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制度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提升國土資源執法監察工作水平,規范國土資源執法監察行為,提高國土資源違法案件查處工作能力,維護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據國土資源部《國土資源執法監察錯案追究制度》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訂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所稱責任,是指本局執法工作人員在進行國土資源管理、動態巡查、信訪案件的接待和調查以及違法案件的查處過程中,由于工作不負責任,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國土資源違法案件未能及時發現或發現后未能及時和正確處理,或者在信訪接待和調查處理過程中推諉扯皮造成群體上訪和越級上訪事件應負的責任。
第三條 本制度所稱錯案,是指本局執法工作人員在查處國土資源違法案件過程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案件處理錯誤,給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或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案件。
第四條 國土資源執法監察實行分級負責,屬地管理、責任到人,按責任追究的管理模式。責任追究應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責罰相當、教育和懲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國土資源執法監察工作中有下列行為的,應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一)沒有盡到法定的巡查職責,致使違法用地和礦產資源開采行為成為事實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減輕對違法行為的處罰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超越職權、濫用職權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不熱情和耐心接待來信來訪群眾,或對信訪案件不及時調查處理和回復,造成群體性上訪或越級上訪事件的;
(五)其它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的行為。
第六條 本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因下列情形之一,被依法變更或者撤銷的,應當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
(三)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
(四)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五)其它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的行為。
第七條 在國土資源違法案件查處工作中,有下列行為的,應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一)偽造、銷毀、藏匿證據,更改案卷材料或提供虛假事實造成錯案的;
(二)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案件調查、審核工作出現重大疏漏,造成錯案的;
(三)違反保密規定,向案件當事人通風報信,致使案件事實認定錯誤,造成錯案的;
(四)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各級負責人違法批辦與案件有關的事項,或者越權干預案件的調查、處理,造成錯案的;
(五)其它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造成錯案的。
第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由于不可抗力造成違法案件難以發現的;
(二)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與法律、法規相抵觸的;
(三)因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明確造成適用法條出現偏差的。
(四)因事實認定或定案后出現新的證據,使原認定的事實或案件性質發生變化的;
(五)執法監察人員對案件定性或者處理表示并保留不同意見的。
第九條 對未盡到工作責任和造成錯案的,應視情節輕重和危害程度,給予如下處理:
(一)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可酌情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檢查、通報批評等處理;
(二)后果嚴重的,可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開除等行政處分;
(三)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責令責任人向當事人予以賠償,構成國家賠償的,依照《國家賠償法》處理后,向責任人追償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
(四)對不適合從事國土資源執法監察工作的責任人,收回其執法證件,調離執法監察工作崗位。
(五)后果特別嚴重,構成犯罪的,將責任人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十條 造成錯案的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或加重追究責任:
(一)有受賄、索賄等徇私舞弊情節的;
(二)對控告、檢舉、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打擊報復的;
(三)干擾或阻礙錯案追究工作的;
(四)一年內發生兩次以上本制度所列過錯行為的;
(五)其他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十一條 及時發現錯誤并主動糾正且未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追究錯案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二條 對有關執法人員的錯案責任追究決定,應當自做出決定之日起5起內,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被追究錯案責任的執法工作人員對該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