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解讀《公路安全保護條例》
2011年7月1日,備受社會各界關注的國務院《公路安全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正式實施。這是我國公路發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義的重要事件,標志著我國公路安全保護工作邁上規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的新臺階。這部行政法規實施近4年來,全省高速公路進一步實現了理順管理體制、完善管理制度、豐富執法手段、規范執法行為、提升公共服務的目標。
一、《條例》實施以來的成效
(一)加強了公路設施的全面保護
《條例》在確立公路保護義務主體時,不僅明確了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是公路保護的法定義務主體(《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公路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具體負責公路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明確了公路管理機構的執法主體資格。),還動員各級政府、各相關職能部門以及社會公眾等各方力量廣泛參與公路安全保護工作。地方各級公路管理機構主動爭取地方政府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加強領導,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劃定、公路環境整治、超限運輸治理等方面,主動思考,主動研究,提出不少綜合性、系統性、長效性的政策措施建議,供政府和主管部門決策;同時,加強與政府各有關部門的溝通、協調,主動征求各方面意見,爭取他們的支持,努力形成政府決策、部門配合、交通運輸部門主管、公路管理機構主動進取的良性發展環境和公路保護機制。
《條例》在明確公路保護對象時,既明確了公路、橋梁、隧道、渡口、公路附屬設施等公路主體線路的保護,又加強了對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區、集鎮規劃控制區、橋梁采砂區、隧道爆破區等立體空間的管理;在設立義務主體職責時,賦予了公路管理機構相應的路政執法(突出超限治理)、養護管理、路網運行監測、公路損毀搶修等法定職責,同時要求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在資金保障、應急處置、治超源頭管理等多方面開展公路保護相關工作。這一系列制度的設定,有利于公路的全面保護。
(二)健全完善了公路超限治理長效機制
《條例》頒布實施前,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高度重視治超工作,取得了階段性成果。但治超工作是一項長期而復雜的艱苦工作,要全面鞏固治理成果,并從根本上防止超限運輸違法行為的發生,還需要有系統的法律法規制度和長效管理機制來加以保障。《條例》在管理手段上進一步強化超限治理措施,加大責任追究力度;在管理環節和管理力量上突出源頭管理、綜合治理,從車輛的生產、改裝、注冊登記、貨運裝載、站點檢測、責任追究等環節,逐一作出規定,力求環環相扣。這些制度設計,有力地推動治超長效機制的健全完善,有利于進一步鞏固和擴大治理工作成果。江蘇全省各級公路管理機構以《條例》實施為契機,在大力宣傳超限運輸危害性的基礎上,積極發揮各超限檢測站點對超限運輸車輛的堵截作用,通過定期組織全省范圍內的集中治超活動,不斷強化對違法超限運輸行為的打擊力度。與此同時,廳公路局、高速公路管理局主動作為,積極向省廳匯報有關工作開展情況,并主動與運管部門溝通協調,超限運輸車輛駕駛員、貨運企業信息的共享機制正在逐步建立,為聯動處罰奠定了基礎。
(三)公路交通應急保障能力全面提高
近年來,冰凍雨雪災害等時有發生,嚴重影響公路的安全暢通。《條例》通過總結應對重大突發事件的經驗,在應急預案和演練、物資儲備、應急力量建設、路網運行監測等方面構建了較為完善的制度,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不僅有力推動了公路應急處置的科學化和制度化,而且有效地充實和完善了國家突發事件應對體系。全省各級公路管理機構依照《條例》規定,制定公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建應急隊伍,并定期組織應急演練,確保發生公路突發事件時,能夠有效組織力量搶修,確保公路暢通。通過《條例》的貫徹實施,極大提高了公路管理的應急保障能力,更好地為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發揮積極作用。
(四)公共服務能力全面提升
做好公路安全保護工作的出發點和最終目的,是為社會公眾提供安全、便捷的出行條件。《條例》圍繞進一步提高公路網絡的公共服務能力這一目標,在加大公路保護力度同時,著力提高公路安全運行保障能力。《條例》強化了公路管理機構、公路養護單位等有關主體對公路管理、養護的相關義務,要求為公眾提供全面準確的公路信息服務,切實提高公路管養水平,確保公路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況。這些規定,大大提升了公路交通網絡的公共服務能力。
《條例》制定的主要目標之一即是進一步提高公路行業的公共服務能力。為此,全省各級公路管理機構圍繞這一目標,采取多項舉措提升公路行業為民服務水平:一是加大對公路安保工程的實施力度,特別是對農村公路按照標準設置必要的保護設施。二是發揮各級公路應急處置中心的作用,強化路網運行監測,對公路突發事件做到“早發現、早處理”。三是積極探索路網運行信息發布的新渠道。在充分利用現有電子信息情報板等傳統載體發布路網信息的基礎上,努力開拓廣播、網絡等新途徑。四是認真做好公路養護工作。全面落實公路養護科學化、集約化、專業化、社會化發展要求,進一步提高公路養護的質量和效率,有效緩解養護施工與通行保暢的矛盾。
(五)有力推進公路系統的依法行政工作
《條例》的立法原則、有關制度構建,充分體現了國家全面推進依法行政的有關要求。《條例》規定,公路管理機構在加強行業監管的同時,更加注重完善公共服務,并在行政許可的實施等方面貫徹高效便民的原則;既明確了公路管理機構的執法主體資格,又規定了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實現了權責統一。貫徹實施《條例》,對深入推進依法行政、依法治路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江蘇省還認真做好了地方性公路立法的對接,及時修訂了《江蘇省公路條例》、《江蘇省高速公路條例》等,并加快推進《江蘇省治理公路超限運輸辦法》的修訂工作。
立法是前提,執法是關鍵。各地各單位按照《條例》規定,切實全面履行各項職責,加強公路管理,促進公路事業的發展。在執法過程中,嚴格要求,做到事實認定清楚、適用依據準確、裁量適當、程序合法。涉及多個部門共同協作的,積極主動協調有關部門履行職責,互相配合,加大執法力度,共同打擊違法行為。同時,在執法過程中,端正執法動機,樹立行政相對人既是執法對象又是服務對象的理念,把維護最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作為出發點和落腳點,發揮執法的引導、規范、協調和保障功能,通過加強行政執法,保護路產、維護路權,促進公路事業的科學發展。在嚴格執法的基礎上做到文明執法,讓文明執法貫穿于整個執法過程中,使每一位執法人員既是規范執法的能手,又是文明執法的旗幟;使每一輛執法車輛既是打擊違法行為的堡壘,又是傳遞文明的陣地,使整個公路行政執法成為傳播文明的載體。
二、《條例》的主要規定
《條例》根據《公路法》的規定,緊密結合行業管理實際,系統總結了近年來公路安全保護工作的成功經驗,借鑒世界發達國家的先進做法,確立了公路安全保護工作的基本方針和重要原則,全面構建了公路安全保護的各項法律制度,科學、合理地反映公路安全保護的客觀規律。概括地說,《條例》主要在以下五個方面作出了創新規定:
(一)強調公路保護工作政府主導、部門協作、綜合管理的原則
