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傳統村落保護條例(征求意見稿)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傳統村落的保護,繼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建設美麗鄉村,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傳統村落,是指具有百年以上歷史,地形地貌、山川水系、街巷空間、格局形態等保存基本完整,傳統建筑集中連片,非物質文化遺產活態傳承,具有地域文化特色、體現傳統風貌的村落。
第三條 傳統村落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整體保護,搶救優先、合理利用,政府引導、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傳統村落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傳統村落保護的投入和扶持,所需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并實行中期財政規劃管理。
傳統村落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傳統村落保護負主要責任,應當加強對傳統村落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傳統村落保護工作協調機制,統籌推進傳統村落保護各項工作。
第五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對全省傳統村落的保護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市、縣(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按照本部門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的申報、保護發展規劃的編制與實施等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文化(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對傳統村落內的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發展改革、財政、農業、環保、旅游、國土、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傳統村落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傳統村落的日常管理,具體承擔以下工作:
(一)配合做好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的編制與實施;
(二)制定傳統村落保護實施方案,組織實施保護發展項目;
(三)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四)依法制止違反保護發展規劃的行為,并向縣級及以上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五)指導、督促村民委員會做好傳統村落保護工作。
傳統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具體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法律、法規和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的要求,做好傳統村落宣傳和保護工作;
(二)組織制定村規民約,指導、督促居民按照傳統村落保護要求,保護文物古跡,合理使用傳統建筑;
(三)對有損毀危險的傳統建筑進行登記,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及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
(四)收集、保護已經坍塌、散落的傳統建筑的構件,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及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
(五)對違反傳統村落保護規定和要求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及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
第七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新農村建設、農村環境保護、農村基礎設施建設等項目與傳統村落保護發展相結合,加大資金整合力度,統籌用于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編制、基礎設施建設與維護、人居環境改善、文物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統建筑保護等工作。
傳統村落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資金,加大對傳統村落保護工作的投入。
第八條 傳統村落的保護利用,應當調動原住居民參與的積極性,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權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以捐贈、資助、提供技術服務等方式,參與傳統村落的保護。
第二章 申報認定和規劃編制
第九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村落,可以申報傳統村落:
(一)傳統建筑風貌完整。
文物建筑、傳統建筑、鄉土建筑等建筑集中連片分布或者總量超過村莊建筑總量的1/3,較完整體現一定歷史時期的傳統風貌。
(二)選址和格局保持傳統特色。
村落選址具有傳統特色和地方代表性,利用自然環境條件,與維系生產生活密切相關,反映特定歷史文化背景。
村落格局鮮明,體現有代表性的傳統文化、傳統生產和生活方式,且村落整體格局保存良好。
(三)非物質文化遺產活態傳承。
擁有較為豐富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民族或者地域特色鮮明,或擁有省級以上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傳承形式良好,至今仍以活態延續。
第十條 申報傳統村落,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歷史沿革、地方特色和歷史文化價值的說明;
(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現狀;
(三)保護范圍;
(四)不可移動文物、傳統建筑、歷史環境要素、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清單及照片;
(五)保護工作情況、保護目標和保護要求。
第十一條 申報江西傳統村落,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專家評估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申報中國傳統村落,依照國家規定的程序與條件,從已批準公布的江西傳統村落中推薦。
各設區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開展本行政區內傳統村落的評審認定工作。
第十二條 傳統村落中,建于1911年以前,具有歷史、科學、教育、文化、藝術價值,未公布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筑物、構筑物,具備下列條件之一,可以認定為傳統建筑:
(一)建筑類型、空間、樣式、施工工藝和工程技術等具有建筑藝術特色或者科學研究價值的;
(二)反映本地歷史文化和民俗傳統,具有時代特征、地域特色、民族特色的;
(三)在產業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鋪、廠房和倉庫等;
(四)名人故居、舊居、紀念地以及具有歷史事件紀念意義的建筑物;
