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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全民健身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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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全民健身條例》

(2007年11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條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動全民健身的開展,保障公民參加健身活動的權利,增強全民體質,促進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全民健身活動的開展和服務,全民健身設施的建設、使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全民健身應當堅持因地制宜、形式多樣、廣泛參與、注重實效、科學文明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全民健身工作的領導,將全民健身工作列入議事日程,將全民健身事業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增加對全民健身設施的投入,建立和完善全民健身保障、服務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全民健身規劃,將全民健身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統稱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全民健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體育行政部門應當鼓勵單位和個人組織、參與全民健身活動。按照城鄉統籌的要求,加大對農村體育的支持力度,鼓勵農村基層組織開展豐富多彩的健身活動。鼓勵發掘、整理和開展民族民間傳統體育活動。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單位應當為婦女、兒童、青少年、老年人、殘疾人參加全民健身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第七條 體育彩票公益金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范圍和比例用于全民健身事業,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體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全民健身事業的情況應當接受審計等部門的監督,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大眾傳播媒體應當加強對全民健身的宣傳,普及全民健身知識,增強全民健身意識。

對組織開展全民健身活動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人民政府或者體育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健身活動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級全民健身規劃制定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加強對全民健身活動的督促和指導,推廣科學文明、形式多樣的健身活動項目和方法。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定期舉辦以推動全民健身為目的的群眾性體育活動。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全民健身工作納入公共服務體系建設,加強鄉村文體俱樂部、文體活動室等農村體育社會組織和全民健身場所的建設,配備相應的工作人員,組織開展轄區內的全民健身活動。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因地制宜地組織開展形式多樣的全民健身活動。

第十二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團體應當根據各自職能和特點,組織開展全民健身活動,并配合體育行政部門做好相應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十三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設體育課程,保證體育課時,并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課外體育活動,確保學生每天至少一小時的體育鍛煉時間。

學校應當加強對學生參加體育健身活動的引導和規范管理,提高學生參加體育健身活動的安全意識。實施國家學生體質健康標準,建立學生體質健康檔案,每年對學生進行一次體質測定。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等應當建立健全全民健身活動組織,有計劃地組織和開展經常性的全民健身活動。為職工開展健身活動提供健身場地、設施等必要條件,并鼓勵職工利用工余和法定節假日開展多種形式的全民健身活動。

第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建立體育協會、健身俱樂部、健身輔導站(點)等體育社會組織,宣傳普及健身知識,組織開展全民健身活動。

各級體育總會、單項體育協會、行業體育協會和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等體育社會組織,應當根據組織章程和各自特點,組織開展全民健身活動。

第十六條 公民參加全民健身活動,應當遵守公共秩序和健身場所的規章制度,不得損害健身設施和健身環境,不得影響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禁止利用全民健身活動從事迷信、賭博等違法活動。

第十七條 每年六月為本省全民健身月。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企業事業單位、體育社會組織等應當在全民健身月組織開展全民健身宣傳和全民健身活動。

第三章 健身設施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全民健身設施的建設和保護,發揮全民健身設施的功能,提高利用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全民健身設施的建設和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發展改革、建設、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編制公共體育設施建設規劃。

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選址,應當符合公共體育設施建設規劃,遵循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統籌安排、合理布局、方便利用的原則,并以公示的方式征求公眾意見;大型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選址,應當舉行聽證會。

公共體育設施應當有方便殘疾人參加的相關設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扶持少數民族地區、欠發達地區和農村的公共體育設施建設。

第二十條 各市、縣、區應當按照公共體育設施建設規劃和國家規定的標準,建設獨立的有規模的全民健身設施。

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新建的體育健身設施應當便于向社會開放。

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居民住宅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規劃和建設相應的體育健身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體育健身設施建設用地的規定和規劃行政部門審定的規劃條件,在設計方案中標明配套體育健身設施用地的位置、范圍和面積。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設計方案的要求,同步建設居民住宅區的配套體育健身設施。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體育設施和涉及強制性標準的其他全民健身設施,應當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的意見,竣工驗收應當邀請體育行政部門參與。