《條例》突出公路是公共產品的本質特征,明確規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從事公路管理、養護所需經費,以及公路管理機構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職能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同時,在公路保護的義務主體及其職責確立方面,不僅確立了公路管理機構的法定主體地位和相應的職責義務,也明確了各級政府和有關職能部門,以及社會公眾參與公路保護的相關職責義務。《條例》的相關規定充分體現了公路的公共設施、公共保護的公益性特征及其管理要求。
在明確政府主導、部門聯動協作、綜合管理的基礎上,對公路管理機構的監管職能等進行了強化。例如:在涉路施工行政許可辦理過程中,《條例》要求對行政許可的“前、中、后”三個環節進行全方位監管,一是要求建設單位在提交涉路施工許可申請前聘請專業機構對涉路施工行為進行安全技術評價,二是強化公路管理機構對被許可人實施行政許可的現場監管,三是明確涉路施工設施完成后,被許可人只有在經過公路管理機構驗收后方能投入使用,這就充分發揮了行政許可作為事前監督的重要功能,確保了公路安全、暢通不受涉路施工的影響。
(二)凸現公路交通服務經濟社會發展和公眾安全、便捷出行的宗旨
《條例》圍繞公路交通的服務宗旨,一是加大了對公路基礎設施的保護力度。通過建立和完善公路保護區制度、涉路施工許可制度、公路橋隧安全保障制度以及車輛超限治理制度等一系列制度規范,著力提高公路基礎設施的安全運行保障能力。二是更加強化了公路管理機構、公路養護單位等有關主體對公路安全保護、養護的相關義務、職責,有利于提高公路養護水平;同時,為避免集中開展養護施工作業造成部分路段擁堵,要求公路管理機構統籌安排公路養護作業計劃,并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交界區域進行公路養護作業時,事先書面通報相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共同制定疏導預案,確定分流路線。三是為進一步提高公路信息服務質量,規定了路網運行監測制度,為公眾提供出行信息服務,滿足人民群眾多樣化的出行需求。要求設區的市級以上公路管理機構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收集、匯總公路損毀、公路交通流量等信息,開展公路突發事件的監測、預報和預警工作,并利用多種方式及時向社會發布公路運行信息。四是從便利行政相對人的角度,對一些行政許可簡化程序,提高效率。這些規定,體現了公路交通服務經濟社會發展和公眾安全、便捷出行的根本目的,有力維護了公路使用者的合法權益。
(三)注重化解當前公路管理的熱點和難點問題
在超限運輸治理方面,一是《條例》首次以行政法規的形式從源頭治理方面加強了監管。規定車輛的外廓尺寸、軸荷和總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標準,不符合標準的不得生產、銷售;在車輛登記環節,規定對不符合標準的車輛,公安機關不予辦理車輛登記。二是對大宗貨物集散場所實施監管。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煤炭、水泥等貨物集散場所及貨運站進行監督檢查,制止不符合國家有關載運標準的車輛出場(站)。強調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指使、強令車輛駕駛人超限運輸。三是完善了“治超”檢查措施。《條例》對超限檢測站點的設置、公路管理機構對超限運輸的監督檢查職責和規范執法,以及禁止阻礙、逃避超限檢查的行為等,作出了明確規定。對擾亂檢測秩序、逃避檢測和協助逃避檢測等違法行為規定了查處權以及必要的行政強制權。四是加大對違規超限運輸車輛駕駛人和運輸企業的處罰力度,保障各項規定能夠得到切實遵守。《條例》規定,對1年內違規超限運輸超過3次的車輛駕駛人,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從事營業性運輸;對1年內違規超限運輸超過3次的車輛吊銷車輛營運證;對1年內違規超限運輸的車輛超過本單位貨運車輛總數10%的運輸企業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在應急保障方面,一是國家建立健全公路突發事件應急物資儲備保障制度,完善應急物資儲備、調配體系,確保發生公路突發事件時能夠滿足應急處置工作需要。二是明確了公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度。要求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凍災害等損毀公路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根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的公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建應急隊伍,并定期組織應急演練。三是明確了在發生公路突發事件影響通行時,應當及時修復公路、恢復通行,并要求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修復公路、恢復通行的需要,及時調集搶修力量,統籌安排有關作業計劃,下達路網調度指令,配合有關部門組織繞行、分流。四是將武警交通部隊力量納入公路突發事件應急體系,規定了武警交通部隊按照國家有關要求承擔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等設施的搶修任務。
在管理范圍方面,《條例》作了進一步明確。例如:根據原《公路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區的范圍均是以公路邊溝外緣起算,由此造成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區在范圍上存在部分重疊。然而,兩個區域的具體管理制度又存在差異。例如,公路用地內經許思而學以設置非公路標志,而公路筑控制區范圍內又是嚴禁設置建筑物和構筑物的,由此給一線公路管理人員帶來困擾。《條例》明確了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區界定的新標準,徹底解決上述問題帶來的困擾,方便了具體管理工作開展,進一步保障了公路安全。
(四)保障公路交通健康、持續、協調發展
《條例》著眼公路交通的長遠發展,一是明確了公路養護的義務。《條例》規定,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實施作業,加強公路養護,保證公路經常處于良好技術狀態。同時,明確指出公路經常處于良好技術狀態,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狀態符合有關技術標準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邊坡平順,有關設施完好。規定了車輛裝載物掉落、遺灑、飄散后,車輛駕駛人、押運人員未及時采取措施處理,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道路運輸企業、車輛駕駛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二是規定了有關單位對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等的巡查、檢測等方面的義務。比如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公路進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記錄;發現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損毀的,應當及時設置警示標志,并采取措施修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損毀,危及交通安全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疏導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路經營企業。再比如,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定期對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進行檢測和評定,保證其技術狀態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對經檢測發現不符合車輛通行安全要求的,應當進行維修,及時向社會公告,并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等。三是《條例》以有效保障公路良好技術狀態為出發點,規定了從事公路養護作業的單位資質管理要求,并為構建科學化、法制化、社會化、專業化、集約化的公路養護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指明了方向。
