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涉案財物的管理,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了《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涉案財物管理規定》,下面思而學教育網小編給大家介紹關于人民檢察院涉案財物管理規定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人民檢察院涉案財物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落實中央關于規范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置工作的要求,進一步規范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涉案財物管理工作,提高司法水平和辦案質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涉案財物,是指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及其孳息以及從其他辦案機關接收的財物及其孳息,包括犯罪嫌疑人的違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財物、非法持有的違禁品以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及其孳息。
第三條 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財物,應當予以查封、扣押、凍結,并依法處理。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查封、扣押、凍結、保管、處理涉案財物,必須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以及其他相關規定進行。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與案件無關的財物。凡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都應當及時進行審查;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內予以解除、退還,并通知有關當事人。
嚴禁以虛假立案或者其他非法方式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對涉案單位違規的賬外資金但與案件無關的,不得查封、扣押、凍結,可以通知有關主管機關或者其上級單位處理。
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應當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養的親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和物品,減少對涉案單位正常辦公、生產、經營等活動的影響。
第五條 嚴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凍結財物。立案之前發現涉嫌犯罪的財物,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及時立案,并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以保全證據和防止涉案財物轉移、損毀。
個人或者單位在立案之前向人民檢察院自首時攜帶涉案財物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管轄規定先行接收,并向自首人開具接收憑證,根據立案和偵查情況決定是否查封、扣押、凍結。
人民檢察院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后,應當對案件及時進行偵查,不得在無法定理由情況下撤銷案件或者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第六條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其親友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動代為向檢察機關退還或者賠償涉案財物的,參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關于查封、扣押、凍結的相關程序辦理。符合相關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開具查封、扣押、凍結決定書,并由檢察人員、代為退還或者賠償的人員和有關規定要求的其他人員在清單上簽名或者蓋章。
代為退還或者賠償的人員應當在清單上注明系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動代為犯罪嫌疑人退還或者賠償。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實行查封、扣押、凍結、處理涉案財物與保管涉案財物相分離的原則,辦案部門與案件管理、計劃財務裝備等部門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偵查監督、公訴、控告檢察、刑事申訴檢察等部門依照刑事訴訟法和其他相關規定對辦案部門查封、扣押、凍結、保管、處理涉案財物等活動進行監督。
辦案部門負責對涉案財物依法進行查封、扣押、凍結、處理,并對依照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二條不移送案件管理部門或者不存入唯一合規賬戶的涉案財物進行管理;案件管理部門負責對辦案部門和其他辦案機關移送的涉案物品進行保管,并依照有關規定對查封、扣押、凍結、處理涉案財物工作進行監督管理;計劃財務裝備部門負責對存入唯一合規賬戶的扣押款項進行管理。
人民檢察院監察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對查封、扣押、凍結、保管、處理涉案財物工作進行監督。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查封、扣押、凍結、處理涉案財物,應當使用最高人民檢察院統一制定的法律文書,填寫必須規范、完整。禁止使用不符合規定的文書查封、扣押、凍結、處理涉案財物。
第九條 查封、扣押、凍結、保管、處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財物,應當嚴格遵守有關保密規定。
第二章 涉案財物的移送與接收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及其孳息后,應當及時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辦理,至遲不得超過三日,法律和有關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將扣押的款項存入唯一合規賬戶;
(二)將扣押的物品和相關權利證書、支付憑證以及具有一定特征能夠證明案情的現金等,送案件管理部門入庫保管;
(三)將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的清單和扣押款項存入唯一合規賬戶的存款憑證等,送案件管理部門登記;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對存款憑證復印保存,并將原件送計劃財務裝備部門。
扣押的款項或者物品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存入唯一合規賬戶或者送案件管理部門保管的,經檢察長批準,可以由辦案部門暫時保管,在原因消除后及時存入或者移交,但應當將扣押清單和相關權利證書、支付憑證等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送案件管理部門登記、保管。
