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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家口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拆遷補償標準(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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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家口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辦法》已經1月3日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月28日起施行。

市 長 侯亮

二O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張家口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河北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征收人)給予公平補償。

第三條 房屋征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并對下級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實施監督。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門(以下簡稱市房屋征收部門),應加強對各縣、區房屋征收部門的監督指導,規范其房屋征收與補償行為。

市房屋征收部門下設的張家口市房屋征收管理辦公室作為房屋征收管理機構,負責全市房屋征收的日常工作。

橋東區、橋西區、宣化區、下花園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高新區管委會、察北、塞北管理區管委會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經市政府同意后,按市房屋征收部門的委托范圍,負責本轄區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各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第五條 房屋征收部門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征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性質、經費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法確定、撥付。

房屋征收部門委托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實施征收工作的,應當向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出具委托協議書。委托協議書應當明確委托范圍、權限、期限、經費以及其它相關內容。

房屋征收部門對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在委托范圍內實施的房屋征收與補償行為進行監督,并對其行為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應當具備與房屋征收規模相適應的相關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法律服務人員及其他必備的工作人員。

第六條 發改、財政、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住建、工商、稅務、監察、審計、公安、城市執法等有關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范圍協同房屋征收部門和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的相關工作。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有關部門或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七條 市房屋征收管理辦公室應建立房屋征收人力資源庫和信用檔案,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從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員應當參加征收部門組織的有關法律知識和業務培訓,并經考核合格后持證上崗。

第二章 征收決定

第八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征收房屋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等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條 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確需征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市、縣(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第十條 市房屋征收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編制市主城區年度房屋征收計劃,報市政府批復后實施。

第十一條 根據本辦法第八條規定需要征收國有土地上房屋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屬于本辦法第八條第(一)(二)(三)(四)項政府組織實施的項目由發改部門出具項目建議書批復;屬于本辦法第八條第(五)項舊城區改建項目的由發改部門出具項目是否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意見或是否符合國家產業(投資)政策的證明文件;

(二)由國土資源部門出具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意見及勘測定界圖;

(三)由城鄉規劃部門出具項目是否符合城鄉規劃的意見及其附圖;

(四)涉及到的專項規劃由相關部門出具是否符合該規劃的意見;

(五)由銀行或財政部門出具的征收補償概算資金足額到位證明;

(六)由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出具房屋征收風險評估報告及征收補償方案;

(七)其它相關材料。

第十二條 房屋征收部門根據城鄉規劃部門出具的城鄉規劃意見及其附圖確定征收范圍,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在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布。

第十三條 自房屋征收范圍公布之日起,房屋征收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違反規定實施下列行為的,不予補償。

(一)新建、改建、擴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用途;

(三)其它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

第十四條 房屋登記部門應當向房屋征收部門提供被征收房屋范圍及其鄰近周邊房地產價格評估所需的房產交易案例和相關房產檔案信息;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提供土地登記卡、宗地圖等土地登記資料。

第十五條 房屋征收部門可委托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和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實施調查登記和預評估。

調查登記結果應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對公布的調查登記結果有異議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進行核實。

第十六條 被征收房屋的使用性質和建筑面積,一般以房屋權屬證書和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為準。房屋權屬證書與房屋登記簿的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為準。

對房屋使用性質或建筑面積有異議的,由當事人提出書面申請,城鄉規劃、住建部門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按照各自職責作出書面認定。

第十七條 征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筑和臨時建筑,房屋征收部門按照國家、省、市的規定標準,對認定為合法建筑的和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并在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布。

第十八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根據調查登記、項目預評估等情況擬定房屋征收補償方案,房屋征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征收范圍、補償方式;

(二)不同類型被征收房屋市場平均價格;

(三)產權調換房屋的市場平均價格;

(四)過渡方式、期限,臨時安置用房標準,獎勵與補助標準;

(五)停產停業損失計算標準;

(六)簽約期限;

(七)其他應該納入補償方案的內容。

第十九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擬定的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發改、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住建、財政、物價、房地產評估等有關單位進行論證。

橋東區、橋西區房屋征收部門在房屋征收補償方案論證前,應將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報市房屋征收部門綜合平衡。