(五)《條例》突出了對公路橋梁的保護
一是在公路橋梁周邊及跨越的河道一定范圍內的禁止行為。《條例》規定: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橋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圍內抽取地下水、架設浮橋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橋梁安全的設施。二是對可能影響橋梁安全的船舶航行等情況進行了嚴格規范。《條例》規定:通過公路橋梁的船舶應當符合公路橋梁通航凈空要求,嚴格遵守航行規則,不得在公路橋梁下停泊或者系纜。三是禁止利用公路橋梁進行牽拉、吊裝等施工作業,禁止利用公路橋隧堆放物品、搭建設施、鋪設高壓電線和輸送易燃易爆物的管道。四是對重要公路橋隧武警守護進行了明確,規定“重要的公路橋梁和公路隧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武裝警察法》和國務院、中央軍委的有關規定由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守護。”五是對公路橋隧進行定期檢測和評定,保證其技術狀態符合有關技術標準。這些制度對保障公路橋隧安全將起到十分積極的作用。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保護,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路保護工作的領導,依法履行公路保護職責。
第三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公路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公路保護工作;但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國道、省道的保護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公路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具體負責公路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質檢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開展公路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從事公路管理、養護所需經費以及公路管理機構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職能所需經費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但是,專用公路的公路保護經費除外。
第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綜合考慮國家有關車輛技術標準、公路使用狀況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設、管理和養護水平,努力滿足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人民群眾生產、生活需要。
第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凍災害等損毀公路的突發事件(以下簡稱公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根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的公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建應急隊伍,并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第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公路突發事件應急物資儲備保障制度,完善應急物資儲備、調配體系,確保發生公路突發事件時能夠滿足應急處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
第二章 公路線路
第十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檔案,對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調查核實、登記造冊。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障公路運行安全和節約用地的原則以及公路發展的需要,組織交通運輸、國土資源等部門劃定公路建筑控制區的范圍。
公路建筑控制區的范圍,從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的距離標準為:
(一)國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縣道不少于10米;
(四)鄉道不少于5米。
屬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區的范圍從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的距離標準不少于30米。
公路彎道內側、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區范圍根據安全視距等要求確定。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區的范圍,應當自公路初步設計批準之日起30日內,由公路沿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劃定并公告。
公路建筑控制區與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航道保護范圍、河道管理范圍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重疊的,經公路管理機構和鐵路管理機構、航道管理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協商后劃定。
第十三條 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內,除公路保護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構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區劃定前已經合法修建的不得擴建,因公路建設或者保障公路運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不得遮擋公路標志,不得妨礙安全視距。
第十四條 新建村鎮、開發區、學校和貨物集散地、大型商業網點、農貿市場等公共場所,與公路建筑控制區邊界外緣的距離應當符合下列標準,并盡可能在公路一側建設:
