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本市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加強基層治理和社區管理,營造和諧、安全、文明、整潔的居住和工作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業主通過選聘其他管理人按照合同約定或者業主通過自行管理等方式進行物業管理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監管市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收繳、使用工作,負責前期物業管理招標項目備案、中標備案工作,指導各區(縣級市)、濱海新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水東灣新城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做好物業管理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 各區(縣級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管理物業服務企業及從業人員;
(二)處理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投訴;
(三)監督、指導業主委員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對本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監督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選舉、換屆和日常工作;
(二)負責業主委員會的備案工作;
(三)調解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糾紛;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安排人員負責監督、指導物業管理活動。
第六條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安排人員協助、配合開展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協助調解物業管理糾紛。
第七條 發展改革、公安、應急管理、自然資源、市場監管、城管執法、生態環境、衛生健康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加強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服務收費、公共秩序、應急管理、房屋安全、房屋和設施設備使用、環境污染、衛生防疫等方面的監督管理,建立違法行為投訴登記制度,依法處理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違法行為。
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通訊、有線電視等專營服務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和合同約定,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專項服務。
第八條 建立物業管理人民調解制度,調解處理物業管理糾紛,促進社會建設和社區和諧。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
第九條 物業管理行業協會依法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制定并監督實施物業服務行業行為規范,應當定期開展業主滿意度測評,運用企業信用等級評定對物業服務企業的服務質量進行考核,促進物業服務企業依法、誠信經營,提高服務水平。
物業管理行業協會建立誠信企業激勵獎勵和不良企業懲戒機制,建立物業服務企業信用信息發布制度。
第二章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及業主監督委員會
第十條 在收到業主依法提出成立業主大會書面申請后七日內,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會同提交申請的業主,將組建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以下簡稱籌備組)的事項公告全體業主。公告時間不少于十五日,公告內容應當包括籌備組組成、業主代表條件、產生方式以及業主提交資料方式和期限等。
第十一條 籌備組由業主代表五人至十三人的單數、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代表一人以及建設單位代表一人組成。籌備組的業主代表可由業主推薦或者自薦。籌備組業主代表按推薦人數多少的順序確定。推薦人數相同的,抽簽確定排名順序。
第十二條 籌備組成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人未在為本物業管理區域提供物業服務的企業及其關聯企業任職;
(二)無索取、非法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的利益或者報酬的行為;
(三)無泄露業主資料或者將業主資料用于與物業管理無關活動的行為。
籌備組業主代表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經二分之一以上籌備組成員簽字確認,由籌備組取消其業主代表資格,公告全體業主。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籌備組成立之日起七日內,依法向籌備組提供成立業主大會所需的文件。逾期不提供的,籌備組可申請區(縣級市)住房和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限期提供,或申請住房和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調取。
第十四條 業主大會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表決通過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之日成立。
業主大會可制定、修改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有權決定利用共有部分進行經營以及所得收益的使用。
第十五條 籌備組或業主委員會應當于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前十五日將會議時間、地點、議題和議程書面告知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村)民委員會,同時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公告至少十五日,并書面通知全體業主。
業主大會會議涉及業主委員會選舉和續聘、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事項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村)民委員會應當派員參加。
第十六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書面征求意見、電子網絡投票系統的形式。采用書面、電子網絡投票系統等形式征求意見的,應當將征求意見書送達全體業主,并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示十五日。
第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將業主大會的表決情況及統計結果書面告知居(村)民委員會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并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告三十日,業主有權查詢相關材料。
選票、表決票、書面委托書、表決情況及統計結果等表決文件和選舉文件由業主委員會保管。
第十八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存在以下行為之一的,不得成為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
(一)欠繳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
(二)違法改建、加建、搭建的;
(三)損壞房屋承重結構的;
(四)連續欠繳物業服務費三個月以上或累計欠繳物業服務費六個月以上的。
第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不依法組織業主大會定期會議、臨時會議的,業主可以請求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三十日內協助業主組織召開。
第二十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的工作補貼標準由業主大會決定。候補委員不領取工作補貼。
業主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業主委員會委員的工作補貼的使用情況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公告至少三十日,接受業主監督。
