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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全文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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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全文解讀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的結社自由,維護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加強對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促進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公民自愿組成,為實現會員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國家機關以外的組織可以作為單位會員加入社會團體。

第三條

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

社會團體應當具備法人條件。

下列團體不屬于本條例規定登記的范圍:

(一) 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人民團體;

(二) 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核定,并經國務院批準免于登記的團體;

(三)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經本單位批準成立、在本單位內部活動的團體。

第四條

社會團體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危害國家的統一、安全和民族的團結,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

社會團體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

第五條

國家保護社會團體依照法律、法規及其章程開展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國務院或者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有關行業、學科或者業務范圍內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

法律、行政法規對社會團體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管 轄

第七條

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由國務院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

第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與其管轄的社會團體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會團體住所地的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負責委托范圍內的監督管理工作。

成立登記

第九條

申請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由發起人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2016修改版)【由發起人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籌備(1998版)】

籌備期間不得開展籌備以外的活動。(2016修改版新增此款)

第十條

成立社會團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有50個以上的個人會員或者30個以上的單位會員;個人會員、單位會員混合組成的,會員總數不得少于50個;

(二) 有規范的名稱和相應的組織機構;

(三) 有固定的住所;

(四) 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 有合法的資產和經費來源,全國性的社會團體有10萬元以上活動資金,地方性的社會團體和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有3萬元以上活動資金;

(六) 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與其業務范圍、成員分布、活動地域相一致,準確反映其特征。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的名稱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準,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的名稱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

第十一條

申請登記社會團體(2016修改版)【申請籌備成立社會團體(1998版)】,發起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 登記申請書;(2016修改版)【籌備申請書(1998版)】

(二) 業務主管單位的批準文件;

(三) 驗資報告、場所使用權證明;

(四) 發起人和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五) 章程草案。

第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向發起人說明理由。(2016修改版)

社會團體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宗旨、業務范圍、活動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動資金和業務主管單位。(2016修改版)

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2016修改版)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籌備的決定;不批準的,應當向發起人說明理由。(1998版)】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2016修改版)【不予批準籌備(1998版)】

(一) 有根據證明申請登記(2016修改版)【申請籌備(1998版)】的社會團體的宗旨、業務范圍不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的規定的;

(二) 在同一行政區域內已有業務范圍相同或者相似的社會團體,沒有必要成立的;

(三) 發起人、擬任負責人正在或者曾經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 在申請籌備時弄虛作假的;

(五) 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條(2016修改版,將本條刪去,原1998版“第十四條”)

籌備成立的社會團體,應當自登記管理機關批準籌備之日起6個月內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章程,產生執行機構、負責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成立登記。籌備期間不得開展籌備以外的活動。

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四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十五條”)

社會團體的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 名稱、住所;

(二) 宗旨、業務范圍和活動地域;

(三) 會員資格及其權利、義務;

(四) 民主的組織管理制度,執行機構的產生程序;

(五) 負責人的條件和產生、罷免的程序;

(六) 資產管理和使用的原則;

(七) 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 終止程序和終止后資產的處理;

(九) 應當由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2016修改版,將本條刪去,原1998版“第十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完成籌備工作的社會團體的登記申請書及有關文件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對沒有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列情形,且籌備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內容完備的社會團體,準予登記,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登記事項包括:

(一) 名稱;

(二) 住所;

(三) 宗旨、業務范圍和活動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 活動資金;

(六) 業務主管單位。

對不予登記的,應當將不予登記的決定通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十七條”)

依照法律規定,自批準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資格的社會團體,應當自批準成立之日起6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批準文件,申領《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管理機關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內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2016修改版)

【依照法律規定,自批準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資格的社會團體,應當自批準成立之日起6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登記管理機關自收到備案文件之日起30日內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1998版)】

【社會團體備案事項,除本條例第十六條所列事項外,還應當包括業務主管單位依法出具的批準文件。(1998版)(2016修改版將此款刪去)】

第十六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十八條”)

社會團體憑《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申請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社會團體應當將印章式樣和銀行賬號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十九條”)

【社會團體成立后擬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有關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名稱、業務范圍、場所和主要負責人等情況的文件,申請登記。(1998版)(2016修改版將此款刪去)】

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是社會團體的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資格,應當按照其所屬于的社會團體的章程所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在該社會團體授權的范圍內開展活動、發展會員。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不得再設立分支機構。

社會團體不得設立地域性的分支機構。

變更注銷

第十八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條”)

社會團體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社會團體的登記事項、備案事項需要變更的(1998版)(2016修改版將此款中的“備案事項”刪去)】【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變更備案(以下統稱變更登記)。(1998版)(2016修改版將此款中的“變更備案(以下統稱變更登記)”刪去)】