(一)國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縣道、鄉道不少于20米。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公路與既有城市道路、鐵路、通信等線路交叉或者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鐵路、通信等線路與既有公路交叉的,建設費用由新建、改建單位承擔;城市道路、鐵路、通信等線路的管理部門、單位或者公路管理機構要求提高既有建設標準而增加的費用,由提出要求的部門或者單位承擔。
需要改變既有公路與城市道路、鐵路、通信等線路交叉方式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分擔建設費用。
第十六條 禁止將公路作為檢驗車輛制動性能的試車場地。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圍內擺攤設點、堆放物品、傾倒垃圾、設置障礙、挖溝引水、打場曬糧、種植作物、放養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業、焚燒物品、利用公路邊溝排放污物或者進行其他損壞、污染公路和影響公路暢通的行為。
第十七條 禁止在下列范圍內從事采礦、采石、取土、爆破作業等危及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動:
(一)國道、省道、縣道的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100米,鄉道的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5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橋梁周圍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在前款規定的范圍內,因搶險、防汛需要修筑堤壩、壓縮或者拓寬河床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批準,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方可進行。
第十八條 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為車輛補充燃料的場所、設施外,禁止在下列范圍內設立生產、儲存、銷售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場所、設施:
(一)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10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橋梁周圍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第十九條 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橋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圍內抽取地下水、架設浮橋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橋梁安全的設施。
在前款規定的范圍內,確需進行抽取地下水、架設浮橋等活動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等有關單位會同公路管理機構批準,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方可進行。
第二十條 禁止在公路橋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圍內采砂:
(一)特大型公路橋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大型公路橋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中小型公路橋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第二十一條 在公路橋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圍內依法進行疏浚作業的,應當符合公路橋梁安全要求,經公路管理機構確認安全方可作業。
第二十二條 禁止利用公路橋梁進行牽拉、吊裝等危及公路橋梁安全的施工作業。
禁止利用公路橋梁(含橋下空間)、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設施以及鋪設高壓電線和輸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氣體、液體的管道。
第二十三條 公路橋梁跨越航道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橋梁航標、橋柱標、橋梁水尺標,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設置橋區水上航標和橋墩防撞裝置。橋區水上航標由航標管理機構負責維護。
通過公路橋梁的船舶應當符合公路橋梁通航凈空要求,嚴格遵守航行規則,不得在公路橋梁下停泊或者系纜。
第二十四條 重要的公路橋梁和公路隧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武裝警察法》和國務院、中央軍委的有關規定由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守護。
第二十五條 禁止損壞、擅自移動、涂改、遮擋公路附屬設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屬設施架設管道、懸掛物品。
第二十六條 禁止破壞公路、公路用地范圍內的綠化物。需要更新采伐護路林的,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準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時補種;不能及時補種的,應當交納補種所需費用,由公路管理機構代為補種。
第二十七條 進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動,建設單位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一)因修建鐵路、機場、供電、水利、通信等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線;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梁、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道、電纜等設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圍內架設、埋設管道、電纜等設施;
(四)利用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涵洞鋪設電纜等設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設施懸掛非公路標志;
(六)在公路上增設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內埋設管道、電纜等設施。
第二十八條 申請進行涉路施工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有關技術標準、規范要求的設計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屬設施質量和安全的技術評價報告;
(三)處置施工險情和意外事故的應急方案。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涉及經營性公路的,應當征求公路經營企業的意見;不予許可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許可的設計和施工方案進行施工作業,并落實保障公路、公路附屬設施質量和安全的防護措施。
