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保人員不得出借本人醫療保險憑證、醫療機構不得允許非參保人員冒用參保人員名義就醫。1月18日,記者從市醫保科了解到,從2月1日起,參保人員使用醫療保險憑證要遵守相關規定,醫療機構、零售藥店及其工作人員在提供基本醫療保險服務過程中不得有騙取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出或者造成基金損失的行為。
家住世紀城的張明(化名)今年63歲,血糖、心臟、血脂等方面都有毛病,每年去醫院就診買藥時都是劃醫保卡,有時候卡里錢不夠了就用孩子的醫保卡。
記者告訴張明使用醫保憑證有了管理辦法,并和張明一起翻閱了具體的規定。張明表示,既然國家有了相關要求,自己以后要按照“規矩”來。
市醫保科負責人告訴記者,《河北省基本醫療保險服務監督管理辦法》涉及了參保人員、醫療結構和藥店等方面。
參保人員要遵守三項規定:參保人員在就醫、購藥時,主動出示基本醫療保險憑證,接受醫療機構、零售藥店的證件查驗,自覺履行誠信義務;不得采用冒用他人基本醫療保險憑證就醫,偽造、變造診斷證明、病歷、處方等證明材料或者虛假醫療票據、收費明細等手段騙取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不得將本人的醫療保險憑證出借給他人就醫或者出借給醫療機構使用。違反“不得將本人的醫療保險憑證出借給他人就醫或者出借給醫療機構使用”規定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并可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同時,醫療機構、零售藥店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騙取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出或者造成基金損失的行為:允許非參保人員冒用參保人員名義或者參保人員冒用他人名義就醫;允許使用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非參保人員的醫療費用或者參保人員按規定應當自費的醫療費用;使用偽造、變造的診斷證明、病歷、處方等證明材料或者虛假醫療票據、收費明細騙取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出;辦理虛假住院或者虛記醫療費用;不根據病情診治需要,濫用大型設備檢查、貴重藥品治療,或者向參保人員提供其他不必要的醫療服務;允許使用基本醫療保險憑證套取現金、有價證券或者購買日用品、食品等非醫療用品;將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信息化結算終端設備出借、轉讓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違反價格管理規定收取需要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醫療費用;其他騙取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出或者造成基金損失的行為。
附:河北省基本醫療保險服務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基本醫療保險服務,加強對基本醫療保險服務的監督管理,保證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安全,維護參加基本醫療保險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基本醫療保險,包括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提供基本醫療保險服務的醫療機構、零售藥店(以下分別簡稱醫療機構、零售藥店)開展基本醫療保險醫療服務,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以下簡稱參保人員)就醫、購藥以及申請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單位(以下簡稱參保單位)對參保人員進行內部管理,醫療保險經辦機構進行基本醫療保險管理服務,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基本醫療保險服務及其有關活動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基本醫療保險服務協調機制,設置由本級人民政府主管負責人和社會保險、衛生計生、財政、審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物價、公安等部門負責人組成的協調機構,明確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基本醫療保險服務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醫療保險服務以及有關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負責基本醫療保險服務的日常管理,并受委托開展基本醫療保險醫療服務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基本醫療保險服務以及有關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基本醫療保險服務管理制度,確定機構或者人員負責本單位基本醫療保險服務的日常管理工作,加強對有關科室及其工作人員的基本醫療保險服務知識培訓,不斷提高服務水平。
醫療機構有關科室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本省和有關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準的規定以及基本醫療保險服務協議的約定,為參保人員提供及時、合理和必要的醫療服務。
第七條 零售藥店應當建立健全基本醫療保險服務管理制度,確定人員負責本單位基本醫療保險服務的日常管理工作,加強對銷售人員的基本醫療保險服務知識培訓,并按照國家、本省和本統籌區有關規定以及基本醫療保險服務協議的約定,從事藥品銷售等活動。
第八條 醫療機構、零售藥店及其工作人員在提供基本醫療保險服務過程中,不得有下列騙取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出或者造成基金損失的行為:
(一)允許非參保人員冒用參保人員名義或者參保人員冒用他人名義就醫;
(二)允許使用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非參保人員的醫療費用或者參保人員按規定應當自費的醫療費用;
(三)使用偽造、變造的診斷證明、病歷、處方等證明材料或者虛假醫療票據、收費明細騙取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出;
(四)辦理虛假住院或者虛記醫療費用;
(五)不根據病情診治需要,濫用大型設備檢查、貴重藥品治療,或者向參保人員提供其他不必要的醫療服務;
(六)允許使用基本醫療保險憑證套取現金、有價證券或者購買日用品、食品等非醫療用品;
(七)將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信息化結算終端設備出借、轉讓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
(八)違反價格管理規定收取需要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醫療費用;
(九)其他騙取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出或者造成基金損失的行為。
第九條 參保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參保人員的內部管理和服務工作,及時、準確地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參保人員的有關證明材料。
參保人員與參保單位的勞動關系(人事關系)解除或者終止后,參保單位應當及時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有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