第十一條 案件管理部門接收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移送的涉案財物或者清單時,應當審查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立案決定書和相應的查封、扣押、凍結法律文書以及查封、扣押清單,并填寫規范、完整,符合相關要求;
(二)移送的財物與清單相符;
(三)移送的扣押物品清單,已經依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有關扣押的規定注明扣押財物的主要特征;
(四)移送的外幣、金銀珠寶、文物、名貴字畫以及其他不易辨別真偽的貴重物品,已經依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有關扣押的規定予以密封,檢察人員、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經過鑒定的,附有鑒定意見復印件;
(五)移送的存折、信用卡、有價證券等支付憑證和具有一定特征能夠證明案情的現金,已經依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有關扣押的規定予以密封,注明特征、編號、種類、面值、張數、金額等,檢察人員、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
(六)移送的查封清單,已經依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有關查封的規定注明相關財物的詳細地址和相關特征,檢察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注明已經拍照或者錄像及其權利證書是否已被扣押,注明財物被查封后由辦案部門保管或者交持有人或者其近親屬保管,注明查封決定書副本已送達相關的財物登記、管理部門等。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查封、扣押的下列涉案財物不移送案件管理部門保管,由辦案部門拍照或者錄像后妥善管理或者及時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一)查封的不動產和置于該不動產上不宜移動的設施等財物,以及涉案的車輛、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機械、設備等財物,及時依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有關查封、扣押的規定扣押相關權利證書,將查封決定書副本送達有關登記、管理部門,并告知其在查封期間禁止辦理抵押、轉讓、出售等權屬關系變更、轉移登記手續;
(二)珍貴文物、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移送主管機關;
(三)毒品、淫穢物品等違禁品,及時移送有關主管機關,或者根據辦案需要嚴格封存,不得擅自使用或者擴散;
(四)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危險品,及時移送有關部門或者根據辦案需要委托有關主管機關妥善保管;
(五)易損毀、滅失、變質等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易貶值的汽車、船艇等物品,經權利人同意或者申請,并經檢察長批準,可以及時委托有關部門先行變賣、拍賣,所得款項存入唯一合規賬戶。先行變賣、拍賣應當做到公開、公平。
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不將涉案財物移送案件管理部門保管的,應當將查封、扣押清單以及相關權利證書、支付憑證等依照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送案件管理部門登記、保管。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接收其他辦案機關隨案移送的涉案財物的,參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進行審查和辦理。
對移送的物品、權利證書、支付憑證以及具備一定特征能夠證明案情的現金,案件管理部門審查后認為符合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入庫保管。對移送的涉案款項,由其他辦案機關存入檢察機關指定的唯一合規賬戶,案件管理部門對轉賬憑證進行登記并聯系計劃財務裝備部門進行核對。其他辦案機關直接移送現金的,案件管理部門可以告知其存入指定的唯一合規賬戶,也可以聯系計劃財務裝備部門清點、接收并及時存入唯一合規賬戶。計劃財務裝備部門應當在收到款項后三日以內將收款憑證復印件送案件管理部門登記。
對于其他辦案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時隨案移送的有關實物,案件管理部門經商公訴部門后,認為屬于不宜移送的,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只接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必要時,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公訴部門與其他辦案機關相關部門進行溝通協商,確定不隨案移送的實物。
第十四條 案件管理部門應當指定專門人員,負責有關涉案財物的接收、管理和相關信息錄入工作。
第十五條 案件管理部門接收密封的涉案財物,一般不進行拆封。移送部門或者案件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拆封的,由移送人員和接收人員共同啟封、檢查、重新密封,并對全過程進行錄像。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有關扣押的規定應當予以密封的涉案財物,啟封、檢查、重新密封時應當依照規定有見證人、持有人或者單位負責人等在場并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六條 案件管理部門對于接收的涉案財物、清單及其他相關材料,認為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在移送清單上簽字并制作入庫清單,辦理入庫手續。認為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將原因告知移送單位,由移送單位及時補送相關材料,或者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
第三章 涉案財物的保管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如實登記,妥善保管。
第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計劃財務裝備部門對扣押款項及其孳息應當逐案設立明細賬,嚴格收付手續。
計劃財務裝備部門應當定期對唯一合規賬戶的資金情況進行檢查,確保賬實相符。
第十九條 案件管理部門對收到的物品應當建賬設卡,一案一賬,一物一卡(碼)。對于貴重物品和細小物品,根據物品種類實行分袋、分件、分箱設卡和保管。
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涉案物品進行檢查,確保賬實相符。
第二十條 涉案物品專用保管場所應當符合下列防火、防盜、防潮、防塵等要求:
(一)安裝防盜門窗、鐵柜和報警器、監視器;
(二)配備必要的儲物格、箱、袋等設備設施;
(三)配備必要的除濕、調溫、密封、防霉變、防腐爛等設備設施;
(四)配備必要的計量、鑒定、辨認等設備設施;
(五)需要存放電子存儲介質類物品的,應當配備防磁柜;
(六)其他必要的設備設施。第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人員需要查看、臨時調用涉案財物的,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需要移送、處理涉案財物的,應當經檢察長批準。案件管理部門對于審批手續齊全的,應當辦理查看、出庫手續并認真登記。
