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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征地補償標準政策及農民征地賠償補貼標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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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暫行辦法》(市政〔2012〕58號)


發布日期:2012-09-24

桂林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對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征收人)補償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房屋征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本市城區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對本行政區域所轄縣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第五條 市房屋征收辦公室是本市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主管部門(以下稱市房屋征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市城區內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一)負責發布征收預公告并組織對擬征收范圍內的房屋進行調查、登記,將調查結果在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
(二)組織擬定房屋征收補償方案。收集、整理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征求意見情況。
(三)組織實施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確定工作。
(四)負責征收補償資金的專戶存儲、管理與撥付使用。
(五)負責實施房屋征收工作或者委托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實施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
(六)承擔法律法規規定的或市人民政府交辦的涉及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其它工作。
第六條 市發展改革部門按審批程序給予房屋征收范圍內建設項目及征收安置等項目作出立項批復。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具體項目,納入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市規劃部門按照城市總體規劃要求對征收范圍及其建設安置房規劃用地范圍依法予以確認。
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征收范圍內土地用途及其安置房建設用地依法予以確認。在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后,負責辦理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有關事宜。
市財政部門負責征收補償資金的審核和調撥。
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會同國土、規劃等部門對征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筑進行認定和處理。組織成立估價專家委員會,對房地產價格估價機構做出的復核結果進行鑒定。協調有關部門,優先安排符合條件的被征收人的保障性住房。
住房建設、法制、公安、工商、稅務、市政、園林、交通、環保、文化、教育、民政、市容、監察、審計、信訪、房改、供電、電信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順利進行。
第七條 各城區人民政府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會同擬建項目主管部門等單位,對征收房屋項目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并根據市房屋征收部門的委托,負責本轄區范圍內的房屋征收與補償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市房屋征收部門對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在委托范圍內實施的房屋征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并對其行為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委托房屋征收實施單位的工作范圍主要是:
(一)協助進行房屋調查、登記,協助編制征收補償方案;
(二)協助進行房屋征收與補償政策的宣傳、解釋;
(三)協助組織征求意見、聽證、公示等;
(四)就征收補償的具體問題與被征收人協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涉及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其它工作。
第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有關房屋征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市人民政府、市房屋征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后,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二章 征收決定和征收程序
第十條 在本市城區內,符合《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確需征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第十一條 房屋征收的一般程序:
(一)在征收范圍發布房屋征收預公告。
(二)對征收范圍內房屋進行調查、測量和登記,并將調查結果在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
(三)對征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筑作出認定和處理。并將調查、認定和處理結果進行公布。
(四)暫停辦理被征收房屋范圍內的相關手續。
(五)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并進行預評估。
(六)對征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并在征收范圍內及時公布,征求公眾意見。
(七)將征收補償方案征求意見和修改情況及時公布。進行房屋征收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八)將房屋征收補償資金足額撥付到專用賬戶。
(九)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并公告。
(十)進行分戶評估,并將評估報告送達被征收人。
