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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拆遷補償標準(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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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

承德市人民政府令


[2003]第12號

《承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已經二○○三年四月九日市政府第5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二○○三年五月十日起施行。

市長 景春華
二○○三年五月六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2001年國務院305號令)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2002年省政府17號令),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和其他有關當事人進行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居民居住條件和生態環境的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第四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拆遷實施單位或實施自行拆遷的拆遷人應當依法組織實施拆遷,維護拆遷人、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本辦法所稱拆遷實施單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或受拆遷人委托組織實施拆遷的單位。


第六條 承德市房產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管理部門,對全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負責市轄區的拆遷管理工作。各縣(自治縣)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拆遷工作的監督管理,業務上受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指導。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 房屋拆遷實行《房屋拆遷許可證》制度。


拆遷房屋的單位必須取得市、縣(自治縣)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必須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以上資料齊備后30日內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轉讓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時,申請人或者受讓人籌集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必須達到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總額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并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補足差額。


第九條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及拆遷的法律依據,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在拆遷范圍內公布。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拆遷人和接受委托拆遷的單位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拆遷期限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根據拆遷規模確定。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申請,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


第十一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拆遷人自行拆遷的,必須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或者接受拆遷人委托,不得與拆遷單位或者實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單位有行政隸屬關系或者經濟關系,不得為拆遷人指定拆遷單位或者實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單位。


第十二條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被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并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委托合同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三條 在城市房屋拆遷活動中實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單位,必須持有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拆除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專業技術人員和其它直接從事拆除工作的人員,應當經過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專業培訓和考核,取得《拆除崗位證書》后,方可從事拆除工作。


第十四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五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在拆遷期限內以書面形式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共同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人和被委托的拆遷單位應當在辦理《清場驗收合格證》的同時,將協議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


(二)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建筑面積和價格;


(三)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四)產權調換房屋差價的結算金額及交付的時間;


(五)違約責任;


(六)爭議的解決辦法;


(七)當事人認為應當約定的其它事項。


第十七條 房產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九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二十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一條 實施強制拆遷時,被執行人所在單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協助執行;被執行人應當到拆遷現場,拒絕到拆遷現場的,強制拆遷照常進行;運至指定處所的被執行人的財物應當交給被執行人接收,被執行人拒絕接收造成損失的,由被執行人承擔責任;強制執行過程和搬遷的財物,執行機關應當記入筆錄,由執行人員、被執行人員及其他在場人員簽字或蓋章,被執行人員拒絕簽字、蓋章的,由執行人員和其他在場人員簽字、蓋章。


第二十二條 因執行人員在實施強制拆遷過程中的過錯,給被執行人的財物造成損失的,由執行機關給予經濟賠償。


第二十三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轉讓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的,應當經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必須先予存儲,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要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建立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拆遷人和金融機構相互制約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制度,切實保障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相應的辦法和規定,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二十七條 國土、計劃、規劃、物價、建設、公安、工商、電力、公用事業等有關部門和被拆遷人所在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監督管理工作,保證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由被拆遷人自行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拆除違章建筑、超過批準期限或未規定期限但使用2年以上(含2年)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


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或未規定期限且使用時間未超過2年的臨時建筑,由拆遷人按其房屋重置價結合成新的一半予以補償。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九條 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貨幣補償金。


貨幣補償金額由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因素構成。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可以依據貨幣補償參考價協商確定貨幣補償金額,經協商未能達成協議的,由評估機構評估確定貨幣補償金額。


貨幣補償金額=(貨幣補償參考價+房屋重置價結合成新)×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建筑安裝工程造價×4平方米。貨幣補償參考價依據上年度同級地段商品房平均售價、區位、房屋用途等其它市場因素,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物價、土地、建設等部門研究確定。


第三十條 拆遷租賃房屋的,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三十一條 被拆遷人用房改標準價購買的住宅房屋,應按房改成本價補足差款后,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款的規定執行。


