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快農田水利發展,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保障國家糧食安全,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農田水利規劃、建設、管理、保護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田水利,是指為防治農田(牧區草地、飼草料地)旱、澇、漬和鹽堿災害,改善農業生產條件,采取的灌溉、排水等工程措施和其他相關措施。
第三條 農田水利事業是基礎性公益事業,國家采取措施保障農田水利事業發展。發展農田水利,實行以政府為主導、農民等生產經營主體和社會組織共同參與的方針,堅持統籌規劃、因地制宜、節水高效、建管并重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田水利工作的組織領導,制定發展規劃,完善政策措施,落實資金投入,對下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實行農田水利工作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落實上級人民政府在農田水利建設、管理等方面的任務和措施,做好本行政區域農田水利工作。
第五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農田水利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全國農田水利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農田水利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本行政區域農田水利相關工作。
第六條 國家鼓勵和引導農民、村民小組、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合作社、農民用水合作組織等組織和個人依法進行農田水利建設、管理,保護農田水利工程設備設施,厲行節約用水,保護生態環境。
第二章 規 劃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開展農田水利調查。農田水利調查結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農業發展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等是編制農田水利規劃的依據。
第八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全國農田水利規劃,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后,報國務院批準實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農田水利規劃,征求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農田水利規劃時,應當征求農民、村民小組、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合作社、農民用水合作組織等組織和個人的意見。
下級農田水利規劃應當根據上級農田水利規劃編制,并符合上級農田水利規劃的要求。
經批準的農田水利規劃是農田水利建設和管理的依據。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規劃編制的程序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九條 編制農田水利規劃應當統籌考慮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水土資源供需平衡、灌溉排水發展需求、生態環境影響等因素。
全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農田水利規劃應當包括全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農田水利發展思路、目標、任務、區域布局、保障措施等內容。
設區的市、縣農田水利規劃應當包括水源保障、建設目標、資金籌措、工程布局、工程建設與管理、技術推廣、生態環境影響、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農田水利規劃的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田水利規劃實施的組織領導,對有關部門和單位安排的與農田水利有關的各類工程建設項目進行統籌協調,組織制定統一的實施計劃。
第十一條 編制土地整治、農業綜合開發等規劃涉及農田水利的,應當與農田水利規劃相銜接,并征求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農田水利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章 工程建設
第十三條 農田水利工程建設管理,應當遵守國家規定的建設程序和項目管理要求。地方審批管理權限范圍內小型農田水利工程的建設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四條 國家保障農田水利工程建設合理用地需求。農田水利工程建設應當節約集約用地,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手續。
第十五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和權限組織制定相應的農田水利技術標準。
新建、改建、擴建農田水利工程,應當符合農田水利技術標準。現有農田水利工程達不到農田水利技術標準的,應當通過改造逐步達到標準。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農田水利工程建設加強監督管理。
農田水利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工程質量管理體系,公示工程建設項目情況,接受群眾監督,對農田水利工程質量負責。
第十七條 政府投資的農田水利工程竣工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驗收。其他主體投資的農田水利工程竣工后,由投資者或者受益者組織驗收。
大中型農田水利工程應當依照水利工程建設項目驗收規程組織驗收。小型農田水利工程的驗收程序和要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農田水利工程驗收合格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
