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城鄉醫療救助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醫療救助制度,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和《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民政部等部門關于進一步完善醫療救助制度全面開展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工作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15〕30號)等文件精神,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鄉醫療救助遵循以下原則:
(一)醫療救助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科學合理制定救助方案,確保救助對象獲得必要的醫療救助服務。
(二)推進醫療救助制度城鄉統籌發展,加強與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城鄉居民大病保險、疾病應急救助及各類補充醫療保險、商業保險制度的有效銜接,形成制度合力;加強與慈善事業有序銜接,形成政府救助與社會力量參與的高效聯動和良性互動。
(三)堅持救助政策、工作程序、救助對象以及實施情況公開,主動接受群眾和社會監督,確保過程公開透明、結果公平公正。
(四)優化救助流程,簡化結算程序,加強信息化建設,增強救助實效。
(五)突出重點、分類救助,在兜住底線的基礎上,不斷提高醫療救助水平,努力減輕困難群眾醫療負擔。
第三條 醫療救助實行地方政府負責制,由各級民政部門牽頭負責實施,人社、衛生計生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工作。醫療救助實行屬地管理。各級政府應當為醫療救助工作開展提供必要的組織條件和物質保證。
第四條 醫療救助對象的界定:
(一)特困供養人員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以下統稱重點救助對象)。
(二)逐步將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和重病患者等困難群眾(以下統稱低收入救助對象)以及縣級以上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困難人員納入救助范圍。
(三)適當拓展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對象范圍,積極探索對發生高額醫療費用、超過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現嚴重困難家庭中的重病患者(以下統稱因病致貧家庭重病患者)實施救助。
在各類救助對象中,重點加大對特困供養人員、重病、重殘兒童的救助力度。
第二章 資助參保參合
第五條 全額資助城鄉特困供養人員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給予定額補助。
第六條 具體資助辦法由市、縣政府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醫療救助資金籌措情況等因素研究制定。
第三章 住院救助
第七條 重點救助對象全面取消醫療救助起付線。
第八條 重點救助對象在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政策范圍內住院費用中,對經基本醫療保險、城鄉居民大病保險及各類補充醫療保險、商業保險報銷后的個人負擔費用,在年度救助限額內按照不低于70%的比例給予救助,年度累計救助額度不超過年度最高救助限額(以下統稱救助封頂線)。
第九條 住院救助的救助封頂線由縣級以上政府根據救助對象需求和資金籌措等情況研究確定。
第四章 門診救助
第十條 門診救助的重點是因慢性病需要長期服藥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長期門診治療,導致自負費用較高的醫療救助對象。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政府根據救助對象醫療救助需求和資金籌措情況確定門診救助封頂線。
第五章 重特大疾病救助
第十二條 全面開展重特大疾病救助工作,對罹患重特大疾病的重點救助對象、低收入救助對象和因病致貧家庭重病患者,經基本醫療保險、城鄉居民大病保險及各類補充醫療保險、商業保險等報銷后個人負擔的合規醫療費用實行重特大疾病救助。
第十三條 因病致貧家庭收入水平、家庭財產認定條件由當地政府結合低保、低收入家庭認定標準等因素予以確定;共同生活家庭成員的認定應符合《黑龍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審核審批辦法(試行)〉實施細則》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 合理確定重特大疾病救助標準。
(一)原則上重點救助對象救助比例高于低收入救助對象,低收入救助對象救助比例高于因病致貧家庭重病患者等其他救助對象。重點救助對象應當全面取消救助門檻,對因病致貧家庭重病患者救助可設救助起付線,對起付線以上的自負費用給予救助。原則上同一類救助對象,個人自負費用數額越大救助比例越高。
(二)縣級以上政府要綜合考慮患病家庭負擔能力、個人自負費用額度和當地籌資等情況,分類分段設置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比例和救助封頂線,并合理確定因病致貧家庭重病患者救助起付線。
第十五條 確需轉診到上級定點醫療機構、外地定點醫療機構等未實現即時結算的定點醫療機構就醫的救助對象,應按照規定履行轉診或備案手續。治療結束后憑有關證明材料到居住地按照規定辦理醫療救助相關手續。
第十六條 因病致貧家庭重病患者等其他救助對象負擔的合規醫療費用先由個人支付,對超過家庭負擔能力的部分給予救助。合規醫療費用主要參照當地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確定,開展城鄉居民大病保險的地區可參照城鄉居民大病保險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六章 其他救助
第十七條 慈善救助。各級慈善管理部門探索建立醫療救助專項基金,在按照規定對有關貧困家庭開展慈善援助項目的同時,要對經醫療救助后費用負擔仍然較重的救助對象開展慈善援助。
第十八條 優惠減免。醫療救助對象在定點醫療機構就診時,定點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門診掛號費、治療費、醫療設備檢查費、住院床位費減免等優惠。
