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湛江市政府
文號:湛府發[1989]48號
發布日期:1989-8-3
執行日期:1989-8-3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國家建設和改造舊城區的需要,保障市區建設和改造拆遷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頒發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廣東省城市建設暫行條例》、《廣東省公有房產管理條例》和湛江市城市建設總體規劃的有關規定,結合市區城市建設的實際,制訂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凡在市區范圍內因國家建設(包括經濟、文化、國防、市政公用設施)、改造舊城(包括住宅以及興辦公益事業)需要拆遷房屋的,其補償和安置標準,均執行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建設需要拆除房屋或搬遷時,由建設單位負責補償和安置搬遷戶;被拆遷者必須服從國家建設和改造舊城的需要,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與建設單位簽訂協議,并在限期內搬遷,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非法索取額外補償,妨礙、阻撓拆遷工作。因拆遷而造成停產、停業的經濟損失,由建設單位與被拆遷單位(個人)共同協商,合理解決。
在拆遷范圍內的測量標志、道路、橋梁、管線、人防工事,綠化園地等市政工程設施,確需遷移者,應報有關部門批準,按原結構標準遷移或回建,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負責,所屬部門要求改變結構提高標準的,增加的投資由其自行解決。
第四條 在拆遷范圍內,凡屬應拆除的違章建筑,不論單位或個人都要在限期內無條件自行拆除。不給予補償,逾期不拆者,由市公安局第二治安大隊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強制拆除。
第五條 拆遷改造的區域,自批準之日起,由建設單位與被拆遷者協商拆建事宜。建設單位與被拆遷戶雙方必須到市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被拆遷房屋鑒證手續。建設單位以外的任何單位或個人,在拆遷安置通告確定的范圍內,不準新建、擴建房屋和其它設施,不準對該區域內的建筑物進行買賣、轉移產權或變更原用途;公安派出所應停止辦理居民戶口遷入和分戶手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停止發放營業執照;被拆遷單位的主管部門和被拆遷戶的所在單位、街道辦事處、公安部門、居民委員會及有關部門要支持協助做好被拆遷者的動員拆遷安置工作。
第六條 改造舊城區的工作必須在市改造舊城區指揮部的統一管理和監督下,按照湛江市總體規劃進行。市城建、供電、供水、郵電、房管、國土、公安、司法等部門緊密配合,既要保證拆遷工作的順利進行,又要保障被拆遷者的合法權益,共同保證本辦法的實施。
第二章 私有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
第七條 拆除城區規劃范圍內的私有房屋,建設單位要按本《暫行辦法》給業主和搬遷戶以合理的補償和妥善的安置;業主和搬遷戶應服從統一的安排。
對持有合法房屋所有權證的私房業主,可按下列辦法之一協商辦理:
(一)業主要求保留房屋產權的,由建設單位給業主補回一般為新建的鋼筋混凝土混合結構的樓房套間,補償房屋的面積以房屋所有權證為準。
1.市區內安置的標準:(1)凡單層平房按原建筑面積1∶1.4的比例給予補償;(2)二層或二層以上的房屋,按原有房屋相等的建筑面積給予補償。
2.安置在赤坎區的霞赤七路東菊橋、北橋路一九六醫院、寸金路雷師、海濱路廣湛公路口、南方路軍分區、過境路赤坎糖廠以外,霞山區的錄塘路、火車南站、湖光路立交橋、霞赤路海頭市場以外的,補償面積可適當放寬,但最高不能超過市區內安置補償面積的百分之二十。
3.被拆除的私房中如有臨街底層商業鋪面的,經查實戶口簿、產權證、工商營業執照與房屋產權人姓名相符的,根據鋪面實際丈量面積,按1∶0.7的比例作鋪面補償。其余的0.3按住宅補償標準作住宅補償。在建設規劃允許的情況下,可以就近安置的便就近安置,不能就近安置的則易地安置。業主必須顧全大局,服從統一安排。不要求鋪面補償者,按市區內住宅安置的標準補償。未經有關部門批準,變更使用性質,私自將住房改作營業鋪面或將住房轉租、轉讓給單位和他人作營業鋪面的,拆遷時,一律按住房安置處理。
4.被拆除房屋要回產權的業主,如原有房屋是出租的應繼續保持與原住戶的租賃關系,并按照國務院頒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重新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二)業主不要求保留房屋產權的,在動遷時,由建設單位按本條規定第(一)款第1項或第2項補償標準,計算業主應得補償面積,并參照業主應安置樓房同一區域的商品房的相應價格,一次過付給業主。
第八條 拆遷華僑、港、澳、臺同胞和外籍華人有合法產權的房屋,按照粵府〔1987〕21號文件執行。
第九條 被拆遷的私房業主,按本辦法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處理后,相應安置新套間的建筑面積如有超出或不足補償面積的,采取如下辦法解決。