社會團體修改章程,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報登記管理機關核準。

第十九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一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后,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注銷備案(以下統稱注銷登記)(1998版)(2016修改版將此款中的“注銷備案(以下統稱注銷登記)”刪去)】

(一) 完成社會團體章程規定的宗旨的;

(二) 自行解散的;

(三) 分立、合并的;

(四) 由于其他原因終止的。

第二十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二條”)

社會團體在辦理注銷登記前,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及其他有關機關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間,社會團體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三條”)

社會團體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辦理注銷登記,應當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業務主管單位的審查文件和清算報告書。

登記管理機關準予注銷登記的,發給注銷證明文件,收繳該社會團體的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第二十四條(2016修改版,將本條刪去,原1998版“第二十四條”)

社會團體撤銷其所屬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后,辦理注銷手續。

社會團體注銷的,其所屬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同時注銷。

第二十二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五條”)

社會團體處分注銷后的剩余財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六條”)

社會團體成立、注銷或者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公告。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 負責社會團體的成立、變更、注銷的登記;【負責社會團體的成立、變更、注銷的登記或者備案(1998版)(2016修改版將此款中的“或者備案”刪去)】

(二) 對社會團體實施年度檢查;

(三) 對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的問題進行監督檢查,對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八條”)

業務主管單位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 負責社會團體成立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前的審查;【負責社會團體籌備申請、成立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前的審查(1998版)(2016修改版將此款中的“籌備申請”刪去)】

(二) 監督、指導社會團體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依據其章程開展活動;

(三) 負責社會團體年度檢查的初審;

(四) 協助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社會團體的違法行為;

(五) 會同有關機關指導社會團體的清算事宜。

業務主管單位履行前款規定的職責,不得向社會團體收取費用。

第二十六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九條”)

社會團體的資產來源必須合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會團體的資產。

社會團體的經費,以及開展章程規定的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須用于章程規定的業務活動,不得在會員中分配。

社會團體接受捐贈、資助,必須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必須根據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會團體應當向業務主管單位報告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有關情況,并應當將有關情況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社會團體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和保險福利待遇,參照國家對事業單位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條”)

社會團體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財務管理制度,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資產來源屬于國家撥款或者社會捐贈、資助的,還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

社會團體在換屆或者更換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應當組織對其進行財務審計。

第二十八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一條”)

社會團體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業務主管單位報送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經業務主管單位初審同意后,于5月31日前報送登記管理機關,接受年度檢查。工作報告的內容包括:本社會團體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情況、依照本條例履行登記手續的情況、按照章程開展活動的情況、人員和機構變動的情況以及財務管理的情況。

對于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對其應當簡化年度檢查的內容。

罰 則

第二十九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二條”)

社會團體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自取得《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1年未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撤銷登記。

第三十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三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涂改、出租、出借《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社會團體印章的;

(二) 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

(三)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四) 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五) 違反規定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或者對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2016修改版)【擅自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1998版)】

(六) 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

(七) 侵占、私分、挪用社會團體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八)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四條”)

社會團體的活動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有關國家機關認為應當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

第三十二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五條”)

籌備期間開展籌備以外的活動,或者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以及被撤銷登記的社會團體繼續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2016修改版)【未經批準,擅自開展社會團體籌備活動(1998版)】

第三十三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六條”)

社會團體被責令限期停止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封存《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社會團體被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收繳《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和印章。

第三十四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附 則

第三十五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八條”)

《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的式樣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

對社會團體進行年度檢查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十六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成立的社會團體,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申請重新登記。

第三十七條(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國務院發布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民政部官網昨日公布《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與1998年版本的社團登記管理條例對比,記者發現,此次條例明確“中國”“全國”“中華”“國際”“世界”字樣的社團必須經嚴格批準,地方性社團不得以這類字樣命名。

不按規定公開信息將列入“異常名錄”

民政部新聞發言人李保俊介紹,對命名為“中國”“全國”“中華”“國際”“世界”等字樣的社團進行嚴格把關,主要是由于當前一些“山寨社團”打著“中華”、“中國”、“世界”等旗號肆意斂財。

同時,此次條例強調了社團的信息公開,要求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向社會公開社會團體登記事項;對社團開展檢查、評估的結果;以及對社團表彰、處罰的結果。同時,社團還要向社會公開章程、負責人、組織機構信息,以及接受使用社會捐贈情況。

條例規定,社團必須在每年5月31日前,通過登記管理機關統一的信息平臺報送上一年度工作報告,并向社會公開。不公開信息的,登記管理機關可將其列入異常名錄,并通過統一的信息平臺向社會公示。社團連續2年未履行年度報告義務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吊銷《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

  從事經營活動可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罰款

此次條例對社團的財務管理也作出了明確規定。其中明確,社會團體的財產,必須用于章程規定的業務活動,不得在會員中分配。社會團體財務收支應當全部納入其開立的銀行賬戶,不得使用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的銀行賬戶。

此外,對于社團接受捐贈,條例也作了明確規定,要求社會團體接受捐贈、資助,必須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必須根據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不得接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以及違反社會公德的捐贈。

民政部相關負責人表示,新條例強化對社會團體財產使用和處置的監管,是為了保障社會團體的非營利性。如果社團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將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對于違法所得,則將予以沒收,并可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這位負責人介紹。

■ 焦點

1 山寨社團都用哪些名號唬人?

