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貫徹落實高檢院、省院關于槍支彈藥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了《人民檢察院槍支管理規定》,下面思而學教育網小編給大家介紹關于人民檢察院槍支管理規定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人民檢察院槍支管理條例
第一條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結合人民檢察院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人民檢察院配備的公用槍支,是執行公務用槍,用于保障檢察業務工作的開展。
第三條人民檢察院的槍支管理,實行統一領導,逐級負責的原則。
第二章槍支的配備范圍
第四條檢察干警使用槍支,是依法執行公務的需要,必須嚴格按配備標準和范圍配發槍支(見附件)。
第五條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刑事檢察、反貪污賄賂檢察、法紀檢察、監所檢察等部門負責案件偵查任務的檢察官、司法警察因執行公務的需要,可以借用公務用槍。
第三章使用公務用槍人員的條件
第六條使用公務用槍人員必須政治上可靠,作風正派,組織紀律性強,參加司法工作一年以上,熟悉槍支性能、使用方法。
第七條使用公務用槍人員必須經過縣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政治人事部門資格審查后,參加省級人民檢察院槍支主管部門或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治安部門組織的培訓考核。考核合格,填寫《公務用槍審批登記表》,報相應公安機關批準后,領取《公務用槍持槍證》。
第八條使用公務用槍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取消其配槍資格,由所在單位收回槍支和持槍證件:
(一)離開配備公務用槍崗位的;
(二)因刑事犯罪或重大違法違紀案件被立案偵查或調查的;
(三)喪失依法安全使用槍支行為能力的;
(四)理論和實彈射擊考核不合格的;
(五)有酗酒惡習的;
(六)違反規定濫用槍支的;
(七)違反槍支保管、使用規定造成槍支丟失、被盜、被搶的;
(八)其他應取消配備公務用槍資格的情形。
第九條各級人民檢察院要堅持經常對使用槍支人員進行紀律、安全方面的教育,定期組織實彈射擊訓練。
第四章攜帶和使用槍支的規定
第十條檢察干警在依法執行偵查、拘傳、勘驗現場、搜查、監視居住、值班等公務時,以及其他特殊情況下,確有必要使用槍支的,可以攜帶槍支。
第十一條攜帶槍支必須同時攜帶公務用槍持槍證和槍證。
第十二條持槍人員必須將槍支貼身佩帶,做到槍不離身,嚴防因麻痹大意造成被搶、被盜、丟失。
第十三條攜帶槍支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禁將槍支、彈藥交給他人玩弄、保管和使用;
(二)嚴禁將槍支、彈藥存放在家中、辦公室的普通桌柜內或其它不安全的地方;
(三)嚴禁用槍支開玩笑和槍口對人;
(四)不準帶槍酗酒、游覽公共場所或探親訪友;
(五)不準帶槍進京,如確系需要,必須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六)不準用槍在他人面前玄耀、耍威風或恫嚇群眾;
(七)不準玩弄槍支、隨意鳴槍或打獵。
第十四條持槍人員在執行公務中,如遇下列情況之一時,經警告無效,可以使用槍支:
(一)執行偵查、拘傳、勘驗現場、搜查、監視居住、值班等公務時,遇暴力抗拒、搶奪槍支、行兇殺人、犯罪嫌疑人逃脫的;
(二)檢察干警生命安全遭到暴力威脅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使用槍支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持槍人員依照第十四條的規定使用槍支,除遇特別緊急的情況外,應當先進行口頭警告或鳴槍警告,犯罪嫌疑人停止實施犯罪、失去繼續實施犯罪能力時,應當停止使用槍支。
使用槍支后應保護好現場,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和所在檢察機關。
第五章槍支的管理
第十六條人民檢察院的公務用槍一律實行集中保管制度,即執行公務時領用,執行公務后及時歸還單位統一保管。
第十七條建立槍支領用制度。因執行公務需要領用槍支時,須經部門負責人同意,主管檢察長批準。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檢察院都應指定具備配槍資格的司法警察負責槍支的保管工作。
槍支要存放在堅固可靠的槍庫、槍柜中,槍、彈要分別存放,槍庫要安裝報警、防盜、消防裝置,確保槍彈安全。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檢察院及所屬人員均不得將槍支、彈藥自行轉售、轉讓或贈送其他單位和個人;也不得與其他單位和個人調換槍支、彈藥或以槍支、彈藥交換其他物品。
第二十條建立槍支定期保養制度。槍支應及時擦試、保養、防止銹蝕損壞,保持槍、彈經常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態。
第二十一條槍支、彈藥如發生被搶、盜竊、丟失和涉槍傷亡等事故,必須保護好現場,認真追查處理,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和上級人民檢察院,發生重大惡性事故的,必須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檢察院對槍支、彈藥的使用管理情況要定期檢查。發現問題要及時處理,并將檢察結果逐級上報:
(一)各級人民檢察院每月對本院自查一次;
(二)地市級人民檢察院每半年對下屬檢察院檢查一次;
(三)省級人民檢察院每年對所屬檢察院檢查一次;
(四)最高人民檢察院不定期地對全國檢察機關進行抽查。
各級人民檢察院每年逐級上報一次槍支、彈藥裝備統計表,上報時間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規定。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檢察院的紀檢監察部門,對公務用槍的攜帶、使用、保管等情況有監督檢查的職權。
第六章槍支、彈藥的購置、運輸、封存和消耗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檢察院應指定主管部門和專人負責槍支、彈藥的計劃編造,統一購置、分發和管理。所購槍支應及時到公安機關建立彈痕檔案并辦理槍證。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檢察院應將按標準配備后的多余槍支、彈藥交由省級人民檢察院集中,按有關規定辦理封存、調劑。已配發和封存的槍支、彈藥都要造冊登記,建立檔案。
第二十六條槍支、彈藥的運輸,必須事先向公安機關如實申報運輸槍支、彈藥的品種、數量和運輸路線、方式,領取運輸許可證。
運輸槍支、彈藥必須使用安全可靠的封閉式運輸設備,槍、彈分開運輸,專人押運。
第二十七條槍支的修理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負責組織。
第二十八條執行公務或訓練消耗的子彈要及時辦理消耗登記手續,逐級上報,以待補充。對報廢槍支、彈藥應造冊登記,報省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后,以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為單位,送省級公安機關統一銷毀,并辦理注銷槍證手續,同時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七章獎懲
第二十九條對模范遵守本辦法,在槍支管理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條對違反本辦法,造成槍支、彈藥事故的單位和個人,視情節輕重,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分別給予批評教育和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實施。高檢院一九九二年八月八日下發的《人民檢察院槍支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