(五)其他具有歷史、科學、文化、教育、藝術價值的。
第十三條 傳統村落批準公布后,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規劃,將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規劃合一,在批準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編制完成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并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 編制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應當調查村落傳統資源,建立傳統村落檔案。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具體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護原則、保護內容和保護范圍;
(二)核心保護區和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
(三)保護措施和建設控制要求;
(四)保護規劃分期實施方案及近期保護項目;
(五)傳統格局、不可移動文物、傳統建筑、歷史環境要素的保護要求及措施;
(六)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要求;
(七)村落發展定位及目標;
(八)村落人居環境規劃。
第十五條 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與村莊規劃范圍一致的,可與村莊規劃合并編制,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的區域,原則上不再另行編制村莊規劃;確需編制的,應當落實保護發展規劃要求。
第十六條 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并通過論證會等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保護發展規劃草案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七條 中國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報送審批前,應通過國家及省級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組織的專業技術審查。江西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報送審批前,應通過設區市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組織的專業技術審查。
第十八條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經依法批準的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經批準后,組織編制機關應當自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布。
經依法批準的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三章 保護與利用
第二十條 傳統村落應當整體保護,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第二十一條 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包括核心保護區和建設控制地帶。
對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的建筑物、構筑物,應當區分不同情況,采取相應措施,實行分類保護。
第二十二條 在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采石、開礦、毀林開荒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占用保護發展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域、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或儲存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其他損害傳統村落歷史風貌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傳統村落核心保護區范圍內新建、擴建與傳統村落保護無關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
在傳統村落核心保護區范圍內翻建、改建、修繕房屋,裝飾、裝修、拆除建筑物、構筑物,設置標識、臨街廣告等,應當符合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要求,并按程序報批,做到修舊如舊。
第二十四條 在傳統村落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翻建、改建、擴建房屋的,應當做到建新似舊,其色調、體量、高度、形式等應當符合整體風貌要求,并保證傳統村落核心保護區輪廓線和主要視線走廊不受影響。
第二十五條 在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從事建設活動,應當經鄉鎮人民政府初審同意后,報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傳統村落位于設區的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傳統村落核心保護范圍的主要出入口設置標志牌。保護標志應當在保護發展規劃批準后三個月內設置完畢。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標志牌。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完善傳統村落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改善居住環境和居住條件,使傳統村落適合現代生活需求。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挖掘傳統的民風民俗,鼓勵村民按照傳統習慣開展鄉社文化活動,并保護與之相關的空間場所、物質載體。
第二十九條 傳統村落應當開展農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按照“戶集、村收、鄉(鎮)轉運、縣處理”的模式,配備專門保潔人員,配置垃圾收運設施,實現垃圾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條 傳統村落應當推行農村污水治理的統一規劃、統一建設、統一管理,開展農村河道綜合治理,保護和修復水塘、溝渠等鄉村設施,建設集中式或者分散式污水處理設施,完善污水收集管網。
第三十一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傳統村落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并報縣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傳統村落核心保護范圍內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應當按照有關的消防技術標準和規范設置。確因傳統村落的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和規范設置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會同同級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制定相應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傳統村落所在鄉鎮、村委會應當嚴格落實各項防火安全保障措施,依法建立專職或者志愿消防隊伍,定期組織開展防火巡查和檢查、火災隱患整改、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培訓、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等。