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使用印章時應當經業主委員會全體委員過半數同意。
第二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在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前,應當書面告知物業管理區域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員會,并聽取居(村)民委員會的建議。
第二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的決定應當于作出之日起三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至少三十日。
第二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議事規則,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業主委員會會議決定擅自使用業主委員會印章的;
(二)連續欠繳物業服務費三個月以上或累計欠繳物業服務費六個月以上的;
(三)欠繳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
(四)違法改建、加建、搭建的;
(五)損壞房屋承重結構的;
(六)組織、煽動業主進行非法集會、非法游行、非法上訪等擾亂社會公共秩序的行為的;
(七)組織、煽動業主拒交物業服務費、公共設備設施維修維護費用等行為的;
(八)在本物業管理區域提供物業服務的企業任職的。
業主委員會委員違反前款規定的,經業主委員會會議決定中止其委員職務,并提請業主大會會議決定終止其委員職務。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發現業主委員會委員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情形,可以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投訴或舉報。
第二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將業主委員會委員的姓名、聯系電話、職責、任期等信息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公示至任期屆滿。
業主委員會委員職務終止的和候補委員遞補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將業主委員會委員職務終止和候補委員遞補的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公告至少三十日。
第二十七條 業主大會可以設立業主監督委員會。業主監督委員會履行以下職責:
(一)列席參加業主委員會會議;
(二)對業主委員會工作提出質詢;
(三)對不符合業主委員會委員條件的委員,提請業主大會終止其職務;
(四)監督共有物業的收益收支、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和業主委員會委員工作補貼的使用情況,必要時可以提請業主大會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進行審計;
(五)處理針對業主委員會及其委員的投訴、舉報;
(六)在業主委員會未依法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時,組織召開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
(七)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八條 業主監督委員會由業主代表三人至七人的單數組成,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
業主監督委員會應當將業主監督委員會成員的姓名、聯系電話、職責和任期等情況在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公示至任期屆滿。
第二十九條 業主監督委員會的成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且非業主委員會委員;
(二)本人未在為本物業管理區域提供物業服務的企業任職;
(三)遵守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
(四)具備必要的工作時間和精力,熱心公益事業,公正廉潔;
(五)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和管理規約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條 業主監督委員會成員不符合成員條件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可以書面提議業主監督委員會決定中止其成員職務,由業主監督委員會提請業主大會會議決定終止其成員職務。
業主監督委員會拒絕履行前款規定職責的,或在收到前款規定書面提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履行職責的,業主可以請求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三十日內協助業主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決定終止該業主監督委員會成員的職務。
第三十一條 業主監督委員會作出決定必須經全體成員過半數同意。
第三十二條 業主監督委員會應當將對業主委員會的質詢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公布。
第三十三條 業主監督委員會應當將投訴、舉報的調查結果和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或舉報人、業主委員會、被投訴或被舉報的委員。
業主監督委員會應當為投訴人或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四條 提倡業主監督委員會邀請居(村)民委員會或聘請專業人士參與業主監督委員會的工作。
第三十五條 業主監督委員會的工作經費,業主監督委員會成員的選舉、任期、工作補貼等參照業主委員會和委員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三十六條 預售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領取《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之前,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進行前期物業服務,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現售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權屬初始登記之前,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進行前期物業服務,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對前期物業管理范圍、管理服務事項、服務標準、收費標準、雙方的權利義務、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管理使用、合同期限、合同解除、合同終止的處理方式及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約定。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發布招標公告或者發出投標邀請書的十日前,提交以下材料備案(各縣級市、電白區的向物業所在地的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茂南區及濱海新區、高新區、水東灣新城等三個經濟功能區的向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備案):
(一)前期物業招標方式審批表;
(二)與物業服務有關的物業項目開發建設的政府批件;
(三)招標公告或者招標邀請書;
(四)招標文件;
(五)委托代理招標的,附招標代理委托合同;
(六)分期建設的項目分為二個以上物業管理區域的,應提供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物業管理區域劃分證明;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條 前期物業服務招標的建設單位應當自確定中標人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以下材料備案(各縣級市、電白區的向物業所在地的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茂南區及濱海新區、高新區、水東灣新城等三個經濟功能區的向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備案):
(一)前期物業管理中標備案申報表;
(二)物業管理區域備案回執;
(三)招標公告和招標文件;
(四)開標簽到表;