(一)超出面積,由私房業主向建設單位購買,凡購買面積在十平方米以下的,由建設單位按所安置樓房套間的成本造價優惠售給業主;凡購買面積在十平方米以上的,超過部分由建設單位按相應的商品房的現行價售給業主,增購的房屋產權歸業主所有。
(二)不足面積,由建設單位參照相應的商品房的現行價,一次過付款給業主。
第十條 對有本市區戶口而沒有合法房屋產權的私房拆遷戶,根據原房屋的實際情況,采取不同的處理辦法。
(一)如果房屋是私買房屋未申辦產權變更手續,或者是未有辦理合法房屋所有權證的世居私房(不屬違章建筑者),在拆遷前經申報房管部門核實地籍產權、房屋面積,并登報聲明無異議者,補辦合法產權證后由建設單位按照本辦法的第七條和第九條規定辦法簽訂協議,辦理搬遷補償手續。
(二)如果房屋屬違章建筑,原則上無條件拆除,不解決搬遷安置。但確屬無房屋搬遷的,可由被拆遷戶向建設單位購買住房,房價按商品房九折售給。
拆除違章建筑不予補償。自行拆除的,舊料歸原主所有;建設單位負責拆除的,以料抵工。
第三章 公產房屋拆遷補償安置
第十一條 國家建設需要拆遷房管部門、機關、部隊、學校、企業、事業、人民團體等單位的公產房屋,按房屋使用性質,分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兩種給予補償。
(一)屬住宅用房的,由建設單位按如下辦法安置、補償:
1.安置對象:(1)安置戶具有本市正式戶口的常住人口;(2)安置戶原常住人口中因服兵役、入學等原因而戶口遷出的;(3)安置戶一方在外地工作(屬農業人口不計);(4)旅居在海外、港、澳、臺的;(5)已領取獨生子女證的家庭,按兩個子女計算。
非常住的寄宿戶以及安置戶家庭成員中已另有住房的,不列入安置對象。
2.安置條件。被拆遷戶同時具備如下條件的,可列為安置戶。(1)有合法的承租手續;(2)戶口簿所標明的人數、住址與現有人數、住址相符;(3)沒有其他住房的。
3.安置面積。被拆遷戶每人原住房建筑面積十平方米以下的,按十平方米建筑面積安置;十平方米以上的,按原建筑面積安置。被拆遷戶按上述安置的房屋產權歸被拆遷單位所有。
4.公產住宅用房的補償安置按上述1~3項辦理后,安置戶相應安置套間的建筑面積如有超出或不足的,十平方米以下,按安置樓房套間的成本造價,十平方米以上,按相應的商品房的現行價,均由建設單位與被拆遷單位相互補償。
(二)屬非住宅用房的,由建設單位建回與原有面積、結構相當的房屋;或折合與原有面積、結構相等的房屋所需要的資金,補償給被拆遷單位自行重建。如果被拆遷單位需要擴大建筑面積或提高建筑標準的,按基本建設程序辦理,所增加的資金及建筑材料由被拆遷單位負責。
(三)拆遷公產房屬國家免租撥用性質的,必須經房管部門同意,并簽訂協議,明確新建或補償的房屋所有權和使用權后方可拆遷。
第四章 搬遷安置的補助標準
第十二條 因國家建設需要臨時搬遷的住戶,原則上由住戶本人或住戶所在單位解決臨時過渡性用房。建設單位應發給被拆遷戶搬家補助費和臨時住房補助費。
(一)搬家補助費不論人口多少,每戶補助二百元,由建設單位一次過支付給被拆遷戶。
(二)臨時住房補助費按小戶(一至二人)、中戶(三至五人)、大戶(六人以上)分別補助三百元、四百元、五百元。從最后一戶搬清之日起超過二十個月不解決住房的,按臨時住房補助費標準,加補百分之五十。被拆遷戶自行解決臨時住房的發給本人;被拆遷戶的單位解決臨時住房的,發給單位,由建設單位一次過支付。
(三)由建設單位解決臨時住房的搬遷戶,不發臨時住房補助費。
第五章 對違反本辦法的處理
第十三條 拆遷范圍內需拆除的建筑物已作了補償的,應由建設單位組織拆除,任何單位或住戶不得自行拆除,擅自拆除者,不聽勸阻且情節嚴重的,除追回被拆除的物資外,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對肇事人員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擅自提高拆遷補償標準或在補償和安置上弄虛作假者,一經發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其主管部門要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直至紀律處分。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與被拆遷單位、個人在因國家建設需拆遷房屋過程中發生糾紛時,任何一方均可提請市房屋仲裁機構進行仲裁(仲裁機構設在湛江市房地產管理局),仲裁機構應在一個月內作出裁決。雙方或一方當事人不服的,可于收到裁決通知書后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仲裁機構或當事人提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在拆遷過程中,煽動他人鬧事,阻撓改建,敲詐勒索、行賄、受賄,構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機關分別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理或給予經濟制裁,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凡是服從國家建設需要,積極拆遷者,在建設單位規定搬遷的時間內,提前搬遷者給予表揚和獎勵,每提前一天獎二十元,累計發獎。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執行,過去本市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改造舊城區指揮部辦公室負責解釋。
湛江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