(十一)開展房屋征收工作,與被征收人簽訂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二條 房屋征收部門擬定征收補償方案,報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征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并將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布,征求公眾意見。征求意見期限不少于30日。
被征收人需提交意見的,應在征求意見期限內以書面形式提交。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征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被征收人認為征收補償方案不符合規定的,市人民政府應組織由被征收人和公眾代表及相關部門參加的聽證會,并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委托擬建項目所在城區人民政府會同擬建項目主管部門等單位,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房屋征收決定涉及被征收人300戶及以上的,需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征收補償資金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決定,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市發展改革部門出具的擬征收范圍建設項目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需要的項目審批文件。
(二)市城鄉規劃部門出具的擬征收范圍用地符合城市總體規劃要求的書面文件。
(三)市國土資源部門出具的擬征收范圍內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要求的書面文件。
(四)市財政部門出具的房屋征收補償資金落實到位的書面文件。
(五)擬征收項目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
(六)市房屋征收部門擬定的、經過論證和征求意見的征收補償方案。
(七)房屋征收需要的其它相關文件和材料。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后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征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市房屋征收及相關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十七條 被征收人對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被征收人應積極配合對征收房屋的調查、認定和評估工作,及時提供相關材料。被征收人拒不配合的,自行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九條 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交易、析產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市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三章 補 償
第二十條 對房屋征收決定范圍內的被征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第二十一條 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被征收房屋的價值,應當考慮被征收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樓層、裝修、土地使用權等因素,由具有相應資質、并在本市備案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通過評估確定。具體評估按照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對評估確定的被征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征收人通過協商或投票多數決定。
被征收人15日內通過協商或投票無法確定評估機構的,采用競標、隨機抽簽選定等方式確定,具體由市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實施。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征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不得采取惡意低價收費、虛假宣傳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房屋征收評估業務。
第二十三條 房屋征收補償實行貨幣補償和房屋產權調換。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補償安置方式。
被征收房屋的附屬物以及被征收房屋裝修裝飾的價值,不作產權調換,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四條 產權調換實行原地安置、同地段安置和異地安置。
在同一規劃定點范圍內的安置,屬原地安置;在同一街道或相鄰街道范圍內安置,屬同地段安置;其余屬異地安置。
安置房屋的套內面積應不小于被征收房屋的套內面積。
第二十五條 實行產權調換安置的,被征收人按照簽訂補償安置協議的先后次序,優先選擇符合其安置條件的安置房屋。
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應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建筑設施配套齊全、產權清晰。
若采用舊房對被征收人進行安置,用于產權調換的舊房的建造年代應晚于被征收房屋的建造年代。
第二十六條 實行產權調換安置的,應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計算、結清被征收房屋價值和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一)被征收人向征收人支付被征收房屋面積與安置房屋相等面積的差價時,最高應不超過被征收區域內、同類產權性質房屋評估價格平均值的5%。
(二)被征收人因提前搬遷獎勵和征收補助獲得的面積及安置房屋增加的公攤面積,征收人與被征收人之間互不結算。
(三)安置房屋超過被征收房屋原建筑面積10%以內(含10%)的部分,按安置房屋評估價格的80%結算;再超過被征收房屋原建筑面積10%以上的部分,按安置房屋評估價格的100%結算。
(四)被征收房屋的評估價格高于安置房屋的評估價格時,征收人向被征收人支付被征收房屋原建筑面積內的差價。
安置房屋價值由評估機構通過評估確定。
第二十七條 產權登記時房屋性質為住宅、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領取工商營業執照,經稅務部門進行納稅登記并在房屋征收公告發布之日前持續經營、有持續完稅記錄的經營性用房(簡稱“住改非”),可根據其經營情況、經營年限及納稅等實際情況對其附加值及經營效益給予適當補償。包括:一層(不含地下室)改為商業門面,二層(含二層)以上作為營業性用房,如開設旅社、飯店、幼兒園等。
“住改非”房屋的經營性補償價值,由選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通過評估確定。評估時,應考慮房屋收益對價格的影響因素,評估結果要包含非住宅用途的客觀收益。計算補償金額時,以改變住宅使用性質的實際面積為依據。
“住改非”房屋的有關證明材料,由被征收人提供。無法提供完備證明材料的,不予補償。
“住改非”經營性補償由被征收人所得。被征收人與承租人在租賃房屋時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八條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遷的,市房屋征收部門應向被征收人支付搬遷費。