對于密封的涉案財物,在查看、出庫、歸還時需要拆封的,應當遵守本規定第十五條的要求。
第四章 涉案財物的處理
第二十二條 對于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及其孳息,除按照有關規定返還被害人或者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以外,不得在訴訟程序終結之前上繳國庫或者作其他處理。法律和有關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訴訟過程中,對權屬明確的被害人合法財產,凡返還不損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利益、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及時返還。權屬有爭議的,應當在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由人民法院判決時一并處理。
在扣押、凍結期間,權利人申請出售被扣押、凍結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的,以及扣押、凍結的匯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將屆滿的,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應當依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的有關規定及時辦理。
第二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撤銷案件決定、不起訴決定或者收到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裁定后,應當在三十日以內對涉案財物作出處理。情況特殊的,經檢察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
前款規定的對涉案財物的處理工作,人民檢察院決定撤銷案件的,由偵查部門負責辦理;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裁定的案件,由公訴部門負責辦理;對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公訴部門可以要求偵查部門協助配合。
人民檢察院按照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先行接收涉案財物,如果決定不予立案的,偵查部門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對先行接收的財物作出處理。
第二十四條 處理由案件管理部門保管的涉案財物,辦案部門應當持經檢察長批準的相關文書或者報告,到案件管理部門辦理出庫手續;處理存入唯一合規賬戶的涉案款項,辦案部門應當持經檢察長批準的相關文書或者報告,經案件管理部門辦理出庫手續后,到計劃財務裝備部門辦理提現或者轉賬手續。案件管理部門或者計劃財務裝備部門對于符合審批手續的,應當及時辦理。
對于依照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的規定未移交案件管理部門保管或者未存入唯一合規賬戶的涉案財物,辦案部門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期限報經檢察長批準后及時作出處理。
第二十五條 對涉案財物,應當嚴格依照有關規定,區分不同情形,及時作出相應處理:
(一)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銷案件、決定不起訴,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應當按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有關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的規定辦理;對于不需要追繳的涉案財物,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期限及時返還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訴人的合法繼承人;
(二)因其他原因撤銷案件、決定不起訴,對于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需要沒收的,應當依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有關撤銷案件時處理犯罪嫌疑人違法所得的規定提出檢察建議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未認定為需要沒收并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的涉案財物,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期限及時返還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訴人;
(三)提起公訴的案件,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裁定后,對于凍結在金融機構的涉案財產,由人民法院通知該金融機構上繳國庫;對于查封、扣押且依法未隨案移送人民法院的涉案財物,人民檢察院根據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上繳國庫;
(四)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起訴意見書中未認定為與犯罪有關的涉案財物;提起公訴的案件,起訴書中未認定或者起訴書認定但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中未認定為與犯罪有關的涉案財物,應當依照本條第二項的規定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或者及時返還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訴人、被告人;
(五)對于需要返還被害人的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返還。
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的協調配合,共同研究解決涉案財物處理工作中遇到的突出問題,確保司法工作順利進行,切實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對于應當返還被害人的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無人認領的,應當公告通知。公告滿六個月無人認領的,依法上繳國庫。上繳國庫后有人認領,經查證屬實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申請退庫予以返還。原物已經拍賣、變賣的,應當退回價款。
第二十七條 對于貪污、挪用公款等侵犯國有資產犯罪案件中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除人民法院判決上繳國庫的以外,應當歸還原單位或者原單位的權利義務繼受單位。犯罪金額已經作為損失核銷或者原單位已不存在且無權利義務繼受單位的,應當上繳國庫。
第二十八條 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應當依法上繳國庫或者返還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如果有孳息,應當一并上繳或者返還。
第五章 涉案財物工作監督
