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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上海市志愿服務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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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上海市志愿服務條例》

第一條為了倡導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愿服務精神,鼓勵、推動和規范志愿服務活動的開展,維護志愿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和諧社會建設,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或者發起的有組織的志愿服務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志愿服務,是指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自愿以智力、體力、技能等為他人和社會提供服務和幫助的公益性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志愿者,是指從事志愿服務活動的個人。

本條例所稱的志愿者組織,是指依法登記、專門從事志愿服務活動的公益性社會組織。

  第四條志愿服務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平等、誠信、合法的原則。

第五條本市鼓勵為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失業人員等有困難需要幫助的社會群體和個人提供志愿服務;提倡在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環保等領域以及社區服務、應急援助和社會公益活動中開展志愿服務活動。

全社會應當尊重志愿者及其提供的志愿服務。

第六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志愿服務活動。

學校應當將培養志愿服務意識納入青少年思想品德教育內容,鼓勵大學和中學學生參加適合自身特點的志愿服務活動。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傳播媒體應當積極宣傳志愿服務活動。

本市確定每年中國青年志愿者服務日(三月五日)當周集中宣傳和開展志愿服務活動,倡導和弘揚志愿服務精神。

第七條上海市志愿者協會(以下簡稱市志愿者協會)負責指導、協調全市的志愿服務活動,為志愿者和志愿者組織提供服務,依法維護志愿者和志愿者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志愿服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支持和促進志愿服務事業的發展。

市和區、縣民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與志愿服務活動相關的服務和行政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采取措施,支持和幫助本轄區內志愿服務活動的開展。

第九條志愿者組織應當根據自己的章程組織開展志愿服務活動。

政府部門、人民團體以及慈善、救助等社會組織根據社會公益活動、應急援助以及舉辦文化、體育、科技等大型活動的需要,可以招募志愿者,組織開展志愿服務活動,也可以委托給志愿者組織開展志愿服務活動。

第十條組織開展志愿服務活動的志愿者組織、政府部門、人民團體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志愿服務活動的組織者)在招募志愿者時,應當尊重志愿者本人的意愿,根據其時間、能力等條件,安排從事相應的志愿服務活動,并為其提供相關的信息和安全、衛生等必要的條件或者保障。

志愿服務活動的組織者應當對志愿者的個人信息保密,未經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開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一條志愿者應當具備與其所從事的志愿服務活動相適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組織未成年人參加志愿服務活動的,應當符合其身心特點,并征得其監護人同意。

第十二條志愿者享有以下權利:(一)根據自己的意愿和時間、能力等條件,選擇參加志愿服務活動;(二)獲得與所從事的志愿服務活動相關的信息和培訓;(三)獲得與所從事的志愿服務活動相關的必要條件或者保障;(四)向志愿服務活動的組織者提出意見和建議;(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三條志愿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接受志愿服務活動的組織者的指導和安排,履行志愿服務承諾,完成相應的任務;(二)尊重志愿服務接受者的意愿和人格、隱私等權利;(三)保守在志愿服務活動中獲悉的依法受保護的秘密;(四)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從事與志愿服務活動宗旨、目的不符的行為;(五)不能繼續從事志愿服務活動時,及時告知志愿服務活動的組織者。

第十四條志愿服務活動的組織者可以根據有志愿服務需求的組織、個人的申請,或者根據社會實際需要,確定志愿服務活動項目。

第十五條志愿服務活動的組織者向社會招募志愿者時,應當將志愿服務活動項目的相關內容予以公布,并告知在志愿服務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風險。

第十六條志愿服務活動的組織者可以根據志愿服務活動的目的、要求,以及申請參與志愿服務活動的個人的實際情況,選擇志愿者。

第十七條志愿服務活動的組織者與志愿者之間、志愿服務活動的組織者與志愿服務接受者之間,可以根據需要就服務的內容、期限、要求及其他必要事項簽訂書面協議。

第十八條志愿服務活動的組織者應當根據所開展志愿服務活動的需要,對志愿者進行相關培訓。

第十九條志愿服務活動的組織者應當對志愿者參加志愿服務活動的情況進行記錄,并可以根據志愿者的要求,就其參加志愿服務活動的情況出具有關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條對志愿者在從事志愿服務活動中由本人所支出的交通、誤餐等費用,志愿服務活動的組織者可以給予適當的補貼。

第二十一條志愿服務活動的組織者一般應當避免安排志愿者從事需要承擔重大管理責任、經濟責任或者具有較大人身傷害風險的服務活動。

在特殊情形下,志愿服務活動的組織者安排志愿者從事需要承擔重大管理責任、經濟責任或者具有較大人身傷害風險的服務活動,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簽訂書面協議。

第二十二條志愿服務活動的組織者可以根據自身條件和實際需要,為志愿者辦理相應的人身保險。

志愿服務活動的組織者安排志愿者從事有安全風險的志愿服務活動時,應當為志愿者辦理必要的人身保險。

第二十三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或者借用志愿服務的名義進行營利性和其他違背志愿服務宗旨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志愿者組織可以通過接受社會捐贈、資助等形式,籌集開展志愿服務活動的經費。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安排資金,支持志愿者和志愿者組織開展志愿服務活動。

第二十六條志愿者組織籌集的志愿服務活動經費應當用于志愿服務活動、志愿者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和交通、誤餐補貼等開支,不得挪作他用。

志愿服務活動經費的來源及使用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并接受政府有關部門、捐贈者、資助者、志愿者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市志愿者協會應當定期將本市的志愿者和志愿者組織的發展狀況、志愿服務活動的開展情況等信息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八條鼓勵有關單位在招錄公務員、招聘員工、招生時,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聘用、錄取有良好志愿服務表現的志愿者。

對有良好志愿服務表現的志愿者,其所在地區、單位應當予以鼓勵和關心。

第二十九條對在志愿服務活動中表現突出的志愿者和志愿服務活動的組織者,由有關主管部門予以褒獎。需要市人民政府褒獎的,市民政局和市志愿者協會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議。

第三十條未經登記,擅自以志愿者組織的名義開展活動的,由市或者區、縣民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

志愿者組織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由市或者區、縣民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

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本市地方性法規有處罰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志愿者、志愿服務活動的組織者、志愿服務接受者在志愿服務活動中發生爭議的,可以自行協商解決或者由市志愿者協會、人民調解組織主持調解,也可以依法通過訴訟等途徑解決。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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