第二十九條 被征收人因房屋被征收需要過渡,市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周轉用房。
原地安置、同地段安置以及異地安置房屋為高層住宅樓(8層及以上),臨時安置期限為24個月;異地安置房屋為7層及以下的,臨時安置期限為18個月。
被征收人應在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后兩個月內,及時騰退周轉房。
第三十條 被征收房屋為住宅房屋的:
(一)搬遷費:
選擇產權調換和貨幣補償的,根據實際需要搬遷的次數,按照被征收房屋產權記載建筑面積每平方米10元/次支付搬遷費;每次搬遷費總計不足500元的,按500元給付。
(二)臨時安置費:
1、選擇產權調換且自行安排臨時安置住房的,在過渡期內,每月按被征收房屋評估價值的0.4%支付臨時安置費;每套被征收房屋臨時安置費總計每月不足500元的,按500元給付。非被征收人責任延長臨時安置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按150%支付臨時安置費。
2、選擇產權調換且需房屋征收部門提供周轉房的,不支付臨時安置費。但非被征收人責任延長臨時安置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支付50%臨時安置費。
3、選擇貨幣補償的,按產權調換臨時安置費的計算標準,給予被征收人一次性3個月的臨時安置費。
第三十一條 被征收房屋為非住宅房屋的:
(一)搬遷費:
按實際搬遷的貨物和設備拆裝、運輸的市場價格支付搬遷費。對無法按市場價格確定搬遷費的,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又達不成協議的,通過評估確定搬遷費用。每次搬遷費總計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給付。
(二)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1.依據營業執照登記的從業人數,按桂林市當時的最低工資標準,給予每個從業人員一次性3個月的生活補助費。
2.對營業性用房一次性給予不超過房屋評估價值3%的貨幣補償;對營業配套用房(倉庫、廠房等)一次性給予不超過房屋評估價值1%的貨幣補償。
(三)臨時安置費:
1.選擇產權調換且自行解決臨時安置周轉房的,在過渡期內,每月按被征收房屋評估價值的0.4%支付臨時安置費。但非被征收人責任延長臨時安置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按150%支付臨時安置費。
2、選擇產權調換且房屋征收部門已提供臨時安置周轉房的,不支付臨時安置費。但非被征收人責任延長臨時安置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支付50%臨時安置費。
3、選擇貨幣補償的,按產權調換臨時安置費的計算標準,給予被征收人一次性3個月的臨時安置費。
房屋征收公告前已停產、停業的以及“住改非”的房屋,不享受本條規定的補償。
第三十二條 被征收房屋內的電話、信息網絡、有線電視網、空調和獨立供電、獨立供水設施等遷移的,按當年遷移安裝費用支付各項遷移費;實行貨幣補償或由于搬遷后不再使用的,按當年的安裝費用支付。
第三十三條 對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權人,根據實際情況分別給予補助和獎勵。
(一)對下列情況分別給予補助:
1.選擇貨幣補償的,給予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評估價值10%的貨幣補助。
2.選擇產權調換的,給予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5%的補助,不列入差價計算。
(二)對下列情況分別給予獎勵:
1.選擇貨幣補償的: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15日內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并主動完成搬遷的,給予被征收房屋評估價值的15%的搬遷獎勵;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30日內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并主動完成搬遷的,給予被征收房屋評估價值的10%的搬遷獎勵;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45日內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并主動完成搬遷的,給予被征收房屋評估價值的5%的搬遷獎勵。
2.選擇產權調換的: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15日內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并主動完成搬遷的,給予被征收房屋面積的15%的搬遷獎勵;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30日內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并主動完成搬遷的,給予被征收房屋面積的10%的搬遷獎勵;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45日內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并主動完成搬遷的,給予被征收房屋面積的5%的搬遷獎勵。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對違反城鄉規劃進行建設的,依法予以處理。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對征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筑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筑的,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的,應當按照評估確定的重置價格,給予貨幣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的,不予補償。
房地產管理部門在接到房屋征收部門的申請后30日內,應會同有關部門作出認定和處理意見。
第三十五條 涉及國防、外交,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以及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建設需要,征收單位和個人房屋的,應實行貨幣補償或異地產權調換。具備條件的,應集中建設安置用房。
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對危房集中或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征收個人住宅房屋時,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安置房屋,供被征收人選擇。在符合規劃和被征收人自愿選擇前提下,其它合適地段也可以作為安置地點。
第三十六條 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被征收人申請保障性住房,市住房保障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優先給予配租、配售。
第三十七條 征收房改住房,被征收人按照有關規定已完善產權的,可選擇補償安置方式。
征收個人部分產權住房,被征收人在征收簽約期限內不能完善產權的,應實行產權調換。
