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廢止)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
保定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保定市人民政府
1998年6月1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
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
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條例》、《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
的,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集體土地上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依據土地
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土地征用手續后,沒有集體上地可調整為宅基地的,可
按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有利于城市改建。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
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本辦法所稱房屋拆遷單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專營房屋拆遷的
企事業單位,兼營房屋拆遷的房地產開發單位以及建設單位在本單位使用土地范圍
內自行拆遷的辦事機構。專營房屋拆遷的承擔社會拆遷任務,兼營房屋拆遷的一般
只承擔本單位開發建設項目的拆遷工作。
第六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條例》 、《辦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
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的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七條 保定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辦公室是本市人民政府的房屋拆遷安置行政
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的房屋拆遷安置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房屋拆遷管理的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
(二)參與制定房屋拆遷管理的規范性文件;
(三)審查房屋拆遷計劃、補償安置方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發布房屋拆
遷公告;
(四)負責房屋拆遷單位的資質審查,核發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五)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協調、監督和檢查;
(六)調解和裁決房屋拆遷爭議;
(七)管理房屋拆遷檔案資料;
(八)對拆遷工作人員進行業務培訓。
第八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房屋拆遷安置工作的領導。被拆除房屋所
在地的人民政府,規劃、土地、房管、市政、工商、公安、郵電、供電等有關部門
和被拆遷人的主管部門或單位應積極配合做好房屋拆遷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九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需要在本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拆遷房屋,應向市房
屋拆遷安置管理辦公室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證件和資料:
(一)房屋拆遷申請書;
(二)主管部門批準的建設項目投資計劃文件;
(三)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準的拆遷范圍紅線核位圖和新建項目平面規劃圖及
拆遷安置房屋單體平面圖;
(四)拆遷計劃、補償安置方案,被拆除房屋和被拆遷人情況匯總表;
(五)房屋拆遷單位資格證書,實施委托拆遷的委托合同書;
(六)拆除自管房屋的須有房屋產權證和土地使用證;拆除他人房屋的須有規
劃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七)被拆遷人安置房屋建設資金或銀行擔保證明文件。
上述文件及資料經審查合格,并與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辦公室簽訂補償安置協
議書,方可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進入拆
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在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內未實施拆遷的,房屋拆遷許
可證失效。
第十條 拆遷計劃包括: 拆遷范圍、拆遷方式、搬遷回遷時限、新建房屋開、
竣工時間等。
搬遷補償安置方案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性質、產權歸屬、面積、
被拆遷人的戶數及住房情況;各種補償和補助費發放時限、安置房屋標準、安置去
向、過渡方式及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 因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應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
用權變更手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十二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由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或個人實施。從
事房屋拆遷工作的人員須經業務培訓,取得崗位合格證書后,方可上崗從事房屋拆
遷工作。
第十三條 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辦公室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應及時將拆
遷人、拆遷項目、拆遷范圍、拆遷工作程序、拆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公
布。同時,用書面形式通知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房地產管理、土地管理和城市建
設管理等有關部門,并在拆遷之前,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核發,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在房屋拆遷范圍規
定的拆遷期限內進行下列行為:
(一)房屋的買賣、交換、析產、贈與、分割、抵押、出租以及房屋的改建、
擴建、裝修、改變用途等;
(二)核發單位或個人營業執照;
(三)辦理戶口的遷入、分戶。
第十五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須簽訂由市
房屋拆遷安置管理辦公室統一印制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其內容包括:
(一)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