拆遷房產管理部門的直管公房或者單位管理的公有住房時,原則上承租人需按房改成本價購買后,再與拆遷人簽訂補償安置協議。


如果承租人不能執行本條第二款的內容,按下列規定執行:


實行產權調換的直管公房,原房建筑面積加8平方米后套靠相應室型,原房建筑面積部分,拆1還1,不找差價,產權歸原產權人所有;8平方米部分,按建筑安裝工程造價結算,形成不可分割面積部分,按綜合造價結算,由承租人購置,擁有產權。


實行產權調換的單位自管公房,原房建筑面積加8平方米后套靠相應室型,原房建筑面積部分按重置價結合成新,調換房與原房建筑面積相等部分按建筑安裝工程造價,由產權人結算差價,擁有產權;8平方米部分,按建筑安裝工程造價結算,形成不可分割面積部分按綜合造價結算,由承租人購置,擁有產權。


第三十二條 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屋的用途,依照《房屋所有權證》所登記的用途或依照城市規劃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用途確定。


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根據《房屋所有權證》或其它合法房產證件載明的建筑面積確定。


第三十三條 拆遷非住宅直管公房,可實行產權調換,也可實行貨幣補償。實行產權調換的,按拆1還1的比例進行安置,不找差價,由被拆遷人用于安置房屋承租人,并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的,補償金額由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第三十四條 拆遷落實政策已確權的私有房屋,如房屋所有權人尚未取得使用權,對房屋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同時予以安置。


第三十五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還建,不找差價,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的,補償金額由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第三十六條 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七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規定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參照本辦法第三十八條實施拆遷。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清償債務后方可給予補償。


第三十八條 拆遷有糾紛的房屋,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后實施拆遷。拆遷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當事人對被拆遷房屋作勘查記錄,并由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九條 實行產權調換的平房或筒子樓改造的住宅房,原房建筑面積加8平方米后套靠相應室型,原房建筑面積部分,拆1還1,互找差價;8平方米部分,按建筑安裝工程造價結算;形成不可分割面積部分,按綜合造價結算,擁有產權。


產權調換的室型及建筑面積如下:


兩室一廳A型 不低于50平方米


兩室一廳B型 不低于58平方米


兩室一廳C型 不低于65平方米


三室一廳 不低于80平方米


被拆遷人可以在套靠室型基礎上要求增加面積,按市場價購置。


原房建筑面積不足10平方米或套靠室型后剩余面積不足10平方米的,不單獨進行安置,應與主房合并安置或給予貨幣補償。


第四十條 實行產權調換的單元式樓房,按原室型結合現行設計規范安置,不予分戶,原房建筑面積部分,拆1還1,不找差價,形成的不可分割面積部分,按綜合造價結算,擁有產權。


第四十一條 對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并按協議約定時間交房驗收的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給予貨幣補償金額或產權調換房購置產權款的15%的優惠。


第四十二條 對被拆遷房屋需要進行價格評估的,應當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進行。對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屋進行價格評估,應當委托持有《房地產價格評估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


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進行價格評估時,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應當予以協助。


第四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不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當事人申請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時需要對被拆遷房屋或者安置房屋進行價格評估的,所需的評估費用由申請人支付。


第四十四條 拆遷人、被拆遷人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持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評估結果之日起10日內,委托其它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并依照下列規定確定評估價格:


(一)兩次評估價格的差額不足或者等于第一次評估價格5%的,按照第一次評估的價格確定;


(二)兩次評估的差額超過第一次評估價格5%不足10%的,按照兩次評估價格的平均值確定;


(三)兩次評估價格的差額等于或者超過第一次評估價格10%的,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有關專業技術人員進行評估,評估結果作為裁決的依據。


第四十五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被拆遷租賃房屋的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六條 拆除住宅房屋,以房屋有效建筑面積為準,按以下標準給予補助:


(一)選擇產權調換需回遷安置,自行周轉過渡的被拆遷人,由拆遷人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8元/月?平方米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二)選擇貨幣補償的被拆遷人,由拆遷人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8元/月?平方米一次性支付給被拆遷人12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三)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10元/平方米一次性付給被拆遷人搬遷補助費;選擇產權調換自行過渡的,按20元/平方米付給。


