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權益,維護旅游市場秩序,促進旅游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旅行社的設立及其業務經營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旅行社,是指取得許可,經營旅行社業務的企業法人。
本條例所稱旅行社業務,是指以營利為目的,預先或者按照旅游者的要求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過履行輔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飲、游覽、娛樂、導游或者領隊等兩項以上旅游服務,并以總價銷售的活動。
下列情形不屬于經營旅行社業務:
(一)交通、景區和住宿經營者在其交通工具上或者經營場所內,提供交通、住宿、餐飲等單項或者多項服務的;
(二)社會團體組織會員、機關企事業單位組織員工、學校組織學生進行旅游活動的;
(三)家庭成員、朋友、同學等彼此相識的群體自發組織的旅游活動的。
旅行社除可以經營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旅行社業務外,也可以接受委托提供交通、住宿、餐飲、游覽、娛樂等各類代訂服務。
第四條 旅行社業務經營范圍包括招徠、組織、接待境內旅游和入境旅游、出境旅游、邊境旅游。出境旅游分為出國和赴港澳旅游、赴臺旅游。
本條例所稱境內旅游,是指內地(大陸)居民在境內旅游;入境旅游是指境外旅游者在境內旅游;出國和赴港澳旅游,是指內地(大陸)居民出國旅游和內地居民赴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旅游;赴臺旅游,是指大陸居民赴臺灣地區旅游;邊境旅游是指內地(大陸)居民和毗鄰國家居民,從指定邊境口岸出入境,且在雙方政府商定的邊境特定區域和停留期限內旅游。
第五條 旅游主管部門和公安、工信、交通運輸、商務、文化、海關、稅務、工商、質檢、安全生產、價格、外事、保險、外匯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旅行社及其相關業務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旅行社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提高服務質量,維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旅行社行業組織按照章程為旅行社提供服務,制定和實施行業規范和標準,開展誠信體系建設、服務質量等級評定等行業自律活動;依法調解旅游糾紛,維護會員和旅游者合法權益;引導旅行社合法、公平競爭和誠信經營。
第八條 國家倡導健康、文明、環保的旅游方式。
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應當維護國家形象和榮譽,遵守文明旅游行為規范。
第二章 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
第九條 申請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經營境內旅游和入境旅游業務的,應當取得企業法人資格,并且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必要的營業設施;
(三)注冊資本不少于30萬元;
(四)有三年以上旅行社從業經歷或者相關專業經歷的經營和管理人員;
(五)有不低于在職員工總數10%且不少于3名,已與旅行社訂立固定期限或者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導游。
第十條 申請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經營境內旅游和入境旅游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旅游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縣級旅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相關證明文件。受理申請的旅游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旅行社,可以申請經營出國和赴港澳旅游業務:
(一)連續開展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兩年以上;
(二)近兩年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或者經營旅行社業務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
(三)近兩年沒有發生較大以上安全生產責任事故;
(四)有不低于在職員工總數10%且不少于5名,已與旅行社訂立固定期限或者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領隊。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且住所在開放邊境旅游的設區的市、自治州的行政區域內的旅行社,可以申請經營邊境旅游業務。
第十二條 旅行社申請經營出國和赴港澳旅游業務、邊境旅游業務的,應當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設區的市級旅游主管部門提出,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相關證明文件。受理申請的旅游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換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企業法人登記注冊的經營范圍包括旅行社業務的,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注冊之日起30日內,向旅游主管部門申請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知道其逾期未申請的,應當責令變更經營范圍;拒不變更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直接變更或者注銷登記。
