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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寧市征地補償標準政策及農民征地賠償補貼標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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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管委會,市級各雙管單位,市直各事業、企業單位:

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南寧市征收集體土地工作程序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2015年12月22日

南寧市征收集體土地工作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我市征收集體土地工作程序,依法推進征地拆遷工作,保護被征地所有權人及其他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南寧市征用集體土地條例》、《征用土地公告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10號)、《國土資源聽證規定》(國土資源部令第22號)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我市集體土地征收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市區范圍內開展集體土地征收工作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依法成立的征地機構開展具體的征地拆遷工作,具體包括:

(一)送達相關征地材料;

(二)開展征地調查和協商;

(三)組織開展征地聽證工作;

(四)組織簽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

(五)申請核撥征地補償費用;

(六)協助開展征地批后實施工作;

(七)協助申請強制執行;

(八)完成征地成本結算;

(九)完成征地材料的歸檔;

(十)其他相關工作。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負責對本轄區內的征地拆遷事項組織開展聽證工作、對簽訂的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進行審核。

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做好實施征地的有關工作,具體包括:

(一)協助核撥征地補償費用;

(二)協調開展征地批后實施工作;

(三)協助申請強制執行;

(四)其他相關工作。

第四條 征收集體土地工作程序:

(一)征地預公告發布;

(二)征地調查和協商;

(三)征地報批;

(四)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審核;

(五)征地補償費用支付;

(六)征地批后實施;

(七)征地成本結算;

(八)征地材料送達及歸檔;

(九)監督檢查。

前款所述各項程序在實際征地工作中存在交叉或并列的情形。

第二章 征地預公告發布

第五條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前提下,結合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根據建設用地規劃藍線圖或者土地儲備藍線圖,確定征地范圍,發布征收土地預公告。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征收土地預公告在自治區人民政府信息公開統一平臺及本部門的門戶網站主動公開。

征收土地預公告有效期為2年。期限屆滿需要延期的,項目前期推進單位應當在期滿前1個月內持有效材料向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書面申請辦理征收土地預公告延期手續。征收土地預公告延期每次有效期不超過2年。

第六條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征收土地預公告抄送市發改、財政、規劃、建設、住房、人社、城管、林園、公安、消防、衛生、食品藥品監督、工商、稅務、農業、供水、供電、管道燃氣、通訊等部門。

在征收土地預公告有效期限內,前款所述相關部門應當按規定暫停辦理擬征收土地范圍內相關許可證照的審批手續,按職責配合做好集體土地征收工作。

第七條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發布征收土地預公告前應當擬訂征地委托書,制作擬征(收)土地權屬初審內分圖、《權屬地類面積匯總表》、《聽證通知書》、《不予聽證通知書》。

市征地機構自接到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征地委托書等材料后,填制《征收土地情況調查表》、《使用國有土地情況調查表》,并將上述材料與征收土地預公告、征地委托書、《聽證通知書》、《不予聽證通知書》、擬征(收)土地權屬初審內分圖、《權屬地類面積匯總表》等征地材料一并轉送城區(開發區)征地機構核查辦理。

城區(開發區)征地機構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接收市征地機構轉來的前款所述材料。

第八條 城區(開發區)征地機構在接到征地文書材料之日起,應當于5個工作日內向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及相關權利人送達征收土地預公告、《征收土地情況調查表》和《使用國有土地情況調查表》,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對《征收土地情況調查表》、《使用國有土地情況調查表》中相關內容予以確認。

城區(開發區)征地機構應當自前款所述征地材料送達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送達回證及經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確認的《征收土地情況調查表》、《使用國有土地情況調查表》一并返回市征地機構。

城區(開發區)征地機構在送達征地相關材料時,應當將征收土地預公告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組內的事務公開欄等公共場所張貼和公告。其中,征收鄉(鎮)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在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進行公告。公告張貼時間不少于5個工作日。

第九條 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相關權利人對征收土地預公告擬訂的征地補償標準和安置方案有異議的,應當在公告送達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提出聽證申請。

第十條 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指派本轄區征地機構負責接收聽證申請材料。

聽證申請材料經城區(開發區)征地機構初審后,上報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審核,并在5個工作日內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出《聽證通知書》或《不予聽證通知書》。

第十一條 決定聽證的,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組織召開聽證會,并在聽證的7個工作日前通知當事人和擬聽證事項的經辦機構。城區(開發區)征地機構應當在召開聽證會后的5個工作日內將申請人的聽證申請、《聽證通知書》、聽證送達回證及聽證筆錄等聽證材料一并返回市征地機構。

