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我們需要明確的是晉城職工醫保的報銷比例是明顯高于晉城城鎮醫保的報銷比例,一般來說,晉城職工醫保報銷比例大約是70%只80%,晉城城鎮居民醫保報銷比例大約為50%。晉城職工醫保報銷比例大約比城鎮醫保報銷比例高20%左右。這是因為職工醫保的繳費額度以及構成要比居民醫保多的多,職工醫保的繳費額由單位和個人共同承擔,且單位承擔較大部分,個人承擔較小部分。2019年晉城職工醫療保險報銷比例是多少?能報銷多少錢?本文將為你介紹關于晉城職工醫療保險報銷的相關知識。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建立的需要和保險職工的基本醫療,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務院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8]44號)和《山西省人民政府貫徹〈國務院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的實施意見》(晉政發[1999]43號),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原則:一是基本醫療保險的水平要與我市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二是城鎮所有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都要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屬地管理;三是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共同負擔;四是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
第三條 改革現行公費、勞保醫療保險分別管理的體制,建立全市統一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統一政策,統一管理。
第四條 各級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統一管理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工作。各級勞動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收繳、支付和管理等業務工作。
第二章 基本醫療保險的實施范圍
第五條 本市轄區內所有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城鎮各類企業,包括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軍隊所屬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業主及其從業人員(不含在城鎮從業的農民),均為本市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實施范圍。
第六條 上述范圍各用人單位的干部、職工和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臨時工、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職工、退休人員(包括按照國發[1978]104號文件規定辦理的退職人員)、國有企業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的下崗職工,均為本市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實施對象。
第七條 鼓勵有條件的鄉鎮企業及其職工積極參加基本醫療保險。
第八條 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凡駐我市的中央和省屬機關、企事業單位都要按本辦法參加我市的基本醫療保險,不實行行業統籌。
第九條 全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實行統一方案,統一政策。市直、城區和駐市的國省營單位由市里統籌;各縣、市所屬單位由各縣、市負責統籌。
第三章 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繳納
第十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共同繳納。用人單位按本單位在職職工工資總額的6%繳納。職工個人按本人工資收入的2%繳納,由用人單位從職工工資中代為扣繳。退休人員個人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職工的工資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60%的,按本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60%確定繳費基數。用人單位工資總額低于本單位全部參保職工個人年工資收入之和的,按本單位全部參保職工個人年工資收入之和確定單位繳費基數。私營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業主及其從業人員無法確定繳費基數的,其繳費基數按本市上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確定。
第十一條 國有企業下崗職工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的,企業和個人繳費統一再就業服務中心代繳,繳費基數統一按本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60%確定。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按以下渠道列支。國家機關和全額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列入財政預算;差額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以及自收自支、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在單位提取的醫療基金列支;企業在職工福利費中列支。
第十三條 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按月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征繳方式可以由開戶銀行按月代為扣繳,也可以由參保單位直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不得拖延、拒付。開戶銀行應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出的托收憑證,將繳費單位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直接從單位帳戶中劃入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不得為繳費單位辦理反托收手續。對逾期不繳納的單位和個人,勞動行政部門要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每延期一日加收所欠金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統籌基金。
第十四條 參保單位分立、合并、破產時,必須按規定清償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被兼并企業所拖欠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由兼并方負責補繳。發生破產的企業,在清算財產時,要同清算工資順序一樣,優先清償在職職工當年退休人員以后所需的基本醫療保險費,退休人員所需基本保險費計算辦法,按省里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實施后,新成立的單位必須在30日內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申報手續,并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參保單位人員的變動情況,由參保單位在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增、減調整手續。
第四章 建立基本醫療保險統籌
基金和個人帳戶
第十六條 按照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的原則,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由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兩部分組成。所有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職工都要建立基本醫療保險個人帳戶,作為享受基本醫療保險的依據。凡沒有建立基本醫療保險個人帳戶的,不得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 在職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個人帳戶資金由兩部分組成,一是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全部記入個人帳戶;二是從單位繳費中按本人工資收入的1.8%劃入。退休人員個人帳戶的資金全部從單位繳費中按本人退休費的3.8%劃入。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除劃入個人帳戶以外的部分,建立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集中使用。
第十九條 基金醫療保險個人帳戶的本金和利息歸個人所有,可以結轉使用和繼承。職工跨統籌地區流動時,個人帳戶的基金要隨同轉移。
第五章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條 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基金要按照各自的支付范圍分別管理、分別使用,不得互相擠占。
1、個人帳戶用于支付門診醫療費用。個人帳戶基金包干使用,超支不補,節余留存。
2、統籌基金用于支付符合規定病種的住院醫療費和部分慢性病大額醫療費。病種目錄由勞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3、設立統籌基金起付標準和最高支付限額。統籌基金支付住院費用的起付標準按住院次數設置。在同一年度內,首次住院的起付標準為本市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10%,從第二次住院起起付標準依次降低一個百分點。部分慢性病大額醫療費的起付標準為本市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20%。統籌基金的年最高支付限額為本市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4倍。