第四章 工程管理與保護
第十八條 農田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規定確定管理主體: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大中型農田水利工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工程管理權限確定的管理單位負責運行管理和維護;
(二)政府投資建設或者財政補助的小型農田水利工程,按照規定交由受益農戶、村民小組、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合作社、農民用水合作組織使用和管理的,由受益者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運行管理和維護;
(三)農民集體投資投勞建設的農田水利工程,由農民集體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運行管理和維護;
(四)農民、專業大戶、家庭農場、企業和其他社會資本投資建設的農田水利工程,由投資者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運行管理和維護;
(五)政府以及其他社會主體共同投資的農田水利工程,由投資者按照約定確定運行管理和維護方式。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流轉的,應當同時明確該土地上農田水利工程的運行管理和維護責任。
第十九條 灌區骨干工程由灌區管理單位負責運行管理和維護,灌區其他工程可以由受益農戶、村民小組、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合作社、農民用水合作組織負責運行管理和維護。
灌區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農田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運行管理和維護制度,按照有關規范和規程進行調度、維修養護,保障工程正常運行。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田水利工程保護,依法劃定農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設立保護標志。
禁止在農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侵占、損毀農田水利工程或者盜竊農田水利工程設備設施;
(二)從事危害農田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動;
(三)堆放阻礙蓄水、輸水、排水的物體;
(四)建設妨礙蓄水、輸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構筑物;
(五)向灌溉排水渠(溝)道排放污水、傾倒垃圾及其他廢棄物;
(六)其他危害農田水利工程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毀壞農田灌溉水源、農田水利工程設備設施。確需占用的,應當按照等效替代或者有償占用的原則進行補償。
占用農田灌溉水源的,應當與取用水的單位、個人協商一致,并報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占用政府投資建設的農田水利工程設備設施的,占用者應當征求工程管理單位的意見,并報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占用其他農田水利工程設備設施的,應當經工程所有者同意,并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占用者應當負責興建與被占用的農田水利工程設備設施效益和功能相當的替代工程;不具備興建替代工程條件的,占用者應當按照建設替代工程的總投資額支付占用補償費;造成運行成本增加等其他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 農田水利工程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由所有者或者管理單位向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注銷登記,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置:
(一)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無法繼續使用的;
(二)被其他工程替代已無必要繼續使用,或者灌溉、排水功能基本喪失、無法繼續使用的;
(三)工程嚴重毀壞,無法繼續使用的。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田灌溉用水管理,完善用水計量監控設施,加強技術服務和指導。
第二十五條 農田灌溉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本行政區域農作物灌溉用水定額并公布。
第二十六條 農田水利工程供水實行有償使用、計量收費制度,尚不具備計量收費條件的地區,可以按照農田灌溉實際受益面積收費。
第二十七條 農田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應當按照促進節約用水、降低農民支出、保障灌排工程良性運行、保護社會投資積極性的原則確定。具體價格構成、定價權限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鼓勵供用水雙方自愿平等協商確定用水價格。
農田水利工程供水可以因地制宜實行豐枯季節水價和基本水價加計量水價的兩部制水價。逐步推行定額內用水享受優惠水價、超定額用水累進加價的農業水價制度。
第二十八條 灌區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年度取用水計劃,制定供水計劃和調度方案,與用水戶簽訂供用水協議,并按照供用水協議保障供水。
灌區內用水戶節約的年度用水量,可以按照自愿和有償的原則向其他用水戶轉讓,并報灌區管理單位備案。
第二十九條 農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標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農田灌溉用水和排水的水質監測。
