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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頭市拆遷補償標準規定,汕頭市拆遷舊城改造補償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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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8月26日汕頭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9月7日汕頭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汕頭經濟特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三章拆遷補償

第四章拆遷安置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維護房屋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特區城市規劃區范圍內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以及華僑、港澳臺同胞、外國人的房屋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特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市國土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和檢查、監督。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實際需要,授權區舊城改造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承擔本轄區內房屋拆遷的部分管理工作。

建設、城市管理、規劃、公安、工商等有關部門以及拆遷當事人的上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權限協助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實施本規定。

第四條特區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舊城區改造,有利于改善市民的居住條件和生態環境,有利于保護文物古跡。

第五條拆遷人必須依照本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六條任何單位或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必須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批準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第七條單位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須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申請人擁有相當于拆遷所需補償安置費總額60%的資金證明;

(六)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或市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出具的申請人擁有應搬遷戶數15%的周轉房的證明。

個人申請拆遷自有房屋,應當提交《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被拆除房屋的《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權證》或《房地產權證》,或經國土房產部門確認的其他合法權屬證件。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拆遷申請之日起15日內決定是否批準,對批準的予以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第八條拆遷房屋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九條實施房屋拆遷不得擅自擴大或縮小經批準的拆遷范圍,不得超過經批準的拆遷期限。

拆遷期限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建設需要以及經批準的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確定。拆遷期限自房屋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為6個月,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條拆遷人可自行拆遷,也可委托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舊城區改造原則上應當實行成片或整個街區拆遷。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或市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一條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與受委托承擔房屋拆遷業務的單位簽訂《委托拆遷協議書》,并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被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二條承擔房屋拆遷業務的單位,必須取得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申請《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必須具有法人資格和三級以上建筑施工資質或房地產開發資質。

第十三條房屋拆遷工作人員必須接受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業務培訓并經考核合格,方可領取《房屋拆遷工作證》。房屋拆遷工作人員進入現場工作,必須佩帶《房屋拆遷工作證》。否則,被拆遷人有權拒絕與其商談有關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事宜。

第十四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在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在報刊發布和在拆遷區域內張貼房屋拆遷公告,公布《房屋拆遷許可證》號碼、拆遷人、承擔拆遷業務的單位、拆遷范圍、拆遷期限、搬遷期限、建設項目以及其他需要讓被拆遷人知悉的事項。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五條在發布房屋拆遷公告的同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或市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應書面通知房屋拆遷所在地公安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暫停辦理拆遷范圍內居民入戶和分戶及工商登記手續。因出生、婚嫁、軍人復轉退以及就學畢業、勞改釋放、勞教解除回遷等確需入戶或分戶的,由公安部門辦理手續后函告房屋拆遷主管部門。

房屋拆遷公告發布滿1年未實施拆遷或超過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1年未完成拆遷的,上款規定暫停辦理的各項手續可繼續辦理。

第十六條自房屋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拆遷人應當對拆遷區域內的房屋采取安全防護措施,并做好安全檢查工作。

因拆遷建設而損壞拆遷區域以外的建筑物的,拆遷人應當委托房屋安全鑒定并按照房屋安全鑒定結論的要求,負責修復或給予被損壞房屋所有人合理的經濟補償。

第十七條自房屋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被拆遷人應當停止對擬拆除房屋及附屬物的改建、擴建、裝修、拆卸,不得改變原有房屋使用用途,不得進行房屋買賣、租賃、抵押、典當、析產、交換、贈與及土地使用權轉讓、變更等活動。否則,均不能作為補償安置的依據。

第十八條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協議書內容主要包括:被拆除房屋主要情況,補償形式,補償金額,補償安置用房的地點、結構、面積、樓層、交付使用時間及結算的差價,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及周轉房地點,搬家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有關款費的支付方式,違約責任及雙方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協議書示范文本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制定,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簽訂后,拆遷當事人可在拆遷期限內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并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拆除國土房產部門依法代管的房屋,《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條《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簽訂后,被拆遷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二十一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有爭議,經協商未能達成協議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或市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申請裁決。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或市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裁決。被拆遷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或市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在訴訟期間不停止實施拆遷。