(二)拆遷補助、補償、安置等費用的計發時間;
(三)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四)安置用房的地點、面積和層次;
(五)違約責任;
(六)拆遷當事人認為應當訂立的其他條款。
補償、安置協議書,可以由公證部門公證。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其補償、安
置協議書必須由公證部門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補償、安置協議書簽訂后,須在拆遷項目完成后一個月內將副本送市房屋拆遷
安置管理辦公室備案。
第十六條 被拆除房屋的權屬、面積、結構、性質等均以市房產管理部門核發
的房屋產權證(未載明的以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部門該房屋的檔案載明事項為準)
或市規劃管理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為準。
第十七條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過批準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因特殊情況需
要變更拆遷范圍的,須經規劃管理部門同意,并報請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辦公室調
整手續后,方可變更拆遷范圍。
拆遷期限從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計算。拆遷活動必須在公告限定的期限內完成,
因特殊情況需延長拆遷期限的,須經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辦公室批準。
第十八條 房屋拆遷實行下列方式:
(一)城市重點建設工程、綜合改建工程,可由市政府組織統一拆遷;
(二)具備房屋拆遷資格的拆遷人自行拆遷;
(三)拆遷人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房屋拆遷單位拆遷。委托雙方應簽訂委托拆
遷合同書,并將委托拆遷合同書報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辦公室備案。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委托拆遷。
(四)單位自管房屋自行拆遷。單位自管房屋在拆遷中,凡涉及到外單位職工
使用人的,應給予妥善安置。
第十九條 對拆遷人用于補償安置被拆遷人的資金實行監管。拆遷人在辦理房
屋拆遷許可證時,應將補償安置資金劃入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辦公室指定的銀行帳
戶,由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辦公室監管。被監管的補償、安置資金歸拆遷人所有,
用于對被拆遷人的經濟補償和安置房建設。
單位自管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按被拆遷人中非本單位職工所占比例監管。
第二十條 市政公用建設需要拆遷房屋的,由市政管理部門組織拆遷,其補償、
安置標準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定執行。
市政公用建設是指道路、橋梁、照明、廣場、園林綠化、供水、排水、污水處
理、防洪、燃氣等公共設施建設。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經協商不能達成補償和安置協議的,雙方均可
以申請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辦公室進行調解,經調解仍達不成協議的,予以裁決。
被拆遷人是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調解和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
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對被拆遷人做了安置或提供了過渡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進行。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
遷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并用書面形式通知被拆遷人。逾期
仍未拆遷的,由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
法院強制拆遷
第二十二條 行政強制拆遷時,應通知被拆遷人到拆遷現場,拒絕到現場的,
強制拆遷照常進行。被拆遷人所在單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居委會
應派人協助執行拆遷。被拆遷人的物品,交被拆遷人接收。強制拆遷過程和搬遷的
物品應當記入筆錄,由拆遷人、被拆遷人、街道辦事處和居委會的協助人員簽名蓋
章。被拆遷人拒絕簽字和接收的,由執行強制拆遷人員在筆錄上注明情況,視為有
效。因被拆遷人拒絕接收造成搬遷物品損失的,由被拆遷人負責。
第二十三條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凡涉及到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
跡和名木古樹時,拆遷人應會同宗教、文物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
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評估作價,由拆遷人委托具有評估資質
的房屋評估部門,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核定。評估時,應通知被拆
除房屋所有人到場,拒絕到場的,評估照常進行。
被拆除房屋的重置價格、安置房屋的單方工程造價和綜合工程造價由市物價管
理部門會同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辦公室、建設管理等部門根據經濟發展和物價指數
定期公布。拆遷中涉及到的價格問題,以物價部門為主,會同拆遷方和被遷方,協
商確定。
第二十五條 拆遷人須于完成拆遷工作之日起三日內向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辦
公室申請驗收。在會同規劃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后,簽發合格證書。對無拆遷合格證
書的,有關部門不予辦理開工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被拆遷人占用工作時間參加拆遷會議和搬家的,由市房屋拆遷安
置管理辦公室出具證明,給予三天公假,被拆遷人所在單位應按出勤對待。
第二十七條 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辦公室應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
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八條 拆遷人應按國家及省財政、物價、建設等部門的規定向市房屋拆
遷安置管理辦公室交納房屋拆遷管理費。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
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依照《條例》和《辦法》及本辦法的規定
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或未規定期限但使用二年以上的臨時建筑,以及
有關部門審批時注明無償拆除的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
按其重置價格的四分之一補償。
第三十條 房屋拆遷補償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