涉路施工完畢,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對公路、公路附屬設施是否達到規定的技術標準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屬設施質量和安全的要求進行驗收;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驗收。
涉路工程設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應當加強維護和管理,確保工程設施不影響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
第三章 公路通行
第三十條 車輛的外廓尺寸、軸荷和總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車輛外廓尺寸、軸荷、質量限值等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不符合標準的不得生產、銷售。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車輛登記,應當當場查驗,對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車輛不予登記。
第三十二條 運輸不可解體物品需要改裝車輛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車輛生產企業按照規定的車型和技術參數進行改裝。
第三十三條 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公路、公路橋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駛;超過汽車渡船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使用汽車渡船。
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調整的,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及時變更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志;需要繞行的,還應當標明繞行路線。
第三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鄉道、村道的需要,在鄉道、村道的出入口設置必要的限高、限寬設施,但是不得影響消防和衛生急救等應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車輛收費。
第三十五條 車輛載運不可解體物品,車貨總體的外廓尺寸或者總質量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確需在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行駛的,從事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申請公路超限運輸許可。
第三十六條 申請公路超限運輸許可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進行超限運輸的,向公路沿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起運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管理機構統一受理,并協調公路沿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管理機構對超限運輸申請進行審批,必要時可以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統一協調處理;
(二)在省、自治區范圍內跨設區的市進行超限運輸,或者在直轄市范圍內跨區、縣進行超限運輸的,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管理機構受理并審批;
(三)在設區的市范圍內跨區、縣進行超限運輸的,向設區的市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設區的市公路管理機構受理并審批;
(四)在區、縣范圍內進行超限運輸的,向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區、縣公路管理機構受理并審批。
公路超限運輸影響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機構在審批超限運輸申請時,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
第三十七條 公路管理機構審批超限運輸申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勘測通行路線,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以與申請人簽訂有關協議,制定相應的加固、改造方案。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其制定的加固、改造方案,對通行的公路橋梁、涵洞等設施進行加固、改造;必要時應當對超限運輸車輛進行監管。
第三十八條 公路管理機構批準超限運輸申請的,應當為超限運輸車輛配發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式樣的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
經批準進行超限運輸的車輛,應當隨車攜帶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和速度行駛,并懸掛明顯標志。
禁止租借、轉讓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禁止使用偽造、變造的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
第三十九條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有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設立固定超限檢測站點,配備必要的設備和人員。
固定超限檢測站點應當規范執法,并公布監督電話。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固定超限檢測站點的管理。
第四十條 公路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車輛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車渡船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應當就近引導至固定超限檢測站點進行處理。
車輛應當按照超限檢測指示標志或者公路管理機構監督檢查人員的指揮接受超限檢測,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檢測站點通行車道、強行通過固定超限檢測站點或者以其他方式擾亂超限檢測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駁載等方式逃避超限檢測。
