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政府
關于印發河南省居住證實施辦法的通知
豫政〔2016〕76號
各省轄市、省直管縣(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門:
現將《河南省居住證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8日
河南省居住證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創新人口服務管理,促進全省新型城鎮化健康發展,推進城鎮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蓋,保障公民合法權益,根據《居住證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663號),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省行政區域內居住證的申領、發放、使用及相關服務管理活動。
第三條 居住證是持證人在居住地居住、作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證明。
第四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機制。縣級以上政府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房產)、衛生計生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居住證持有人的權益保障、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將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將提供基本公共服務、便利及居住證管理所需費用納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 公安部門負責居住證的申領受理、制作、發放、簽注等證件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用人單位、就讀學校以及房屋出租人應當協助做好居住證的申領受理、發放等工作。
第二章 證件申領和發放
第七條 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的,應當主動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警務室或者受公安部門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以下統稱登記站)申報暫住登記。登記站應當按有關規定采集暫住登記人員信息,錄入河南省流動人口信息管理系統,免費為其制發暫住登記憑證。
其他城市是指公民常住戶口所在地城市以外的其他省轄市、縣(市)(不含常住戶口所在地城市內部跨行政區域)。
第八條 公民辦理暫住登記滿半年以上,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憑暫住登記憑證向登記站申領居住證。
(一)有合法穩定就業。在當地被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錄用(聘用)、招收并依法簽訂勞動合同,或在城鎮從事第二、三產業并持有工商營業執照。
(二)有合法穩定住所。居住地住所屬于有合法所有權的房屋、租賃房屋、用人單位或就讀學校提供的宿舍。
(三)連續就讀。在居住地全日制小學、中學,中等、高等職業學校或普通高等學校取得學籍并就讀的。
第九條 公民申領居住證應當向登記站提交申領人居民身份證(申領人未辦理身份證的,需提交符合居民身份證采集標準的本人數碼相片)和暫住登記憑證,并根據情況提供以下材料:
(一)合法穩定就業證明。包括以下材料之一:工商營業執照、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系證明,其他能夠證明有合法穩定就業的材料等。
(二)合法穩定住所證明。包括以下材料之一:房屋租賃合同或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房屋產權證明文件、購房合同,房屋出租人、用人單位出具的住宿證明等。
(三)就讀證明。包括以下材料之一:學生證、就讀學校出具的能夠證明連續就讀的材料等。
申請人及相關證明材料出具人應當對本條規定的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條 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領居住證。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的,應當提供委托人、代辦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第十一條 登記站要認真審驗證明材料,對申請材料不全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領人需要補充的材料;符合申領條件且證明材料齊全的,應當當場受理。
第十二條 對符合居住證辦理條件的,公安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制作發放居住證。
第三章 證件管理
第十三條 我省居住證采用帶芯片的IC卡材質,式樣全省統一。居住證式樣由省公安廳確定并監制。
第十四條 居住證由縣級政府公安部門簽發,登載內容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本人相片、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證件的簽發機關和簽發日期。
第十五條 居住證證件原則上由縣級政府公安部門制作,有條件的也可由省轄市公安局統一制作,但要確保在規定時限內制發證件。
第十六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1年之日前1個月內,由居住證持有人或代辦人到居住地登記站辦理簽注手續。
辦理簽注應當交驗申請人居民身份證、居住證以及居住地住址或就業、就讀等證明材料。登記站要認真審驗證明材料,符合規定的,在原居住證證件上簽注居住地住址、有效期限、簽發機關等信息。
第十七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省轄市區或縣(市)行政區域內更換居住地的,應當在更換居住地15日內到現居住地登記站申請辦理簽注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在省內跨省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更換居住地的,應當到現居住地登記站申報暫住登記。暫住登記滿半年后,再辦理簽注手續。
第十八條 逾期不超過半年補辦簽注手續的,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超過半年申請補辦簽注手續的,需重新申報暫住登記。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
(一)持證人在申辦時提供虛假材料取得居住證的;
(二)持證人情況發生變更且不符合居住證辦理要求的;
(三)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
(四)持證人已轉辦居住地常住戶口的;
(五)持證人跨省轄市區或縣行政區域更換居住地的;(六)其他應當中止使用功能的情形。
第二十條 公民首次申領居住證,免收證件工本費。辦理簽注手續不得收取費用。居住證損壞難以辨認或丟失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到居住地登記站辦理換領、補領手續;換領新居住證的,應當交回原證件。
換領、補領居住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具體收費辦法由省財政廳、發展改革委根據國家有關政策制定。
第四章 權益和保障
第二十一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勞動就業,參加社會保險,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的權利。縣級以上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一)教育服務;
(二)基本公共就業服務;
(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計劃生育服務;
(四)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
(六)國家和我省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
第二十二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三)機動車登記;
(四)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五)報名參加職業資格考試、申請授予職業資格;
(六)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和其他計劃生育證明材料;
(七)60歲以上老年人享受免費乘坐公交的優惠政策,辦理老年人免費乘車卡;
(八)享受上級政府規定的不受戶籍限制的跨區域補貼政策;
(九)國家和我省規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擴大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的范圍,提高服務標準,并定期向社會公布居住證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務和便利的范圍。
第二十四條 省公安廳負責牽頭建立全省統一的居住證管理信息系統。縣級以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庫,分類完善勞動就業、教育、社會保障、房產、信用、衛生計生、婚姻等信息系統以及居住證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記系統,加強部門之間、地區之間居住證持有人信息的共享,為推行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等轉移接續制度和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常住人口全覆蓋提供信息支持,為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條 居住證持有人符合居住地政府規定的落戶條件的,可以根據本人意愿,將常住戶口由原戶口所在地遷入居住地。
第二十六條 居住地政府應當根據下列規定確定落戶條件:
(一)在縣級市城區、縣政府駐地鎮和其他建制鎮有合法穩定住所的人員,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等可以在當地申請登記常住戶口。
(二)在省轄市(不含省會城市)合法穩定就業并有合法穩定住所,同時按照國家規定參加城鎮社會保險的人員,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等可以在當地申請登記常住戶口。對參加城鎮社會保險年限的要求不得超過1年。
(三)在省會鄭州市合法穩定就業并有合法穩定住所,同時按照國家規定參加城鎮社會保險的人員,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等可以在當地申請登記常住戶口。對參加城鎮社會保險年限的要求不得超過2年。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工作過程中知悉的居住證持有人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在我省居住的港澳臺人員的居住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施行前鄭州市已發放的居住證在本市內仍然有效,可以繼續使用。
第三十條 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停止辦理暫住證。施行之前領取的暫住證,在其有效期內繼續有效;有效期滿,證件持有人繼續居住的,按照本辦法申領居住證,居住期限連續計算。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按照《居住證暫行條例》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設區的市級政府可結合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及落戶條件等因素,根據《居住證暫行條例》及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我省以前文件規定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