第三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傳統建筑設置保護標志,建立傳統建筑檔案,并報上一級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傳統建筑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筑藝術特征、歷史特征、建設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關技術資料;
(三)建筑的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
(四)建筑的修繕、裝飾裝修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影像等資料;
(五)建筑的測繪信息記錄和相關資料。
第三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傳統村落內傳統建筑的普查,擬定傳統建筑名錄,并征求利害關系人和專家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公布。對有損毀危險的傳統建筑,組織編制搶救修繕計劃,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傳統建筑所有人籌資金修繕傳統建筑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以給予一定的補助。
第三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進行下列活動:
(一)在傳統建筑內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二)拆卸、轉讓傳統建筑的構件;
(三)擅自遷移、拆除傳統建筑;
(四)其他損害傳統建筑的活動。
第三十五條 對傳統建筑可以結合其自身特點進行保護性利用。鼓勵在滿足消防安全的前提下,利用傳統建筑開設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和傳統作坊、傳統商鋪、民宿等,對歷史文化遺產進行展示。
傳統建筑的保護性利用應當與其歷史價值、內部結構相適應,不得擅自改變傳統建筑主體結構和外觀,不得危害傳統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傳統村落的保護利用納入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發展規劃,鼓勵、支持對傳統村落內的歷史文化資源進行合理開發利用,將傳統村落打造成為攝影繪畫、鄉村體驗游、農業生態游、文化創意產業等基地,促進居民就業,增加居民收入。
禁止對傳統村落進行破壞性開發建設。對開發條件不成熟的,應當先予保護。
第三十七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縣級、鄉鎮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國有獨資公司、國有控股公司,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設立控股公司,參與傳統村落的保護、開發和利用。
傳統村落的居民可以以其所有的傳統建筑、房屋、資金等入股參與傳統村落的保護、開發和利用。
第三十八條 傳統村落被辟為旅游景區的,景區經營者應當保障集體經濟組織和當地居民的合理收益。
傳統建筑被辟為參觀游覽場所予以開放的,景區經營者可以與傳統建筑所有人簽訂協議,給予傳統建筑所有人合理的收益分成。
第三十九條 經當地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同意,傳統村落內的傳統建筑、房屋的集體土地使用權可以在集體土地性質保持不變的前提下進行流轉,或者依法將集體土地征收為國有后出讓。
政府可以在產權所有人自愿的前提下,通過貨幣補償或者產權置換的方式收購傳統村落內的傳統建筑、房屋的產權。
傳統建筑、房屋原住戶符合宅基地安置條件的,各地根據實際,可以安排宅基地建房。
第四十條 鼓勵金融管理機構制定融資優惠政策,對傳統村落保護項目提供信貸支持。
傳統建筑可以依法作為資產向銀行抵押貸款。
第四十一條 傳統村落較為集中的區域,可設立傳統村落保護示范區(縣)予以整體保護和合理利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保護示范區(縣)的保護和建設,在政策優惠、資金投入、基礎設施建設等方面予以傾斜。
第四十二條 建立傳統村落保護監督員制度。傳統村落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聘請傳統村落保護專家、居民任監督員。
鼓勵建立傳統村落保護志愿者服務隊伍,引導公眾參與傳統村落保護和宣傳工作。
第四十三條 在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涉及文物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應當執行文物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傳統村落保護工作的監督檢查,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本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的保護情況進行檢查與評估,檢查與評估情況應當向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傳統村落保護工作的日常巡查,對巡查中發現的違反保護發展規劃的行為,應當依法予以制止,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六條 傳統村落經批準公布后,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保護狀況和保護發展規劃編制及實施情況進行定期檢查和跟蹤監測。
在定期檢查和跟蹤監測中,發現存在未及時組織編制保護發展規劃、違反保護發展規劃開發建設、對傳統格局及傳統建筑保護不力等問題的,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見。
第四十七條 已批準公布的傳統村落,因保護不力導致歷史文化價值受到嚴重影響的,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成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限期整改,采取補救措施。
整改期限屆滿后,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專家進行審核。審核未通過的,提請該傳統村落的批準機關將其列入瀕危名錄,直至撤銷其傳統村落稱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人民政府因保護不力,導致已批準公布的傳統村落被列入瀕危名單的,由上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由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違法單位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違法個人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傳統村落標志牌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由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以外的傳統建筑的保護與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五條 歷史環境要素,是指反映村落歷史風貌、構成村落特征的要素如塔橋亭閣、井泉溝渠、壕溝寨墻、堤壩涵洞、石階鋪地、碼頭駁岸、碑幢刻石、庭院園林、古樹名木以及傳統產業遺存、歷史上建造的用于生產、消防、防盜、防御的特殊設施等。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