第二十二條被拆遷人在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書規定的搬遷期限內不搬遷的,由市或房屋所在區人民政府組織強制拆遷,或者由作出裁決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拆遷人應在房屋強制拆遷前辦理證據保全公證。

第二十三條拆遷人應當在拆遷區域全部房屋拆遷完畢之日起3個月內到國土房產部門辦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產權證件的注銷手續。以產權調換形式補償的房屋,拆遷人應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30日內到國土房產部門辦理房地產權登記手續,并代被拆遷人申領房地產權證。按規定辦理房地產權證的所需費用,由被拆遷人支付。

第二十四條舊城區改造范圍內的國有企業自管房屋,屬占地面積1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廠房及其附屬場地的,企業要求自行拆除重建廠房,應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按規定繳交公共配套設施等費用和有關稅費后,允許自行拆除重建廠房。

第二十五條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情況進行檢查、監督。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七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房屋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結束后3個月內,將房屋拆遷資料報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拆遷人應當按有關規定繳交拆遷管理費。拆遷管理費收取辦法和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舊城區改造需拆除學校和幼兒園時,拆遷人應當會同教育部門妥善解決學生繼續上學問題。

第三十條被拆遷人占用工作時間參加拆遷活動的,由拆遷人出具證明,被拆遷人所在工作單位可給予不超過3天的假期。

第三十一條公安、教育、郵政電信、公用事業等部門應憑被拆遷人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按有關規定給予被拆遷人辦理戶口遷移、轉學轉托、郵件傳遞、電話遷移、供水供電等手續,不得推諉拖延,借故不辦。

第三章拆遷補償

第三十二條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和集體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依照本規定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或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

第三十三條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產權調換,也可以實行作價補償,具體補償形式由被拆遷人選擇,本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和建筑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規定拆遷各類房屋作價補償的具體辦法,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產權調換可實行原地或異地產權調換。實行原地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按前款規定的作價補償具體辦法,計算被拆遷房屋補償價格和所調換房屋的商品房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實行異地產權調換的,可根據地域等級,由拆遷當事人協商確定是否增加補償面積。從區位好的地段補償安置到區位差的地段,增加補償的面積不得少于原建筑面積的20%,不增加補償面積的,被拆遷人不作差價結算。

商品房價由拆遷人擬訂,報市物價部門核準后公布執行。

第三十四條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按下列辦法確定:

(一)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權證,按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建筑面積計算;

(二)沒有房地產權證和其他合法證件的,由拆遷人委托有資質的專業測繪機構測丈建筑面積。

第三十五條被拆除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補償時應分別情況,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沒有土地使用證的,其產權調換所得房屋的土地使用權,應按有關規定向國土房產部門繳交地價款,辦理確權手續;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拆遷人將被拆除房屋情況報國土房產部門確認權屬,并按規定對應當補交地價款的予以扣繳后,余額補償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二)屬占用他人持有人民政府核發土地使用證的土地建造房屋的,占用人應與土地使用權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占用人應按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以拆遷當年同類區域住宅用地基準地價補償土地使用權人后,拆遷人方能將房屋補償給占用人;實行作價補償的,拆遷人應從補償款中代扣土地補償款(標準同上)交還土地使用權人后,方能將剩余補償款付給占用人;

(三)沒有房地產權證、房屋所有權證或私自買賣房屋未辦理交易確認、產權轉移登記手續的,應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期限內向國土房產部門申辦確權或交易確認、產權轉移登記手續,繳交有關稅費后,方可實行補償。

第三十六條拆除用于文化、教育、衛生、體育、郵政等與群眾生活密切相關的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拆遷人應按其原性質、規模實行原地產權調換,因規劃要求不能在原地調換的,給予作價補償,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拆除國家機關、團體辦公用房,拆遷人應按原房屋用途和面積補償、安置;拆除市政基礎設施、公共設施等,拆遷人應按有關規定,予以重建或作價補償。

第三十七條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包括花圃、庭院、水井、圍墻、操場、游泳池、淡水池、簡易停車棚和涼亭等),不作產權調換,按殘值給予補償,其占地面積按拆遷當年同類區域同類用途土地基準地價作價補償。

