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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保障人口安全,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協調和可持續發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戶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和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少生優生。
第四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堅持科學發展觀,以人為本,穩定低生育水平,統籌解決人口問題,促進人的全面發展,建立健全統籌協調、依法管理、優質服務、綜合治理、宣傳教育與利益導向相結合的長效工作機制。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負責編制人口發展規劃,加強行政執法和技術服務隊伍建設,保障經費投入,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和信息通報制度,完善目標責任考核,健全基層管理服務網絡,保證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的實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行政,文明執法,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調查取證,組織技術鑒定,但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人口和計劃生育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包括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提供優質服務、保證經費投入、落實獎勵扶助和社會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評估機制等內容。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負總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作為考核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單位負責人工作實績的重要內容。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證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的增長幅度高于經常性財政收入的增長幅度,逐年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職責是:
(一)執行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開展宣傳、教育和培訓工作;
(二)擬訂人口發展規劃和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負責實施的日常工作;
(三)組織開展人口發展戰略研究,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的信息、統計工作;
(四)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科研成果的評審、鑒定和推廣,會同有關部門監督管理避孕藥具市場;
(五)組織、指導、監督、管理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開展生殖健康服務,組織有關計劃生育的醫學鑒定、事故鑒定;
(六)會同有關部門做好人口結構綜合治理和出生人口缺陷干預工作;
(七)負責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八)指導基層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監督檢查目標責任制的落實情況;
(九)查處計劃生育違法行為,依法征收社會撫養費;
(十)其他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醫療、保健機構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工輔助生殖技術服務和其他與計劃生育有關醫療活動的監督管理,負責計劃生育藥具的質量監督,組織開展母嬰保健、生殖健康、出生人口缺陷干預工作。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應當結合婚姻登記進行晚婚晚育、婚前醫學檢查的宣傳教育,配合有關部門查處遺棄女嬰、殘疾嬰兒等違法行為,做好與計劃生育有關的社會救助工作。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加強人口和計劃生育國情教育,開展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落實計劃生育家庭子女在升學、接受職業教育的相關優先、優惠政策。
第十七條 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林業、水利、監察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有關的工作。
科學技術、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報紙、電視臺、廣播電臺、網站等大眾傳媒負有經常性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信息通報制度,衛生、民政、公安行政部門應當將新生兒出生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情況、婚姻登記情況、新增人口戶籍登記和暫住人口情況,定期向同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通報。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的人口和計劃生育管理工作機構,負責本轄區內人口與計劃生育的日常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確定一名組成人員具體負責計劃生育工作。村民小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計劃生育工作聯絡員,協助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設立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確定計劃生育專(兼)職人員,保障必要的工作經費,做好本單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計劃生育協會協助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所轄區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簽訂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書。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制訂村(居)民計劃生育公約,與無固定工作單位的已婚育齡夫妻簽訂計劃生育管理服務合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做好住宅小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公布生育證發放及人口出生等情況,接受群眾監督。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二十一條 堅持計劃生育基本國策,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第二十二條 實行生育第一胎子女登記制度。
夫妻生育第一胎子女的,應當在懷孕后至孩子出生一個月之內,告知雙方所在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并向女方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生育登記,免費領取計劃生育服務卡。
第二十三條 夫妻已有一個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胎子女:
