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愿服務條例(征求意見稿)》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志愿服務事業,弘揚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愿服務精神,規范志愿服務,保護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文明進步,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的志愿服務,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志愿服務,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向社會或者他人提供服務的方式,自愿、無償開展的公益活動
第四條 開展志愿服務,應當遵循合法、無償、自愿、、誠信的原則,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平、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踐行,依法開展志愿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志愿服務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合理安排志愿服務所需資金
第六條 國家和地方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建立志愿服務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志愿服務工作的統籌規劃、協調指導、督促檢查及重大典型的宣傳推廣
國務院民政部門主管全國志愿服務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志愿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志愿服務工作
有關人民團體和群眾團體按照各自工作范圍做好相應的志愿服務工作
第二章 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者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志愿服務組織,是指依法成立,以開展志愿服務為宗旨的非營利性組織
志愿服務組織可以采取基金會、社會團體、組織形式,其登記管理按照有關法律、社會服務機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在志愿服務組織中,應當根據實際,設立中國共產黨的組織,開展黨的活動。 志愿服務組織應當為黨組織的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第九條 志愿服務組織可以依法成立行業組織,反映行業訴求,推動行業交流,促進志愿服務事業發展
第十條 本條例所稱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時間和知識、體力、技能、從事志愿服務的自然人
志愿者從事志愿服務,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第十一條 志愿者可以向志愿服務組織注冊登記其身份信息、聯系方式、服務時間、服務技能、個人基本信息
第三章 志愿服務
第十二條 志愿者可以自行開展志愿服務,也可以接受志愿服務組織的安排參與志愿服務
第十三條 志愿服務組織可以根據需要,招募志愿者開展志愿服務
志愿服務組織招募志愿者參與志愿服務,應當告知與志愿服務有關的全部信息以及服務過程中可能發生的風險
第十四條 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對志愿者進行志愿服務知識、、技能培訓和安全教育
第十五條 志愿服務組織安排志愿者參與志愿服務,應當與志愿者的年齡、文化程度、技能和身體狀況相適應,不得要求志愿者提供超出其自身能力的志愿服務
志愿者可以拒絕提供超出其自身能力或者約定范圍的志愿服務
第十六條 有志愿服務需求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志愿服務組織申請獲得志愿服務
提出申請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志愿服務組織提供與志愿服務有關的真實、準確、完整信息,并告知在服務過程中可能發生的風險
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對志愿服務有關信息進行核實,并及時予以答復
第十七條 開展志愿服務,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志愿服務對象應當就志愿服務的主要內容協商一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志愿服務對象之間應當簽訂書面志愿服務協議 :
(一) 任何一方要求簽訂書面協議的、、
(二)有較高人身安全風險的、、
(三)為大型公益活動提供志愿服務的、、
(四)連續提供三個月以上志愿服務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簽訂書面協議的
第十八條 志愿服務協議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志愿服務內容、時間和地點、
(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協議的變更和解除、、
(五)違約責任及解決爭議的方法、、
(六)需要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志愿服務組織應當為志愿者參與志愿服務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安全保障,幫助志愿者解決在志愿服務過程中遇到的困難,維護志愿者的合法權益
志愿服務組織安排志愿者參與可能發生人身危險的志愿服務前,應當 為志愿者購買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條 志愿者應當履行志愿服務協議約定的義務。 志愿者因故不能參與或者完成約定的志愿服務時,應當及時告知
第二十一條 志愿服務組織、、志愿者 開展志愿服務,可以 使用統一的志愿服務標志
第二十二條 開展志愿服務,應當尊重志愿服務對象、志愿者的人格尊嚴,不得侵害志愿服務對象、志愿者的隱私,不得向志愿服務對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報酬
第二十三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具備專業知識、、技能的志愿者提供專業志愿服務
開展需要專門技能的志愿服務,應當執行國家或者行業組織制定的標準和規程
第二十四條 志愿服務對象應當為開展志愿服務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并告知與志愿服務有關的安全風險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條 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如實記錄志愿者的個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務情況、表彰獎勵情況、評價情況、培訓情況、信息,并匯總到國務院民政部門統一或者指定的志愿服務信息系統
志愿者因升學、進修、就業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志愿服務證明的,志愿服務組織應當依據志愿服務記錄無償、如實出具證明
志愿服務記錄和志愿服務證明出具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有關單位共同制定
第二十六條 未經志愿者本人同意,志愿服務組織、、志愿服務對象不得公開或者泄露其有關信息
第二十七條 發生重大自然災害、突發事件,需要迅速開展救助時,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協調機制,提供需求信息,引導志愿服務組織、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志愿者及時有序開展志愿服務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指派志愿者和志愿服務組織提供志愿服務,不得利用志愿服務名義進行營利性活動
第四章 促進措施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制定促進志愿服務事業發展的措施和辦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為志愿服務提供指導和幫助
第三十條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組織為開展志愿服務提供場所和其他便利條件
第三十一條 學校、、家庭和社會應當培養青少年的志愿服務意識,鼓勵和支持青少年參與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單位 制定各級各類學校學生志愿服務工作綜合考評辦法
高、、學校可以將學生參與志愿服務納入實踐學分管理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依法通過購買服務、服務標準、資金預算、方式,支持符合條件的志愿服務組織向社會提供志愿服務,并依照有關政府采購的法律、法規向社會公開購買服務的項目目錄、相關情況
第三十三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財產用于志愿服務的 , 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三十四條 對在志愿服務事業發展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在同、、條件下優先聘用或者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務記錄的志愿者。 公務員考錄時應當注重考察其志愿服務有關情況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采取措施,鼓勵公共文化體育設施和公園、旅游景點、場所對有良好志愿服務記錄的志愿者實行優待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志愿服務信息統計和發布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通過統一的志愿服務信息系統,及時向社會公開志愿服務信息
第三十七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媒體應當積極開展志愿服務宣傳活動,傳播志愿服務文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在志愿服務過程中發生人身、、財產損害的,由有關組織或者個人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志愿服務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止活動并進行整改:
(一)泄露志愿者、志愿服務對象個人隱私的、
(二)向志愿服務對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報酬的、、
(三)未向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安全保障的、、
(四)招募志愿者參與志愿服務,未告知與志愿服務有關的全部信息或者服務過程中可能發生的風險的、、
(五)未按照規定為志愿者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
志愿服務組織有前款規定的情形,經依法處理后一年內再出現前款規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節嚴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門吊銷登記證書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條 志愿服務組織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務證明,或者在志愿服務記錄和志愿服務證明出具工作中弄虛作假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止活動
第四十一條 對利用志愿服務名義進行營利性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由民政、公安、工商、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強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提供服務的、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志愿服務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單位開展志愿服務,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