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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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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七十八號公布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治安秩序和社會穩定,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應當堅持打防結合,預防為主的原則。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基本任務是:動員和組織社會各方面力量,運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經濟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種手段,落實各項安全和治安防范措施,排查調處矛盾糾紛,消除社會不安定因素,預防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穩定。

第四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基層組織,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人員,充分發揮其維護社會穩定的作用。

第五條

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協調、指導、檢查和督促,制訂并組織實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方案。

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日常工作。

第六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

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應當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措施,定期考核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責任制實施情況。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將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情況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措施落實情況報告同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證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必需的經費,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建的群眾性社會治安組織所需經費,可以通過財政補貼、受益單位和個人出資、社會捐助等合法渠道解決。

第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門應當各司其職,及時查辦治安、刑事案件,依法制裁違法犯罪行為。

第九條

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責,規范行政執法活動,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治安秩序。

第十條

信訪部門、人民調解組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加強隊伍建設,及時調處糾紛;對可能引發重大社會治安事件、事故的,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十一條

公安、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計劃生育、房屋管理等部門應當履行法定職責,加強對流動人員的服務、教育和管理。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歸正人員的安置、幫教工作的領導。

公安、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歸正人員的登記管理制度,保障其享受勞動、教育、社會保障等公民權利。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采取行政措施,實施安全監督管理,保障本地區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并對本地區或者職責范圍內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發生、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后的迅速和妥善處理負責。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學校、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設立或者指定相應的工作機構,建立健全內部治安管理制度,落實安全責任,消除治安安全隱患。

第十五條

各級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等組織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發揮職能優勢,維護職工、未成年人和婦女的合法權益,協助有關部門調解處理民間糾紛,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活動的發生!

  第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制定開展社會治安綜合治

理工作的具體目標和措施,配合有關部門維護本區域的治安秩序,并及時向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反映社會治安情況和居民、村民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意見、要求。

物業管理、保安服務等社會服務機構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和組織,維護相關區域的社會治安秩序。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地區、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者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本地區治安秩序良好,刑事案件發生率明顯下降或者維持在較低水平,社會安定的;

(二)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成績顯著的;

(三)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追究制。

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不落實,造成治安秩序混亂,影響社會穩定的,由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造成嚴重后果的,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可以建議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有關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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