第七章 管理和服務
第十九條 重點救助對象和低收入救助對象醫療救助申請、審核、審批程序可按照省民政廳相關規定執行。因病致貧家庭重病患者申請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申請、審核、審批時限應當不超過30個工作日。
第二十條 建立醫療救助與基本醫療保險、城鄉居民大病保險、疾病應急救助、各類補充醫療保險、商業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相互銜接的信息“一站式”交換和即時結算機制,簡化救助程序,提高救助效率。
第二十一條 實行定點醫療機構即時結算醫療救助費用辦法,積極探索實行異地就醫即時結算辦法。
第二十二條 建立健全醫療救助對象檔案,一戶一檔,醫療救助對象申請書、審核審批表、診斷書、醫療費發票等資料齊全,管理規范。
第二十三條 提供醫療救助服務的醫療機構,在規定范圍內,按照基本醫療保險用藥目錄、診療項目及醫療服務設施目錄,為醫療對象提供服務,落實醫療優惠政策并將優惠項目和優惠幅度予以公示,引導救助對象合理就醫。
第八章 資金籌集管理
第二十四條 各地要按照《省財政廳、省民政廳關于轉發〈財政部、民政部關于印發《城鄉醫療救助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的通知》(黑財社〔2014〕11號)規定,做好城鄉醫療救助基金的籌集和使用、支出的管理工作,民政、財政、衛生計生等部門要切實加大醫療救助基金的監督檢查力度,并自覺接受審計、監察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五條 醫療救助基金累計結余一般應不超過當年籌集總額的15%。
第二十六條 醫療救助資金支付應采取財政直接支付管理方式。已開展即時結算的地區,救助對象預計發生的醫療費用可先由醫療救助基金支付部門預先撥付給定點醫療機構,待醫療救助結束后,再按照實際發生額辦理結算手續;未開展即時結算的地區,由財政部門將醫療救助資金撥付至有關金融機構,實行社會化發放。
第九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實行醫療救助審核、審批公示制度,接受社會監督,做到公開、公平、公正。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已經出臺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哈爾濱市出臺進一步健全和完善臨時救助制度的新政策。從即日起,居民如果遇到突發事件、意外傷害、重大疾病等情況難以維系基本生活,可以申請個人或家庭臨時救助,渡過暫時性難關。年救助標準最高不得超過當地城市低保月標準的10倍,同一年度內最多不超過兩次。
救助范圍
分為家庭和個人兩類對象
家庭對象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因家庭陷入緊急、危難困境,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城鄉其他居民家庭以及持有當地居住證的非當地戶籍居民家庭;區、縣(市)政府確定的其他特殊困難家庭。
個人對象為特困供養人員;因遭遇火災、交通事故、突發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難,暫時無法得到家庭支持,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個人;區、縣(市)政府確定的其他特殊困難個人。
符合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條件的,按流浪、乞討人員救助有關規定由救助管理機構提供臨時食宿、急病救治、協助返回等救助。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社會安全等突發公共事件,需要開展緊急轉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屬于疾病應急救助范圍的,按相關規定執行。
救助方式
發救助金、發實物、提供轉介服務
發放臨時救助金??各區、縣(市)全面推行救助金社會化發放,將臨時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對象個人賬戶,確保救助金足額、及時發放到位。必要時,也可直接發放現金。
實物救助??根據臨時救助標準和救助對象基本生活需求,可向其提供衣物、食品、飲用水等生活必需品或提供臨時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
提供轉介服務??對給予臨時救助金、實物救助后仍不能解決臨時救助對象困難的,可分情況提供轉介服務。其中,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或醫療、教育、住房、就業等救助條件的,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協助其申請;對需要公益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提供服務的特殊困難對象,可根據具體情況向其提供相應的轉介服務。
救助標準
年救助最高不超當地月低保標準10倍
各區縣(市)政府根據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綜合考慮救助對象類型、困難程度、家庭人口以及渡過困難時限等因素,結合其他社會救助制度保障水平,合理確定臨時救助標準,并適時調整。
一般情況下,對同一家庭或個人實施的臨時救助,年救助標準最高不得超過當地城市低保月標準的10倍,同一年度內最多不超過兩次。對特殊事件、特殊對象的救助,采取一事一議的方式,由各區縣(市)政府確定。
臨時救助
是國家對遭遇突發事件、意外傷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會救助制度暫時無法覆蓋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暫時仍有嚴重困難的家庭或個人給予的應急性、過渡性救助。
4種情況可申請臨時救助
因遭遇火災、交通事故等突發性意外事件,家庭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存在嚴重困難的。
因突發重大疾病,醫療費支出過高,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
因子女就學必需支出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
區、縣(市)政府確定的其他救助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