第三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因地制宜組織做好灌溉試驗工作,制定科學的灌溉制度和灌溉方式,并加強推廣應用。
灌溉試驗站應當加強灌溉基礎數據采集與整理、灌溉制度試驗研究、農田灌排科技成果示范推廣、農田灌溉用水效率監測、農田灌溉預測預報,指導用水戶科學灌溉。
第三十一條 國家鼓勵推廣應用噴灌、微灌、水肥一體化和管道輸水灌溉、渠道防滲輸水灌溉等節水灌溉技術以及先進的農機、農藝和生物技術等措施,減少灌溉退水量和水肥流失,有效控制農業面源污染。
國家支持在糧食主產區和嚴重缺水、生態環境脆弱地區、地下水超采地區優先發展節水灌溉,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興建節水灌溉設施,對節水灌溉設備與產品的購買者予以補貼。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農田灌溉排水應急預案,采取措施提供應急用水和農田排澇。農田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農田灌溉排水應急預案制定具體工作方案。
以灌溉功能為主的水源工程,在農田灌溉期應當優先保證灌溉用水。
第三十三條 規劃建設商品糧、棉、油、菜等農業生產基地時,應當充分考慮當地水資源條件。水資源短缺地區,限制發展高耗水作物;地下水超采區,禁止農田灌溉新增取用地下水。
第六章 保障與扶持
第三十四條 農田水利建設實行政府投入和社會投入相結合的機制。大中型農田水利工程建設以政府投入為主,鼓勵社會資本投入。小型農田水利工程建設采取政府投入、農民投資投勞和社會資本投入相結合的方式。
國家鼓勵農民采取一事一議、投資投勞方式建設直接受益的小型農田水利工程,采取財政獎補、民辦公助等方式組織引導農民投資投勞參與農田水利工程建設。
農田水利工程的所有權,按照誰投資、誰所有的原則確定。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穩定的農田水利建設投入保障機制,按照有關規定從國有土地出讓收益(入)中計提一定比例資金專項用于農田水利建設。
第三十六條 國家按照符合規劃、政策扶持、保障權益、公平對待的原則,鼓勵社會資本參與農田水利建設和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開經批準的農田水利規劃、年度項目計劃、建設條件、補助標準等信息,引導社會資本申報農田水利工程建設項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社會資本參與農田水利建設提供技術支持和人員培訓服務,指導投資者做好工程設計、建設和管理。
社會資本依照規劃建設農田水利工程,按照規定享受政府財政支持和用地、用電等優惠政策。承擔公益性任務的農田水利工程可以享受當地政府規定的工程維修養護經費或者管護經費財政補助。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權限制定農田水利用地、用電等優惠政策。農田水利用電執行農業生產用電價格。
國家引導金融機構推出符合農田水利工程項目特點的金融產品和服務方式,加大對農田水利工程建設的信貸支持力度。
第三十八條 農田水利工程所有權人應當保證工程正常運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田水利工程運行維護經費合理負擔和財政補助機制,工程供農業用水水費難以完全補償運行維護費用的差額部分由財政給予適當補助。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基層水利服務體系,以鄉鎮或者小流域為單元健全基層水利服務機構,履行農田水利建設管理、科技推廣等公益性職能。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基層水利服務機構公益性業務經費,保障和改善基層水利服務機構工作人員的工作條件、生活條件和待遇,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貼,保持基層水利服務機構隊伍穩定。
抗旱(排澇)服務、灌排設備設施維修、灌溉試驗等專業化服務組織開展公益性工作所需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補助,或者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予以支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培育農田水利公共服務市場,發展專業化運行和維護的技術服務。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農田水利先進、適用技術和新工藝、新材料的推廣應用,制定新技術推廣目錄和培訓計劃,加強對基層水利服務人員和農民的培訓,提高其參與農田水利建設、運行管理和維護的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農田水利信息系統建設,收集與發布農田水利規劃、建設、管理、運行和服務等信息,提高農田水利建設和管理水平。
第四十一條 對農田水利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經批準的農田水利規劃審批、安排有關工程建設項目的;
(二)農田水利工程建設、管理過程中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
(三)違法批準占用農業灌溉水源、農田水利工程設備設施的;
(四)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的。
第四十三條 未按照規定履行有關審批手續,擅自修建農田水利工程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下罰款。符合農田水利規劃的,責令限期補辦有關手續;不符合農田水利規劃的,責令限期拆除。
雖履行有關審批手續,但未按照要求修建農田水利工程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從事危害農田水利工程活動的;
(二)未經批準或者雖經批準但未按照要求占用農業灌溉水源或者農田水利工程設備設施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大中型農田水利工程,是指設計灌溉面積1萬畝以上的灌溉工程,控制除澇面積3萬畝以上的排澇工程,裝機功率1000千瓦或者設計流量10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單座泵站或者泵站系統。
本條例所稱小型農田水利工程,是指除上述工程以外的其他農田水利工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