第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監察部門應當對本院和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涉案財物工作進行檢查或者專項督察,每年至少一次,并將結果在本轄區范圍內予以通報。發現違紀違法問題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可以通過受案審查、流程監控、案件質量評查、檢察業務考評等途徑,對本院和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涉案財物工作進行監督管理。發現違法違規問題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督促相關部門依法及時處理。
第三十一條 案件管理部門在涉案財物管理工作中,發現辦案部門或者辦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進行口頭提示;對于違規情節較重的,應當發送案件流程監控通知書;認為需要追究紀律或者法律責任的,應當移送本院監察部門處理或者向檢察長報告:
(一)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與清單存在不一致,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說明的;
(二)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時,未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密封、簽名或者蓋章,影響案件辦理的;
(三)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后,未及時存入唯一合規賬戶、辦理入庫保管手續,或者未及時向案件管理部門登記,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說明的;
(四)在立案之前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或者未依照有關規定開具法律文書而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
(五)對明知與案件無關的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或者對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財物仍不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或者不予退還的,或者應當將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返還被害人而不返還的;
(六)違反有關規定,在訴訟程序依法終結之前將涉案財物上繳國庫或者作其他處理的;
(七)在訴訟程序依法終結之后,未按照有關規定及時、依法處理涉案財物,經督促后仍不及時、依法處理的;
(八)因不負責任造成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丟失、損毀或者泄密的;
(九)貪污、挪用、截留、私分、調換、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的;
(十)其他違反法律和有關規定的情形。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收到案件管理部門的流程監控通知書后,應當在十日以內將核查情況書面回復案件管理部門。
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公訴、控告檢察、刑事申訴檢察等部門發現本院辦案部門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和其他相關規定履行監督職責。案件管理部門發現辦案部門有上述情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根據案件辦理所處的訴訟環節,告知偵查監督、公訴、控告檢察或者刑事申訴檢察等部門。
第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查封、扣押、凍結、保管、處理涉案財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信息查詢和公開工作,并為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行使權利提供保障和便利。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與涉案財物處理存在利害關系的,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應當告知其相關訴訟權利。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對人民檢察院的查封、扣押、凍結不服或者對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決定、不起訴決定中關于涉案財物的處理部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的有關規定提出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對申訴或者控告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受理和審查辦理并反饋處理結果。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對涉案財物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就財物處理部分提出上訴,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依照有關規定請求人民檢察院抗訴。
第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在辦理國家賠償案件過程中,可以向辦案部門調查核實相關查封、扣押、凍結等行為是否合法。國家賠償決定對相關涉案財物作出處理的,有關辦案部門應當及時執行。
第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查封、扣押、凍結、保管、處理涉案財物,應當接受人民監督員的監督。
第三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在查封、扣押、凍結、保管、處理涉案財物工作中違反相關規定的,應當追究紀律責任;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導致國家賠償的,應當依法向有關責任人員追償。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對涉案財物的保管、鑒定、估價、公告等支付的費用,列入人民檢察院辦案(業務)經費,不得向當事人收取。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單位。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有關主管機關,是指對犯罪嫌疑人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以及對有關違禁品、危險品具有行政管理、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權限的機關和紀檢監察部門。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解釋。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檢察院2010年5月9日公布的《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涉案款物工作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