第二十條 房屋征收補償方案經論證后,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公開征詢公眾意見,征詢公眾意見期限不少于30日。在征詢公眾意見期間,房屋征收部門還應當將房屋征收補償方案送達被征收人。

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征求意見情況、根據公眾和被征收人意見修改后的方案,在征求意見期限結束后15日內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條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多數被征收人認為補償方案不符合《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應當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組織有被征收人、公眾代表等參加的聽證會。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聽證會情況對房屋征收補償方案組織修改。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改、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住建、公安、財政、物價、信訪等有關部門進行研究,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房屋征收決定涉及被征收戶數在300戶以上的,應當經市、縣(區)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市、縣(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并作出風險評估報告,制定穩控措施。

第二十三條 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為被征收房屋價值評估時點。

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價值評估時點應當與被征收房屋價值評估時點一致。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后10日內公告,公告應當載明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被征收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有關事宜由國土資源部門按照土地管理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縣(區)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之日起7日內,將房屋征收決定及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報市房屋征收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征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三章 征收補償

第二十七條 對被征收人的補償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市、縣(區)人民政府在征收方案中,應當規定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第二十八條 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第二十九條 征收國有土地上房屋的,在簽約期限內,被征收人應當與房屋征收部門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協議。

第三十條 被征收房屋的補償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根據住建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和房屋征收補償方案評估確定,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第三十一條 征收未超過批準期限或未規定期限且使用時間未超過2年的臨時建筑的價值,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其房屋重置價乘以折舊系數評估確定。

第三十二條 對被征收房屋和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進行評估時,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選定按照《辦法》的具體規定執行。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選定或者確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門作為委托人,向選定或者確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出具房屋征收評估委托書,并與其簽訂房屋征收評估委托合同。

房屋征收評估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人和被委托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名稱、評估目的、評估對象范圍、評估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等內容。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征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將被征收房屋和產權調換房屋的評估報告,交房屋征收部門備案存檔。

第三十三條 房屋征收部門或被征收人對評估確定的被征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復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在10日內出具鑒定結果。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組建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并向省住建廳備案。

第三十四條 因舊城區改建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本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供被征收人選擇。

第三十五條 被征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人支付貨幣補償費。

第三十六條 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房屋征收部門應提供產權調換房屋。產權調換房屋為現房的,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計算、結清被征收房屋貨幣補償費與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產權調換房屋為期房的,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計算被征收房屋貨幣補償費與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在交付房屋時,結清差價款。

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根據住建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和房屋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產權調換房屋市場平均價格結合樓層等因素評估確定。

第三十七條 征收執行國家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住宅房屋,可出售的公有住房且符合公有住房租賃政策的承租人,在房屋征收中,可先按公房出售政策購買現住房后,再給予征收補償;也可選擇租賃安置住房的方式,并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三十八條 征收執行國家規定租金標準的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已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應實行貨幣補償。實行產權調換的,房屋征收部門可用被征收房屋補償費購買等價值的房屋,由被征收人用于安置房屋承租人,并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三十九條 征收依照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有關規定允許出售的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可以按規定購買房屋產權后,再選擇補償方式;對依照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不允許出售的住房,對產權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由承租人繼續承租,產權人與承租人應當按照補償安置方案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四十條 征收按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標準價購買的住宅房屋,征收人應當按照《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產權比例對售房單位和購房人分別給予補償,被征收人也可以按屆時的房改政策,由部分產權過渡到全部產權后,再選擇補償方式。

第四十一條 征收個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以下原則優先給予住房保障:

(一)實行貨幣補償的,屬于低收入家庭且住房總建筑面積不足三十平方米的,按照三十平方米補償,補償后仍符合保障條件的,優先予以住房保障;

(二)實行產權調換的,市、縣(區)人民政府與被征收人依據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被征收住房的補償價格,再調換住房。但調換后的住房,總建筑面積不得小于三十平方米。被征收人屬于低收入家庭且其住房總建筑面積不足三十平方米的,調換后的住房三十平方米以內部分,被征收人不需支付房款,超過部分被征收人按照房地產市場價格結清差價。