(五)評標專家評分表;
(六)評標委員會的評標報告;
(七)中標單位的投標文件;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經批準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簽訂選聘協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將選聘協議按前款規定備案。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在銷售物業時,必須在銷售現場顯著位置公告前期物業服務合同、臨時管理規約、規劃設計要點、規劃總平面圖。規劃總平面圖應當標示物業服務用房、配電房、水泵房、垃圾房等的位置和面積。
第四十一條 在辦理物業承接驗收手續時,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并向各區(縣級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提供經雙方確認的資料移交清單備案:
(一)物業管理區域劃分資料;
(二)物業的報建、批準文件,竣工總平面、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三)設施設備買賣合同復印件及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四)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五)物業管理區域內各類建筑物、場地、設施設備的清單;
(六)物業及配套設施的產權清單;
(七)物業服務用房的清單;
(八)業主清冊;
(九)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必需的其他資料。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泄露業主資料;物業服務企業不得將業主資料用于與物業服務無關的活動,并予以妥善保存。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前款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四十二條 經過業主大會決定續聘或者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將物業服務招標方案(續聘或者選聘方案)和物業服務合同草案的內容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公告至少十五天,征求業主意見。
第四十三條 區(縣級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業主委員會采取公開招標或者邀請招標的形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進行監督指導。
第四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與續聘或者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后,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物業服務合同報物業管理區域所在地的區(縣級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同時以書面形式告知居(村)民委員會。
物業服務合同應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示至合同期屆滿。
第四十五條 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三個月前,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決定選聘或者續聘物業服務企業,并將決定在業主大會后五日內以書面形式告知物業服務企業。
物業服務企業接受業主大會續聘決定的,應當在收到業主委員會書面告知后十日內,與業主委員會續簽物業服務合同;物業服務企業不接受業主大會續聘決定的,應當在收到業主委員會書面告知后五日內以書面形式告知業主委員會。
業主大會決定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前一個月與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退出物業管理區域,不得強行提供物業服務,不得以事實服務為由向業主收取物業服務費用。
第四十六條 物業服務合同一方要求提前終止服務合同的,應當提前三個月書面通知對方,并以書面形式告知區(縣級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同時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告至少三十日。
第四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退出時,應當向業主委員會移交下列資料和財產,并配合新物業服務企業做好交接工作:
(一)第四十一條規定的資料;
(二)利用全體業主所有的公共部位經營的相關資料;
(三)物業服務期間改造、維修、保養有關物業形成的技術資料;
(四)物業服務用房;
(五)物業服務期間配置的固定設施設備;
(六)采用酬金制計費方式發生的物業服務費結余,及用物業服務費購置的資產及物品;
(七)預收的物業服務費用或者裝修押金等其他應當移交的財物;
(八)其他應當移交的資料和財產。
如物業服務期間配置的固定設施設備是經業主同意,由原物業服務企業出資或墊資建設的,應當由全體業主承擔相應費用。
第四十八條 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或者依法終止,原物業服務企業不得以業主欠交物業服務費用、對業主大會決定有異議等為由拒絕辦理交接。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物業服務企業交接工作進行監督。公安部門、居(村)民委員會予以協助。
第四十九條 新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與業主委員會共同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
查驗時,業主委員會應當制作物業查驗記錄。查驗記錄應當包括查驗項目名稱、查驗時間、查驗內容、查驗結論、存在問題等,并由查驗人共同簽字。
第五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聽取業主、物業使用人對物業服務的意見和建議,及時處理投訴,改進物業服務。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和維護
第五十一條 物業使用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擅自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改變房屋用途,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外立面及私開門窗的;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的;
(三)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或者將衛生間改在下層住戶的臥室、起居室(廳)、書房和廚房的上方的;
(四)侵占、損壞樓道、活動場所等物業共用部位的;損毀健身設施等共用設施設備的;擅自移動共用設施設備或者改變共用設施設備用途的;
(五)損壞花草樹木、園林景觀;賭博、利用迷信活動危害社會的;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隨意傾倒垃圾、放置雜物的;以亂停亂放車輛等方式堵塞主干道或者出入口,擾亂物業服務區域公共秩序的;損壞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設施和器材,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妨礙消防、安全出口通道暢通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業主、物業使用人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制止,經勸阻、制止仍未改正的,向區(縣級市)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物業服務企業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業主、物業使用人、業主委員會向物業行業協會投訴或由業主委員會向區(縣級市)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區(縣級市)行政主管部門和物業行業協會應當按相關規定及時依法處理。
第五十二條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在物業裝飾裝修工程開工前,應當持房屋權屬證明、使用證明、裝修施工圖紙以及裝修施工單位資質證明等有關資料向物業服務企業辦理登記手續;按照規定需要報有關部門批準的,應當依法辦理批準手續。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拒不辦理登記、批準手續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按照管理規約規定禁止裝飾裝修施工人員進入物業管理區域。