4、統籌基金為符合規定的患病職工支付醫療費時,按定點就診醫院等級個人負擔一定比例,實行“分段計算、累加支付”的辦法支付。即:在二級及其以下的定點醫院住院治療其費用超出起付標準至5000元的部分,統籌基金支付85%,個人負擔15%;5001元至10000元的部分,統籌基金支付90%,個人負擔10%;10001元以上部分,統籌基金支付95%,個人負擔5%。在三級以上定點醫院住院治療的費用,其個人的自付比例分別提高兩個百分點。符合享受統籌基金支付條件的退休人員,個人負擔的比例比照在職職工分別降低兩個百分點。但從事有償服務的退休人員,個人的負擔比例與在職職工相同。
5、職工用藥超出基本醫療保險用藥范圍的費用全部自理。醫療用血的費用按《獻血法》規定辦理。對定點醫院認為確需進行特種檢查(如MRI、CT、ECT等高級儀器)的,其費用先由個人負擔20%后,再按規定進入統籌基金支付。
6、超過最高支付限額的醫療費用,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不再支付。可以通過參加補充醫療保險、商業醫療保險和社會救助等渠道解決。
第二十一條 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定點就醫、定點購藥的制度。
1、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職工可以在統一確定的定點醫院、定點藥店中就醫、購藥。
2、參保職工在定點醫院就醫或定點藥店購藥時,必須使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統一核發的專用處方。專用處方只允許本人使用,不得轉借他人。
3、對確需轉往外地治療的,由定點醫院提出轉院建議,并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后辦理轉院手續。轉院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分段負擔的個人自付比例相應提高一倍,擅自轉院治療的醫療費用全部自理。
4、因公外出和易地安置的退休人員,其符合規定的住院費用個人自付比例按轉院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二條 基本醫療費用的結算辦法由勞動行政部門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加強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用結算管理的意見》具體制定。
第六章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擠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財政預算。
第二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建立健全預、決算制度,財務會計制度,內部審計制度。做好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收繳、管理和支付工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集中管理個人帳戶暫時有困難的,在確保個人帳戶基金安全的前提下,也可暫由用人單位代管。但不論采取何種形式,個人帳戶基金均不得發給職工個人。凡不按本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單位和個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予支付醫療費用。
第二十五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銀行計息辦法;當年籌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計息;上年結轉的基金本息,按3個月整存整取銀行存款利率利息;存入財政專戶的沉淀資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并不低于該檔次利率水平。
第二十六條 各級勞動和財政部門要加強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監督管理。審計部門要定期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基金收支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并要設立由政府有關部門代表、用人單位代表、醫療機構代表和有關專家參加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監督組織,加強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社會監督。
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用于開展基本醫療保險工作的經費不得從基金中提取,由財政部門在預算中解決。
第七章 醫療機構的管理
第二十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會同衛生行政等部門根據國家和省制定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用藥范圍管理暫行辦法》、《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暫行辦法》、《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管理的意見》、《關于確定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和支付標準的意見》和省里制定的實施細則,制定我市相應的管理辦法。
第二十九條 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定點是醫療機構(包括中醫院)和定點藥店管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根據中西醫并舉、基層、專科和綜合醫療機構兼顧、方便職工就醫的原則,確定定點醫院和定點藥店,并與簽定基本醫療保險服務合同。
第三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對各定點醫院及藥店在運行中的監督和管理。對違反醫療服務、濫用藥品、超出用藥目錄及不按國家規定收費標準而亂收費的定點醫院、藥店有權提出批評或終止定點合同。違反上述規定的醫療服務和用藥,其費用不能在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中列支。對造成醫療事故及購藥事故的,由定點醫、藥機構自行負責,并由衛生、藥品管理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查處。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各定點醫、藥單位實行定期考核與評比,向參保單位和職工定期公布評比結果,并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一條 定點醫、藥單位應加強對醫務人員的醫德醫風教育,制定與完善必要的規章制度,實行醫、藥分開核算,分別管理制度。降低醫、藥成本,控制醫、藥費用。要理順醫療服務價格,降低藥品在醫、藥收入中的比重,合理提高醫療技術的勞務價格。
第三十二條 建立醫、患雙方的制約機制。對患者超出規定的不合理要求定點醫院和藥店有權拒絕。并有權進行批評教育和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反映情況,同時要做好宣傳和解釋工作。患者在醫療終結后,定點醫院必須如實填寫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統一印制的醫療費用明細清單,并經本人或親屬核對簽字,作為報銷憑據。
第八章 有關人員醫療待遇的解決辦法
第三十三條 離休人員和老紅軍不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其醫療待遇不變,醫療費用按原資金渠道解決,支付確有困難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幫助解決。
第三十四條 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的醫療待遇不變,醫療費用按原資金渠道解決,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單獨列帳管理。醫療費用不足部分,由當地人民政府幫助解決。
第三十五條 國家公務員在參加基本醫療的基礎上,享受醫療補助政策,補助標準及管理辦法按照國家和省里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一些特定行業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上,可以建立企業補充醫療保險。企業補充醫療保險費占本單位工資總額的4%以內的部分,從職工福利費中列支,福利費不足列支的部分,經同級財政部門核準后列入成本。
第三十七條 參加醫療保險的人員因工(公)負傷和生育所發生的醫療費用,已參加社會統籌的單位,分別由工傷和生育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統籌的,仍按原資金渠道解決。
第三十八條 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因違法犯罪、酗酒、自殺自殘、交通肇事以及醫療事故等發生的醫療費用,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九條 職工直系親屬醫療費用的報銷辦法仍按原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職工因公出國或赴港、澳、臺地區期間的醫療費用,由派出單位支付。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九章 組織領導
第四十一條 為加強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工作的領導,市政府成立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改革領導組,由常務副市長任組長,主管副市長任副組長,勞動、財政、衛生、藥品監督管理、經貿委、體改等部門負責人共同組成,領導組候車室設在市勞動局,具體負責對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工作的指導和檢查。各縣(市、區)也要成立相應的機構,保證此項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勞動行政部門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和各種配套辦法。
第四十三條 各縣(市、區)執行本辦法的各項規定,并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晉城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改革領導組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報省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改革領導組批準后實施。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實施后,原《晉城市職工醫療保險制度改革實施方案》(晉市政發[1997]126號)同時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