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版《浙江省企業權益保護規定》
第一條為保護企業合法權益,優化企業生產經營環境,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企業合法權益保護工作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企業合法權益,包括企業的財產權、經營權,依法獲得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下統稱行政機關)服務或者許可的權利,抵制違法加重企業負擔行為的權利,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合法權益。
第三條企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誠實守信,履行社會責任。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法律、法規、規章正確有效實施,依法規范行政行為,改進和完善政府服務,建立健全保護企業合法權益工作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時糾正、查處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為企業創造良好的生產經營環境。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建立保護企業合法權益社會滿意度測評和企業負擔監測制度,并將相關測評與監測結果納入行政機關年度工作目標責任制考核內容。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保護企業合法權益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行政機關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和其他政府非稅收入的征收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依法對行政機關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實施行政監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保護企業合法權益的相關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合做好保護企業合法權益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平等保護各類所有制企業的合法權益,引導、支持企業加強自主創新、技術改造、人才培養和品牌建設,優化公共服務,完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能,及時查處侵犯企業知識產權、制售假冒偽劣產品、泄露企業商業秘密和壟斷經營等違法行為。
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行政機關不得干預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對企業設定義務或者剝奪、限制其合法權益。
第七條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政府公報、政府行政審批與便民服務網站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依法主動向社會公布行政審批事項清單和審批程序、財政專項資金的申請條件和程序、企業投資項目負面清單,以及產業政策、發展規劃等事項,為企業查詢提供服務。
第八條行政機關應當在融資服務、財稅政策、土地使用、對外貿易和經濟技術合作服務等方面,依法給予各類所有制企業同等待遇。
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清理涉及市場準入和與企業生產經營行為相關的規范性文件,廢除妨礙統一市場與公平競爭的規定和做法。
第九條行政機關制定、修改、廢除涉及企業的規章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或者作出涉及行業和不特定企業的行政決策,可能對企業合法權益產生重大影響的,應當通過論證會、協商會或者聽證會等方式,聽取有關企業、專家和有關協會(商會)的意見、建議;對合理的意見、建議應當予以采納。
第十條企業和有關協會(商會)認為本省制定的規章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向制定機關、備案機關書面提出審查建議。制定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研究處理并書面答復;備案機關的審查依照國家和省人大常委會的規定進行。
企業和有關協會(商會)認為本省行政機關制定的其他規范性文件規定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向該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備案機關書面提出審查建議。制定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研究處理并書面答復;備案機關的審查依照有關規定進行。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為實現特定行政管理目的有多種行政措施可供選擇時,應當選擇有利于保護企業合法權益和減輕企業負擔的行政措施。
企業申請行政機關實施賦予其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對該行政行為未作明確規定,但實施該行政行為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其他單位、個人合法權益的,行政機關可以依企業的申請予以實施。
行政機關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影響企業合法權益的,除法定情形外,應當事先告知企業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依法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聽證權等權利和行政救濟的途徑、方式與期限。
第十二條行政機關實施涉及特定企業并可能影響其合法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聽取該特定企業的意見。
前款具體行政行為屬于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聽證范圍的,行政機關應當告知該特定企業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該特定企業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第十三條法律、法規、規章對涉及企業的行政行為有明確辦理期限規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辦結;無法定辦理期限的,應當在承諾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辦結。
行政機關應當優化工作流程,提高辦事效率,盡可能縮短實際辦理期限。
第十四條設定和實施涉及企業的行政許可應當由法定機關按照法定權限、程序進行。行政機關不得以備案、登記、注冊、年檢、監制、認定、認證、審定等方式或者以非行政許可審批名義變相設定涉及企業的行政許可。在實施涉及企業的行政許可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增加行政許可條件或者程序;
(二)違法收取費用;
(三)變相恢復已取消的或者擅自上收已下放的行政許可項目;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涉及企業的行政許可設立由中介機構提供技術審查、鑒定、評估、鑒證等前置服務項目的,應當有法律、法規依據;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予以取消。行政機關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接受指定中介機構提供的服務,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購買指定的產品。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不得隨意撤銷、變更已生效的賦予企業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為;確因法定事由或者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必須撤銷或者變更的,應當按照法定權限、程序進行,并對企業由此產生的損失依法予以合理補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應當通過不同方式對涉及企業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進行宣傳,指導、提醒企業知曉可以享受的權益,自覺履行法定義務,遵守并執行相關規定,避免或者預防違法行為發生。
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應當注重運用示范、公告、勸誡、約談等方式,教育、引導、督促企業自覺糾正相關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行政機關對企業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應當按照法定權限、程序進行。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企業實施監督檢查,應當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和明確的監督檢查事項,并按照法定權限、程序進行,不得妨礙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收受企業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不得對不同企業的同類違法行為實施選擇性執法。
第十八條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征收稅款,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開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
稅務機關應當公開、公平、公正地執行國家規定的企業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九條按照國家與省規定權限、程序設立的涉及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和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指導價的經營服務性收費,實行目錄清單管理,并向社會公布。行政機關不得向企業收取目錄清單以外的任何費用。
新設立涉及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項目應當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
第二十條中介機構向企業有償提供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行政許可前置服務的,其服務價格應當由市場調節;提供的行政許可前置服務具有行業、技術壟斷性質或者市場競爭不充分的,其收費納入本省定價目錄,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第二十一條行政機關和免予登記的社會組織及其所屬單位開展涉及企業的各類評比、達標、升級、排序、表彰以及其他相關活動,應當按照國家與省規定的條件、權限和程序事先報經批準。
其他社會組織開展涉及企業的各類評比、達標、升級、排序、表彰以及其他相關活動,應當堅持自愿原則,由企業自主決定是否參加評選,并不得向參加評選的企業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二條行政機關為實現行政管理目的實施行政行為時,應當注意避免對特定企業產生不良的傳導效應,影響企業合法權益。企業有多種途徑或者方式能夠滿足行政管理目的的,應當允許企業自主選擇。
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和社會組織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從事下列行為:
(一)征訂報刊雜志或者刊登廣告;
(二)捐贈、贊助財物;
(三)出資編印名錄、年鑒、畫冊,拍攝影像資料或者舉辦活動;
(四)承擔差旅費、通訊費、餐飲費、會議費等費用;
(五)無償出借房產、交通工具、通訊設備等;
(六)承擔其他非法定義務和負擔。
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行政機關和社會組織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參加培訓。
第二十四條行政機關作為民事主體參與民事活動的,應當誠實守信,尊重對方企業的民事主體地位,平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承擔責任。
第二十五條有關協會(商會)應當依法規范自身行為。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入會,不得干預會員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
有關協會(商會)制定或者調整會費標準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程序和要求執行。
第二十六條新聞媒體對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和履行社會責任情況的報道應當客觀、真實、公正,不得夸大事實或者進行虛假報道,不得以披露負面信息相要挾向企業索取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個人有權投訴、舉報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經濟和信息化、財政、價格、監察等部門應當通過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受理投訴、舉報的方式和聯系方法;投訴、舉報受理后應當依法及時予以調查處理;實名投訴、舉報并留有聯系方法的,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投訴、舉報的受理工作可以交由有關協會(商會)承擔,有關協會(商會)應當在受理投訴、舉報后及時轉送有關行政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行政機關應當依職權或者依當事人申請自行改正;行政機關不自行改正的,由有權機關按照法定職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企業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護企業合法權益的職責,由有權機關按照法定職權責令履行職責;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條新聞媒體、中介機構和其他社會組織以及個人違反本規定,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和其他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適用本規定。
村經濟合作社、農民專業合作社、個體工商戶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合法權益保護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