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辦法》已經2017年4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編為您精心整理的關于福建省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辦法全文內容,僅供大家參考。
第一條為了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確保獲取的氣象探測信息具有代表性、準確性和連續性,提高氣象監測、預報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
本辦法所稱氣象設施,是指氣象探測設施、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和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氣象探測環境,是指為避開各種干擾,保證氣象探測設施準確獲得氣象探測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離構成的環境空間。
第三條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應當遵循統籌規劃、預防為主、分類保護、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中的重大問題,將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工作。
設有氣象臺站的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做好相關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工作,并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的保護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并禁止任何危害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
第七條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編制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統一實施。
城鄉規劃的調整涉及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的,城鄉規劃部門應當征求氣象主管機構意見。
在本辦法實施前已編制的城鄉規劃不符合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涉及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和現有探測環境良好的國家一般氣象站的,應當按照程序予以調整,避免氣象探測環境遭受破壞。
第八條下列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應當受到保護:
(一)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國家一般氣象站、區域氣象觀測站、無人值守自動氣象站等地面氣象觀測站的探測環境和設施;
(二)高空氣象探測站、氣象雷達站、氣象衛星接收站等氣象觀測站的探測環境和設施;
(三)太陽輻射觀測站、酸雨監測站、生態氣象監測站(含農業氣象站)、雷電監測站、風能資源探測站、大氣成分觀測站、空間天氣觀測站等氣象觀測站的探測環境和設施;
(四)單獨設立的地基全球定位系統氣象探測、海洋氣象觀測等氣象設施;
(五)依法設置、使用的氣象專用頻道、頻率、無線電臺(站),以及氣象專用線路、通信網絡和設施;
(六)其他應當保護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
第九條在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不得設置對氣象要素探測產生影響的障礙物和干擾源。
前款所稱障礙物,是指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影響觀測場氣流通暢或者探測資料代表性、準確性的物體;干擾源,是指對氣象探測資料的代表性、準確性有影響的熱源、污染源、輻射源、電磁干擾源等。
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具體保護范圍和要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執行。
第十條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氣象臺站和單獨設立的氣象設施保護范圍內顯著位置設立保護標志,標明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范圍和保護要求。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標志。
第十一條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地理位置、范圍、標準和具體要求等,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同時通報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環境保護和無線電管理等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的建設項目評審時,應當組織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參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環境保護等部門,對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的規劃許可、環境影響評價等,應當將項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納入審查內容。
第十二條氣象設施是基礎性公共服務設施,應當納入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氣象設施建設規劃的要求,合理安排氣象設施建設用地,保障氣象設施建設順利進行。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質量標準和技術規范配備氣象設施,建立健全實時監測和報告備案等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氣象設施遭受破壞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采取措施,組織力量修復,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報告。
氣象臺站的探測環境不符合保護標準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治理意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采取措施,進行治理。
第十四條禁止實施下列危害氣象設施的行為:
(一)侵占、損毀、擅自移動氣象設施或者侵占氣象設施用地;
(二)在氣象設施周邊進行危及氣象設施安全的爆破、鉆探、采石、挖砂、取土、焚燒等活動;
(三)設置影響氣象專用技術裝備工作效能和使用功能的高頻電磁輻射裝置或者其他干擾源;
(四)占用、干擾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的通信信道;
(五)在氣象設施上系留、安裝、懸掛、捆綁與氣象探測無關的物品;
(六)其他危害氣象設施的行為。
第十五條禁止實施下列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
(一)修建高度不符合要求的建筑物、構筑物,設置違反國家標準規定的其他障礙物;
(二)修建距離不符合要求的公路、鐵路、水體等,設置影響氣象探測工作效能的垃圾場、排污口等干擾源;
(三)在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進行爆破、鉆探、采石、挖砂、取土、焚燒等活動;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規定,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
第十六條單位或者個人在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頻率時,應當依法遵守無線電管理、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有關規定,避免對依法設置、使用的氣象無線電臺(站)、頻率造成有害干擾。
第十七條氣象臺站站址應當保持長期穩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氣象臺站;確因實施城市(鎮)總體規劃或者國家重點工程建設,需要遷移氣象臺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一)取得擬遷新址的建設用地;
(二)落實遷建所需費用;
(三)擬遷新址符合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標準,編制擬遷新址的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并將其納入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氣象臺站經依法批準決定遷移的,應當堅持先建站后遷移的原則。
遷移氣象臺站的,應當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規定,在新址與舊址之間進行至少1年的對比觀測。
在遷移的氣象臺站經有審批權的氣象主管機構驗收合格并正式投入使用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舊址的氣象探測環境造成破壞。
第十九條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日常巡查和監督檢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并進行查閱、摘錄或者復制;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和人員就有關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制作詢問筆錄;
(三)進入現場調查、取證;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法行為;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考核,將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納入綜合執法機制,并定期組織專項檢查。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應當由其他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的,應當通報有關部門進行查處。有關部門未及時查處的,氣象主管機構可以通報或者報告有關人民政府,由有關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進行查處。
第二十一條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等聯系方式。
氣象主管機構收到舉報后,應當依法處理,并將處理結果答復舉報人。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設施保護標志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危害氣象設施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由氣象主管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并對違法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個人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或者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對違法單位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個人處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復原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違法批準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依照城鄉規劃、土地管理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對依法設置、使用的氣象無線電臺(站)、頻率造成有害干擾的,依照無線電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氣象主管機構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