(一)第一胎子女為病殘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父母可以再生育的;
(二)患不孕(育)癥,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規定收養一個子女后病愈懷孕的;
(三)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四)夫妻雙方均為在全國一千萬人口以下少數民族的;
(五)夫妻雙方均為歸國華僑的;
(六)因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搶險救災、見義勇為致殘喪失正常勞動能力的人員,烈士的獨生子女。
第二十四 條再婚夫妻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一方再婚前已有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的;
(二)一方再婚前合法生育兩個子女后喪偶,另一方未生育過的;
(三)再婚前雙方各生育一個子女,新組合家庭只有一個子女,且該子女為病殘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醫學上認為父母可以再生育的。
第二十五條 夫妻雙方是農村戶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胎子女:
(一)只有一個女孩的;
(二)男到獨女戶或者雙女戶家結婚落戶的;
(三)夫妻一方屬非遺傳性殘疾,失去正常勞動能力的;
(四)居住在人口稀少高寒山區的。人口稀少高寒山區的標準和范圍,由省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
第二十六條 因城市建設發展,農村居民由政府統一安排轉為城鎮居民,尚未享受城鎮居民社會保障和福利待遇的,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享受城鎮居民社會保障和福利待遇,且已領取生育證的,生育證一年內有效。
農村居民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領取生育證后,自行轉為城鎮居民的,自轉為城鎮居民戶口之日起一年內,生育證有效。
夫妻雙方戶籍均為城市中的農村居民,以非農業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不適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但應當享受農村計劃生育家庭獎勵優惠政策。
第二十七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持下列證明材料向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審查核實,并報縣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查批準,領取生育證后,方可生育:
(一)夫妻雙方的身份證、戶口簿、結婚證;
(二)夫妻雙方所在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養情況證明;
(三)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其他有關證明材料。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對上述材料進行審查,并將審查意見及有關材料報送縣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縣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交的審查意見及有關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生育條件的,發給生育證;對不符合生育條件的,不發給生育證,并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需要依法鑒定的,自收到鑒定結果之日起,計算審核時間。
第二十八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再生育,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不得發給生育證,已經發給的生育證予以收回:
(一)棄嬰、溺嬰或者遺棄、虐待、拒絕撫養子女的;
(二)因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
(三)規避法律、法規將自己所生育的子女送別人撫養的;
(四)有隱瞞事實、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 屬于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形,需要進行病殘兒醫學鑒定的,由夫妻雙方提出申請,經縣(市、區)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初審后,報設區的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專家鑒定。對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省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申請再鑒定,再鑒定結論為終局鑒定結論。
第三十條 患有不孕(育)癥的夫妻選擇人工輔助生殖技術生育子女的,應當事先持醫療機構出具的不孕(育)癥診斷書、女方戶籍所在地縣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無子女證明,經實施人工輔助生殖技術的醫療機構查驗后施行人工輔助生殖技術手術。
第三十一條 推行免費婚前醫學檢查制度。在實行婚前醫學檢查的地方,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到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免費進行婚前醫學檢查。經婚前醫學檢查,對患有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醫師應當向男女雙方說明情況,提出醫學意見,并保護被檢查人的隱私。
婚前醫學檢查所需費用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承擔,經費不足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予以補貼。免費婚前醫學檢查的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制定。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衛生、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相互配合,采取措施,指導醫療保健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做好醫學咨詢、醫學檢查、生育保健和技術服務工作,預防出生缺陷的發生。
夫妻一方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疾病,應當采取絕育或者其他長效避孕措施;已懷孕的,應當及時終止妊娠。
第三十三條 公民享有節育措施的知情選擇權。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指導育齡夫妻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
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選擇長效避孕措施;已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子女的,一方應當首選絕育措施。避孕節育措施失敗懷孕的,應當及時終止妊娠。
第四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醫療保健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資源,建立健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改善技術服務條件;完善婚前、孕前和孕產期保健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權利。
