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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鞍山市河道管理實施細則的內容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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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遼寧省河道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下面是小編為您精心整理的關于鞍山市河道管理實施細則全文內容,僅供大家參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保護河道生態環境,發揮河道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遼寧省河道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于鞍山市行政區域內的河道整治、維護、利用和其他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流域規劃、防洪調度、河道資源開發利用、河道整治、河道管理保護等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公安、國土資源、林業、農業、交通、環保、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河道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條 河道日常管理工作由河道所在地的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法律、法規和市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下列河道整治規劃、采砂規劃編制以及涉及的行政許可審批等,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一)大洋河偏嶺鎮丹錫高速公路出口橋至鞍山丹東兩市分界段;

(二)海城河孤山橋至太子河河口段,哨子河牧牛橋至大洋河與哨子河匯合口段;

(三)南沙河東臺攔河閘上游200米至勞動路橋段。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河道管理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河道整治管理工作所需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鼓勵、引導單位和個人根據河道整治規劃,采取自辦或聯辦等形式,依法進行河道建設、開發、利用、管理。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勸阻、制止和舉報危害河道安全、破壞河道水環境行為的權利以及保護河道安全、維護河道水環境和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

第二章 河道維護管理

第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機構,實行專業管理和社會管理相結合,推廣市、縣專業機構管理與河道沿岸鄉(鎮)、村群眾養護維修相結合辦法,利用合同方式約束各方行為,提高基層河道工程維修、養護管理水平。

第十條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劃定各自管理河段的河道管理范圍,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告,并設置相應的管理范圍標牌、界樁等設施。

第十一條 流域面積1000平方公里至5000平方公里河流堤防護堤地迎水面一般不得少于20米,背水面一般不得少于10米;流域面積1000平方公里以下河流堤防護堤地迎水面一般不得少于10米,背水面一般不得少于5米。

第十二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營造的林木,其日常管理和更新采伐必須滿足河道行洪排澇、防汛搶險、工程安全和水土保持的需要。對影響河道疏浚整治規劃的河床、河岸、堤坡上的林木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

第十三條 對于河道防洪整治工程,護岸、護堤、護林標志,里程碑,險工牌,防汛房,水文觀測設施,防汛通訊及照明設施,管理圍欄、限高(寬)樁等保護設施,任何單位或個人不準毀損或破壞。嚴重影響水文測驗和河道測量的障礙物,必須清除。

第十四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堤身、戧臺耕種作物;

(二)擅自移動、侵占、損毀河道管理范圍內各類水利工程附屬的管護設施;

(三)在堤身、戧臺、堤頂上行駛除防汛車輛以外的其他車輛(堤路結合的堤段按有關規定執行);

(四)放牧,燒荒,傾倒垃圾、雜物等;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經審批在河道設置排污口的排污單位應當在排污口處設置標識牌。本實施細則施行前已經設置排污口的排污單位,應當到入河排污口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進行入河排污口登記,并按照要求設置標識牌。

第十六條 鼓勵采取招標、招聘方式擇優選擇社會服務組織或者個人進行河道堤防養護。

河道堤防維修養護人員編制定額標準:大河堤防(包括一級回水堤)每1至2公里設一名河道堤防維修養護員;二級回水堤和中型河流堤防每3至4公里設一名河道堤防維修養護員;小型河流堤防每4至5公里設一名河道堤防維修養護員;無堤段河流根據實際確定河道維修養護員編制數量。城市段河流堤防可依照防洪標準和工程效益的具體情況,適當提高維修養護員編制定額標準。

第三章 河道采砂

第十七條 河道采砂應當制定河道采砂規劃。采砂規劃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防洪規劃以及河道整治規劃的相關要求,充分考慮河道特性、治理開發的階段以及砂石儲量等實際情況,合理規劃,同時劃定禁采區和禁采期。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河道管理權限編制的河道采砂規劃,應當逐級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修改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河道采砂實行年度計劃制度,采砂年度計劃由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采砂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進行編制,逐級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未列入采砂年度計劃的河流(河段)及禁采區和禁采期內,禁止一切經營性采砂行為。

第十八條 河道采砂實行許可制度,禁止無證采砂。河道采砂許可證由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審批后,對取得河道采砂權的單位或者個人發放。

第十九條 因河道整治工程建設施工需要進行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按有關規定履行項目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 河道采砂權的出讓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交易方式進行。

河道采砂權出讓期限不得超過3年。取得河道采砂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河道采砂權出讓價款。

第二十一條 采砂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采砂許可和有關要求規范開采,履行恢復和清理義務。

采砂人應當按照規定的開采范圍、數量、期限、深度、方式、棄料處理等要求進行作業,服從防洪調度,保證行洪安全。因采砂造成塌岸、坑槽、植被毀壞或者棄料堆積河床、橋梁基礎裸露和損壞的,采砂權人應當及時恢復或清理。

第二十二條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河道采砂的計量工作。在審批獲準的時限內,累計采砂量達到采砂許可規定采量的,采砂許可證自動失效。

采砂計量工作可以采取安裝自動攝錄、計量裝置監測或委托監理單位現場管理等方式進行。

第四章 涉河建設

第二十三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在堤防上破堤開口、埋設管道、修建暗涵和溝渠。因特殊原因確需破堤開口、埋設管道、修建暗涵或溝渠的,須事先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并按要求及時修復堤防;新建設施竣工后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方可啟用,并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條 確需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新建、擴建、改建的各類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開發水利(水電)、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跨河、穿河、穿堤、臨河、攔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設施,建設單位在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履行審批手續前,必須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建設單位占用的水利工程,其土地使用權屬不變。

建設項目性質、規模、地點需要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向原審查同意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重新辦理審查手續。

第二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工程出渣、物資堆放必須符合防洪要求,工程施工完畢,應當及時清除施工圍埝、殘樁、沉箱、廢墩、廢渣等遺留物,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現場驗收。

第二十六條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搭建臨時工程設施或停(堆)放物料。確因工作、生產需要,經批準搭建臨時設施或停(堆)放物料的,有關責任單位或個人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清除,清除費用由責任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的建設項目經批準后,建設單位應將施工計劃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并簽訂確保河道功能正常發揮和保障防洪、供水安全的責任書。

對于經批準已投入使用的各類工程設施,由當地水行政部門進行登記。

第二十八條 涉河建設項目需要在河道內修建臨時便道便橋、筑壩圍堰等施工設施形成阻水障礙,以及需要破堤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河道恢復保證金。

第二十九條 工程施工期間,因施工影響堤防安全和河道行洪、洪水調度及排灌等功能正常發揮的,建設單位要服從防汛大局,積極采取補救措施或停止施工。

對工程施工現場應當按照責任書的要求,本著“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限期清理;未按照責任書要求實施的,應承擔清理費用。

建設單位安排施工時,應按照規定的位置和界限進行。

第三十條 在鞍山市行政區域內,縣界河道兩側各1公里范圍內或跨縣河道內,未經各方達成協議或市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引水、蓄水工程,不得實施改變河道水流流態、影響河勢、壅高水位的河道整治工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并可相應處以罰款。

(一)在堤身、戧臺耕種作物的,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移動、侵占、損毀河道管理范圍內各類水利工程附屬的管護設施,從事非經營活動的,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從事經營活動的,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堤身、戧臺、堤頂上行駛除防汛車輛以外的其他車輛的,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四)進行放牧、燒荒的,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行政處罰案件,認為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公安、司法機關處理治安、刑事案件,涉及違反河道行政管理行為,需要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告知有管理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其他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鞍山市河道管理實施細則》(鞍政發〔1988〕13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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