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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農田水利條例 農田水利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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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田水利建設和管理,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田水利規劃、建設、管理、保護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田水利,是指為防治農田旱、澇、漬等災害,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實現農田高產、穩產,采取的灌溉、排澇、降漬等工程措施及其他相關措施。

第三條 農田水利事業是基礎性公益事業,應當遵循政府主導、部門協作、農民參與、社會支持的方針,堅持統籌規劃、因地制宜、節水高效、建管并重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田水利工作的組織領導,將農田水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推進基層水利服務體系建設,保障農田水利資金投入,協調解決農田水利工作重大事項。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實施上級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在農田水利建設、管理和保護等方面的工作。

第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是農田水利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田水利的統一管理和監督。

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財政、農業、公安、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價格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田水利相關工作。

第六條 基層水利服務機構應當按照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要求,承擔農田水利管理和服務的具體工作。

鼓勵村民委員會(社區居委會)組織村民開展所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田水利工程建設、管理和維護。

農民合作組織應當按照章程的規定,對農田水利工程實施日常管理。

第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規劃、國土、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等部門,編制農田水利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并按照相關規定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農田水利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農業發展規劃、環境保護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以及上級農田水利規劃,并與相關專項規劃相銜接。

編制農田水利規劃,應當征求村民委員會(社區居委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新型農業經營主體、農民等相關組織和個人的意見。

第八條 農田水利規劃包括灌溉排水需求分析、水資源供需平衡分析、水源工程和灌排工程布局、工程建設、工程管護、節水措施應用、生態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九條 經批準的農田水利規劃是農田水利建設和管理的依據。

農田水利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批準程序報請批準。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農田水利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條 農田水利工程占用國有土地的,依法以劃撥方式取得。占用集體土地的,大中型農田水利工程應當依法辦理土地征收手續;小型農田水利工程應當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手續。國土部門應當保障農田水利工程建設合理用地需求。所需費用納入工程概算。田間農田水利工程用地可以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協商解決。

第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穩定的農田水利建設投入機制,按有關規定從國有土地出讓收益中計提的農田水利建設資金用于農田水利建設。

政府應當保障小型農田水利工程運行和管護的合理資金需求,具體補助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農田水利工程建設、運行和管護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或者截留。

第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引導農民投工投勞、鼓勵社會投資等方式,建立多主體、多渠道的農田水利建設投入機制。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新型農業經營主體、農民等投資建設的水利工程,可以按照相關規定采取項目補助、以獎代補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十三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農田水利工程建設應當遵守國家、省規定的相關建設程序和項目管理要求,應當將工程內容、規模、施工單位等相關情況在工程所在地進行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四條 農田水利工程監測、通訊、道路、房屋等管護設施應當與農田水利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投入使用,其建設資金應當納入工程概算。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農田水利工程,應當符合國家、省農田水利工程技術標準。現有農田水利工程未達到農田水利技術標準的,應當逐步改造達到標準。

第十六條 政府投資的農田水利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其他主體投資的農田水利工程由投資者或者受益者依法組織驗收。

農田水利工程驗收合格后,由區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登記造冊。相關資料應當及時移交工程管理主體。

第十七條 農田水利工程實行誰投資、誰管理、誰使用、誰受益的原則。集體土地經營權流轉時,該土地上的農田水利工程相關權利一并流轉。

第十八條 農田水利工程管理主體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大中型農田水利工程,由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工程管理權限確定管理主體;

(二)政府補助或者集體投資的小型農田水利工程,按照受益和影響范圍,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為管理主體,涉及多個鎮(街道)的,由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三)社會投資建設的農田水利工程,投資者或者其委托的單位、個人為管理主體;

(四)政府以及其他社會主體共同投資的農田水利工程,由投資者按照約定確定管理主體。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流轉的,應當在土地流轉協議中明確該土地上農田水利工程的管理主體和管護責任。

第十九條 農田水利工程管理主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籌集農田水利工程的運行和管護經費;

(二)負責農田水利工程運行、管理、維修和養護并建立管護檔案;

(三)開展農田水利工程日常巡查,及時制止違法行為;

(四)落實農田水利工程安全防護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 農田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圍按照下列標準劃定并向社會公告:

(一)農村河道:通江河道、秦淮河一級支流、滁河分洪河道及其一級支流,背水坡堤腳外十米以上二十米以內;通湖河道,背水坡堤腳外十米以內;河道無堤防河段,按照坡肩線外延五米以上十米以內或者設計洪水位、歷史最高洪水位確定。

(二)中型涵閘、泵站:上下游河道各二百米以上五百米以內,建筑物外緣起左右兩側各五十米以上二百米以內。

(三)一萬畝以上的灌區:干渠背水坡坡腳外三米以上五米以內,支渠背水坡坡腳外一米以上三米以內。

前款農田水利工程的具體管理范圍及其他農田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圍,由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劃定。

第二十一條 農田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堆放阻礙蓄水、輸水、排水的物體;

(二)建設妨礙蓄水、輸水、排水的建(構)筑物;

(三)損毀農田水利工程或者損毀、盜竊農田水利工程設備、設施;

(四)從事危害農田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動;

(五)從事影響農田水利工程灌溉水質、排水水質的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農田水利工程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農田水利工程;確需占用的,應當按照法定管轄權限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經批準占用的,占用者應當建設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補救措施。

第二十三條 農田水利工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主體應當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注銷登記,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置:

(一)超過設計使用年限,不能使用的;

(二)嚴重毀壞或者灌溉、排水功能基本喪失,不能使用的;

(三)被其他工程替代或者服務對象的用途發生變化,已無使用必要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基層水利服務人員開展業務培訓,提高其參與農田水利建設、運行管理和維護的能力。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扶持農田水利社會專業化服務隊伍建設,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民辦公助、委托管理等方式,推行農田水利社會化管養模式。

第二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農田水利技術指導,制定農田水利新技術推廣目錄和培訓計劃,推廣應用農田水利先進、適用技術和新工藝、新材料。

基層水利服務機構承擔轄區內農田水利科技推廣工作,為農田水利工程的建設、運行、管理、維修、養護提供技術服務,指導農田水利工程管理主體、基層水利專業化服務隊伍和農民開展農田水利相關活動。

基層水利專業化服務隊伍應當按照協議提供節水灌溉、抗旱排澇、設備維修、技術推廣等方面的服務。

第二十六條 鼓勵并支持農田節水灌溉,推行工程節水灌溉措施,推廣節水灌溉技術,降低單位面積灌溉用水量,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農田旱澇災害應急預案。農田水利工程管理主體應當根據應急預案制定具體工作方案。

第二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農田水利信息系統,收集和發布農田水利規劃、建設、管理、運行和服務等信息。

第二十九條 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農田灌排水事糾紛,應當協商解決。當事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調解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三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農田水利規劃實施和農田水利工程建設、運行和管理等情況開展定期監督檢查,并及時將監督檢查結果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田水利執法巡查制度和違法行為舉報制度,依法處理農田水利工作中的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及時移交司法機關。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農田水利管理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小型農田水利工程,是指設計灌溉面積一萬畝以下的灌溉工程,控制除澇面積三萬畝以下的排澇工程,大中型灌區末級渠系及量測水設施等配套建筑物,噴灌、微噴灌設施及其輸水管道和首部,裝機功率一千千瓦或者設計流量十立方米每秒以下的單座泵站或者泵站系統。

本條例所稱大中型農田水利工程,是指除上述工程規模以上的其他農田水利工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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