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廣告法實施細則全文內容,敬請參考。
(根據1998年12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號修訂 根據2000年12月1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9號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根據《廣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管理范圍包括:
(一)利用報紙、期刊、圖書、名錄等刊登廣告。
(二)利用廣播、電視、電影、錄像、幻燈等播映廣告。
(三)利用街道、廣場、機場、車站、碼頭等的建筑物或空間設置路牌、霓虹燈、電子顯示牌、櫥窗、燈箱、墻壁等廣告。
(四)利用影劇院、體育場(館)、文化館、展覽館、賓館、飯店、游樂場、商場等場所內外設置、張貼廣告。
(五)利用車、船、飛機等交通工具設置、繪制、張貼廣告。
(六)通過郵局郵寄各類廣告宣傳品。
(七)利用饋贈實物進行廣告宣傳。
(八)利用其它媒介和形式刊播、設置、張貼廣告。
第三條 申請經營廣告業務的企業,除符合企業登記等條件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負責市場調查的機構和專業人員。
(二)有熟悉廣告管理法規的管理人員及廣告設計、制作、編審人員。
(三)有專職的財會人員。
(四)申請承接或代理外商來華廣告,應當具備經營外商來華廣告的能力。
第四條 兼營廣告業務的事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直接發布廣告的手段以及設計、制作廣告的技術、設備。
(二)有熟悉廣告管理法規的管理人員和編審人員。
(三)單獨立帳,有專職或兼職的財會人員。
第五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申請經營廣告業務,參照《條例》、本細則和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申請經營廣告業務的個體工商戶,除應具備《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規定的條件外,本人還應具有廣告專業技能,熟悉廣告管理法規,并經考試審查合格。第七條 根據《條例》第六條的規定,按照下列程序辦理廣告經營者的審批登記:
(一)全國性的廣告企業,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廣告業務的企業,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經核準,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執照》。
地方性的廣告企業,向所在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權的省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由所在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發給《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兼營廣告業務的事業單位,向所在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權的省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由所在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發給《廣告經營許可證》。
兼營廣告業務的事業單位申請直接承攬外商來華廣告,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經審查轉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后,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經營許可證》。
(三)經營廣告業務的個體工商戶,向所在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權的省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由所在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發給《營業執照》。
(四)舉辦地方性的臨時廣告經營活動,舉辦單位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權的省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經核準,發給《臨時性廣告經營許可證》;舉辦全國性的臨時廣告經營活動,舉辦單位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由舉辦單位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發給《臨時性廣告經營許可證》。
第八條 兼營廣告業務的事業單位,經過核準,可以代理同類媒介的廣告業務。
第九條 廣告客戶申請利用廣播、電視、報刊以外的媒介為卷煙做廣告,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權的省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
廣告客戶申請為獲得國家級、部級、省級各類獎的優質烈性酒做廣告,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或其授權的省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刊播39度以下(含39度)酒類的廣告,必須標明酒的度數。
第十條 根據《條例》第七條的規定,廣告客戶申請發布廣告,應當出具相應的證明:(一)工商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分別交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和《營業執照》。
(二)機關、團體、事業單位提交本單位的證明。
(三)個人提交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所在單位的證明。
(四)全國性公司、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商獨資經營企業,應當交驗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執照》。
(五)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應當交驗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的《外國企業在中國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
第十一條 根據《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申請發布商品廣告,應當交驗符合國家標準、部標準(專業標準)、企業標準的質量證明。
第十二條 根據《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申請發布獲獎商品廣告,應當交驗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行政主管部門頒獎的證明。
第十三條 根據《條例》第十一條第(七)項的規定,申請發布下列廣告應當提交有關證明:
(一)報刊出版發行廣告,應當交驗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機關核發的登記證。
(二)圖書出版發行廣告,應當提交新聞出版機關批準成立出版社的證明。
(三)各類文藝演出廣告,應當提交所在縣以上文化主管部門準許演出的證明。
(四)大專院校招生廣告,應當提交國家教育委員會或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同意刊播廣告的證明;中等專業院校的招生廣告,應當提交地(市)教育行政部門同意刊播廣告的證明;外國來中國招生的廣告,應當提交國家教育委員會同意刊播廣告的證明。
(五)各類文化補習班或職業技術培訓班招生廣告、招工招聘廣告,應當提交縣以上(含縣)教育行政部門或勞動人事部門同意刊播廣告的證明。
(六)個人行醫廣告,應當提交縣以上(含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行醫的證明和審查批準廣告內容的證明。
(七)藥品、類藥品廣告,應當提交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藥品廣告審批表》。
(八)獸藥廣告應當提交省、自治區、直轄市農牧漁業行政管理機關審查批準的證明。(九)農藥廣告應當提交農牧漁業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農牧漁業廳(局)藥檢或植保部門審查批準的《農藥廣告審批表》。
第十四條 根據《條例》第十一條第(八)項的規定,申請刊播下列內容的廣告,應當提交有關證明:
(一)食品廣告,應當提交所在地(市)級以上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批準的《食品廣告審批表》。
(二)各類展銷會、訂貨會、交易會等廣告,應當提交主辦單位主管部門批準的證明。
(三)有獎儲蓄廣告,應當提交上一級人民銀行的證明。
(四)個人啟事、聲明等廣告,應當提交所在單位、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
第十五條 廣告客戶申請刊播、設置、張貼廣告,應當提交各類證明的原件或經原出證部門簽章、公證機關公證的復制件。
第十六條 廣告代理收費標準為廣告費的15%。
第十七條 外國企業(組織)、外籍人員承攬和發布廣告,應當委托具有經營外商廣告權的廣告經營者辦理。
第十八條 根據《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代理和發布廣告,代理者和發布者均應負責審查廣告內容,查驗有關證明,并有權要求廣告客戶提交其它必要的證明文件。對于無合法證明、證明不全或內容不實的廣告,不得代理、發布。
廣告經營者必須建立廣告的承接登記、復審和業務檔案制度。廣告業務檔案保存的時間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九條 廣告客戶違反《條例》第三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利用廣告弄虛作假欺騙用戶和消費者的,責令其在相應的范圍內發布更正廣告,并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承擔賠償責任。
廣告經營者幫助廣告客戶弄虛作假的,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廣告經營許可證;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損害的,負連帶賠償責任。
發布更正廣告的費用分別由廣告客戶和廣告經營者承擔。第二十條 違反《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六)項規定的,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或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一條 廣告經營者違反《條例》第六條規定,無證照或超越經營范圍經營廣告業務的,取締其非法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廣告客戶違反《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條例》第八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對廣告經營者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廣告客戶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新聞單位違反《條例》第九條規定的,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廣告經營者違反《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廣告客戶違反《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偽造、涂改、盜用或者非法復制廣告證明的,予以通報批評、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廣告經營者違反《條例》第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為廣告客戶出具非法或虛假證明的,予以通報批評、處五千元以下罰款,并負連帶責任。
第二十七條 廣告經營者違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處三千元以下罰款;由此造成虛假廣告的,必須負責發布更正廣告,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損害的,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非法設置、張貼廣告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下罰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其費用由設置、張貼者承擔。
第二十九條 違反《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外國企業、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違反《條例》規定的,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參照本細則的條款提出處理意見,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細則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