第三十五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以下統稱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設置標準,并按照批準的業務范圍和服務項目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由縣級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監督管理;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監督管理。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不得超出核準的業務范圍和服務項目,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禁止不具備資質的單位和不具備資格的個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禁止出租、轉讓、承包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及其科室。
第三十六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依法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具體包括下列內容:
(一)生殖健康科普宣傳、教育和咨詢;
(二)提供避孕藥具及相關的指導、咨詢和隨訪服務;
(三)避孕和節育的醫學檢查;
(四)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和計劃生育藥具不良反應的診斷、治療;
(五)實施避孕、節育手術和輸卵(精)管復通手術,并提供術后相關的咨詢、隨訪服務;
(六)其他生殖保健服務。
第三十七條 國家向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提供避孕藥具。免費避孕藥具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統一組織供應、發放和管理。
禁止倒賣、變賣、銷售國家提供的免費避孕藥具。
第三十八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和基層計劃生育服務組織應當做好育齡群眾避孕藥具免費發放工作,提供相關避孕節育知識的宣傳咨詢和技術指導服務,幫助育齡夫妻自覺采取安全、有效的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
第三十九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發生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發現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和計劃生育藥具不良反應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過程中發生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按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處理。
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由縣級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鑒定、處理。
第四十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下列基本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一)孕情、宮內節育器安全情況監測;
(二)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三)人工流產、引產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四)輸卵管、輸精管結扎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五)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的診斷和治療;
(六)經批準施行的輸卵管、輸精管復通手術。
前款所需經費,農村居民由計劃生育專項資金中支付;城鎮居民在醫療保險或者生育保險中支付,未參加醫療保險、生育保險或者不屬于其中支付項目的,由所在單位支付或者在計劃生育專項資金中支付。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將免費技術服務項目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條 實行農村婦女孕期、產前免費檢查和住院分娩補助制度,在農村育齡婦女中開展生殖健康定期檢查。所需費用由各級人民政府承擔,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條 育齡夫妻接受絕育手術后,因子女死亡、傷殘等特殊情況要求再生育,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經縣級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施行輸卵管、輸精管復通手術。
第四十三條 計劃生育科研單位,應當加強節育和優生的科學研究,推廣節育和優生新技術。
節育新技術的推廣和應用,應當經省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
第四十四條 禁止利用超聲技術、染色體檢測以及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禁止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為孕婦提供孕產期保健服務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和醫務人員,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婦所孕胎兒性別。
人口和計劃生育、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查處非法鑒定胎兒性別和非法選擇性別終止妊娠行為。
第四十五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超聲波診斷儀和染色體檢測設備備案登記、超聲波妊娠檢查診斷登記、人工引產登記、生育實名登記及嬰兒出生死亡登記報告等管理制度,并定期向主管的衛生行政部門、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五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四十六條 男二十五周歲以上、女二十三周歲以上初婚的為晚婚。二十四周歲以上的已婚婦女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職工實行晚婚的,在法定婚假的基礎上增加婚假二十天;實行晚育的,在法定產假的基礎上增加產假十五天,同時給予男方護理假十天;在產假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另增加產假三十天。
職工在婚假、產假、護理假期間按出勤對待,享受相應的工資、福利待遇;所在單位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生育保險經辦機構發給生育津貼。
職工達到晚婚年齡而未婚的,與已婚者享受同等住房待遇。
農民和城鎮其他人員實行晚婚晚育的,由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七條 夫妻雙方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或者依法收養一個子女的,其子女為獨生子女。獨生子女父母經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審核確認后,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獨生子女父母,自領證之日起至子女十六周歲止,憑證每月領取不低于十元的獨生子女保健費或者由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為其辦理獨生子女人身健康保險,領取獨生子女保健費或者辦理獨生子女人身健康保險,由獨生子女父母自愿選擇。獨生子女保健費的具體標準和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決定。
