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條消費者協會是依法成立的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消費者協會依法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條件。
縣級以上行政區域依法建立的消費者協會及其在鄉鎮、街道、集貿市場、商業網點、企業等建立的基層組織,可以對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進行社會監督和參與檢查。對證據確鑿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通過大眾傳播媒介予以曝光。
根據需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消費者協會對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活動,行使一定的行政執法權。
第四條消費者對經營者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依法投訴、申訴、提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有關部門對消費者的合理要求予以保護。
第五條經營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強迫、欺騙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不得在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時給消費者附加限制條件。
第六條消費者對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發現不符合質量規定或者約定的,有權向經營者提出修理、更換、退貨以及重作、補足商品數量、退款及其他合理要求,經營者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雙方約定的期限內履行其義務。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或者雙方沒有約定期限的,經營者
應當在消費者提出合理要求之日起30日內履行其義務。
第七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消費者出具供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
第八條消費者對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高于其明示價格的,有權按照其明示的價格付款。
第九條經營者不得舉辦名優產品、名優服務、名優企業評比活動。
第十條供水、供電、供熱、郵政、電信、有線電視、保險等公用企業,應當按照本辦法或者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提供服務。
第十一條從事醫療、美容、保健、娛樂、攝影等服務行業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操作規范、技術標準和與消費者的約定提供服務,并標明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
第十二條從事汽車旅客運輸業的經營者,應當按旅客運輸法規和規則提供服務,并按國家規定收取費用。無正當理由不得改變線路、中途停運或者中途讓旅客換乘其他車輛。
第十三條從事修理業的經營者,應當按照約定保證修理質量,不得偷換修理商品的零部件,不得謊報修理商品的用工和更換的零部件,不得向消費者亂收修理費。
經營者必須在與消費者約定的期限內對其修理的商品予以修復,未約定期限的,自修理商品交付之日起30日內修復。超過約定期限或者規定期限修復的,應當退回消費者修理費。
經修理的商品,其修理部位,從交付使用之日起應當實行保修,在保修期內因修理部位發生故障導致不能正常使用的,原修理單位應當負責免費修理或者退回原修理費,再次保修的期限從修復之日起重新計算保修期。
第十四條從事加工業的經營者應當按規定、約定或者商業慣例保證服務質量,不得偷工減料、偷換材料或者謊報用工用料。
第十五條從事洗染業的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書面議定原物品質量價值狀況,由于經營者操作不當、保管不慎等原因造成衣物損壞、串染色、遺失及其他事故的,經營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從事旅游業的經營者,應當在約定的時間內為消費者辦完旅游手續,未經消費者同意,不得改變旅游線路、游覽景點和降低食宿標準,不得強制、誤導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其他服務。
第十七條經營者采用郵購方式銷售商品的,應當注明郵購商品的條件、名稱、負責人姓名和經營場所。
接受郵購商品的消費者,發現收到的商品與所約定購買的商品質量、數量或者其他約定條件不符的,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15日內,退回商品或者書面通知經營者解除購買合同,經營者應當及時退回全部郵購款,消費者無須承擔任何費用。
接受郵購的消費者在其匯款之日起90日內未收到商品的,有權解除購買合同,經營者應當及時退回全部郵購款。
第十八條以營利為目的,從事培訓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要求和設備條件,并嚴格按照事先公布的培訓項目、收費標準執行。
第十九條從事來料加工、以舊換新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保證質量,按期交貨。
第二十條房地產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省有關房地產開發的法律、法規規定,必須按照實有面積銷售商品房,不得以虛假的銷售宣傳誤導消費者,不得將未經驗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不得拒絕履行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對房屋維修和保養的義務。
第二十一條消費者與經營者發生消費爭議向消費者協會投訴的,消費者協會應當受理,并對投訴事項及時進行調查、調解。消費者也可以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申訴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消費者與經營者發生消費爭議引起的申訴,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受理,不得互相推諉,也不得超越職權處理。
消費者向兩個以上有處理權的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訴的,由最先接受申訴的行政管理部門受理。
第二十三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消費者協會對消費者提出的申訴、投訴,應當在10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并通知當事人。對受理的,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30日內處理完畢;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行政管理部門對消費者申訴案件和消費者協會移送的案件不予受理的,消費者協會可以進行查詢,并可以向被查詢單位的上級機關通報情況。
第二十五條經營者不得拒絕、阻撓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以及消費者協會對消費者投訴進行的調查。
第二十六條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的消費爭議涉及的商品和服務質量,直觀可以確認的,由受理單位確認;直觀難以確認的,可以通過法定的鑒定機構鑒定,鑒定費由申請方預付,最后由責任方承擔。
第二十七條經營者在保險公司投保的商品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先由經營者向消費者賠償損失。經營者賠償后,再向保險公司追償。
第二十八條受理消費者申訴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給消費者造成經濟損失的經營者,應當依法責令其賠償消費者的損失。
第二十九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傷害、死亡以及侵害消費者的人格尊嚴、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處理,費用的支付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給消費者造成財產損害,其賠償責任雙方有約定的,按其約定履行;雙方沒有約定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消費者的合理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及賠償損失等方式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經營者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以虛假或者不正當手段欺詐消費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合理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應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一)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二)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質量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的;
(三)銷售已經使用過的商品不予聲明,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予標明或者謊稱是正品的;
(四)以虛假的清倉價、換季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標示銷售商品的;
(五)騙取預付款或者利用郵購銷售騙取價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條件提供商品的;
(六)以虛假的還本銷售、有獎銷售或兌獎時附加事先未向消費者聲明的條件銷售商品的;
(七)利用廣播、電視、報刊等大眾傳播媒介和廣告對商品和服務作虛假宣傳的;
(八)在銷售、服務中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的;
(九)不以真實名稱和標記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
(十)利用他人或者采取合謀等方式,進行欺騙性銷售或者服務誘導的;
(十一)利用計量器具弄虛作假的;
(十二)對修理的商品故意損壞或者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部件的;
(十三)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欺詐消費者的。
第三十二條經營者拒絕、阻撓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