(二)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補償,部分
采取產權調換,部分采取作價補償的形式。
第三十一條 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和單位自管住宅房屋(須有產權證或房契、土
地使用證),按下列規定補償:
(一)被拆除房屋所有人要求保留產權并要求安置的,實行產權調換,相互結
算差價。
應安置房屋使用面積對應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積,按單方工程造價的60%乘以
樓層系數計價。其中,被拆除房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補償的金額大于或等于安置
房屋結算的金額,相互不再結算。
安置房屋建筑面積超過應安置房屋使用面積對應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積的部分,
按被拆除房屋所在區域的商品房平均價格乘以樓層系數計價。
安置房屋建筑面積不足應安置房屋使用面積對應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積的部分,
由拆遷人按被拆除房屋所在區域的商品房平均價格付給被拆遷人。
(二)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不保留產權要求安置的,對被拆除房屋按重置價格結
合成新補償,安置房屋按公房計租管理。
(三)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不保留產權也不需要安置的,按被拆除房屋所在區域
新建商品房平均價格乘以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給予貨幣安置。
第三十二條 拆除出租的私房,拆遷人的補償和安置只對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由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在拆遷期限內動員搬遷。因拆遷需要變
更原租賃合同的,應作相應修訂。
第三十三條 拆除房產管理部門直接管理的住宅房屋,采用以下方式:
(一)安置房屋建筑面積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實行產權調換,
不結算結構差價,產權歸房產管理部門,按公房計租管理。應安置房屋使用面積對
應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積減去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的部分,按單方工程造價乘以樓層
系數計價,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負擔,產權歸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安置房屋建筑面
積超出應安置房屋使用面積對應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積的部分,按被拆除房屋所在區
域的商品房平均價格乘以樓層系數計價,產權歸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二)公有住宅房屋拆遷后,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房屋按住房制度改革
政策出售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上述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式,在同一拆遷區域內,一般只采取其
中一種。
第三十四條 拆除房產管理部門直管的非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安置房屋
建筑面積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不結算結構差價,產權歸被拆除房屋
所有人。安置房屋建筑面積超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的部分,按建筑安裝工程綜合
造價結算,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負擔,產權歸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安置房屋建筑面
積不足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三十五條 拆除其他非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積與被
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安置房屋建筑面積超
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安置房屋建筑面積不足被拆除
房屋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三十六條 拆除文化、教育、衛生等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由拆遷
人依照城市規劃到指定地點按照原性質、原規模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補償。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可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七條 拆除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購買的住宅房屋,按本辦法規定補償、
安置。但實行產權調換安置的房屋和作價補償的價款應按住房制度改革的有關政策
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拆遷范圍內人防、管線、綠地、樹木、公廁、郵電、供電等公用
設施需要拆遷的,拆遷人應向有關部門申報,取得批準并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所
需遷建費用由拆遷人負責。有關部門不得借故拖延時間,影響拆遷。
第三十九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規定拆遷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
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辦公室批準后實施拆遷,拆遷前市
房屋拆遷安置管理辦公室應當組織拆遷人及有關部門對被拆遷房屋作勘察記錄,并
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四十條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
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
由拆遷人參照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
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后方可給予補償。
第四十一條 被拆除住宅房屋裝有管道燃氣和有線電視設備,由拆遷人按有關
部門規定的安裝費用對被拆遷人補償。住宅電話按郵電部門規定的一次性停機移機
費用補償
第四十二條 未經市人民政府批準,拆遷人不得向被拆遷人收取本辦法規定以
外的任何房屋建設費用。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四十三條 拆遷人對拆遷范圍內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應當予以安置。被拆除
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遷范圍內居住并具有房屋產權證或有效住房證明的公民;經城