決定不聽證的,城區(開發區)征地機構應當從送達《不予聽證通知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申請人的聽證申請、《不予聽證通知書》及聽證送達回證返回市征地機構。

第十二條 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相關權利人放棄聽證的,應當出具放棄聽證說明,并填寫聽證送達回證。

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相關權利人逾期未提出書面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由城區(開發區)征地機構書面說明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相關權利人放棄聽證情況。

對征收土地預公告放棄聽證的,由城區(開發區)征地機構自征收土地預公告送達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相關權利人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放棄聽證說明的有關材料一并返回市征地機構;對補償安置方案放棄聽證的,由城區(開發區)征地機構在移交征地檔案歸檔時一并返回市征地機構。

第三章 征地調查和協商

第十三條 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后,城區(開發區)征地機構或項目前期推進單位應當委托具有合法資質的測繪單位對擬征收土地范圍內的土地權屬、地類、面積開展內分測量。

公安部門應當向城區(開發區)征地機構提供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之日戶籍在擬征收土地所在村(社區)、村民小組的被拆遷戶家庭人員的有關戶籍登記情況。

城區(開發區)征地機構應當組織項目前期推進單位、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相關權利人,對擬征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建(構)筑物的權屬、種類、面積、數量、合法性、涉及安置人口等情況進行清點丈量和調查核實。

第十四條 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相關權利人應當配合開展工作,主動提供戶籍登記、房屋及其他建(構)筑物建設手續等情況,對調查登記情況予以簽字或蓋章確認。

第十五條 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相關權利人不配合開展內分測量、地上附著物及建(構)筑物的清點丈量和安置人口核實工作的,城區(開發區)征地機構應當組織項目前期推進單位、測繪單位及其他相關單位進行調查登記。

第十六條 內分測量和清點丈量工作結束后,城區(開發區)征地機構應當將調查登記情況列表造冊。

第十七條 城區(開發區)征地機構應當將調查登記情況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組內的事務公開欄等公共場所以書面形式公告。其中,征收鄉(鎮)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在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進行公告。公告期為5個工作日。

第十八條 公告期內,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相關權利人對調查登記情況有異議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城區(開發區)征地機構提出復查申請。城區(開發區)征地機構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組織人員進行復查。復查結果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張貼公告。

公告期滿無異議,或雖有異議但已復查的,城區(開發區)征地機構依據最終調查登記情況,擬定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與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相關權利人開展補償安置協商,并組織簽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

第十九條 城區(開發區)征地機構應當在最終調查登記工作結束后,將內分測量最終成果于5個工作日內上報市國土資源信息中心,并錄入南寧市征地拆遷管理信息系統。

城區(開發區)委托市國土資源信息中心進行內分測量的,最終成果由市國土資源信息中心直接錄入南寧市征地拆遷管理信息系統;城區(開發區)委托其他具有合法資質的測繪單位進行內分測量的,最終成果由城區(開發區)征地機構錄入南寧市征地拆遷管理信息系統。

第四章 征地報批

第二十條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布征收土地預公告后,市征地機構應當擬定《征收土地方案》、《使用國有土地補償安置方案》,連同城區(開發區)征地機構送經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確認的《征收土地情況調查表》、《使用國有土地情況調查表》以及相關聽證材料等材料一同報送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開展相關報批工作。

第二十一條 市人社部門會同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擬定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實施意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對象名單由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初審,并送城區(開發區)征地機構核準后,交由城區(開發區)人社部門組織測算相應社會保障費用,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對象的條件、人數、養老保險費的籌資渠道、繳費比例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審核

第二十二條 城區(開發區)征地機構應當對擬簽訂的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進行初審。初審通過的,可組織簽訂。初審未通過的,應當責令經辦人員補充完善材料。

第二十三條 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組織轄區內的財政、審計等相關部門組成審核小組,對城區(開發區)征地機構上報的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進行審核。審核通過的,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向本轄區征地機構下達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核準批復文書。審核未通過的,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將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退回城區(開發區)征地機構補充完善材料或重新組織簽訂。

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應當自核準批復文書下達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條 各城區(開發區)審核小組應就如下內容對轄區征地機構報審的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進行審查,并出具審定意見:

(一)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資料、要件是否齊全;

(二)土地、房屋、青苗及其他地上附著物、人口等補償安置情況、數據是否準確、真實;

(三)適用補償安置政策是否準確;

(四)補償標準和計算方式是否準確;

(五)協議書的土地權屬、地類、面積與土地測量內分資料有出入時,有無相關文字說明材料,是否合理;