對難以支付差價款的低收入家庭,其所調換的住房可以與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照一定比例共有,被征收人應當就非自有產權的部分向產權人支付市場租金。被征收人在具備支付能力且愿意購買時,可以按照再次購買屆時的市場價格購買。

第四十二條 被征收房屋裝有電話、有線電視、網絡等設施的,征收人按照行業部門規定的移機費用標準給予補助。

第四十三條 安置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房屋不能一次解決的,可以采取臨時過渡,過渡期限一般為24個月,最長不得超過36個月。過渡期限從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簽訂征收協議書并將騰清后的房屋交付征收人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四條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選擇房屋安置,并自行過渡的,在批準的過渡期限內,由征收人按照征收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每月10-12元的標準,向被征收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由征收人提供周轉房的,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選擇貨幣補償的,征收人向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6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選擇產權調換的,在征收時先預發24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助費,待安置房屋時按實際過渡時間結清。

第四十五條 征收人對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0?25元的標準支付搬家補助費。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遷的,由房屋征收部門向被征收人支付搬遷費;過渡搬遷的,按一次性搬遷費的2倍計發,不過渡搬遷的,按一次性搬遷費計發。

第四十六條 由于征收人的責任使被征收人或房屋承租人延長過渡期限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分期、分段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

(一)逾期6個月以內的,每月增加50%;

(二)逾期6個月以上不滿12個月的,每月增加100%;(三)逾期12個月以上不滿24個月的,每月增加150%; (四)逾期24個月以上的,每月增加200%。

對房屋征收部門提供周轉房的被征收人或執行國家租金標準的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以上規定標準按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積每月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七條 被征收房屋室內裝飾裝修價值,機器設備、物資、燃氣、供熱、空調、熱水器等搬遷、安裝費用,以及停產停業損失等補償,由房屋征收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門、被征收人、承租人可以委托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及價格認證機構通過評估確定。

第四十八條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按征收房屋造成的實際財產損失進行補償。計算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應當根據納稅情況、經營規模、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確定。

征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應當給停產停業的職工發放生活補助費。停產停業的職工月生活補助費,按當地社會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其停產停業職工數量以生產經營者在征收決定發布前12個月繳納社會保險的月平均人數計算;發放停產停業生活補助費期限按6個月計算。

征收非住宅用房,被征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被征收房屋的臨時安置補償費按6個月計算;被征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被征收房屋的臨時安置補償費按實際期限計算。

第四十九條 生產經營者依法承租房屋進行生產經營且租賃合同未到期所承租房屋被征收的,其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應當依照生產經營者與被征收人的約定分配;無約定的,房屋征收部門可將停產停業損失補償給生產經營者。

第五十條 給予被征收人停產停業損失補償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權屬證明或者經有關部門認定為合法建筑;

(二)有合法、有效的營業執照或者其他相關生產經營行政許可手續,且營業執照或者其他相關生產經營行政許可手續上載明的住所(營業場所)為被征收房屋;

(三)被征收房屋為非住宅用房;

(四)已辦理稅務登記并具有納稅憑證。

第五十一條 征收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法律法規執行。

第五十二條 被征收人與房屋征收部門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協議,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由房屋征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區)人民政府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按照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條 被征收人不明確的,市、縣(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后,房屋征收部門或委托的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應制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構辦理證據保全。

第五十四條 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內容包括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有關征收補償協議的事項,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中確定的搬遷期限應不少于15日。

被征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五條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六條 被征收人與房屋征收部門簽訂征收補償協議時應將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交付房屋征收部門,房屋征收部門持房屋征收決定、征收補償協議、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到住建、國土資源部門辦理相關注銷登記手續。

第五十七條 實施房屋征收應當先補償、后搬遷。

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償后,被征收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征收活動。

第五十八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補償檔案,并將每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征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并公布審計結果。

第五十九條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支持房屋征收工作,應及時辦理被征收人的戶口、子女入學、轉學及社會保障等相關手續,不得借故增加房屋征收部門和被征收人的負擔。

第四章 附則

第六十條 違反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有關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依照《條例》、《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各縣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自2月18日起施行。2004年3月10日張家口市人民政府公布實施的《張家口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市政府令[2004]第1號)同時廢止。在《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但不得實施行政強制拆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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