第十四條 旅游主管部門作出許可后,應當逐級報國務院旅游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經營赴臺旅游業務的旅行社,由國務院旅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從取得出國和赴港澳旅游業務經營許可的旅行社范圍內指定。
第十六條 旅行社可以在全國范圍內設立分社。分社的經營范圍應當與設立分社的旅行社經營范圍一致,但對經營邊境旅游和赴臺旅游業務另有規定的除外。
旅行社可以在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其分社所在地設區的市的行政區域內,設立招徠旅游者的服務網點(以下簡稱服務網點)。
旅行社設立分社、服務網點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并自登記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分社、服務網點所在地的縣級旅游主管部門備案;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備案后3個工作日內,向旅行社出具備案登記證明。
第十七條 旅行社變更名稱、營業場所、投資人、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并在登記辦理完畢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原許可的旅游主管部門備案,換領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分社、服務網點變更名稱、營業場所、負責人等登記事項或者終止經營的,旅行社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在登記辦理完畢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原備案的旅游主管部門換領或者交回備案登記證明。
旅行社終止旅行社業務經營的,應當向原許可的部門交回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第十八條 國家對旅行社實行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以下簡稱質量保證金)制度。
質量保證金為保障旅游者權益的專用款項,除本條例規定的情形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劃撥和使用。
第十九條 旅行社應當自取得相應的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國務院旅游主管部門公布目錄內的金融機構開設專門的賬戶存入質量保證金,或者向作出許可的旅游主管部門提交依法取得的擔保額度不低于相應質量保證金數額的銀行擔保。
第二十條 經營境內和入境旅游業務的旅行社,質量保證金不少于20萬元;每設立一個分社,應當向分社質量保證金賬戶存入5萬元。
經營出境旅游業務的旅行社,質量保證金不少于140萬元;每設立一個分社,應當向分社質量保證金賬戶存入35萬元。
經營邊境旅游業務的旅行社,質量保證金不少于50萬元;每設立一個分社,應當向分社質量保證金賬戶增存10萬元。
質量保證金的利息屬于旅行社所有。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主管部門可以動用質量保證金:
(一)旅行社違反包價旅游合同約定,損害旅游者權益的事實清楚,造成的直接損失明確、具體,旅游主管部門作出賠償決定后,旅行社拒不賠償的;
(二)旅行社因解散、破產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預交旅游費用損失的;
(三)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險,旅行社申請墊付緊急救助費用的。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認定旅行社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旅行社拒絕或者無力賠償的,人民法院可以從質量保證金賬戶劃撥賠償款。
第二十三條 質量保證金被旅游主管部門動用或者人民法院劃撥的,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通知旅行社補交質量保證金。旅行社應當在收到旅游主管部門的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補足其及分社質量保證金。
第二十四條 自交納或者補足質量保證金之日起三年內,未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旅行社申請,相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將旅行社及其分社質量保證金的交存數額降低50%,并向社會公告:
(一)旅行社或者其分社、服務網點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停業整頓處罰的;
(二)旅行社或者其分社拒絕執行旅游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作出的賠償決定,或者造成旅游者預交旅游費用損失的;
(三)旅行社或者其分社被人民法院劃撥質量保證金的。
發生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在知道相關情況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知旅行社補交質量保證金。旅行社應當在收到旅游主管部門的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數額補足其及分社質量保證金。