(四)拆遷人一次性付給被拆遷人每戶搬遷誤工補助費100元。


第四十七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八條 拆遷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過渡期限:


6層以下22個月;


7?12層28個月;


13?18層34個月;


19?25層40個月;


26層以上以建筑工程項目合理工期為準。


由于拆遷人責任使被拆遷人延長過渡期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被拆遷人自行過渡的,自逾期之月起,以規定的標準為基數,由拆遷人按下列標準增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1、逾期6個月以內的增加25%;


2、逾期滿6個月不滿12個月的增加50%;


3、逾期滿12個月不滿24個月的增加75%;


4、逾期24個月以上的增加100%。


(二)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拆遷人自逾期之月起,以規定的標準為基數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1、逾期不滿12個月的付給25%;


2、逾期滿12個月不滿24個月的付給50%;


3、逾期滿24個月以上的付給75%。


第四十九條 拆遷生產、營業性用房的,被拆遷人在本拆遷區域內選擇產權調換的,按原房建筑面積拆1還1的比例進行調換,原房按重置價結合成新,償還房按建筑安裝工程造價互找差價。償還房面積不足或超出部分,以商品價結算差價。


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的,補償金額由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第五十條 拆遷生產、營業性用房,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拆遷人需向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下列費用:


(一)物資設備搬遷安裝費、經營場所租賃費由拆遷人承擔,具體數額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協商解決。


(二)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的,發給停產、停業期間職工工資,其標準按拆遷所在地市、縣(自治縣)、區統計部門發布的拆遷前本行政區域六個月職工平均工資執行。


(三)拆遷前已經停產、停業的,按拆遷所在地市、縣(自治縣)、區年度職工失業保障金發放標準執行。


(四)拆遷經規劃管理部門批準的個體工商戶的正式營業用房,在對營業用房進行正常補償安置同時,按工商營業執照核定的從業人數,由拆遷人按800元/人標準,一次性付給停產停業補助費。


第五十一條 對下列情況做如下規定:


(一)拆遷產權共有的房屋,只對該房屋共有人中現使用人進行產權調換,調換后的房屋仍可保留共有關系;選擇貨幣補償的,按共有份額分配貨幣補償款;如共有的產權人將其共有的房屋租賃或轉借他人的,由該共有人負責解除租賃關系或清退后對其按本辦法予以貨幣補償。


(二)在拆遷區域內有數個戶口或數個房屋有效證件,僅有一處起居條件的,視為一戶進行安置。


(三)在拆遷范圍內的過渡性用房和持有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的棚廈、商亭必須在拆遷期限內無償拆除,不予安置。


(四)被拆遷人下肢嚴重殘疾,雙目失明致使行走困難的,可照顧首層住宅安置。


(五)拆遷具有有效房屋證件的房屋附屬物,由拆遷人按照評估機構評估的價格給予補償。


(六)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于拆遷安置。


第五十二條 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由區位好的地段拆遷安置到偏遠地段,以國土管理等部門劃分的土地級別為準,在原房建筑面積的基礎上,每級地段按以下標準相應增加面積后套靠相應室型,所增加的面積歸產權人所有。


一級???二級增加15%;


二級???三級增加15%;


三級???四級增加20%;


四級???五級增加10%。


第五十三條 對拆遷實行產權調換的住宅房屋,應公開房號,回遷選房順序,按照拆遷驗收順序或根據實際情況實行“抽簽”方法,或按拆遷驗收順序與“抽簽”相結合的方法確定。被拆遷人是老紅軍或其遺孀的,可優先選擇自住房屋。




第四章 罰則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并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五十七條 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拒絕、阻礙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法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六十條 各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及本辦法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具體的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


第六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可參照本辦法執行。在城市規劃區內征用集體土地,地上房屋等附著物的補償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二條 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補償依據土地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由承德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原《承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承德市人民政府第10號令)同時廢止。


本辦法實施前實施拆遷的項目,仍按原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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