第三十八條房屋拆遷范圍內的宅基地、空地,按拆遷當年同類區域同類用途土地基準地價作價補償。

第三十九條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可分別情況,按下列標準計算補償面積:

(一)拆除已辦理工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并有實際營業事實的底層商業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積的60%在原地或附近調換底層商業用房面積,40%調換住宅面積;

(二)拆除倉庫、輕型加工廠的底層生產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積的40%在原地或附近調換底層生產用房面積,60%在經結構處理的其他層次調換面積;

(三)拆除本條第(一)、(二)項規定以外的其他非住宅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積的60%在新建樓房中調換同一使用性質的非住宅用房面積,40%調換為住宅用房面積;

(四)按本條規定調換后的房屋,可按其價格折算調換為同一使用性質的房屋。

第四十條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住宅用房,可分別情況,按下列標準計算補償面積:

(一)拆除住宅平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積的120%在原地或附近新建住宅樓房中調換產權面積;

(二)拆除二層以上住宅房屋,按原房屋建筑面積的100%在原地或附近新建住宅樓房中調換產權面積。

第四十一條拆除房屋中的技術層(含夾層、閣樓),如屬原建筑物整體結構和布局或經報建批準,層高在2.2米以上、層底高度不少于2.4米(即自然層高不少于4.6米)的,可計算產權面積,按夾層、閣樓建筑面積的100%在原地或附近新建住宅樓房中調換產權面積。不符合上述條件的,不作產權調換,給予作價補償。

第四十二條建設部門拓建、新建城市道路及進行公共設施建設等專項項目(商品房開發項目除外),需要拆除全民所有制單位所有和國土房產部門管理的國有房屋,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請核銷固定資產(屬部隊直屬單位所有的另行解決),辦理產權注銷手續,原則上不予補償,但確因房屋拆遷造成被拆遷單位經濟困難的,可參照本規定的補償標準給予適當補償。

需要拆除前款規定范圍以外房屋的,按本規定給予作價補償。

第四十三條被拆除房屋的裝飾物,由被拆遷人自行拆用,不予補償。

第四十四條拆除無主房屋或所有人死亡后繼承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代理人的房屋,由拆遷人報請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登報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內無人認領的,由國土房產部門依法代管,并與拆遷人簽訂補償安置協議書。其補償原則上實行作價補償,補償款由國土房產部門在銀行開戶代為儲蓄,并保存好檔案資料。房屋拆除前拆遷人應當辦理證據保全公證。

第四十五條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征求糾紛當事人意見后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或市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批準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四十六條房屋所有人在拆遷期限內不與拆遷人協商有關補償事宜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或市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限期辦理補償安置手續。房屋所有人逾期仍不辦理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或市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批準后實施拆遷。拆除前,拆遷人應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四十七條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按有關擔保的法律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拆除已辦理租賃登記的出租房屋,原則上實行產權調換,在原租賃期限內租賃關系繼續保持,因拆遷需變動原租賃合同條款的,應作相應變更。

第四章拆遷安置

第四十九條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應當依照本規定給予安置。本規定所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包括:

(一)在拆遷范圍內有正式常住戶口并實際居住在該房屋的居民;

(二)在拆遷范圍內有辦公場所的機關、團體、事業單位,或持有營業執照且有營業用房的企業、個體工商戶;

(三)有合法的租賃關系且他處無住房而常住戶口在特區的承租人。

第五十條對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補償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于實施城市規劃和舊城區改造的原則確定。

第五十一條拆遷安置工作實行先搬遷先選擇安置用房的原則。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遷的順序和可提供的安置用房應張榜公布,先搬遷的在安置用房的地點、層次、朝向上可優先選擇。

對國土房產部門管理的公房和同一所有人的補償、安置用房,應集中在同一幢樓,不足一幢的,應相對集中成梯或成層。

第五十二條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的,按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補償面積安置。

因安置的房屋不便于分割,超過應補償面積的部分,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增購或者經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同意后由使用人增購。

第五十三條建設部門拓建、新建城市道路及進行公共設施建設等專項項目(商品房開發項目除外)拆除住宅房屋,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及其所在單位不能解決住房的,由建設部門代其申請購買補貼出售住宅。購房資金除政府補貼外,其余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及其所在單位按有關規定分別負擔;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無工作單位的,經所在區人民政府核準,由建設部門給予補貼。