第二十五條 旅行社采用銀行擔保的形式交納質量保證金的,擔保期限應當不少于三年,且在擔保期限屆滿1個月前,提供新的銀行擔保或者交納質量保證金。
第二十六條 終止旅行社、分社業務經營或者減少旅行社業務經營范圍的,旅行社持旅游主管部門出具的憑證,向經融機構取回質量保證金或者解除銀行擔保。
第二十七條 質量保證金交納、使用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旅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國務院旅游主管部門可以在試點的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域內,暫時調整實施質量保證金制度的有關規定。
第三章 外商投資旅行社
第二十八條 外商投資旅行社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
前款所稱外商投資旅行社,包括中外合資經營旅行社、中外合作經營旅行社和外資旅行社。
第二十九條 設立外商投資旅行社,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文件。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予以許可的,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設立外商投資旅行社,還應當遵守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法規。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投資者在內地投資設立旅行社的,參照適用本章規定。
第三十條 除國務院決定或者我國簽署的自由貿易協定,以及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和大陸與臺灣地區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另有規定外,外商投資旅行社不得經營出境旅游、邊境旅游業務;外商向具有出境旅游、邊境旅游業務經營范圍的旅行社投資的,旅行社應當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原許可的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取消其出境旅游、邊境旅游業務的經營范圍,并換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四章 出境旅游和邊境旅游目的地
第三十一條 旅行社組織內地(大陸)居民出國旅游的目的地國家(地區),由國務院旅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經國務院批準后,由國務院旅游主管部門公布。
第三十二條 出國旅游目的地國家(地區)違反雙方簽訂的相關旅游協議,或者嚴重侵害旅游者、旅行社合法權益的,國務院旅游主管部門可以提出暫停或者終止旅行社組織旅游者赴該旅游目的地國家(地區)旅游的建議,會同有關部門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暫停事由消除后,應當依照暫停程序作出恢復的決定。
出國旅游目的地國家(地區)有嚴重損害中國國家主權或者其他重大利益行為的,由外交部門會同國務院旅游主管部門提出終止旅行社組織旅游者赴該旅游目的地旅游的建議,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發生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情形的,國務院旅游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構應當將相關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旅行社組織內地居民赴港澳旅游的相關事項,由國務院旅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旅游部門協商確定。
旅行社組織大陸居民赴臺旅游的相關事項,由兩岸有關方面協商并作出安排。
第三十四條 經國務院批準對外國人開放的邊境市、自治州、縣、自治縣,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開展邊境旅游:
(一)有經國務院批準的開放口岸,且口岸查驗配套設施齊全;
(二)有公安部委托的承擔出境入境證件受理職能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能夠為旅游者辦理因私出境入境證件;
(三)有能夠經營邊境旅游業務的旅行社;
(四)設區的市級旅游主管部門與對方國家邊境地區旅游部門簽訂了開展邊境旅游的意向性協議。
開展邊境旅游的,省級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征求同級外事、公安、海關、檢驗檢疫等部門的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國務院旅游主管部門會同外交、公安、海關、檢驗檢疫等部門批準。批準后,邊境地區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與對方國家邊境地區政府簽訂正式協議。
對邊境旅游協議內容作出調整的,應當依照原程序報請批準。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旅游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構應當與境外旅游目的地旅游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構,就旅游組織和接待方式、出境入境手續、安全保障、應急措施、糾紛處理和合作機制等事項達成一致。
開展邊境旅游的,其相關協議除應當包括前款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就開展邊境旅游的境內外區域、停留期限、出境入境口岸、出境入境證件、互免簽證承諾、對等權利和不對等特例等內容達成一致。
第五章 旅行社經營
