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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絲史跡保護條例的詳細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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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絲史跡保護條例》共五章三十五條,主要內容包括總則、保護與管理、利用與開放、法律責任和附則等,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海絲史跡保護條例

(8月26日泉州市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12月2日經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泉州市海上絲綢之路史跡(以下簡稱“海絲史跡”)的保護,促進海絲史跡的合理利用,繼承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福建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海絲史跡是指歷史上反映泉州由海外通商貿易、文化交流等活動留存下來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遺跡、遺址,包括體現海外通商貿易的碼頭、橋梁、航海設施、商品生產基地;體現文化交流的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和石刻、壁畫等。

第三條 海絲史跡保護管理工作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確保海絲史跡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延續性。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海絲史跡保護工作,并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開展安全檢查等相關工作,做好海絲史跡的保護工作。

引導和支持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依法組織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建立群眾性保護組織,參與海絲史跡的保護管理。

第五條 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海絲史跡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海絲史跡的相關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對列入文物保護單位的海絲史跡,設置專門機構或者指定機構、專人負責管理;對指定專人負責管理或者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海絲史跡,可以聘請文物保護員進行保護管理。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海絲史跡的義務,并有權對破壞海絲史跡的行為進行勸阻、檢舉和控告。

對在海絲史跡保護、管理、利用和捐贈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給予獎勵。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海絲史跡保護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設立海絲史跡保護社會基金。

第二章 保護與管理

第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海絲史跡的普查和申報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海絲史跡評定標準,對海絲史跡進行評定,并編制《泉州市海上絲綢之路史跡保護名錄》。對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縣(市、區)人民政府未申報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專家進行評定。

市人民政府負責《泉州市海上絲綢之路史跡保護名錄》的核定公布。

《泉州市海上絲綢之路史跡保護名錄》需要調整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條 《泉州市海上絲綢之路史跡保護名錄》分為列入世界文化遺產名錄和中國世界文化遺產預備名單的海絲史跡;列入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海絲史跡;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海絲史跡。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海絲史跡的保護規劃。其中,列入世界文化遺產名錄、中國世界文化遺產預備名單和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海絲史跡的保護規劃按照有關規定報請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列入省、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海絲史跡的保護規劃,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其他海絲史跡的保護規劃,報請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保護規劃經批準公布后,應當嚴格執行,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報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二條 海絲史跡按照劃定的保護區域進行保護管理。對列入世界文化遺產名錄和中國世界文化遺產預備名單的,按劃定的遺產區和緩沖區進行保護管理;對列入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按劃定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進行保護管理;對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由所在地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劃定保護范圍并公布。海絲史跡所在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置保護標志。

第十三條 在海絲史跡遺產區和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與海絲史跡保護無關的建設工程或者實施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確因保護需要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的,列入世界文化遺產名錄、中國世界文化遺產預備名單和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海絲史跡, 應當依法報請批準;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海絲史跡,應當報請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在海絲史跡緩沖區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的,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符合保護規劃并依法報請批準。

在前二款中獲批準的建設工程,文物、住建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業主單位應當加強對施工建設的監督管理,及時發現、糾正違法違規行為。

第十四條 在海絲史跡緩沖區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市、縣(市、區)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保護規劃的相關要求,納入項目用地規劃條件。

保護區域內的建設工程進行招標時,招標文件應當載明施工中發現海絲史跡及時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采取有關措施的要求。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文物、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本行政區域范圍內劃定地下、水下海絲史跡埋藏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在地下、水下海絲史跡埋藏區內進行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報請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考古調查、勘探,以及搶救性考古發掘。

