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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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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5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3號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編為您精心整理的關于浙江省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全文內容,僅供大家參考。

第一條為了加強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落實消防安全責任,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已交付使用的高層建筑的火災預防等日常消防安全管理。高層建筑的消防設計和施工的管理,適用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省的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

本規定所稱高層建筑,是指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規定的高層民用建筑,包括10層及10層以上的住宅等居住建筑和建筑高度超過24米的賓館、飯店、商場、辦公樓等公共建筑。國家相關標準調整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高層建筑消防工作應當全面落實業主和使用人的消防安全責任,健全消防安全防范統一服務體系,堅持以防為主,強化監督管理。

第四條業主是高層建筑消防安全責任人,應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和義務。高層建筑(或者其部分)由使用人實際使用的,使用范圍和期限內的消防安全職責和義務由使用人承擔,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或者依法訂立的相關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本規定所稱業主,是指享有高層建筑(或者其部分)所有權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下統稱單位)或者個人。

本規定所稱使用人,是指以承租、承包、受委托經營等方式實際使用高層建筑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五條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浙江省消防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等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職責,落實單位內部消防安全相關制度,加強高層建筑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個人及其家庭應當了解所在高層建筑消防設施的基本情況,學習消防常識和必要的滅火逃生技能。倡導家庭配備手電筒、滅火器、防煙面具等應急逃生消防器材。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的行為:

(一)超負荷用電;

(二)違反規定使用瓶裝液化石油氣;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或者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在禁放區域燃放煙花爆竹;

(四)制造、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

(五)損壞、挪用、擅自拆除或者擅自停用消防設施及器材;

(六)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避難層(間)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疏散的行為;

(七)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和消防登高場地,影響消防車通行和滅火救援;

(八)拒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義務,或者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通知后不及時采取措施消除火災隱患;

(九)其他危害消防安全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對個人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違法使用爆炸性物質的規定給予處罰。

(三)違反第四項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違法制造、儲存爆炸性物質的規定給予處罰。

(四)違反第五項至第九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對個人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五)單位、個人因危害消防安全的行為引起火災或者造成火災危害擴大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或者行為人個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七條同一高層建筑有2個以上業主、使用人的,業主、使用人應當明確消防安全統一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統一管理機構),對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進行統一管理。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依法承擔統一管理機構的工作。

第八條統一管理機構(含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下同)應當在管理區域內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建立防火巡查制度,填寫和張貼巡查記錄表;

(二)按照規定對消防設施及器材組織維修保養、檢測,對自動消防設施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全面檢測,并在醒目位置張貼消防設施維修保養、檢測單位出具的報告書;

(三)按照規定設置消防設施及器材標志,標示使用方法;

(四)對臨時停車進行管理、疏導,根據需要標示禁停警告;

(五)根據業主、使用人的授權,劃定煙花爆竹禁放區域并加強管理;

(六)其他依法或者依照相關約定應當履行的消防安全職責。

巡查記錄表及填寫、張貼的具體要求,由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統一制訂。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統一管理機構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統一管理機構對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行為應當勸阻、督促改正;發現消防設施損壞、無法正常運行等情況的,應當及時通報相關業主、使用人和業主委員會。業主、使用人和業主委員會應當支持、監督統一管理機構的工作。

統一管理機構對不聽勸阻、制止的行為和不能及時消除的消防隱患,除依法采取相關火災預防措施外,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

第十條高層建筑保修期滿后,其消防設施的檢測、維修、更新、改造等費用,依法或者依照業主的約定從物業服務費、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等經營性收益中支出;經費不足的,可以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或者由業主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業主依法分攤。

第十一條高層建筑消防設施無法正常運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判定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統一管理機構應當立即組織制訂維修、更新、改造計劃和資金支出方案,并向業主委員會提交;業主委員會應當立即組織征求業主意見,經符合規定人數的業主同意后及時組織實施。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收到重大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整改情況。

第十二條消防設施維修保養、檢測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相關標準和委托合同的規定,向委托人提供消防技術服務,并對服務質量負責;完成相關服務后,應當向委托人提交維修保養報告書或者檢測報告書,其內容應當包括單位名稱、操作人員姓名、消防設施狀況、維修保養或者檢測的時間等事項。

對消防設施進行全面檢測的,消防設施檢測單位應當自出具檢測報告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檢測報告書的副本報縣(市、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消防設施檢測單位出具虛假檢測報告書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給予處罰;受委托人等指使出具虛假檢測報告書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時對指使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從事高層建筑自動消防系統操作和消防設施檢測等人員,應當按照規定要求通過消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技能鑒定,取得相應等級的消防職業資格證書。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或者委托未取得相應等級的消防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高層建筑自動消防系統操作和檢測等業務。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鼓勵建設和運營城市消防遠程監控系統。

高層建筑按規定建成的火災自動報警系統應當聯入城市消防遠程監控系統。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高度重視高層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協調解決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并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和整改重大火災隱患。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部署和要求,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專項治理和檢查,督促消除火災隱患;對未委托物業服務企業進行管理的高層建筑,應當督促和指導有關業主、使用人確定統一管理機構。村(居)民委員會對相關工作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六條禁止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為高層建筑外墻保溫材料。

本規定實施前高層建筑經批準已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為外墻保溫材料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定有關部門、機構,組織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高層建筑主入口及周邊相關醒目位置設置統一標識,標示外墻保溫材料的燃燒性能、防火要求以及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范圍;

(二)限期拆除外墻上已安裝的廣告燈箱等易產生高溫的設施;

(三)按照現行規定對燃燒性能等級偏低、隱患較大的部位實施改造。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物業服務活動的管理和指導,督促物業服務企業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執法活動予以協助、配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高層建筑內設立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審批管理,對未取得消防批準文件的有關申請,按照各自職責依法不予發放經營許可證,依法不予注冊登記、核發營業執照。

第十八條設區的市、縣(市、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制訂和實施高層建筑年度消防監督抽查計劃,并由公安機關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年度抽查情況。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加強火災隱患舉報投訴中心的建設和管理;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期限及時登記、核查、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及時告知舉報、投訴人。

第十九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發現高層建筑存在火災隱患的,應當通知有關業主、使用人、統一管理機構限期整改火災隱患;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照規定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采取臨時查封措施。

整改火災隱患通知書應當抄送業主委員會;根據具體情況,還可以抄送村(居)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

對重大火災隱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予以通告或者公告;必要時,由公安機關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核實情況,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單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管理需要,可以采取適當方式公布有關處罰決定書,但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物業服務企業進行處罰的,視情將處罰情況抄告物業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設區的市、縣(市、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結合高層建筑消防工作實際,加強對統一管理機構、有關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的業務指導,并通過本機構網站等途徑向社會提供消防服務行業的有關信息。

設區的市、縣(市、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對從事消防安全防范服務的有關人員進行有針對性的業務培訓。

第二十二條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會同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省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機構,結合本省實際,按照嚴格管理、規范管理、科學管理的原則,制定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的地方標準。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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