第三十六條 旅行社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旅游者提供真實、準確的、履行旅游合同所需的信息資料;
(二)拒絕旅游者提出的違反法律法規、社會公德、職業道德或者包價旅游合同約定的要求;
(三)法定情形下變更旅游行程、解除旅游合同;
(四)要求旅游者對其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五)拒絕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違法的檢查、收費或者攤派。
第三十七條 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的,不得經營旅行社業務。
旅行社未取得相應許可或者未經指定的,不得經營出國和赴港澳旅游業務、邊境旅游業務、赴臺旅游業務。
第三十八條 旅行社的下列行為屬于非法轉讓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
(一)為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的單位和個人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提供協助或者服務的;
(二)為未取得出國和赴港澳旅游業務、邊境旅游業務經營許可或者未被指定經營赴臺旅游業務的旅行社從事相關經營活動提供協助或者服務的;
(三)以設立分社的名義或者形式,變相使未取得出國和赴港澳旅游業務、邊境旅游業務經營許可或者未被指定經營赴臺旅游業務的旅行社實際從事相關經營活動;
(四)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準許或者默許其他單位和個人,以自己的名義經營旅行社業務的。
第三十九條 旅行社應當對其設立的分社、服務網點實行統一的人事、財務管理。
分社不得超出設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經營范圍經營旅行社業務;服務網點不得經營招徠以外的旅行社業務,不得超出設立服務網點的旅行社的經營范圍從事招徠活動。
分社、服務網點不得擅自為其他旅行社代理招徠。
第四十條 旅行社需要將在旅游目的地的接待旅游者的業務作出委托的,應當委托給地接社;國家對出境、邊境旅游另有規定的,應當遵守相關規定。
旅行社應當在包價旅游合同中載明地接社的名稱、地址、聯系人、聯系電話等基本信息,并向旅游者作出說明。
第四十一條 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接待和服務費用招徠、組織、接待旅游者,但有正當、合理理由并能夠充分證明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不得以隱瞞事實、提供虛假情況等方式,誘騙旅游者違背自己的真實意愿,訂立包價旅游合同、參加購物活動或者另行付費旅游項目。
第四十三條 同一旅游團隊中,在未提供更多服務的情況下,旅行社不得因旅游者的年齡或者職業差異而提高旅游費用。
老年人、殘疾人、未成年人等特殊群體享受相關旅游項目費用減免的,旅行社應當在旅游費用中扣除相關費用。
第四十四條 旅行社指定具體購物場所或者安排另行付費旅游項目的,應當在包價旅游合同中載明下列事項,與旅游者協商一致,并向旅游者作出準確、詳細說明,由旅游者簽字確認:
(一)購物次數、停留時間、購物場所的名稱和主要商品情況;
(二)另行付費旅游項目的內容、價格及活動時長;
(三)不參加相關活動的旅游者的行程安排。
旅行社不得因旅游者不同意參加前款活動而拒絕訂立包價旅游合同或者提高旅游費用。
旅游者同意參加另行付費旅游項目的,雙方就旅游者在行程中拒絕參加相關活動時,旅行社能否退還費用達成一致后,旅行社應當在訂立包價旅游合同時收取相關費用。
在旅游行程中,已同意參加本條第一款活動的旅游者有權拒絕參加相關活動,旅行社不得要求旅游者必須進入指定購物場所或者參加另行付費旅游項目,也不得因此向旅游者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十五條 旅行社指定具體購物場所或者安排另行付費旅游項目的,應當對未同意參加相關活動的旅游者作出合理的行程安排,不得使其因等候其他旅游者造成時間浪費。
第四十六條 旅行社指定的具體購物場所或者安排的另行付費旅游項目,其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明碼標價,不得利用虛假、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旅游者進行交易,或者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等不正當價格行為。
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不得通過安排旅游者參加購物活動、另行付費旅游項目,或者旅游者購物消費,以回扣、傭金、人頭費或者獎勵費等名義,獲取相關經營者給予的財物。
第四十七條 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不得以毆打、棄置、限制活動自由、恐嚇、侮辱、咒罵等方式,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游者參加購物活動、另行付費旅游項目。
第四十八條 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和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旅游者有權在旅游行程結束后三十日內,就其所購物品和參加另行付費旅游項目費用,要求旅行社為其辦理退貨并先行墊付退貨貨款、退還另行付費旅游項目的費用。
第四十九條 旅行社組織和安排旅游活動,應當與旅游者訂立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內容的書面包價旅游合同,并向旅游者詳細說明相關內容。
旅行社和旅游者訂立的旅游合同約定不明確或者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有利于旅游者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第五十條 旅行社通過網絡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的,應當在網站主頁面公布旅行社的名稱、許可證編號、經營范圍、營業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