(六)其他需要審查的情況。

審核小組出具的審定意見必須與實際相符,具有真實性,否則應負相應的法律責任。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對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及審核小組出具的審定意見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項目前期推進單位在資金撥付的過程中,要對補償安置材料是否齊全、適用補償安置政策和補償標準是否正確進行把關。

第二十五條 審核小組成員人數應當為5人以上的單數。

第六章 征地補償費用支付

第二十六條 城區(開發區)征地機構應當憑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對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的核準批復文書等材料,向本級財政部門申請核撥征地拆遷補償款。

第二十七條 屬于土地儲備項目的,由各級財政部門負責籌措本級資金及資金的(申請)撥付工作。市本級土地儲備項目,由市土地儲備中心負責資金的籌措;城區(開發區)土地儲備項目由各城區(開發區)財政部門負責資金的籌措。

屬于市本級的土地儲備項目,城區(開發區)財政部門自接到城區(開發區)征地機構撥款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向市土地儲備中心提出用款申請。符合用款條件的,市土地儲備中心在接到用款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款項撥付至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指定的財政專戶。城區(開發區)財政部門自收到市土地儲備中心撥付的補償款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出具收款票據返還市土地儲備中心。

屬于城區(開發區)的土地儲備項目,符合用款條件的,城區(開發區)財政部門自接到城區(開發區)征地機構撥款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補償款轉入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相關權利人賬戶。

第二十八條 屬于非土地儲備項目(財政性投資的道路用地、公園與綠地、市政廣場、公共水系湖泊等基礎設施項目除外)的,城區(開發區)財政部門自接到本轄區征地機構撥款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向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款申請。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城區(開發區)財政部門申請用款材料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向項目前期推進單位開具預收征地拆遷補償款繳款通知書,由項目前期推進單位負責將相應款項繳納至市國庫專戶。

繳款后,項目前期推進單位應當向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示繳款發票原件及復印件。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項目前期推進單位繳款憑證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按規定完成向市財政部門的直接支付申請。

市財政部門收到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直接支付申請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補償款直接支付到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指定的財政專戶。

第二十九條 城區(開發區)財政部門自收到市土地儲備中心或市財政部門撥付的補償款后,應當及時將補償款轉入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相關權利人賬戶。

第七章 征地批后實施

第三十條 征收土地方案經國務院或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組織本轄區征地機構開展征地批后實施工作。

第三十一條 已簽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的,城區(開發區)征地機構自收到開展征地批后實施工作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應當擬訂《征收土地和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并送市征地機構審查。在5個工作日內,經市征地機構審查通過后,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由市人民政府予以發布。

未簽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的,城區(開發區)征地機構自收到開展征地批后實施工作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應當擬訂《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并送市征地機構審查。在5個工作日內,經市征地機構審查通過后,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由市人民政府予以發布。

第三十二條 《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發布后,仍未簽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相關權利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或其它有關證明材料到指定地點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手續。

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相關權利人未如期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手續的,其補償內容以城區(開發區)征地機構認定的最終調查登記結果為準。

或放棄聽證,由城區(開發區)征地機構書面說明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及或償款轉入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及征收土地所在村(社區)、村民小組及

十九民小組及被拆遷戶家庭內務。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又未履行第三十三條 《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發布之日起45日內,城區(開發區)征地機構應當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經市征地機構審查,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發布。

第三十四條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發布后,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相關權利人有異議的,應當在公告送達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提出書面聽證申請,并按本規定第十至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聽證會后,確需修改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城區(開發區)征地機構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依法批準的征收土地方案進行修改。修改完善后的方案,送市征地機構審查后,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予以重新公布。

第三十五條 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相關權利人對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公告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異議,未能簽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的,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及時進行協調。

第三十六條 經協調仍不能簽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的,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將協調情況、處理意見,附具權利人提出的書面意見或材料,以及反映協調過程的書證、物證、視聽資料等相關證據材料一并返回市征地機構。

第三十七條 市征地機構應當對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返回的相關材料進行審查,并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將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上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十八條 城區(開發區)征地機構應當將發布的《征收土地和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或《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送達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組內以書面形式公告。其中,征收鄉(鎮)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在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進行公告。張貼公告時間不少于20日。

《征收土地和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或《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發布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自治區人民政府信息公開統一平臺及本部門的門戶網站進行公開。

第三十九條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補償協商工作仍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出《責令交出土地決定書》,并附具經批準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對已簽訂了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并已由市人民政府發布了《征收土地和補償安置方案公告》,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相關權利人未在約定期限內交出土地或搬遷的,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發出《責令交出土地決定書》。

第四十條 超過《責令交出土地決定書》規定的期限,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相關權利人拒絕交出土地或搬遷的,城區(開發區)征地機構可憑《責令交出土地決定書》向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申請辦理補償款提存手續。