第二十三條 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應當自公共體育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該設施的名稱、地址、服務項目等內容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已建公共體育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辦妥備案手續。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站等大眾傳播媒體及時向公眾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體育設施名錄及相關信息。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公共體育設施,不得擅自改變公共體育設施的功能、用途。

因城鄉建設確需拆除公共體育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應當按照國務院《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擇地遷建。

第二十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贈、投資等方式支持公共體育設施建設和全民健身活動。

向全民健身事業捐贈資金、設施和器材的,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的規定留名紀念,享受有關稅收等優惠。

第四章 健身服務

第二十七條 實行國民體質監測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地區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國民體質監測方案,并會同統計、教育、衛生等部門組織實施,定期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

第二十八條 從事國民體質測定的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

對公民進行體質測定時,應當按照國家體質測定標準規范操作,為被測定者提供測定結果,對個人測定結果保密,并給予科學健身指導。

第二十九條 實行社會體育指導員制度。社會體育指導員應當在全民健身活動中宣傳科學健身知識,傳授體育健身技能,指導體育健身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制定的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制度的要求,有計劃地開展公益社會體育指導員培訓工作。職業社會體育指導員的培訓和技能鑒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鼓勵具有體育特長或者熱心體育事業的人員,志愿參與組織和輔導全民健身活動。

第三十條 全民健身設施投入使用前,應當明確管理單位及其職責。

利用體育彩票公益金配建的全民健身設施,由受贈單位負責設施的日常維護和保養,保證其使用的安全性和公益性。設施管理和更新的具體辦法,由省體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一條 公共體育設施除賽事、維修、保養外,應當全年向公眾開放。開放時間,不得少于省體育行政部門規定的最低時限。在法定節假日和學校寒假、暑假期間,應當適當延長開放時間,并增設適合學生特點的健身項目。

具體開放時間應當向公眾公示。

第三十二條 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免費向公眾開放。管理單位在提供服務過程中確有服務成本開支的,可以適當收取成本費用。收費收入應當專項用于公共體育設施的日常維修、保養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具體收費標準應當報經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收費的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對老年人、殘疾人和在校中、小學生等實行半價優惠開放或者在規定時段免費開放。

收費標準和優惠條件等應當向公眾公示。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的體育健身設施和由政府投資建設的體育專用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創造條件,利用法定節假日、假期和其他適當時間向公眾開放。

第三十四條 學校的體育健身設施,在法定節假日、寒假、暑假和其他適當的時間,應當向公眾開放。具體辦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門會同省體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五條 公園和具有晨練場地的景點,應當向公眾晨練活動開放,并公示開放時間。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獎勵、專項資金補助、彩票公益金補助等措施,鼓勵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和公民個人的體育健身設施向社會開放,實現資源共享。

第三十七條 全民健身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全民健身活動服務規范和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設施的日常維護和保養,落實相應的衛生和安全防護措施,保證設施的完好和正常、安全使用。配備相應技術等級的社會體育指導員,為全民健身活動提供科學指導。

向兒童、青少年開放的體育健身設施,應當根據兒童、青少年的生理、心理特點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三十八條 全民健身設施管理單位應當配備和使用符合強制性標準的設施和器材,并在醒目位置標明設施和器材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

第三十九條 從事專業性強、技術要求高、危險性大的體育健身經營活動的,應當配備相應資質的職業社會體育指導員;從事危險性大的體育健身經營活動的,還應當配備必要的救護人員。

第四十條 對全民健身設施建設、使用和全民健身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體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進行調查、核實,并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未按規定配備救護人員、相應資質的職業社會體育指導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體育、建設、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依法查處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全民健身,是指公民參加的以增進身心健康為目的的群眾性體育活動。

本條例所稱全民健身設施,是指公共體育設施和其他向公眾開放用于開展全民健身活動的健身設施。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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