分社通過網絡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或者服務網點通過網絡招徠的,除應當符合前款規定要求外,還應當公布備案登記證明編號。
第五十一條 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不得為境內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務網點以外的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旅行社產品的交易服務。
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為旅行社或者其分社、服務網點提供旅行社產品的交易服務的,應當審核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的相關信息,并在其產品主頁面予以公布。
旅游者在網絡交易平臺訂立包價旅游合同與旅行社產生糾紛的,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應當協助解決;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旅行社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的,旅游者可以向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要求賠償。
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旅行社業務經營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二條 網絡搜索平臺提供者有償提供搜索服務,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旅行社業務經營相關信息虛假的,應當及時更正或者刪除;因未更正或者刪除對旅游者造成損害的,與該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網絡搜索平臺提供者無償提供搜索服務的,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提供旅行社業務經營虛假信息的,應當及時更正或者刪除相關信息,對旅游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五十三條 旅行社委托招徠旅游者、銷售包價旅游產品的,應當在國務院旅游主管部門規定的受托主體、行政區域和業務經營范圍內作出委托。
旅行社依照前款規定作出委托的,應當向受托人出具委托代理書,并將受托人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向其所在地和受托人所在地的縣級旅游主管部門備案,接受備案的受托人所在地的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信息向社會公布。
委托代理書應當載明委托人與受托人名稱、委托內容、委托期限等事項,并加蓋雙方印章,由雙方法定代表人簽名。
第五十四條 受托人應當以作出委托的旅行社的名義招徠旅游者,并向旅游者明示委托代理書,告知委托代理關系;與旅游者訂立包價旅游合同、收取旅游費用的,應當在包價旅游合同中載明作出委托的旅行社和受托人的基本信息,依法出具作出委托的旅行社的發票。
受托人不得接受不具有相關業務經營許可的旅行社的委托,代理銷售超出其業務經營許可范圍的包價旅游產品。
受托人不得隱瞞代理身份誤導旅游者,不得在以作出委托的旅行社的名義訂立包價旅游合同后,自行組織、接待旅游者。
代理招徠旅游者的業務不得轉委托。
第五十五條 旅行社發布的產品廣告,應當包括旅行社名稱、地址、聯系方式、許可證編號、旅游天數、旅游線路、旅游費用等內容,以及其企業信用信息查詢平臺的查詢方式;分社、服務網點發布的產品廣告,還應當包括備案登記證明編號;服務網點或者受托人發布的產品廣告,還應當以顯著、清晰的方式,載明其設立旅行社或者作出委托的旅行社的基本信息。
第五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接受境外機構、個人的委托或者以其名義,招徠旅游者、訂立包價旅游合同。
第五十七條 旅行社因未達到約定人數不能出團的,經征得旅游者書面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受托旅行社不得再委托。
第五十八條 在旅游行程中,除法定情形外,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變更旅游行程安排,減少旅游項目、縮短游覽時間,或者拒絕履行包價旅游合同。
第五十九條 旅行社應當嚴格執行安全生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下列職責:
(一)成立旅游安全領導機構;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
(三)保障安全生產投入;
(四)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規程;
(五)組織對從業人員開展旅游安全教育和培訓;
(六)制定并組織實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七)及時、如實報告突發事件和涉旅安全事故;
(八)協同、配合相關部門對涉旅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六十條 旅行社組織和接待旅游者,應當合理安排旅游行程,向合格的供應商訂購產品和服務。
法律法規對供應商有經營許可要求的,供應商應當取得相關許可;沒有要求的,供應商提供的產品和服務應當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第六十一條 旅行社應當對其提供的旅游產品和服務進行安全評估,其主要內容包括:
(一) 履行輔助人在旅游者安全保障、突發事件應對等方面是否有相應保障措施和應急預案;