第五十三條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裝飾裝修監督管理協議。物業裝飾裝修監督管理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裝飾裝修工程的實施內容和實施期限、允許施工的時間、廢棄物的清運與處置、物業外立面設施及防盜設施的安裝要求、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違約責任等事項。
物業服務企業對違反法律、管理規約、物業裝飾裝修監督管理協議的裝飾裝修行為,應當勸阻、制止,并及時報告區(縣級市)城管執法管理部門。
第五十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車庫、車位應當優先滿足業主、物業使用人停車需要。尚未出售的停車位、車庫,業主、物業使用人需要承租的,建設單位不得以只售不租為由拒絕。
建設單位應當建立住宅小區空閑車位租售并舉的運營機制。
第五十五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車位、車庫不足,需要增設的,在不占用市政設施以及公共配套設施的前提下,經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提議,召開業主大會,經該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后,方可增設。
車位、車庫的管理、收費標準等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業主大會決定收取場地租賃費的,扣除管理成本后的場地租賃費屬于全體業主共有。
第五十六條 物業共用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所產生的公共收益,應當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金或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改造,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用于業主委員會的工作經費等。
公共收益應當單獨記賬,不得擅自挪用。公共收益的管理者應當至少每半年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向業主公示一次收支情況。
第五十七條 業主轉讓或者出租物業時,應當將管理規約內容、物業服務費用標準等事項告知受讓人或者承租人,并自物業轉讓合同或者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物業轉讓或者出租情況告知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
第五十八條 公共收益不足以支付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的,由相關業主按照各自擁有物業建筑面積占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列支范圍內專有部分的總建筑面積的比例分攤。
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出售的物業,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尚未出售物業的建筑面積占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列支范圍內專有部分的總建筑面積的比例分攤相應當費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定的,區(縣級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下列規定罰款:
(一)公示期不足三十日的,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在顯著位置公示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組織選舉新的業主委員會。
第六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違反業主大會的決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和管理規約的規定使用印章,給業主、物業服務企業造成損害的,由該同意使用印章的業主委員會委員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業主監督委員會或業主監督委員會成員未依照本辦法、業主大會的決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和管理規約履行職責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組織選舉新的業主監督委員會。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區(縣級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規定罰款 :
(一)移交資料不齊全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移交資料存在造假情形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拒不移交資料的,處十萬元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區(縣級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規定罰款 :
(一)移交資料不齊全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移交資料存在造假情形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拒不移交資料的,處十萬元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并按下列規定予以查處: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由區(縣級市)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由區(縣級市)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查處。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的,由區(縣級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并對業主、物業使用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裝飾裝修企業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拆除的,區(縣級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四)違反第四項規定的,由區(縣級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利用公共區域增設車位、車庫的,區(縣級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區(縣級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八條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業主委員會有下列行為的,由區(縣級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由政府有關部門依法追究責任:
(一)強行收取清運費、進場費等;
(二)限制部分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實施網絡接入或改造的;
(三)指定裝修物料搬運隊伍的。
第六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存在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的,由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七十條 未經業主大會同意,業主委員會擅自作出以下決定的,由簽字同意該決定的業主委員會委員承擔民事責任:
(一)改變物業用房的用途;
(二)改變物業用房位置,縮小物業用房面積。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物業區域內的顯著位置公告前款行為,并告知業主有權提請業主大會終止違反上述規定的委員資格。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 物業區域內的顯著位置指物業區域內的入口處、小區公告欄、電梯入口處、物業用房等位置。
第七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七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