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的調解協議已被新的還款協議所取代,雙方達成新的還款協議所形成的債權,已成為自然之債,趙某可自行向某劇院索取,也可以某劇院不履行還款協議為由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案情介紹]
2000年2月某劇院因債務糾紛被趙某訴至法院,經法院主持調解,某劇院于調解書生效后兩個月內償還趙某99500元。該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后,某劇院未完全履行付款義務,趙某亦未在法定申請執行期限內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申請。2001年8月趙某又與某劇院協商簽訂了一份分期還款的協議,截止2002年3月還款期限屆滿,某劇院仍未按協議完全履行。此時,某劇院尚有28395元未向趙某支付。
[案情分析]
對趙某享有的該項債權該如何處理,有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趙某未在法定的申請執行期限內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喪失了就本案債權向法院申請執行的權利。理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該法條第二款還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計算”,這個規定是非常明確的,審判實踐中應當而且必須遵照執行,沒有任何余地。權利人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執行,便喪失了請求法院強制執行保護其合法權益的權利。雙方當事人于判決或調解生效后達成的還款協議,并不能引起法定申請執行期限的更改。因此,趙某不能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種意見認為,趙某可依據生效法律文書和雙方簽訂的還款協議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理由是:趙某與某劇院簽訂的還款協議,是基于法院的調解書所產生的書面文件,協議內容重新明確了還款數額和期限,且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的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該還款協議應視為申請執行期限的中止,可以按照該協議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重新開始計算申請執行的期限。這樣做,不但合理,而且也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也符合公眾對民間糾紛達成和解協議這一通例的樸實理解,從法律條文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申請執行的前提是“一方拒絕履行的”,這應當解釋為,法律規定的精神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應在義務人不自覺履行或不認可履行的情況下進行,而在上述情況下,某劇院并沒有拒絕履行,而是一直在履行,只是履行的不及時、不完全而已。因此,應當允許趙某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種意見認為:趙某與某劇院達成的還款協議,可視為雙方形成新的債權債務關系,某劇院如未按協議履行,趙某可依據協議重新向法院提起訴訟。理由是:趙某與某劇院達成新的還款協議,是針對法院調解書實際履行中出現的問題而產生,是對未履行部分如何履行進行的重新約定,也即重新確定欠款數額和履行期限,雙方之間因此而產生新的民事法律關系。法院的調解協議已被新的還款協議所取代,雙方達成新的還款協議所形成的債權,已成為自然之債,趙某可自行向某劇院索取,也可以某劇院不履行還款協議為由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基于上述分析,結合我國目前現行的法律規定,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但針對第二種意見所涉及的實際屬于執行方面的問題,就我國法律目前申請執行的期限規定,不由得想多說一二。如果法律規定將法院確定的債權視同一般意義上的權利,也同樣適用時效的規定,那么,當事人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時效可因為起訴或申請強制執行、當事人履行、承諾等事由而中斷,在出現債務人自動履行、承諾履行或達成協議確認履行的情況下,視為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斷,從中斷事由消失后再開始重新計算。這樣做,一方面解決了法院在執行中遇到此類問題的辦法,增強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也能使當事人免去訟累之苦,減少當事人乃至人民法院人力、資源等方面的浪費。因此,對申請執行的期限問題作出新的立法,應當說是可行的。
[案情結果]
筆者認為:趙某與某劇院達成的還款協議,可視為雙方形成新的債權債務關系,某劇院如未按協議履行,趙某可依據協議重新向法院提起訴訟。理由是:趙某與某劇院達成新的還款協議,是針對法院調解書實際履行中出現的問題而產生,是對未履行部分如何履行進行的重新約定,也即重新確定欠款數額和履行期限,雙方之間因此而產生新的民事法律關系。法院的調解協議已被新的還款協議所取代,雙方達成新的還款協議所形成的債權,已成為自然之債,趙某可自行向某劇院索取,也可以某劇院不履行還款協議為由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