第五十四條私房業主、直管公房承租戶按照被拆除房屋補償面積安置房屋居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遷人應按其家庭常住戶口給予優惠增購,增購部分房屋產權屬購買人所有:

(一)屬原地補償安置人均建筑面積不足10平方米的,按商品房價格的80%增購至10平方米,超過10平方米部分,按商品房價格購買;

(二)屬從區位好的地段易地補償安置到區位差的地段,人均建筑面積不足12平方米的,按商品房價格的80%增購至12平方米,超過12平方米部分,按商品房價格購買。

第五十五條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房屋拆除遷出原居住地的,由拆遷人一次性付給搬家補助費,搬家補助費標準為:家庭常住戶口為4人的,每戶為1000元,以下每減少1人的少發200元;家庭常戶口在5人以上的,每戶1200元。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屬私房業主的,搬家補助費以戶口簿計戶發給;屬房屋承租戶的,以租賃證或租賃合同計戶發給。

第五十六條房屋拆遷期間,拆遷人不能提供現房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應當在《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中明確過渡期限。除因不可抗力外,從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屆滿之日起,不得超過下列期限:

(一)建設規模在2萬平方米以下的多層樓房,過渡期限為1年6個月;

(二)建設規模在2萬平方米以上5萬平方米以下的多層樓房,以及建造10層以上16層以下的高層樓房,過渡期限為2年6個月;

(三)建設規模在5萬平方米以上10萬平方米以下的多層樓房,以及建造16層以上20層以下的高層樓房,過渡期限為3年;

(四)建設規模在10萬平方米以上多層樓房,以及建造20層以上的超高層樓房,過渡期限為3年6個月。

過渡期限屆滿前,拆遷人應向需要回遷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發出《回遷通知書》。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應在《回遷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向拆遷人辦理交接安置用房手續,由拆遷人提供臨時安置周轉房的,應在規定期限內騰退周轉房。

第五十七條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約定的過渡期限內自行安置住處的,自搬遷之日起至接到《回遷通知書》之日止,由拆遷人按其家庭常住戶口,每人每月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不低于50元。拆遷人提供現房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或者在《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約定的過渡期限內提供臨時安置周轉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也不收取周轉房租金。

第五十八條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根據市統計部門公布的物價升降指數,適時調整后公布執行。

第五十九條拆除已辦理租賃登記的出租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在《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約定的過渡期限內,出租人不得向承租戶收取租金;超過約定的過渡期限的,租金由拆遷人按原租金標準付給出租人,直至承租戶接到《回遷通知書》之日止。

第六十條拆除非住宅房屋,由拆遷人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提供臨時生產、營業用房。不能提供的,拆遷人除付給適當的搬遷補助費外,應自被拆遷房屋使用人搬遷之日起至接到《回遷通知書》的次月止,按被拆除房屋面積以現行公房非住宅租金標準的150%向被拆遷人支付租金補助費。

第六十一條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拆遷人對自行安置住處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應按原標準的200%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付給50%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不按《回遷通知書》規定期限向拆遷人辦理交接安置房屋手續和騰退周轉房的,自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拆遷人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按現行公房住宅租金標準的250%計收租金;由拆遷人提供臨時生產、營業用房的,按現行公房非住宅租金標準的250%計收租金。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并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拆遷人或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隱瞞真實情況,騙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或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或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并處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拆遷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可以并處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有關拆遷證件: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拆遷人違反本規定,造成被拆遷人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違反本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轉讓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被拆遷人違反本規定,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

被拆遷人不按《回遷通知書》規定期限辦理交房手續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交房手續;造成拆遷人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本規定所列罰款,可單獨適用,也可合并適用。

罰款全部上繳市財政,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截留。

第六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后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九條辱罵、毆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和房屋拆遷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違反本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或其他批準文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七十一條本規定所稱“以上?、“不少于?,包括本數;所稱“以下?,不包括本數。

本規定所稱“附近?,指被拆遷人的補償安置房地點在拆遷改造項目用地紅線范圍以內;所稱“異地?,指被拆遷人的補償安置房地點在拆遷改造項目用地紅線范圍以外。

第七十二條本規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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