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對商品和服務質量的社會監督,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是指購買商品用于生活消費和有償接受生活服務的個人或者單位。
第三條凡在我省境內從事生活用品生產、銷售和生活服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及消費者,均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工商、物價、標準、計量、商檢、醫藥、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按各自的職責范圍,負責實施本條例。
各級業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系統、本行業的經營者的管理、檢查和監督,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消費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條消費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所購商品和接受生活服務和質量、價格、計量和耐用消費品的性能、用途、保修等情況,購買家用電器等耐用消費品、藥品、含藥化妝品和其他涉及人身安全的日用工業品,有權索要保修單,要求提供說明;
(二)購買商品和接受生活服務,有權獲得質量、價格、計量、衛生、安全等保障;
(三)自由選擇商品和接受生活服務,有權拒絕購買搭配的商品;
(四)因商品、服務質量低劣而遭受損害,有權要求責任方修理、重作、更換、退貨或者賠償經濟損失;
(五)合法權益受到損害,責任方拒絕承擔責任時,可以向有關部門投訴、申請仲裁,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條消費者承擔下列義務:
(一)講究文明禮貌,尊重售貨、服務人員的勞動;
(二)遵守營業場所的秩序;
(三)選購商品時愛護商品;
(四)投訴必須符合事實,并提供購物憑證及有關證據。
第三章經營者的責任
第七條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生產、銷售的商品,凡有法定質量標準的,必須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不符合質量標準,但仍有使用價值的,必須在產品或者包裝物上作出標記,降價銷售;危及人身安全的不準銷售。
(二)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不準生產,已經過期失效的商品不準銷售。
(三)法規、規章規定必須進行質量檢驗而無檢驗合格證的商品,不準銷售。
(四)生產、銷售按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附有使用說明書或者標簽(標明廠名、廠址、出廠日期、有效期限、保質期限)的商品,無使用說明書或者標簽的,不準銷售。
(五)生產、銷售的食品,包裝食品的材料,飲食業的用具、餐具,必須符合法規、規章規定的衛生標準;不準銷售腐爛變質的食品。
(六)生產、銷售的商品,必須貨真量足,不準以假充真、以舊充新、以劣充優、短尺少秤。商店、集市應當設置公平秤、公平尺。
(七)不準用搭配或者欺騙手段銷售商品。
(八)國家規定或者雙方約定實行包修、包換、包退、重作的商品,必須按規定給予修理、更換、退貨、重作。
(九)因商品質量低劣、數量不足給消費者造成經濟損失的由銷售者賠償;如果屬于生產者的責任由銷售者向生產者索賠。
(十)提供生活服務必須符合業務主管部門規定的質量標準。
(十一)銷售商品或者提供生活服務,必須明碼標價,執行國家規定的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不準擅自提價,變相漲價或者多收費用。
(十二)法規、規章規定禁止出版、發行的圖書、報刊、音像制品,不準印刷、錄制、銷售。
(十三)廣告不準以任何形式弄虛作假,欺騙消費者。
(十四)售貨、服務人員應當文明服務,禮貌待客,遵守職業道德。
第八條經營者必須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消費者協會(委員會)和消費者的監督。
第四章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
第九條消費者發現經營者有違法經營和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檢舉、揭發和控告。
第十條消費者協會(委員會)是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指導消費的社會團體,在人民政府指導下,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商品和服務質量進行社會監督。消費者協會(委員會)在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消費者的投訴,調查投訴事件,調解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糾紛,向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處理建議或者支持消費者向消費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二)協助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檢查監督商品、服務的質量、價格,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商品、劣質商品的行為;
(三)聽取消費者的意見和要求,向經營者反饋商品、服務質量信息,向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反映消費者的意見和要求;
(四)參加評選優質產品、優質服務活動;
(五)支持消費者或者接受消費者的委托,對嚴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一條新聞輿論機構應當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涉、壓制新聞輿論機構關于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真實報道。
第五章消費糾紛仲裁
第十二條省、市、縣可以設立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受理本轄區的消費糾紛事件,依據事實和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調解和仲裁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糾紛;但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仲裁的消費糾紛除外。
第十三條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由同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社會團體的負責人組成,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四條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可以聘請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受理當事人仲裁申請后,應當在30日內進行調解或者作出裁決。
第六章時效與處理程序
第十五條消費者知道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應當按下列規定期限提出:
(一)法律、法規、規章有時效規定的,應當在規定的時效以內提出;
(二)有約定期限的,應當在約定的期限以內提出;
(三)沒有規定期限或者約定期限的,應當在一年以內提出。
責任方愿意承擔責任時,不受時效限制。
第十六條消費者知道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可以按下列程序處理:
(一)直接與經營者交涉,協商解決,經營者能當時解決的必須當時解決,當時解決不了的應當從消費者提出要求之日起10日內解決;
(二)直接交涉不成或者經營者推拖不解決的,可以向其上一級業務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消費者協會(委員會)投訴,申請協助解決,上一級業務主管部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消費者協會(委員會)應當在收到投訴之日起10日內作出答復;
(三)對調解的消費糾紛不服的,可以向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罰則
第十七條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賠償消費者經濟損失外,由省、市、縣人民政府工商、物價、標準、計量、商檢、醫藥、衛生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沒收偽劣有害商品、罰款、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
(一)應當進行質量檢驗的商品沒有質量檢驗合格證,商品不符合法定質量標準的;
(二)生產明令淘汰的產品、銷售已經過期失效的商品或者腐爛變質的食品,危及消費者安全、健康的;
(三)生產、銷售的商品以假充真、以舊充新、以劣充優、短尺少秤的;
(四)以搭配或者欺騙手段銷售商品的;
(五)生產、銷售的商品不按規定附使用說明書或者標簽的;
(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買賣雙方的約定,不承擔包修、包換、包退、重作或者賠償經濟損失責任的;
(七)提供生活服務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的;
(八)擅自提價,變相漲價或者多收費用的;
(九)其他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前款規定的處罰,可以并處。
對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的單位的直接責任人,由其業務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單位的責任人和個體經營者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罰沒的財物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被處罰單位或者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或者仲裁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或者仲裁決定的上一級主管部門或者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申請復議。上一級主管部門或者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
第八章附則
第十九條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遼寧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