禁止通過引路繞行等方式為不符合國家有關載運標準的車輛逃避超限檢測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條 煤炭、水泥等貨物集散地以及貨運站等場所的經營人、管理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國家有關載運標準的車輛出場(站)。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煤炭、水泥等貨物集散地以及貨運站等場所的監督檢查,制止不符合國家有關載運標準的車輛出場(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指使、強令車輛駕駛人超限運輸貨物,不得阻礙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載運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管理規定,并避免通過特大型公路橋梁或者特長公路隧道;確需通過特大型公路橋梁或者特長公路隧道的,負責審批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運輸許可的機關應當提前將行駛時間、路線通知特大型公路橋梁或者特長公路隧道的管理單位,并對在特大型公路橋梁或者特長公路隧道行駛的車輛進行現場監管。
第四十三條 車輛應當規范裝載,裝載物不得觸地拖行。車輛裝載物易掉落、遺灑或者飄散的,應當采取廂式密閉等有效防護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駛。
公路上行駛車輛的裝載物掉落、遺灑或者飄散的,車輛駕駛人、押運人員應當及時采取措施處理;無法處理的,應當在掉落、遺灑或者飄散物來車方向適當距離外設置警示標志,并迅速報告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其他人員發現公路上有影響交通安全的障礙物的,也應當及時報告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改正車輛裝載物掉落、遺灑、飄散等違法行為;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及時清除掉落、遺灑、飄散在公路上的障礙物。
車輛裝載物掉落、遺灑、飄散后,車輛駕駛人、押運人員未及時采取措施處理,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道路運輸企業、車輛駕駛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 公路養護
第四十四條 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加強公路養護,保證公路經常處于良好技術狀態。
前款所稱良好技術狀態,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狀態符合有關技術標準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邊坡平順,有關設施完好。
第四十五條 公路養護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實施作業。
第四十六條 從事公路養護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資質條件:
(一)有一定數量的符合要求的技術人員;
(二)有與公路養護作業相適應的技術設備;
(三)有與公路養護作業相適應的作業經歷;
(四)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公路養護作業單位資質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條 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公路進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記錄;發現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損毀的,應當及時設置警示標志,并采取措施修復。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損毀,危及交通安全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疏導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路經營企業。
其他人員發現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損毀的,應當及時向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八條 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定期對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進行檢測和評定,保證其技術狀態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對經檢測發現不符合車輛通行安全要求的,應當進行維修,及時向社會公告,并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四十九條 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定期檢查公路隧道的排水、通風、照明、監控、報警、消防、救助等設施,保持設施處于完好狀態。
第五十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統籌安排公路養護作業計劃,避免集中進行公路養護作業造成交通堵塞。
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交界區域進行公路養護作業,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有關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事先書面通報相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共同制定疏導預案,確定分流路線。
第五十一條 公路養護作業需要封閉公路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進行作業,作業路段長度在2公里以上,并且作業期限超過30日的,除緊急情況外,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應當在作業開始之日前5日向社會公告,明確繞行路線,并在繞行處設置標志;不能繞行的,應當修建臨時道路。
第五十二條 公路養護作業人員作業時,應當穿著統一的安全標志服。公路養護車輛、機械設備作業時,應當設置明顯的作業標志,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
第五十三條 發生公路突發事件影響通行的,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及時修復公路、恢復通行。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修復公路、恢復通行的需要,及時調集搶修力量,統籌安排有關作業計劃,下達路網調度指令,配合有關部門組織繞行、分流。
設區的市級以上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收集、匯總公路損毀、公路交通流量等信息,開展公路突發事件的監測、預報和預警工作,并利用多種方式及時向社會發布有關公路運行信息。
第五十四條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交通部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等設施的搶修任務。
第五十五條 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程序核準后作報廢處理,并向社會公告。