(二) 旅游目的地是否發布安全預警或者為我國外交部門建議中國公民暫勿前往的國家(地區),是否為非出境旅游目的地國家(地區);
(三) 旅游產品和服務是否包含相關法律法規禁止的內容;
(四) 旅游者是否適合參加相關旅游活動。
旅行社應當制定有針對性的安全風險管控措施;發現履行輔助人提供的服務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予以制止或者更換。
第六十二條 旅行社組織出境旅游,應當制作安全信息卡。
安全信息卡應當包括旅游者姓名、出境證件號碼和國籍,以及緊急情況下的聯系人、聯系方式等信息,使用中文和目的地官方語言(或者英文)填寫。
旅行社應當將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隨身攜帶,并告知其自行填寫血型、過敏藥物和重大疾病等信息。
第六十三條 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對下列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事項,向旅游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
(一)旅游活動中的安全風險和注意事項;
(二)高風險旅游項目的風險及必要的安全防范和應急措施;
(三)未向旅游者開放的經營、服務場所和設施、設備;
(四)旅游者應當注意的旅游目的地相關法律、法規和風俗習慣、宗教禁忌,依照中國法律不宜參加的活動等;
(五)不適宜參加相關活動的群體。
第六十四條 突發事件或者涉旅安全事故發生后,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應當立即采取下列必要的救助和處置措施:
(一)救助或協助救助受困旅游者;
(二)依法向旅游及相關部門報告,在境外發生的,還應當報告我國駐外機構、當地警方;
(三)加強對旅游者的風險提示,自行或者根據旅游主管部門、有關機構的要求,停止組團或者帶團前往風險區域,調整或者中止行程,以及撤離風險區域;
(四)對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并協助旅游者返回出發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點;
(五)妥善處理因此造成的旅游糾紛,并配合有關部門積極做好善后處置工作,協助受害旅游者及其家屬開展旅游保險理賠。
第六十五條 旅行社應當在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后10個工作日內,投保不低于規定保險金額的旅行社責任險。
旅行社責任險的具體方案由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條 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釋文明旅游行為規范、不文明行為可能產生的后果,引導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勸阻旅游者違反法律法規、社會公德、不文明、不安全、有損國家形象和利益的行為。
第六十七條 旅行社不得組織旅游者直接或者間接到未經批準開放的出國旅游目的地國家(地區)旅游,不得組織旅游者到被暫停或者終止的出境旅游目的地旅游。
第六十八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規定向旅游主管部門報送經營、財務信息等統計資料。
旅行社應當在團隊出發前,向旅游主管部門提供旅游團隊信息。旅游團隊信息實行一團一登記,內容應當包括組團社、地接社及導游、領隊信息,以及旅游者名單、旅游行程等;出境旅游和邊境旅游的,還應當包括出境入境證件信息、出境入境口岸等。
旅行社應當保存招徠、組織、接待旅游者的各類合同及相關文件、資料,保存期應當不少于兩年。
第六十九條 國務院旅游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出國旅游團隊名單表》、《邊境旅游團隊名單表》、《大陸居民赴臺灣地區旅游團隊名單表》和《內地居民赴港澳旅游團隊名單表》(以下統稱名單表)。
取得出境旅游業務、邊境旅游業務經營許可的旅行社(以下分別簡稱出境社、邊境社)所在地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對出境社、邊境社填報的名單表信息進行審核,并將名單表提供給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
出境社、邊境社應當將本單位授權打印名單表的負責人的簽字和印章,報所在地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旅游主管部門備案;在旅游團隊出境入境時將名單表提供給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在旅游團隊入境后,將名單表交原審核部門留存。
第七十條 旅游團隊出境前已確定分團入境的,出境社、邊境社應當事先在名單表上注明。
旅游團隊出境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出境社、邊境社及其履行輔助人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仍不能避免的事件,以及旅游者特殊原因導致確需分團入境的,領隊應當及時通知出境社、邊境社,出境社、邊境社應當立即向審核名單表的旅游主管部門備案。
除前兩款規定外,旅游團隊應當從國家開放口岸整團出入境。
出境社、邊境社應當要求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團、脫團。
第七十一條 旅行社為接待旅游者委派的導游,應當持有國家規定的導游證。
第七十二條 旅行社為組織旅游者出國和赴港澳旅游委派的領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導游證;
(二)具有大專以上學歷;
(三)取得相關語言水平測試等級證書;
(四)具有兩年以上旅行社業務經營、管理或者導游等相關從業經歷;
(五)具有履行領隊職責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