市規劃部門批準的房屋性質為非住宅且取得房屋產權證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
及其他人員。
被拆除臨時建筑、違章建筑的不予安置。
第四十四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積安置。
拆除住宅房屋按使用面積安置,并區分以下情況:
(一)被拆除房屋為平房而安置房屋為成套型住宅房屋的,以被拆除房屋使用
面積為基礎,增加13平方米使用面積,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應安置房屋使用面
積,就近安置于建設標準符合國家住宅建筑設計規范的安置房屋戶型。
(二)被拆除房屋和安置房屋同為成套型住宅房屋或同為平房的,按原使用面
積安置。
第四十五條 安置房屋竣工,須經有關部門驗收,并取得質量監理部門的質檢
合格證書,市政和生活服務設施配套,具備入住條件后,方可回遷安置被拆遷人。
第四十六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根據城市規劃和新建房屋性質
確定。新建房屋為住宅或兼有住宅與非住宅的,應就近(指拆遷范圍內)安置。新
建房屋全部為非住宅的,應易地安置。由區位好的地段到偏遠地段(指七一路、紅
光路、三豐路、建設路以外區域)安置的,應在安置面積的基礎增加25%。
第四十七條 拆除住宅房屋對被拆遷人安置樓層的原則是:
(一)年老或有明顯殘疾行動不便的就低安置;
(二)一戶安排兩套住房的,要高低層搭配;
(三)自己要求減少安置面積的,在樓層上給予適當照顧;
(四)除本條(一)(三)款外,對被拆遷人一般按搬遷時間先后順序,從好層
次向次層次安置。
第四十八條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一次性搬遷定居的,按被拆除房屋的使用
面積每平方米8元發給搬家補助費,過渡性搬遷的按一次性搬遷的二倍發給。
第四十九條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不能一次性搬遷定居的,可以采取過渡方
式,過渡期間臨時安置補助費按下列標準辦理。
(一)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自找房屋過渡的,自搬遷之日起,按被拆除房屋
的使用面積每平方米每月5元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按月計算,15天以下按半月
計算,16天以上按整月計算。
(二)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過渡的(周轉房應具備基本
生活條件),不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三)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由其所在單位提供周轉房過渡的,臨時安置補助
費發給所在單位。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過渡期限,安置房為多層樓房的一般不得超過18個
月,安置房為高層樓房的按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工期為準。
第五十條 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應
增發臨時安置補助費,并按下列標準辦理:
(一)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過渡或由其單位安排過渡的,從逾期之月起以規
定標準為基數,按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積,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半年以內的增
加50%,逾期滿半年不滿一年的增加100%,逾期滿一年不滿18個月的增加
150%,逾期滿18個月以上的增加200%。
增加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按上述時間分段計算。
(二)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過渡的,從逾期之月起,按被拆
除房屋的使用面積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一年以內的每平方米每月發給3元,
逾期滿一年以上的每平方米每月發給5元。
第五十一條 拆除生產、經營性用房,區別以下情況給予補助:
(一)自行解決臨時安置用房,且需由拆遷人回遷安置的,按被拆除房屋建筑
面積每平方米每月8元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同時按拆遷時在崗職工每人一次性發
給停產、停業損失費100元;
(二)一次性搬遷的,不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停產、停業經濟損失補助費,
一般掌握在被拆遷單位拆遷時實有人數六個月左右的基本工資之和;
(三)搬遷補助費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10元發給,過渡性搬遷的
按二倍計發。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辦公室予以警告、責
令停止拆遷,并按國家、省《條例》、《辦法》的規定予以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
(四)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拆遷公告所規定的拆遷期限或擅自延長過渡期
限的
(五)擅自擴大或縮小批準拆遷范圍的;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 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違反拆遷協議規定,拒絕騰退周轉房的,
由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辦公室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騰退,并從逾期之日起,按周轉
房使用面積,每平方米每天0.5-1元的標準予以罰款,直至騰退。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繳納罰款時,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辦公室應出具財政部門
統一印制的罰款收據。
罰款全額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分成。
第五十五條 受處罰的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
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
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市房屋
拆遷安置管理辦公室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六條 對威脅、辱罵、毆打房屋拆遷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工作人員
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集五十七條 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辦公室工作人員必須依法行使職權。對玩忽
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條例》和《辦法》及本辦法,結合
當地實際,制定拆遷管理及補償、安置規定。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1998年6月起施行。1993年發布的《保定市人民
政府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市政〖1993〗49號)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