責辦理具體事務。

第二章 工作任務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領導,促進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項措施的落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

地方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成員單位應當根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工作部署,制定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加強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履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各項任務。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根據需要指定機構和人員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加強內部的治安防范,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落實安全責任,消除治安隱患。

第七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經濟社會發展重大決策、重大建設項目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機制,預防和減少矛盾糾紛。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共應急體系,健全矛盾糾紛預警報告、督辦制度,完善突發群體性事件應急處置機制,提高快速反應處置能力,維護社會穩定。

第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制宣傳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宣傳報道。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的法制宣傳教育,增強其法治意識。

村(居)民委員會開展對村(居)民的法制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宣傳教育。

第十條 地方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本地區社會治安形勢的分析和評估,建立對社會治安問題和影響社會治安的突出矛盾糾紛進行排查的制度,組織、協調排查工作,對發現的治安問題和突出矛盾糾紛督促有關地區、單位及其責任人予以治理和調處。

第十一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應當協調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政府有關部門,建立健全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等多元調解形式互相銜接的工作機制,預防和化解社會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處理資源開發、環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醫患糾紛、征地拆遷等方面的民事糾紛,以及涉及人數較多、影響較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糾紛過程中應當加強行政調解。

鼓勵設立區域性和行業性人民調解組織,鼓勵社會組織和公民參與人民調解工作。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國家安全、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充分發揮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的職能作用,及時查辦、審理案件,懲治違法犯罪,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校園及周邊和其他學生活動場所的管理,建立健全安全保衛機構,加強安全制度建設,配備人員和必要的防范設施,維護校園及周邊和其他學生活動場所的治安秩序。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部門、共產主義青年團和各類學校應當加強對青少年的思想品德教育、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落實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的工作措施,加強對青少年的幫助和服務。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流動人口、出租房屋的服務管理工作,落實和完善治安防范措施,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和房屋出租管理秩序。

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流動人口和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做好在社會上服刑的管制、緩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和被剝奪政治權利人員的社區矯正工作,加強對其教育、改造和幫助,并指導村(居)民委員會以及社會工作者開展相關工作。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應當開展對刑滿釋放、解除勞教等人員的幫助教育、職業培訓、就業指導等工作,預防和減少重新違法犯罪。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群眾團體應當積極發揮自身作用,協助有關部門開展對刑滿釋放、解除勞教等人員的幫助教育工作。

鼓勵和支持村(居)民委員會、社會組織、社會工作者、志愿者積極參與對刑滿釋放、解除勞教等人員的幫助教育工作。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民政、公安、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流浪乞討人員、精神病人、吸毒人員的救助救治工作。

鼓勵和支持村(居)民委員會、社會組織、社會工作者、志愿者參與救助工作,協助有關部門開展對城市流浪乞討人員、精神病人、吸毒人員的勸導和救助。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村(居)民自治組織和社區建設,加強民間組織的監督和管理。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鄉建設、科技、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將社會治安防范設施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推廣運用科技防范設施,建設社會治安科技防控網絡,指導督促物業服務企業落實物業小區治安防范措施。

第二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公安、通信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互聯網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網絡和信息安全防控體系,預防和懲治涉及互聯網的違法犯罪行為。

網絡接入單位、服務單位及上網服務場所應當依法履行網絡安全管理責任。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文化市場、娛樂場所的管理,依法查處制作、出版、銷售、傳播含有危害國家安全、暴力、淫穢、迷信等內容的讀物、電子信息和音像制品等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市場的監督管理,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依法查處和打擊制售假冒偽劣產(商)品、不正當競爭、傳銷、偷稅漏稅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嚴格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強化安全生產措施,消除事故隱患,有效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群眾團體應當依法維護職工、青少年、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協助有關部門排查調處糾紛,預防和減少家庭暴力及有關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十五條 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以各種形式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平安協會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指導下開展工作,協助做好群防群治工作。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生命財產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應當及時制止。

公民應當積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活動,加強自身和家庭的安全防范,保持和諧的家庭和鄰里關系,自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鼓勵公民與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積極參與搶險救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按照《福建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執行。

第三章 工作保障

第二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專款專用。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應當安排必要經費開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制,協調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所等機構、村(居)民委員會和有關社會組織的相關工作,整體聯動,形成合力,維護社會穩定。

第二十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對本地區、本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負全面責任。

第三十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與下一級人民政府、所屬各工作部門簽訂年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書,作為考核該地區、該部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主要依據。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應當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和當地各部門、各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書的落實情況進行定期考核、監督和檢查。

第三十一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一票否決權制。一票否決權由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行使。具體辦法由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制定。

第四章 獎勵與懲處

第三十二條 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或者有關機關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三條 單位評選綜合性榮譽稱號和有關治安責任人評先評優、晉職晉級的,應當事先書面征求當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意見。

第三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未履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職責,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并對有關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穩定因素或者社會矛盾處置不力,發生打砸搶燒、沖擊國家機關、阻斷鐵路公路交通等重大群體性事件的;

(二)防范措施不落實,發生特大刑事案件,給人民生命財產造成嚴重損失的;

(三)存在重大治安隱患,經有關主管部門提出警告、整改建議,拒不整改的;

(四)發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問題,隱瞞不報或者作虛假報告的。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治安問題不及時受理,對申請人身、財產保護拒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13 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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