職工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在該單位的福利基金或者福利費中開支,由夫妻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農民和城鎮其他人員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列入戶籍所在地的縣級財政預算,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組織發放或者辦理。
第四十八條 農村獨生子女戶和一方已絕育的雙女戶,憑《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或者絕育證明享受以下待遇:
(一)在發展地方經濟的項目、資金、技術等方面,享有優先獲得政府資助、扶持和優惠的權利,在地方國有企業、集體企業招工和組織勞務輸出方面,享有優先安排其家庭勞動力的權利;
(二)在扶貧貸款、以工代賑、扶貧項目、社會救濟等方面,有優先獲得照顧的權利;
(三)政府組織的新農村建設、移民搬遷等項目發放補貼補助時,獨生子女戶增加一個人份的份額,雙女戶增加半個人份的份額;
(四)在由村民出錢出工的鄉村公益事業中,免去一個人十年的負擔;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分配集體資產收益和財物時,獨生子女戶增加一個人份的份額,雙女戶增加半個人份的份額;
(六)參加農村新型合作醫療的,減免父母和子女個人繳納部分的費用,提高單病種報銷比例;
(七)享受各級人民政府出臺的其他優惠政策。
第四十九條 符合規定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夫妻,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并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不低于四千元的獎勵,所需費用在省、設區的市、縣(市、區)計劃生育經費中列支。
第五十條 獨生子女未滿十八周歲發生意外傷殘(傷病殘達到三級以上)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自年滿四十九周歲起,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特別扶助的規定,按月給予生活補助。
第五十一條 農村獨生女父母年滿五十五周歲,獨生子和雙女戶的父母年滿六十周歲的,每人每月發給不低于六十元的補助金,所需資金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予以保障。
城市獨生子女父母男年滿六十周歲、女年滿五十五周歲的,每人每月發給補助金。補助金發放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參照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五具體確定,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適時調整。具體發放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條 農村獨生子女戶和雙女戶的子女在本省初中升高中和初中升中專時,在同等條件下給予適當照顧,家庭有困難的給予經濟扶助。
第五十三條 職工接受節育手術的,憑施術單位證明,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的假期視為出勤,原工資、獎金和補貼照發。農民和城鎮其他人員因接受節育手術的誤工,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給予補貼。
夫妻一方在接受節育手術期間,經施術單位證明,確需另一方護理的,給予五天的護理假。
第五十四條 按照政府引導、農民自愿的原則,在農村對獨生子女戶和雙女戶的父母推行多種形式的養老保險,農村獨生子女戶或者雙女戶的父母參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應當給予優先、優惠照顧。
第五十五條 在基層專職從事計劃生育工作滿十年、二十年、三十年的,分別由縣(市、區)、設區的市、省人民政府頒發榮譽證書,并給予一次性物質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其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下列規定,依法征收社會撫養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多生育一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以所在地的縣?市、區?城鎮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所在地的鄉?鎮?農民人均純收入為基數,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本人實際收入超過基數的,還應當加收超過數額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每再多生育一個子女的,按多生育一個子女應征收的社會撫養費乘以多生育子女數計征社會撫養費;
(二)重婚生育子女或者有配偶者與他人生育子女的,對當事人分別按照第(一)項規定標準的高限征收社會撫養費;
(三)未婚違法多生育子女的,按照第(一)項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
(四)未婚生育子女,該子女父母又與他人生育子女的,對當事人按照第(一)項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七條 規避計劃生育法律、法規非法送養、收養子女的,按照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八條 依照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被征收社會撫養費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參照國家工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九條 未按規定參加孕情檢查或者提供孕情檢查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替代他人參加孕情檢查或者提供虛假孕情檢查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當事人分別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符合再生育規定,未申領生育證懷孕的,由縣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補領生育證;拒不補領生育證生育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后再生育的,由原發證機關收回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取消獨生子女及其父母享受或者獲得的相關待遇和榮譽,追回已領取的獎金、補助、獨生子女保健費和其他優惠、獎勵。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計劃生育管理職責或者不落實有關計劃生育獎勵措施以及不協助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開展計劃生育工作的單位,由縣級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單位當年不得評為各類先進,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逾期不支付獎勵金的,由縣級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單位按應付金額二倍的標準,向獨生子女父母支付獎勵金。
第六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未依法執行計劃生育有關獎勵、優惠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予以通報批評,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轉讓、承包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及其科室的,由縣級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五條 非法倒賣、變賣、銷售國家免費提供的避孕藥具的,由縣級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