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記者向市人社局核實得知,西安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每年最高可報銷500元門診費用。門診醫療費用實行即時結算,參保居民就診交費時,只需繳納自付部分即可。
市人社局工作人員介紹,《西安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門診統籌實施辦法》明確規定,凡已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并足額繳費的參保居民,均可享受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門診統籌待遇。
城鎮居民繳費參保后,可在《西安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門診統籌定點醫療機構名單》中選擇一家醫療機構,作為自己下年度的門診就醫協議醫療機構(2015年度的門診統籌定點醫療機構名單可在西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網站查詢),并到該醫療機構辦理西安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門診協議醫療網上簽約備案手續。需要注意的是,一個保險年度內只能選擇一家協議醫療機構,未成年人由監護人代為選擇門診協議醫療機構。
具體報銷費用的計算辦法是:一個自然年度內,參保居民在選定的醫療機構發生的門診就醫、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累計超過起付線100元以上的部分,按 50%的比例報銷,最高可報銷500元。如某參保居民在選定醫療機構累計門診費用900元,算下來(900-100)×50%,可報銷400 元。門診醫療費用實行即時結算,也就是說在就診交費時,個人繳納自付部分即可。
市人社局工作人員特別提醒參保居民,在年度繳費完成后,及時選擇門診就醫協議醫療機構,并辦理網上簽約備案手續,以確保能享受這項待遇。
西安選擇3家醫院
啟動城市公立醫院改革
如何規劃、實施,才能更好地保衛市民健康,這是衛生部門工作的重點。開年之際,西安市衛生局已經對2015年全年的衛生工作做了基本規劃和統籌。記者獲悉,今年西安將選擇3家醫院啟動城市公立醫院綜合改革試點。
全面落實《西安市人民政府關于深化縣(區)級公立醫院綜合改革的實施意見》,督促各區縣落實好新增編制的人才引進工作,確保醫技人員占比達到85% 以上。繼續推動法人治理結構,推行院長負責制和崗位聘用制,徹底清理衛生行政人員兼任院長現象,建立以政府為主導、社會積極參與的醫院績效和院長任期考核評價機制。在我市3家醫院啟動城市公立醫院綜合改革試點,探索醫聯體加全科醫生的運行模式。
新農合籌資標準提高到500元,其中政府籌資標準提高到人均400元,參合率穩定在95%以上。政策范圍內門診和住院費用支付比例分別達到50%、75%以上,縮小政策報銷比和實際報銷比之間的差距。
繼續推行按病種付費、門診統籌診次總額預付制和住院總額預付制等支付方式改革,加強新農合基金監管和定點醫療機構管理,控制醫療費用不合理增長。
做好新農合大病保險工作,個人報銷比例達到50%以上。健全疾病應急救助救助制度,加快建立新農合、大病保險、疾病應急救助、民政醫療救助等制度之間信息互通和操作銜接機制,實現“一站式”報銷。
大力鼓勵支持社會資本舉辦醫療機構,力爭民營醫療機構床位數和服務量達到總量的20%以上。積極發展慢性病、兒科、婦產、精神衛生、傳染病防控、老年護理、康復等專科醫療機構的建設,支持發展健康體檢咨詢服務,加快醫療服務向健康產業拓展。
規范全市助產醫療保健機構產科管理,保障母嬰安全,完成全市三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愛嬰醫院創建活動的復核工作。整合孕前免費優生健康檢查、補服葉酸預防神經管缺陷、孕產婦健康管理、農村孕產婦免費住院分娩4個項目,擴大產前艾滋病梅毒檢查、新生兒疾病篩查覆蓋面。加強婦幼基層專干的培訓力度和培訓次數,提高婦保專干和兒保專干的業務水平。
將11類43項基本公共衛生項目財政補助標準由35元提高到40元,新增部分向基層衛生服務和村醫傾斜。
城鄉居民規范化電子建檔率和65歲以上老年人健康體檢率均達75%以上,提高健康檔案實際利用水平。繼續推行社區家庭責任醫生和鄉村醫生簽約服務。高血壓、糖尿病患者規范化管理率達到40%以上。疫苗接種率以鄉為單位保持在95%以上。
西安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門診統籌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擴大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受益面,切實減輕參保居民門診醫療費用負擔,逐步提高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障水平,根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財政部、衛生部《關于開展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門診統籌的指導意見》(人社部發〔2009〕66號)以及陜西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財政廳、衛生廳《關于開展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門診統籌有關問題的通知》(陜人社發〔2010〕143號)等文件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參加我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參保居民(大學生除外)。
第三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門診統籌主要保障參保居民普通門診醫療。
第四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門診統籌遵循以下原則:立足基本保障,從低水平起步,逐步減輕參保居民門診醫療費用負擔;實行社會共濟,依托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等基層醫療機構,方便群眾就醫,降低醫療成本。
第二章 基金籌集與醫療待遇
第五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門診統籌基金從城鎮居民醫療保險基金中列支,單獨列賬管理。
第六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門診統籌費用籌資標準為每人每年80元,參保居民個人不繳納門診統籌費用。