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批準辦理補償款提存手續的,城區(開發區)財政部門將相關補償款轉入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指定賬戶,并由城區(開發區)征地機構通知相關權利人領款。

領款通知應注明轉款的事由、日期、金額、領款手續的辦理等相關事項。

第四十一條 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相關權利人自收到《責令交出土地決定書》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又未履行交出土地決定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自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申請。

第四十二條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項目所在地的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在領款通知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書面意見,連同申請強制執行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當事人意見、申請強制執行標的的情況、社會風險評估情況等相關材料送市征地機構審查后,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四十三條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認為確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發出《交出土地催告書》,催告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相關權利人履行交出土地義務。

第四十四條 自《交出土地催告書》送達之日起10個工作日后,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相關權利人仍未履行交出土地義務的,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征地成本結算

第四十五條 城區(開發區)征地機構應當按下列情況編制征地成本計算匯總表:

(一)對已全部簽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的地塊,應當根據《征收土地和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確定的補償項目和費用,在全部簽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支付征地補償費用之日起 15個工作日內編制征地成本計算匯總表,并連同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收款憑證、《征收土地和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征地內分圖等征地材料一并返回市征地機構。

(二)未能全部簽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的地塊:

1.對未能簽約的地塊,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的補償項目和費用(提存的補償款),如實、準確編制征地成本;

2.對已簽約的地塊,應當根據已簽訂的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確定的補償項目和費用,如實、準確編制征地成本。

前兩項所述征地成本應當在人民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編制征地成本計算匯總表,并連同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收款憑證、《征收土地和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征地內分圖等征地材料一并返回市征地機構。

第四十六條 征地成本計算匯總表及征地相關材料經市征地機構審查后,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程序辦理供地手續。

第九章 征地材料送達及歸檔

第四十七條 城區(開發區)征地機構工作人員向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相關權利人送達征地文書材料、開展征地調查、張貼公告、清點丈量、召開征地動員大會、開展征地補償協商工作時,應當由2人以上共同完成。

在開展前款所述征地工作時,經辦人員應當在相關文書上簽字確認,并通過拍照、錄音、攝像等方式如實記錄擬征收土地和地上附著物、建(構)筑物的原狀原貌等征收土地各環節工作的具體情況。對現場協調情況,還應當制作筆錄,由工作人員和當事人簽字或蓋章。

第四十八條 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相關權利人在收到征地材料和相關文書后,應當在送達回證或征地材料的指定位置簽字或蓋章。

受送達人拒絕簽字或蓋章確認的,送達人應當邀請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委會(社區居委會)代表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或征地材料的相應備注欄內記明拒收或拒簽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把相關材料及文書留在受送達人處,即視為送達。

第四十九條 城區(開發區)征地機構應當按要求編制征地成本計算匯總表,并在編制征地成本計算匯總表前,實時準確地將征地拆遷各環節的有關材料錄入南寧市征地拆遷管理信息系統。

城區(開發區)征地機構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收集、整理相關紙質征地資料,在征地成本結算完成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征地拆遷各環節征地材料移交市征地機構歸檔。

歸檔材料應當完整、準確。

第五十條 征地材料移交時須辦理交接登記手續。

市征地機構對城區(開發區)征地機構移交的征地材料整理后,分期分批移送市國土資源檔案館保管。

第十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集體土地征收的監督管理工作。市征地機構負責本市集體土地征收的管理、協調、監督、指導的具體工作,對全市征地拆遷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財政、規劃、建設、監察等部門成立聯合檢查小組,對征地拆遷情況進行常規性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情況納入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年度考核范圍內。

第五十二條 相關部門開展征地拆遷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征地拆遷的文件資料,進行查閱、檢查;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對檢查中提出的有關問題進行解釋、說明;

(三)進入土地現場進行勘測。

第五十三條 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對相關部門組織開展的征地拆遷監督檢查予以配合,不得推諉、拒絕和阻撓。

第五十四條 相關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征地拆遷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責令整改;情況嚴重或在規定期限內未能整改的,應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暫停辦理項目用地審批及供地手續,需要追究相關單位及人員責任的,應當向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的行政監察部門提出行政處分建議書。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因征地拆遷引發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及相關職責部門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因未能及時舉證或提供證據材料不齊全,導致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的具體行政行為被撤銷、變更或責令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市人民政府將依據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單位及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規定所指的市征地機構是指南寧市人民政府征地拆遷辦公室。城區(開發區)征地機構是指城區(開發區)房屋征收補償和征地拆遷辦公室。

第五十七條 收回國有農林場站土地使用權工作程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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