公路報廢后的土地使用管理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拆除,有關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內修建、擴建建筑物、地面構筑物或者未經許可埋設管道、電纜等設施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遮擋公路標志或者妨礙安全視距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海事管理機構等有關單位依法處理。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損壞、擅自移動、涂改、遮擋公路附屬設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屬設施架設管道、懸掛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涉路工程設施影響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批準更新采伐護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補種,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采伐林木價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許可進行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涉路施工活動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未經許可進行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的涉路施工活動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非法生產、銷售外廓尺寸、軸荷、總質量不符合國家有關車輛外廓尺寸、軸荷、質量限值等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的車輛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車輛生產企業未按照規定車型和技術參數改裝車輛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改正,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車貨總體的外廓尺寸、軸荷或者總質量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汽車渡船限定標準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經批準進行超限運輸的車輛,未按照指定時間、路線和速度行駛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
未隨車攜帶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扣留車輛,責令車輛駕駛人提供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或者相應的證明。
租借、轉讓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沒收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使用偽造、變造的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沒收偽造、變造的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對1年內違法超限運輸超過3次的貨運車輛,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吊銷其車輛營運證;對1年內違法超限運輸超過3次的貨運車輛駕駛人,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從事營業性運輸;道路運輸企業1年內違法超限運輸的貨運車輛超過本單位貨運車輛總數10%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道路運輸企業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向社會公告。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機構強制拖離或者扣留車輛,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檢測站點通行車道、強行通過固定超限檢測站點等方式擾亂超限檢測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駁載等方式逃避超限檢測的。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指使、強令車輛駕駛人超限運輸貨物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車輛裝載物觸地拖行、掉落、遺灑或者飄散,造成公路路面損壞、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未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進行公路養護作業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七十一條 造成公路、公路附屬設施損壞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報告公路管理機構,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的現場調查處理;危及交通安全的,還應當設置警示標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護措施,并迅速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屬設施損壞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交通事故時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公路管理機構到場調查處理。
第七十二條 造成公路、公路附屬設施損壞,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現場調查處理的,公路管理機構可以扣留車輛、工具。
公路管理機構扣留車輛、工具的,應當當場出具憑證,并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公路管理機構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并且經公告3個月仍不來接受處理的,對扣留的車輛、工具,由公路管理機構依法處理。
公路管理機構對被扣留的車輛、工具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公路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車輛的;
(三)未及時采取措施處理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損毀的;
(四)違法扣留車輛、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車輛、工具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
公路管理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五條 村道的管理和養護工作,由鄉級人民政府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專用公路的保護不適用本條例。
第七十六條 軍事運輸使用公路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13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