第七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門診統籌待遇享受期與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享受期相同。已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并足額繳費的參保居民可享受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門診統籌待遇。
第八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門診統籌實行確定起付標準、超過起付標準以上費用按比例支付以及最高支付限額控制的辦法。一個待遇享受期內,醫療費用的起付標準為100元,參保居民在門診發生的符合基本醫療保險結付規定的醫療費用,累計超出起付標準的部分由門診統籌基金按50%的比例支付,個人承擔50%,門診統籌基金最高支付限額為500元。
第三章 就醫管理
第九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門診統籌實行選定門診協議醫療機構管理的辦法。
參保居民可選擇碑林區、新城區、蓮湖區、雁塔區、未央區、灞橋區、長安區、臨潼區、閻良區內的一家一級以下(含一級)醫療機構作為本人的門診協議醫療機構,或選擇高陵縣、藍田縣、周至縣、戶縣的一家二級以下(含二級)醫療機構作為本人的門診協議醫療機構,鼓勵參保居民到社區衛生服務機構門診就醫。
符合參保條件的城鎮居民在辦理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參保登記手續時,可按規定選擇一家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作為本人的門診協議醫療機構,并在參保登記的社區勞動保障工作站填寫《西安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門診協議醫療簽約單》進行備案。
第十條 一個醫療保險年度內,城鎮居民選定的門診協議醫療機構不得變更。下一個醫療保險年度開始前三個月,參保居民到所在社區勞動保障工作站辦理門診協議醫療機構的變更或對原門診協議醫療機構的確認。
未成年人可由其監護人代為選擇門診協議醫療機構。
第十一條 參保居民在門診協議醫療機構門診就醫時,應當出具本人《西安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證》,并憑證辦理記賬手續。
第十二條 一個醫療保險年度內,參保居民未經許可在非本人選定的門診協議醫療機構發生的門診費用,由參保居民自行承擔。
第十三條 參保居民因病確需轉診的,需經本人選定的門診協議醫療機構批準同意后,到指定的居民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就診,轉診所發生的門診醫療費用實行限額報銷。參保居民可在轉診后15日內,憑轉診醫院的醫療費用票據、門診病歷及其他有效單據,到本人所選的門診協議醫療機構進行報銷。轉診發生的門診醫療費用超出起付標準部分,由門診協議醫療機構按照50%的比例予以報銷,每診次最高報銷100元,超出部分由個人承擔。
第四章 醫療費用結算和管理
第十四條 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與門診協議醫療機構采取按人頭付費、總額預付的方式進行結算,實行協議管理。
第十五條 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各門診協議醫療機構簽約人數,按每人每年80元標準,分季度將門診統籌費用預撥給區縣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并由區縣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撥付至門診協議醫療機構。每個醫療保險年度終結后,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協議對門診協議醫療機構的門診統籌醫療費進行決算。
第十六條 門診協議醫療機構要做好參保居民的就醫服務工作,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諉、拒絕參保居民就醫。
第十七條 參保居民到門診協議醫療機構就醫時,門診協議醫療機構要認真核實參保居民身份,并按本辦法規定對參保居民發生的符合基本醫療保險結付規定的醫療費用進行結算。
第十八條 門診協議醫療機構應當認真記錄參保居民門診就醫信息,保證數據準確、規范,及時將患者就醫信息錄入并上傳至區縣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對于數據信息上傳不符合要求的,區縣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可不予結算。
第十九條 各門診協議醫療機構要推行家庭責任醫師團隊服務,積極探索將居民健康指導與門診統籌相結合。有條件的醫療機構可嘗試由參保居民與接診醫師建立一對一的醫療服務模式,完善分配激勵機制,便于患病居民就醫。
第五章 職責分工
第二十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門診統籌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統一組織實施,各級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具體經辦。
第二十一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門診協議醫療機構的整體監督管理和年終考核工作,要將門診協議醫療機構門診統籌工作開展情況納入定點醫療機構年度考核。
第二十二條 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門診統籌業務經辦流程的制定、實施,以及基金的使用管理、收支預決算制度的建立,對區縣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和協議醫療機構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 區縣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本區域內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門診統籌工作的組織、宣傳和實施;指導本區域內社區勞動保障工作站做好參保居民門診協議醫療機構的選擇及變更;并接受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委托,負責本區域內門診協議醫療機構日常監督、管理以及費用結算等工作。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門診統籌費用的籌集標準、起付標準、支付比例及最高支付限額的調整,根據我市經濟發展和基金收支情況,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市財政局適時調整。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