第三十八條 被征收房屋存在租賃關系時,被征收人應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房屋承租人應自行搬遷。
第三十九條 征收設有抵押權的房屋,抵押人應當將房屋被征收情況通知抵押權人。經市房屋征收部門確認后,抵押人可以選擇補償安置方式。
第四十條 被征收房屋已繳納公共維修基金的,公共維修基金管理部門應給予退回,或者轉為產權調換房屋的公共維修基金。
對實行產權調換或者被征收人以貨幣補償款購買的房屋,與被征收房屋等面積或等值的部分,被征收人免繳房屋契稅。
第四十一條 征收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房屋的,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被征收人憑市房屋征收部門的證明或征收補償安置協議向公安、教育、市政、供電、郵政、電信等部門申請辦理戶口遷移、轉學、轉托、供水、供電、郵件傳遞、電話遷移等手續,相關部門應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辦理。
房屋征收涉及的中、小學生,可以在原學校或者現居住地學校就讀,學校不得拒絕接收,不得收取擇校費等額外費用。
第四十三條 市房屋征收部門及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應及時向被征收人公開征收政策和辦事程序,依法進行征收工作。
市房屋征收部門或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應在征收現場辦公地點將下列內容進行公示:房屋征收有關批準文件、房屋征收決定及公告、征收法規規章、被征收房屋評估結果,征收補償安置方案、安置房平面圖、辦公時間、上崗工作人員、聯系電話等。
第四十四條 市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
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征收當事人名稱;
(二)被征收房屋的地址、用途、結構、樓層房號、建筑面積及評估價值;
(三)補償安置方式;
(四)貨幣補償金額;
(五)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地址、棟號、用途、結構、樓層房號、建筑面積、交付時限和結算價格;
(六)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七)征收補償安置金額的支付方式和時限;
(八)征收當事人的違約責任和糾紛的解決方式;
(九)征收補償安置協議變更的條件;
(十)當事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用于產權調換的期房,在簽訂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時,應附安置房屋的平面圖。
補償協議訂立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四十五條 征收房屋簽訂補償安置協議的期限一般為2?5個月,市房屋征收部門應根據被征收房屋戶數及其它情況,合理確定簽約期限。
第四十六條 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的、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共有權人以及繼承人意見分歧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門報請市人民政府依照房屋征收條例的規定,按照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作出補償決定后,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等材料。
第四十八條 實施房屋征收應當先補償、后搬遷。
征收補償安置協議訂立或者市房屋征收部門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償后,被征收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被征收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或沒有完成搬遷的,不再給予補償安置協議上約定的提前搬遷獎勵。
市房屋征收部門及有關單位,不得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不得拆除未搬遷的被征收人的房屋。被征收人不得損壞、拆除被征收房屋的公用設施。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四十九條 被征收房屋的拆除工程,應由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承擔。
房屋拆除工程施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建筑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術規范》及桂林市房屋拆除施工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市房屋征收部門應對已補償到位并搬遷房屋的拆除施工安全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市房屋征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補償檔案,并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征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并公布審計結果。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一)市、區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等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二)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
(三)采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
(四)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用的;
(五)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
第四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桂林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市政〔2005〕72號)以及《桂林市集體土地征為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規定》(市政〔2007〕56號)同時廢止。在2011年1月21日以前發布公告并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項目,仍按原有的規定執行,但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實施行政強制拆遷。
本辦法與國家及自治區的規定不一致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 本市所轄各縣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參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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