第十六條 在拆遷和建設工程中,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海絲史跡的,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施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現場。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除遇有特殊情況外,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派員到達現場處置,并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不符合保護規劃的建筑物、構筑物應當依照法定權限責令限期整改、拆遷;對保護規劃實施前已建設的建筑物、構筑物進行整改、拆遷的,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采取措施,搶救、收集和保護與海絲史跡相關的可移動文物,并通過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或者根據需求設置專題博物館進行收藏、保護和展示。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保護管理責任人簽訂保護管理責任書,履行指導監督職責。保護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國有的海絲史跡,使用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二)非國有的海絲史跡,所有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三)沒有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所有人、使用人不明確的海絲史跡,由所在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四)海絲史跡為宗教活動場所的,由宗教主管部門確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第二十條 海絲史跡的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負責海絲史跡的修繕、保養和管理,未經批準不得擅自修繕、遷移、重建、拆除;

(二)負責海絲史跡的安全防范和保衛工作,依法履行文物保護有關用火用電管理規定,落實防盜、防自然損壞、防自然災害等安全措施;

(三)發現危害海絲史跡安全險情時,立即采取有效救護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及時排除險情;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管理責任。

第二十一條 非國有海絲史跡的保護管理責任人對有損毀危險的海絲史跡不具備修繕能力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助或者貸款貼息等幫助;具備修繕能力而未能依法履行修繕義務的,當地人民政府可以給予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保護管理責任人負擔,也可以依法予以置換或者購買。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海絲史跡保護區域的有關管理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海絲史跡及其保護設施、保護標志上張貼、涂污、刻劃,或者移動、拆除、損毀保護設施、保護標志;

(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蝕等危險物品;

(三)采石、采砂、采礦、造墳、毀林;

(四)違法排放污染物;

(五)引進與當地生態環境不相協調的外來生物物種;

(六)其他破壞海絲史跡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日常監測巡查、重大事項專家咨詢、定期通報、日常保護記錄檔案和應急預案等制度,加強行政執法,及時制止、糾正和查處破壞海絲史跡的行為。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海絲史跡保護狀況進行檢查評估,發現問題及時督促整改。

第三章 利用與開放

第二十四條 海絲史跡的利用應當遵循保護為主、科學合理的原則。發展海絲旅游服務、文化展示、文化創意等產業應當符合保護規劃,尊重所在場所的宗教習俗和民間風俗,不得破壞海絲史跡。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充分發揮海絲史跡的橋梁紐帶作用,加強與沿線國家和地區的交流與合作。

第二十五條 具備條件的海絲史跡應當向社會公眾開放,保護管理責任人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參觀范圍、參觀人數和參觀時間,并為公眾提供文字說明或者講解服務。鼓勵采用先進、合理的手段展示海絲史跡的歷史文化內涵,增強展示效果。

鼓勵向社會公眾免費或者優惠開放海絲史跡。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挖掘整合海絲史跡旅游資源,鼓勵社會力量開發海絲旅游產品,發展特色旅游產業。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重視海絲史跡的研究及其人才培養和學術交流;加強海絲史跡名稱、標識和品牌文化的建設、傳播及保護;加大宣傳力度,普及傳承和保護知識。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海絲史跡滅失、損毀或者歷史風貌破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在海絲史跡的遺產區和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的;

(二)在海絲史跡的緩沖區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其工程設計方案未依法報請批準,對海絲史跡歷史風貌造成破壞的;

(三)未按照相關部門批準的方案要求和技術規范進行施工,對海絲史跡或者其歷史風貌造成破壞的;

(四)施工單位未依法取得相應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擅自從事修繕、遷移、重建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經考古調查、勘探以及搶救性考古發掘,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由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施工,并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發現海絲史跡未立即報告或者未停止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現場的,由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修繕、遷移、重建、拆除海絲史跡,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依法履行文物保護有關用火用電管理規定的,由所在地公安機關依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中的其他規定以及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由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并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所在地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由市、縣(市、區)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修改保護規劃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未履行監督管理責任,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將保護規劃的相關要求納入項目用地規劃條件,或者未在招標文件中載明保護海絲史跡的相關要求,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在規定時間內到達現場并處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對與海絲史跡相關的可移動文物采取搶救、保護等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國有海絲史跡保護管理責任人未履行保護管理責任,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及時制止、糾正和查處破壞海絲史跡的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

(八)挪用海絲史跡保護管理經費的;

(九)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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