已被曝光的1085家山寨社團中,793家冠名中國

今年3月16日,民政部在該部民間組織管理局主管的中國社會組織網“離岸社團”“山寨社團”曝光臺上陸續公布了10批共1085家山寨社團。在起名上,這些社團慣用的伎倆就是以“中國”“國際”這樣的大字頭唬人。

新京報記者梳理這些社團的名字發現,在這1085家山寨社團里,冠名中國的就有793家,冠名國際的有169家。此外,還有冠名中華、世界、全國的社團。據民政部相關負責人介紹,有的社團連印章都帶著五角星。

借公益、慈善取名的山寨社團也不少,如“中國國際慈善基金會”、“中華慈善國際聯合會”、“中國公益事業促進會”等。還有一些組織,以健康、養生為名,如“中國健康管理促進會”、“世界養生委員會”等。

還有的山寨社團,模仿正規社團起名。如把正規注冊的“中國醫院協會”改一個字,就成了被曝光的“中國醫院學會”;類似的還有模仿正規組織“中國營養學會”起名的山寨組織“中國營養協會”。

此外,還有一些山寨組織干脆起著跟正規組織完全一樣的名字,民政部在曝光名單中都特別加以了注明,如“中國國際經濟技術合作促進會”、“中國城市軌道交通協會”等。

2 山寨社團通過哪些手法斂財?

收會員費、搞培訓活動、賣頭銜獎項等都可“賺錢”

民政部相關負責人介紹,山寨社團主要是內地居民利用境內外對社會組織登記管理制度的差異,在登記條件寬松的國家和地區進行注冊,然后通過開展活動、吸收會員、設立分支組織的形式行騙斂財。

有媒體報道,“吸收會員收費”等是這些山寨社團斂財的慣用手段。據“新華視點”報道,廣西一書法愛好者近幾年通過繳納會費的形式成為“中國書畫名家研究會”等10多家協會的會員或副會長,各協會入會費少則三四百元,多則1000元。

此外,“賣頭銜獎項”也是這些社團慣用的伎倆。中國社會科學院政治學研究所副研究員劉山鷹介紹,有的個人與單位愿意掏錢參加這些社團的頒獎,因為“杰出華人獎”“最具影響力獎”等華麗的獎項,往往可以用來提升企業知名度和商業價值。今年5月2日,新京報就曾報道,一公司借“中字頭”協會名義在釣魚臺國賓館頒獎,全國勞模榮譽標價2980元起。

也不乏社團通過搞培訓活動收錢。一家名為“中國風水家協會”開辦的“中國中天易學研究院”招生簡章里,開設有中天命理學、中天風水學、中天奇門學等課程,從初級到高級,收費從10000元到32800元不等,其中提到可教人“學習生死應期尺,預測婚姻、升官、發財,意外事故”。

還有一些社團甚至通過“敲詐勒索企業”來斂財。一家名為“中國產品質量協會”的企業曾被民政部曝光,據了解,廣東省質監局曾查處一家與“中國產品質量協會”簽訂業務代理協議的公司,該公司有關負責人表示,公司是協會在廣東地區的代理單位,常冒充質監局的身份致電企業,要求交納“質量信譽企業”建檔費等,50多家企業遭騙取千元不等的“費用”。

■ 追訪

  打著政府名義開展活動社團大多數有問題

據悉,民政部多次下發通知,不允許社會組織打著政府機關的旗號開展活動。民政部黨組成員、民間組織管理局局長詹成付曾公開表示,“凡是遇到用政府光環包裝自己、打著政府名義開展活動的,絕大多數都有問題。”

民政部相關負責人表示,山寨社團或冠以“中國”“全國”“世界”之名,或是在人民大會堂、釣魚臺國賓館、政協禮堂這樣具有“官場”象征意義的地方搞活動,都是利用老百姓“官本位”的思想進行偽裝。

北京大學哲學系教授、北京大學文化產業研究院副院長陳少峰認為,在香港注冊的國字頭的社團到了內地活動后,內地居民很難辨認,難免受騙。他表示,民政、統戰部門應該與香港、澳門協作,不能允許輕易注冊這種唬人的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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